中华人民共以及国产品质量法释义最新【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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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产品质量法释义最新【全文】  目 录  第一部份 绪论  产品质量的基本法律规范 卞耀武  第二部份 释义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  第三章 出产者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产品质量法释义最新【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释义最新【全文】

  目 录

  第一部份 绪论

  产品质量的基本法律规范 卞耀武

  第二部份 释义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

  第三章 出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以及义务

  第四章 侵害赔偿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

  第一部份 绪论 产品质量的基本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产品质量法,于1993年2月制订,2000年7月作了修改。修改中新增条文为25条,修改原有条文20条,删去原有条文2条,使产品质量法从原本的51条增至现行的74条。这部法律的修改幅度比较大,是在发展中依据新的情况、新的请求充实完美产品质量法律轨制,固然也包含在许多首要方面确立了新的规范。

  下面就这部新的产品质量法的基本内容以及首要规范进行论述,以求有助于了解以及运用这部法律。

  一、产品质量法修改的要点

  产品质量法的制订与修改,它的立法指点原则都是为了加强对于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护社会经济秩序。然而,在不同的经济环境中,不同的发展阶段,立法指点思想的体现,立法决策的着重点,法律规范的深度、广度,法律规定的针对于性以及可操作程度等,都是会有差别的。在现阶段,跟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延续发展,改革的不断深化,在产品质量方面,呈现了许多新的情况、新的变化,也有不少新的问题,需要在法律上较为及时地反应这类新的变化、适应新的请求、解决新的问题,这就是修改产品质量法的根本缘由,或者者说是修改的基础。同时,与实践的丰厚程度直接有关,在累积新的经验以及加深了认识以后,会踊跃推动已经有法律的充实、完美,产品质量法的修改就是这部法律在发展中的提高以及完美。

  恰是出于上述需要,立足于现实以及着眼于长远,这次产品质量法的修改主要之点为:

  强化质量意识,坚持贯彻质量第一的方针,确立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的立法目标;

  强化法律意识,肯定了多项运用法律手腕治理质量问题的对于策;

  更加明确地表述产品质量方面管理与监督的基本格局,构成相适应的法律框架;

  强化了产品质量的企业管理责任以及对于消费者的侵害赔偿责任;

  加大了消费者权益的维护力度,拓宽了维护的领域,使维护内容进一步具体;

  强化产品质量监督,进一步建立监督的权威,增添监督的手腕;

  进一步明确了产品质量责任的一些内容,加剧了应承当的责任;

  增强了打击制假、售假的力度,更加严厉地惩治制假、售假行动,保护产品质量秩序;

  增添了对于质量中介机构的行动规范,强化了他们所应承当的责任;

  增添了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其他国家机关、社会集团、社会中介机构涉足产品市场流动的责任以及处置;

  排除了对于产品质量的不正当干预,增添对于袒护、鼓动质量背法行动处分的规定;

  扭转了处分的某些症结的措施,加大了对于质量背法行动的处分力度;

  从上面罗列的修改要点看,产品质量法从立法指点思想到具体规范上,都是在发展的,有了许多显明的扭转。

  二、产品质量基本概念、基本方针

  了解产品质量法的内容并能正确地运用,首先应该清楚地认识到,质量的基本定义为产品的合用性。产品是为知足消费者的需要、社会的需要而出产的,产品的质量就是知足消费者需要、社会需要的程度。因而,产品的出产应该依照消费者需要、社会需要来进行,充沛斟酌市场的导向。产品只有拥有合用性,相符消费者的需要、社会的需要,才是质量好的产品。所以产品质量如何,终究是要以消费者需要、社会需要和可以知足这类需要的能力来评定的。

  如果再作具体一些分析,国际标准中对于质量所下的定义是:反应实体知足明确以及隐含需要的能力特性总以及。这里所说的明确的需要是指在标准、规范、图样、技术请求以及其他文件中已经经作出规定的需要;隐含的需要则是指,消费者以及社会对于实体或者称产品的指望,人们公认的、显而易见的、没必要明确的需要。在产品出产中,或者者说出产者、销售者在向消费者、向社会提供产品时,这类明确的需要以及隐含的需要就应该转化为产品的质量特性,也就是产品是能适应消费者、社会需要的,是相符法律、法规及其他规定的请求的,产品拥有知足需要的能力。固然,消费者需要、社会需要都会与一些具体前提联络在一块儿,表现为必定的质量特性,但质量的基本定义是不应该扭转的,产品为了知足消费者需要、社会需要的基本功能不应扭转。

  坚持质量第一,把质量看做是一个战略问题,高度注重产品质量,这是贯穿于产品质量法中的根本指点思想。因而,将产品质量纳入法制的轨道,用法律手腕治理产品质量,严肃地对于待产品质量,就成为制订以及运用产品质量法的首要指点原则。从而在法律上肯定,产品进入市场都应拥有知足需要的能力,到达请求的质量水平,对于消费者、对于社会负责,用国家的强制力来保障产品质量秩序。

  三、产品质量法的调剂规模

  准确地掌控产品质量法的调剂规模,是准确地舆解以及运用产品质量法的一个症结。产品一词,可以作广泛的解释,几近各种劳动出产物均可称之为产品。而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则是一个特定的概念,有特定的规模,它仅是指经由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这里所称的产品有两个特色:一是经由加工制作,也就是将原材料、半成品经由加工、制作,扭转形状、性质、状况,成为产成品,而未经加工的农产品、狩猎品等不在其列;二是用于出售,也就是进入市场用于交流的商品,不用于销售仅是自己为自己加工制作所用的物品不在其列。

  除了了产品的这两个特色外,其实不是经由加工、制作以及用于销售的产品都由产品质量法调剂,而是另有法律规定的则分别由有关法律进行调剂,主要的有:食物卫生质量由食物卫生法进行调剂,药品质量由药品管理法进行调剂,建筑质量由建筑法进行调剂,另外还有一些法律触及特定产品的质量,则按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在产品质量的规范方面,还需要与若干有关法律衔接,总的情况是调和的,有交叉其实不冲突,或者者说没有严重的冲突。因为产品质量触及的规模较宽,因而与之互相衔接的法律有:消费者权益维护法、标准化法、计量法、商标法、专利法、广告法等。在这些法律之间,应该注意分清各自的调剂规模,按照法定的调剂规模处理有关的法律事务,避免成心搅浑,减少成心越权或者推委不负责任构成的不调和现象。

  关于产品质量法的调剂规模,在这次修改中有两处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即:

  1.关于建设工程的原材料、构配件以及装备

  在产品质量法中已经明确:“建设工程不合用本法规定”,这就是指将建设工程排除了在产品质量法的调剂规模以外。然而这样简单地规定就引出了进一步的问题,即建设工程作为一个总体被排除了,仍是连它所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装备也都同时被排除了在产品质量法调剂规模以外。在钻研有关方面意见以及咱们提出修改意见时,认为建设工程作为一个总体,有它的特殊性、繁杂性,被排除了在产品质量法以外而由其他的法律进行调剂是可行的,然而用于建设工程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装备,如果作为一个个独立的产品而被使用的,则应属于产品质量法的调剂规模。比如,建筑钢材、门窗、电梯等,尽管用于建设工程成为原材料或者者组装件,但其实不阴碍将其作为独立的产品进行监督管理,并且在现实中也需要这样去做。因而在产品质量法中增添规定,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以及装备,属于产品质量法所界定的产品规模的,则合用这部法律的规定。

  2.关于服务业经营所用的产品

  从事经营性服务所使用的材料以及零配件,是不是作为产品按产品质量法进行规范。这个问题尽管是从使用假冒产品引发的,但也有一个如何合用法律的斟酌,因而产品质量法第62条规定,将其视同销售,纳入产品质量法的调剂规模。

  四、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基本格局

  产品质量法是一部为了加强对于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而制订的法律,在这部法律的制订以及修改进程中,反复钻研了对于产品质量施行监督管理的体制,肯定了不同主体之间的职能分工,构成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基本框架。

  一是,产品质量管理的主体是企业,产品质量是企业流动的结果,因而规定出产者、销售者应该树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轨制,依法承当产品质量责任。

  二是,政府应该对于产品质量施行宏观管理,将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以及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兼顾计划以及组织领导,引导、督促出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

  三是,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家对于产品质量履行监督检查轨制。

  在这类框架中,企业对于产品质量管理的权力以及义务,政府部门宏观管理的职能,国家对于产品质量施行监督的权利都是明确的。政府以及企业,监督以及管理,宏观管理与直接收理之间,职能不同、责任不同,这是相符产品质量特色的,也是相符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基本请求的,有益于实现对于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目的。这次对于产品质量法修改时,增添了企业管理产品质量、政府引导督促的规定,同时准确地表明国家监督的职能,都是有踊跃意义的。

  五、完美以及充实产品质量责任轨制

  在产品质量法中确立了产品质量责任轨制,这是反应在我国的现实经济糊口中:一是,跟着科技的进步以及出产力的发展,产品的制造、产品的质量特性、产品的流通等愈来愈繁杂,产品质量责任愈来愈遭到注重,需要由法律构成特定的轨制;二是,在现代科学技术成果用于出产,以现代工业给人们提供的产品中,风险增大,而人们对于产品引致的风险耽心增添,这类情况下对于消费者的维护应该增强,特别是要体现在对于安全性的保证上;三是,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应该更多地承当产品质量引致的风险,也就是原先由买方承当的风险应该转移到由卖方来承当,这不但是因为市场供求瓜葛使之如斯,而且从现代化出产的实际情况看,出产者所掌握的前提以及知识要比单个消费者优胜患上多,对于产品质量就应由出产者、销售者对于消费者、对于社会负责,这是相符时期趋势的,也是公道的。在现阶段可以说,产品质量法所确立的产品质量责任轨制是先进的,相符实际需要的。

  在产品质量责任轨制中,主要之点如:

  出产者、销售者是产品质量责任的承当者,是产品质量的责任主体;

  出产者应该对于其出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存在缺点造成侵害的,出产者应该承当赔偿责任;

  因为销售者的错误使产品存在缺点,造成侵害的,销售者应该承当赔偿责任;

  因产品缺点造成侵害的,受害人可以向出产者请求赔偿,也能够向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质量有瑕疵的,出产者、销售者负瑕疵担保责任,采用修理、改换、退货等救援措施;给购买者造成损失的,承当赔偿责任;

  产品质量应该是: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公道的危险,具备产品应该具备的使用机能,相符在产品或者者其包装上注明采取的产品标准,相符以产品说明、什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态;

  制止出产、销售不相符保障人体健康以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以及请求的工业产品;

  产品质量应该检修合格,不患上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上述各点是产品质量责任轨制的主要内容,这项轨制在实践中逐渐充实、完美,并在现实经济中继续发展;确立这项轨制的主旨,就是出产者、销售者要对于所出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在现有的科学技术水平上尽量地知足消费者的需要、社会的需要,充沛维护消费者的权益,维护社会公家的利益。

  六、加强对于消费者权益维护

  产品是为知足消费者的需要而出产的,不管这类需要是明确的需要仍是隐含的需要,都必需充沛地斟酌。一样首要的是,产品明确用于销售的,只有具备合用性,拥有知足消费者需要的质量特性,才会为消费者所接受,才会进入市场。这是产品出产、销售的基本动身点,也是出产者、销售者所不可违抗的基本规则。所以产品质量法在制订时贯彻了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原则,而在修改时更为强了这类维护。

  首先,完美产品质量责任轨制,实质上就是完美维护消费者权益的轨制,立法的指点原则更加明确。

  第二,触及消费者权益维护的法律规范增添了,包含直接的规定以及间接的规定,都是包括了维护消费者权益内容的,比如强化了产品安全性的请求,不但直接维护了消费者免遭损害,而且也有益于消费者防范风险,体现了消费者期待安全的欲望。任何产品对于消费者都应该拥有安全性,将伤害或者者侵害的风险限制在可接受的水平上。

  第三,对于消费者权益的维护是具体的,而不是抽象的,在修改产品 质量法时增添了具体明确而又是消费者关切的规定。比如产品标识,规定必需是真正的;需要事前让消费者通晓的,应该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限期使用的产品,应该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出产日期以及安全使用期或者者失效日期。这些具体规定恰是来源于消费者的需要,针对于某些出产者、销售者妄图蒙骗消费者或者者对于消费者不负责任的行动作出的,消费者可以为了保护本身的利益而按照法律规定追究出产者、销售者的责任。

  第四,保护了消费者在遭到侵害时获取赔偿的权力,在产品质量法中不但确定了这类权力,即法律维护这类权力,而且在修改中还进一步明确以及充实了这类权力的内容,比如对于赔偿费用的规定、对于产品不相符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损失承当责任的规定,都是立足于维护消费者权益的。

  七、强化产品质量监督机制

  产品质量法的修改有一个显明的特色,就是强化了国家对于产品质量监督的机制,建立国家监督的权威,增强监督的力度,使国家的监督是切实有效的,成为依法治理产品质量的可靠保证。国家对于产品质量的监督所以在立法中遭到注重,根本的缘由在于:一是,产品质量瓜葛到泛博消费者的利益、社会公家的利益、广泛的社会公共利益,必需以国家强制力进行保障;二是,对于产品的出产者、销售者,应该强调他们的社会责任,引导他们自觉地管理好产品质量,然而因为他们也有自己的利益,并且管理水平高下不一,所以国家施行的监督是必不可少的,而且应该是强有力的;三是,产品质量问题,是政治问题、是战略问题、是瓜葛民族素质问题,瓜葛到国家的总体利益、长远利益,因而必需施行国家对于产品质量的监督,确立由国家强制力来保障有效履行的监督产品质量的轨制。

  在产品质量法中所确立并强化的产品质量监督轨制的主要内容如:

  1.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与有关部门依法主管或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2.国家对于产品质量履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轨制。抽查的样品应该在市场上或者者待销的产成品中抽取;对于监督抽查的有关事项由产品质量法作出规定,必需规范地进行。

  3.对于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出产者、销售者不患上谢绝,有谢绝行动的,依法追究责任,予以处分。

  4.在对于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依法可以采用责令矫正、予以公告、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撤消营业执照等一系列强制措施。

  5.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对于涉嫌背反产品质量法的行动进行查处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行使现场检查,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查封或者者扣押用于出产背法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出产工具等职权。

  6.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法按期发布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状态公告。

  7.对于以暴力、要挟法子阻碍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各项内容体现为多项法律规定,就是以法律来保障施行严格的、有效的产品质量监督,这是产品质量法立法的主要目的之一,也是现实的需要。

  八、加大打击制假售假的力度

  抓好产品质量,必需有一个优良的产品质量秩序,提高一点就是必需要有优良的经济秩序;而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必需坚决打击侵害消费者利益的背法行动。当前以致至关长的一段时间内,市场上呈现的制假售假行动,已经经严重地干扰、损坏了社会经济秩序,很无益于当真抓好产品质量;直接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乃至给消费者、给社会造成为了极大的危害性;损坏了合法出产者的名誉,破坏了正常的经济瓜葛,滋生了非法牟利的现象;有的直接危害了人民的生命健康,酿成许多恶果。因而,以法律手腕打击制假售假的背法行动,是产品质量法的重点内容,也是它的特色之一。

  在产品质量法中,明确制止捏造或者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制止捏造产品的产地以及捏造或者者冒用别人的厂名、厂址;制止在出产、销售的产品中搀杂、搀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制止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还需要充沛注重的是,产品质量法在作出制止性规定的同时,对于制假售假的背法犯法行动加大了处分力度。

  一是规定,在产品中搀杂、搀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共有六种处分,即:责令休止出产、销售,没收背法产品,并处分款,没收背法所患上,撤消营业执照,追究刑事责任。在施行这些处分时,都是有针对于性的,对于遏制制假售假行动将会是有成效的。特别是对于于罚款,有两个首要的扭转,首先将罚款基数肯定为是背法出产、销售产品的货值,而且是指已经售出以及未售生产品的合计数的货值,这就比原先所用的背法所患上数要大,乃至要大患上多,从而在处分上也是加剧了,增强了处分力度;第二是不仅以货值为罚款基数,而且罚款的下限为货值的50%,上限为三倍,这就在处分数额上设置了避免处分偏轻的界线。

  二是规定,捏造产品产地的,捏造或者者冒用别人厂名、厂址的,捏造或者者冒用质量标志的,对于其处分措施有:责令矫正,没收背法产品,并处分款,没收背法所患上,撤消营业执照。这类处分是有至关鼎力度的,处分的目的是有效地制裁制假售假的背法行动。

  三是规定,对于出产者专门用于制假售假的原辅材料、包装物、出产工具,应该予以没收。

  四是规定,对于成心为制假售假提供运输、保管、仓储、技术前提的,没收全体运输、保管、仓储或者者提供制假出产技术的收入,并处分款,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是对于介入或者配合制假售假者也给予严厉制裁。

  五是规定,对于于在经营性服务中触及制假售假的,也一样地按制假售假的有关规定惩办。

  六是规定,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没收的产品,包含制假售假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烧毁或者者采用其他方式处理。

  上述规定,和还有若干制裁制假售假行动的措施,都是加大了对于制假售假行动的打击力度,遏制制假售假行动的蔓延滋生,维护国家以及社会公家的利益,为抓好产品质量提供必不可少的有益环境,这也是修改产品质量法的踊跃目的。

  九、严格规范质量机构的行动

  在我国,跟着改革的深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渐树立,产品质量流动中呈现质量中介机构,不但是一种客观的需要,而且在为产品质量提供服务,施展认证、监督作用方面显示出了更多的首要性。因而依据质量中介机构的基本属性,主要特色,由法律对于其应拥有的权力,施展的作用,应承当的责任,所接受的监管作出规定,就是适宜的、必要的,既为其正常发展提供法律保障,也限制其不规范的行动,乃至是有悖其主旨的消极的、背法的行动。

  产品质量法中为产品质量中介机构所肯定的规范,应该注重下列的内容:

  1.确立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轨制、产品质量认证轨制,法律上确定了认证机构的设置;并明确都是企业依据自愿原则提出申请,由认证机构依据法定的标准、法定的程序进行认证。

  2.产品质量检修机构的设置有两种情况,一种是需要由政府机构设置的,另外一种则是作为中介机构设置的,但都必需具备相应的检测前提以及能力。

  3.从事产品质量检修、认证的社会中介机构,除了必需依法设立外,还不患上与行政机关以及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瓜葛,或者者其他的利益瓜葛。这里是只限于社会中介机构性质的,目的是保证它的独立性、公正性,成为真实的第三方。而政府设立的质量检修机构,仍有其作为政府机构所属的作用,则请求其扭转隶属瓜葛。

  4.产品质量中介机构必需依法检修、认证,客观、公正地出具检修结果或者者认证证明,依法进行跟踪检查,并对于依照认证标准使用认证标志承当责任。

  5.产品质量认证中介机构捏造检修结果或者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是背法犯法行动,予以行政处分或者追究刑事责任,不仅对于单位予以处分,还要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个人予以处分。

  6.产品质量检修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修结果或者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该承当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修资历、认证资历。

  7.产品质量认证机构不实行法定的职责,违抗应尽的义务,造成不相符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情景,致使消费者遭遇损失的,应承当连带责任。这是产品质量法在修改中确立的一条法律原则,它是现实所需要的,只有严格地界定责任,才能构成真正让消费者信任的产品质量认证轨制,也只有这样才能建立起质量认证的优良形象。

  8.产品质量检修机构不患上向社会举荐产品,不患上介入产品经营流动,这样的限制是为了使这些机构维持公正性,避免因为介入某些产品的经营流动而失去公正性。

  关于质量中介机构的一系列规定,确立这些机构应有的法律地位,同时也是根据其性质以及作用为其制订了行动规则。这些行动规则反应了市场机制的请求,是有针对于性的,也是必需确定的。

  十、对于国家机关及其他组织机构束缚性的规定

  在产品质量法制订以及修改进程中,人们从实践中认识到,产品质量需要国家监督,但对于国家机关在产品质量流动中的行动则应有必定的规则,以保证相符国家机关的职能、主旨,对于于社会集团、社会中介机构参与产品质量流动,则也应该明确其责任,这样,既有益于建立国家监督以及管理产品质量的权威,又避免一些机构不顾后果任意界入产品质量尤其是产品经营流动。因而,在产品质量法中制订了如下有踊跃意义的规则: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者其他国家机关不患上向社会举荐出产者的产品,不患上以对于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介入产品经营流动。作为国家机关是不应介入产品经营流动的,也不应像广告商那样去举荐产品;作为产品质量的监督者,只有超脱于产品经营流动,才能保证公正地施行监督。

  政府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患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袒护、放纵产品质量背法行动,或者者阻止、干预依法查处产品质量背法行动。这类袒护、放纵常常是为了维护本部门、本地区的利益,而损坏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干扰了公平竞争,置法律于不顾,所以不但要制止,而且明确地要追究法律责任。

  各级处所政府以及其他国家机关,有袒护、放纵产品质量背法行动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这是在产品质量领域严饬法纪所必需采用的法律措施。

  任何单位以及个人不患上排挤非本地区或者者非本系统企业出产的质量合格产品进入本地区、本系统。这项法律规定不但是为了排除了处所维护主义、部门维护主义,而更首要的是推动在全国统一大市场中开展公平竞争,增进产品质量水平的提高。

  社会集团、社会中介机构对于产品质量作出许诺、保证,而该产品又其实不拥有像许诺、保证那样的质量状态,因此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该社会集团、社会中介机构就与产品的出产者、销售者承当连带责任。这项责任是明确的、必要的。所以肯定这类责任,就是让一些与产品经营流动联络在一块儿的组织机构,对于自己的行动承当相应的责任;同时也是避免一些不正当的出产者、销售者应用一些组织机构的名誉骗取缔费者的信任,误导消费者,让消费者上当,在这类情况下肯定有关社会集团、社会中介机构对于消费者承当经济责任也是公道的,并相符消费者的正当利益。

  十一、关于罚则

  产品质量法的这次修改,一个首要的变化是大幅度地增添了罚则的条款以及强化了处分的力度。原有罚则一章十三条,现在条条都作了修改,并将罚则条文增添到二十四条,占全体法律条文的三分之一。在罚则中应该当真注意的变化以及重点为:

  一是,纳入处分规模的行动增添了,对于于与产品质量流动有关的背法的人与事,明确加以限制,造成危害的严加制裁,这是治理产品质量的实际需要,也是为了维护国家以及社会的利益。

  二是,处分的重点明确,主要是出产、销售不相符保障人体健康以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行动,制假售假行动,和其他背法产品的出产、销售行动。

  三是,加大了处分力度,表现在处分的手腕增添了,处分的程度加剧了,处分的方式更有可操作性。比如罚款,除了了扭转罚款基数外,实际上也更容易于计算罚款的基数,一般来讲,计算货值比计算背法所患上更容易于操作,固然这里也包括了加剧处分。

  四是,处分的对于象规模宽了,不但有产品出产者、销售者,而且还有产品质量中介机构,产品质量的监督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介入质量背法流动的运输、保管、仓储、制假技术的提供者。总之,以法律为绳尺,有产品质量背法行动或者者参与、介入产品质量背法流动的,将被法律追究责任,遭到处分。

  五是,对于于执法者,一方面规范其执法行动,另外一方面也授与了权利,保护执法者的权威,受法律维护,请求秉公执法,严格执法,执法者也要受监督,依法实行职责。

  六是,产品质量法的罚则,通常为规定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但在一些条款中也触及民事责任,这样其实不影响在前面各章中有关民事责任的规定。

  产品质量法是一部内容丰厚的法律,触及的规模也较为广泛,它是合适中国情况的,也鉴戒了国外关于产品责任立法的经验。经由这一次的修改,患上到了充实与完美,适应了当前和今后一段时间内产品质量方面的需要,是有首要意义的,利国利民。因而,应该倡导出产者、销售者、管理者、执法者,和泛博消费者都来了解这部法律的内容,如果因为与本身的瓜葛亲密,钻研患上更深一些,会更加有利。固然,立法的目的在于施行,只有施行才能实现立法的目的,因而,必需注重这部法律的施行与运用。

  第二部份 释义 第一章 总则

  本法“总则”一章中,对于本法若干重大问题作了原则规定。主要内容包含:(1)本法的立法目的;(2)本法的合用规模;(3)对于出产者、销售者内部产品质量管理的基本请求;(4)产品质量责任的责任主体及产品质量责任的法律合用;(5)对于产品质量欺诈行动的制止性规定;(6)国家激励提高产品质量的主要措施;(7)各级人民政府在产品质量问题上的主要职责;(8)产品质量的监督体制;(9)对于政府及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袒护、放纵产品出产、销售中背反本法规定行动的制止性规定;(10)对于背反本法的行动的检举及对于检举的奖励;(11)制止在产品质量问题上弄处所维护以及部门维护。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于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护社会经济秩序,制订本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立法目的的规定。本法的立法目的是:

  一、加强对于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

  1.所谓“产品质量”,一般为指产品知足需要的合用性、安全性、可靠性、耐用性、可维修性、经济性等特征以及特性的总以及。依照国际标准化组织制订的国际标准《质量管理以及质量保证--术语》(ISO8402-1994,该标准已经为我国国家标准GB/T6583-1994等同采取)中的定义,产品质量是指产品“反应实体知足明确以及隐含需要的能力以及特性的总以及”。不同质量水平或者质量等级的产品,反应了该产品在知足合用性、安全性、可靠性等方面的不同程度。质量拙劣的产品,基本不能乃至完整不能知足使用者对于该产品在合用性、安全性以及可靠性等方面的公道需求。

  2.在市场经济前提下,一般的产品质量问题,主要依托市场竞争来解决。通过市场竞争中的优越劣汰机制,促使企业提高产品质量,增强市场竞争能力。然而,政府作为社会经济流动的宏观组织者以及管理者,也必需对于产品质量进行必要的监督以及宏观管理,以保护社会经济秩序,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最近几年来,我国质量管理工作有所加强,产品质量整体水平有了较大提高,部份产品质量已经到达或者接近国际先进水平。然而,目前我国产品质量的状态与经济发展请求以及国际先进水平相比,仍有比较大的差距。许多产品档次低、质量差,抽查合格率较低;伪劣产品屡禁不止;优难胜、劣不汰的现象比较严重;重大质量事故时有产生,影响经济的健康发展以及人民糊口水平的提高。在这类情况下,加强对于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更加必要。加强对于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需要综合运用法律的、经济的以及必要的行政手腕,而法律的手腕更拥有权威性、强制性以及不乱性的特色,是更加首要的手腕。同时,依照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请求,采取经济的以及必要的行政手腕,也要以法律、法规为根据。为依法加强对于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3年2月通过了《中华人民共以及国产品质量法》,从当年9月1日起实施。产品质量法的实施,对于于增强全民族的产品质量意识,提高我国产品质量的整体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惩治出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动,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施展了首要作用。但最近几年来,跟着改革的深化、开放的扩展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原有产品质量法的有些规定已经经难以适应新情况、新变化、新请求。为此,国务院于1999年9月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了关于提请审议产品质量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第十五次以及第十六次会议对于产品质量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三次审议,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依据常委会的审议意见以及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对于草案进行了反复修改。在2000年7月8日举办的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的全部会议上,委员们表决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以及国产品质量法〉的抉择》。该抉择从2000年9月1日起实施。

  3.本法规定了对于产品质量施行监督的基本轨制,主要包含:对于触及保障人体健康以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履行严格的强制监督管理的轨制;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法对于产品质量履行监督抽查并对于抽查结果进行公告的轨制;推广企业质量体系以及产品质量认证的轨制;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涉嫌在产品出产、销售流动中从事背反本法的行动可以依法施行强制检查以及采用必要的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的轨制;对于产品质量背法行动依法施行处分的轨制等。这些法定的基本轨制,既为加强对于产品质量的监督提供了法律根据,又为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对于产品质量监督行政执法流动提供了必需遵照的行动规范。

  二、明确产品质量责任。这里讲的“产品质量责任”,是指产品的出产者、销售者不实行本法规定的保证产品质量的义务,所应该承当的法律后果。包含产品质量民事责任以及背反本法规定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本法采取的立法体例是,将以侵害赔偿为主要情势的民事责任,在本法第四章直接以“侵害赔偿”作为章名予以专章规定,而将背反本法的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另立一章作为第五章,以“罚则”为章名作了专章规定。

  1.所谓“行政责任”,是指有背反有关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但尚未形成犯法的行动所依法应该承当的法律后果。行政责任一般分为两类,即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是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及由国家机关委派到企业事业单位任职的人员的背法行动由所在单位或者者其上级主管机关所给予的一种制裁性处理。依照行政监察法及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包含正告、记过、降级、降职、罢职、开除了等。本法在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以及第六十八条中,分别对于袒护、放纵产品出产、销售中的背反本法规定行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于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超过规定索取样品或者者向被抽查者收取检修费用的行动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于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者其他国家机关背反法律规定向社会举荐产品或者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介入产品经营流动的行动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和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实行对于产品质量的监督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但尚未形成犯法的行动,规定了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是对于有行政背法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的行政制裁。依照行政处分法的规定,行政处分的种类包含正告、罚款、没收财物、责令休止出产或者休止营业、撤消营业执照等。本法在“罚则”一章中,针对于背反本法规定的不同行动,分别规定了包含处以罚款、没收背法所患上、没收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撤消营业执照等行政处分。

  2.刑事责任,是有按照刑法规定形成犯法的严重背法行动所应承当的法律后果。追究刑事责任的方式,是按照刑法的规定给予刑事制裁。刑事责任是最为严厉的法律责任。199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门制订了关于惩治出产、销售伪劣商品犯法的抉择。1997新修订的刑法,将该抉择作了必要修改后,作为新刑法的第三章第一节,对于出产、销售伪劣商品形成犯法的行动的刑事责任作了具体规定。本法“罚则”一章的有关条款中,对于严重背反本法的行动,规定了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讲的“依法”,主要就是指按照刑法第三章第一节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本法第四章对于有关产品质量的民事责任问题作了规定,包含两类:一类是有关产品质量问题的合同责任。产品的出售以及购买,在销售者以及购买者之间形成买卖合同瓜葛,不论这类合同瓜葛是以事前订立书面合同的情势呈现,仍是以消费者与零售商之间用即时清结方式买卖商品的情势呈现。在商品买卖合同瓜葛中,销售者应在公道规模内,对于其出售商品的质量向购买者承当公道的保证责任。背反这一责任的,形成买卖合同中的产品质量背约行动,应按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承当包含修理、改换、退货及赔偿损失的背约责任。另外一类是因产品存在缺点给别人人身、财产造成侵害的侵权责任,即通常所说的产品责任。本法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五条,对于有关产品责任问题,包含产品责任的形成要件、责任主体、归责原则、诉讼时效等问题,参照国际上有关产品责任问题的通行规定及发展趋势,作了明确规定。

  三、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一些出产者、销售者出产、销售伪劣产品,诈骗消费者,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订本法,加强对于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出产者、销售者保证产品质量的义务,确立产品出产者对于因产品缺点酿成的人身、财产侵害承当无错误责任的严格产品责任轨制以及销售者对于其售出的不合格产品承当包修、包退、包换的“三包”责任轨制,依法惩治出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动,一个首要目的,就是以立法维护用户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法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1993年制订的《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消费者权益维护法》,都是维护消费者权益的首要法律。

  四、保护社会经济秩序。一些处所伪劣产品充斥市场,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些伪劣产品还造成为了重大的人身伤亡以及财产损失的恶性事故,社会反应强烈;一些伪劣产品的制售者还通过行贿等手腕推销其产品,诱导腐败,败坏了社会风气;伪劣产品挤占市场,还影响了一些企业质优价廉产品的销售,阴碍了正常的市场竞争,也影响了国有企业的改革以及发展。所有这些,都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败坏了改革、开放的名声。为了树立以及保护正常的经济秩序,有必要通过立法,以法律手腕规范出产者、销售者的行动,保证产品质量,依法重办产品质量背法行动,这也是本法的首要立法目的。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境内从事产品出产、销售流动,必需遵照本法。

  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由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合用本法规定;然而,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以及装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规模的,合用本法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合用规模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规定了本法合用的地域规模。法律的合用规模,也称法律的效率规模,包含法律的时间效率,即法律从何时开始产生效率以及何时失去效率;法律的空间效率,即法律合用的地域规模;和法律对于人的效率,即法律对于甚么人(即拥有法律瓜葛主体资历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合用。本条规定本法合用的地域规模(或者称空间效率规模),是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境内,即中华人民共以及国主权所及的全体领域。法律空间效率规模的普遍原则,是合用于制订他的机关所管辖的全体领域(法律自身对于其空间效率规模作出限制性规定的除了外)。本法作为我国最高权利机关的常设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制订的法律,其效率自然及于中华人民共以及国的全体领域。凡在我国境内从事产品的出产、销售流动,包含进口产品在我国国内的销售,都必需遵照本法的规定,既要遵照本法有关对于产品质量行政监督的规定,同时对于因产品存在缺点造成别人人身、财产侵害的,也要按照本法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承当赔偿责任。固然,依照我国香港、澳门两个尤其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只有列入这两个基本法附件3的全国性法律,才能在这两个尤其行政区合用。本法没有列入这两部基本法的附件3中,因而,本法不合用于香港以及澳门两个尤其行政区。

  二、本条第二款以对于本法所称的“产品”下定义的方式,规定了合用本法规定的产品的规模。包含两层含意:

  1.本法合用的产品,是经由加工、制作的产品。“产品”一词,从广义上说,是指经由人类劳动取得的拥有必定使用价值的物品,既包含直接从自然界获取的各种农产品、矿产品,也包含手工业、加工工业的各种产品。从法律上说,请求出产者、销售者对于产品质量承当责任的产品,应该是出产者、销售者能够对于其质量加以节制的产品,即经由“加工、制作”的产品,而不包含内在质量主要取决于自然因素的产品。因而,依照本条的规定,各种直接取之于自然界,未经加工、制作的产品,如子棉、稻、麦、蔬菜、饲养的鱼虾等种植业、养殖业的低级产品,采矿业的原油、元煤等直接开采出来未经炼制、洗选加工的原矿产品等,均不合用本法的规定。固然,这些未经加工、制作的低级产品,也有分等、分级的质量标准问题,订立这种产品的买卖合同的出售人,应该依照合同商定的质量标准承当履约义务,产品质量与合同商定不符的,也要承当背约责任,对于此应合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因为行动人的错误,也可能使这种低级产品发生致人侵害的缺点,例如,用明知是含有某种有害物资的饲料喂鱼,致使鱼体内残留这类有害物资,养殖人将鱼出售后,使食用这类鱼的人健康遭到侵害,养殖人应承当因自己的错误造成别人侵害的侵权责任,对于此应合用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而不合用本法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

  2.合用本法规定的产品,必需是用于销售的产品。非用于销售的产品,即不作为商品的产品,如自己制作、自己使用或者馈赠别人的产品,不属于国家进行质量监督管理的规模,也不能对于其制作者合用本法关于产品责任的严格规定。

  本法关于产品定义的规定,与有关产品责任的国际公约以及一些国家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中对于产品的定义是大体一致的。如欧洲共同体关于产品责任的指令以及德国等国的产品责任法规定,产品是指所有动产,但未经加工的种植业、畜牧业、渔业的产品除了外。

  三、依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设工程不合用本法规定。建设工程,包含房屋、公路、桥梁、隧道等工程。因为建设工程的质量问题与一般加工、制作的产品有较大的不同,对于建设工程的质量问题,应该合用建筑法等法律的规定。一些国家的产品责任法也规定,不合用建筑物等不动产。然而,用于建设工程的各种建筑材料以及建筑构配件、装备等,属于本条第二款定义的“产品”规模内的,合用本法规定。

  第三条 出产者、销售者应该树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轨制,严格施行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和相应的考查办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出产者、销售者内部质量管理的指点性规定。

  一、本条所说的出产者、销售者,主要是指从事产品出产流动或者销售流动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各类企业,同时也包含从事产品出产、销售流动的个体工商户。产品是出产者制造出来的,出产者是保证产品质量的源头以及主体;销售者是连结产品出产者以及消费者的纽带,对于于把好销售产品的质量关起侧重要作用。产品的出产者以及销售者都应该加强内部产品质量管理,保证其出产以及销售产品的质量相符请求。

  二、在市场经济前提下,企业内部的质量管理,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规模内的事情,主要依托市场竞争机制的作用,促使企业加强内部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增强企业的竞争实力。法律对于企业内部质量管理的问题,一般不作强制性规定。本条对于企业内部质量管理的规定,属于指点性的规定。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看,在本法中作出这一指点性的规定是必要的。当前影响我国产品质量的主要问题之一,是部份企业质量管理滑坡。一些企业不注重产品质量,也不当真抓质量工作,以至企业质量管理工作十分薄弱。有关主管部门通过对于国家监督抽查的不合格产品分析,约有80%是因为管理不善酿成的。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1999年举行了在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产品质量不合格的47名大、中型企业的厂长(经理)参加的培训班,从摸底测试的情况看,在47份考卷中,合格或者基本合格的仅有15份,而不合格的有32份,占68%。大、中型企业情况尚且如斯,小企业的情况就更差。加强企业内部的产品质量管理,已经成为提高我国经济运行质量,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延续、健康发展的一项紧急的任务。为此,国务院于1996年发布了《质量振兴纲领》,1999年又作出了《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抉择》,对于加强企业内部的质量管理工作提出了明确的请求。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以及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抉择》中也明确提出,在推动国有企业的改革以及发展中,必需重点抓好质量管理,要“坚持质量第一,采取先进标准,弄好全员以及全进程的质量管理”。在这次新修改的产品质量法中,又专门增添了对于企业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工作的指点性规定,所有的产品出产者、销售者都应该自觉依照法律的规定,切实弄好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工作。

  三、本条规定,出产者、销售者应该树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轨制,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及相应的考查办法。但对于每一一个出产企业、销售企业来讲,应该树立健全甚么样的质量管理轨制、岗位质量规范及考查办法,则需要企业依据自己的情况,自主肯定,法律不作也不宜作出强制性规定。从一些质量管理先进的出产企业的经验看,这些企业都有一套严格的质量保证体系以及责任轨制。首先是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质量责任明确,是企业产品质量的第一责任人,对于企业的质量工作负主要责任,以很大的精力抓质量工作。同时,从产品的设计、原材料采购、出产、检修直到售后服务等各个环节、各个岗位,都有相应的质量规范、质量责任以及考查赏罚办法,并严格施行。凡是批量出产的产品,都有相应的质量标准,严格按标准组织出产;对于出产所需的原材料、元器件、外协件履行严格的质量把关,不合格的不患上采购,不患上投入使用。严格工艺纪律,严格出产进程的质量节制,不合格的产品不患上以合格品出厂。质量检修人员必需严格实行职责,企业负责人要支撑质检人员把好质量关。不管哪一个环节、哪一个岗位,在质量工作上成就显著的,应该给予奖励,对于不遵照质量管理轨制,产生质量问题的,都应予以追究。市场经济发展的历史证明,只有那些不断在提高产品质量上作出努力的企业,才拥有强大的市场竞争力,获得好的效益,在剧烈的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而妄图靠降低产品质量法子脚踏两船,可能一时患上利,但终会被市场竞争所淘汰,其质量背法行动,还会遭到法律的重办。

  第四条 出产者、销售者按照本法规定承当产品质量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承当产品质量责任的主体及法律合用的规定。

  一、依照本条规定,按照本法承当产品质量责任的责任主体,是产品的出产者、销售者。即从事产品出产流动或者销售流动的各类企业及个体工商户。

  二、本条所称的“产品质量责任”,与本法第一条中所说的产品质量责任含意相同,是指本法规定的责任主体不实行本法规定的保证产品质量的义务,所应该承当的法律后果。包含背反本法规定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以及因产品质量问题引发的民事责任。

  三、因产品质量责任中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以及民事责任三类责任的性质不同,在我国立法体例中的处理方式不同,因而,出产者,销售者承当三类产品质量责任的法律合用的情况有所不同。

  1.出产者、销售者背反本法有关产品质量行政监督规定的,按照本法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例如,依照本法“罚则”一章中的规定,对于出产、销售本法规定制止出产、销售的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尚未形成犯法的,除了责令休止出产、销售外,没收背法出产、销售的产品,并处法律规定数额的罚款,有背法所患上的没收背法所患上,情节严重的,撤消其营业执照。

  2.出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民事责任,合用本法规定。(1)销售者售出的产品不具备产品应该具备的使用机能(例如,保温瓶不保温,电冰箱不制冷)而事前未作说明的,不相符在产品或者者其包装上注明采取的产品标准的,或者者不相符以产品说明、什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态的,按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承当修理、改换、退货的民事责任,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还应该赔偿损失。鉴于销售者与购买商品的消费者之间形成买卖合同瓜葛,销售者对于其售出的产品质量负有默示担保(除了事前有尤其说明的外,应保证其出售产品的质量具备该产品应具备的使用机能)以及昭示担保(保证产品质量相符注明采取的产品标准或者与产品说明、什物样品等昭示表明的质量状态相一致)的义务。销售者背反其对于产品质量的默示担保以及昭示担保义务的,形成对于购买商品的消费者的背约,其按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应承当的责任,属于背约的民事责任。固然,致使销售者对于消费者承当背约责任的产品质量问题如果是因为产品的出产者或者者其他供货者酿成的,销售者可以向出产者、供货者追偿。(2)因产品存在缺点造成别人人身、财产侵害的,产品的出产者按照本法规定承当侵权侵害的赔偿责任,即通常所说的产品责任。这里要指出的是,关于产品质量的民事责任问题,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事法律中也有相干的规定。但因为民法通则、合同法中关于产品质量民事责任的规定属于民事责任的一般法律规定,本法关于产品质量民事责任的规定属于尤其法的规定,依照立法法所规定的尤其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有关产品质量民事责任的问题,应该优先合用本法的规定。例如,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因“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造成侵害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而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点造成侵害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而在对于因产品质量引发的侵权侵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问题上,作了与民法通则不同的尤其规定。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一条关于“法律对于诉讼时效期间另有规定的,按照法律的规定”执行的规定,对于因产品质量引发的侵权赔偿之诉,时效期间应合用产品质量法的规定。

  3.关于出产者、销售者的严重质量背法行动的刑事责任问题,与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不同。依照我国的立法体例,有关犯法形成要件及刑事处分,都统一在刑事法律(包含刑法以及刑法的补充规定)中作出规定,而不在其他单行法中另作规定。在本法的有关条款中,都只是重申规定,“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至于如何认定是不是形成犯法及给予何种刑事处分,则要根据刑法的规定。新修改的刑法第三章中专门规定的“出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一节,对于各类出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法形成及应给予的刑事处分作了具体规定。背反本法的规定,同时按照刑法有关规定已经形成犯法的,应按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出产者、销售者的刑事责任。

  第五条 制止捏造或者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制止捏造产品的产地,捏造或者者冒用别人的厂名、厂址;制止在出产、销售的产品中搀杂、搀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释义】本条是关于产品质量欺诈行动的制止性规定。

  一、在市场经济中,一些不法出产者、销售者不是依托努力提高产品质量来增强本身的竞争能力,而是在产品质量问题上采取欺诈手腕,进行不正当竞争,严重侵害消费者利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为此,本法针对于实际中存在的典型的产品质量欺诈行动,作了明确的制止性规定。

  二、本条明令予以制止的产品质量欺诈行动包含:

  1.制止捏造或者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这里讲的认证标志,是指产品经法定的认证机构按规定的认证程序认证合格,准予在该产品及其包装上使用的表明该产品的有关质量机能相符认证标准的标识。产品认证标志与产品合格证不同,合格证是由产品出产者自己出具的,而认证标志是由法定第三方认证机构出具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9年制订的标准化法第十五条中规定:“企业对于有国家标准或者者行业标准的产品,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者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部门申请产品质量认证。认证合格的,由认证部门授与认证证书,准予在产品或者者其包装上使用规定的认证标志。”本法第十四条则进一步规定:“国家参照国际先进的产品标准以及技术请求,推广产品质量认证轨制。企业依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准予企业在产品或者者其包装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目前,我国国内经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批准的认证标志主要有3种:合用于电工产品的专用认证标志长城标志,合用于电子元器件产品的专用认证标志PRC标志,和合用于其他产品的认证标志方圆标志。另外,一些较有影响的国际机构以及外国的认证机构依照自己的认证标准,也对于向其申请认证并经认证合格的我国国内出产的产品颁发其认证标志。如国际羊毛局的纯羊毛标志,美国保险商试验室的UL标志等,都是在国际上有较大影响的认证标志。产品获得认证标志,表明该产品质量已经相符相干的标准以及技术请求,可以提高该产品市场信用度,增强产品的竞争能力。对于未经认证合格获得认证标志的产品,捏造或者者冒用质量认证标志的,属于商业欺诈行动,对于购买者发生误导,扰乱经济秩序,因而本法明令予以制止。本条所讲的“等质量标志”,除了认证标志外,还可包含其他表明产品质量状态的标志。在修改前的产品质量法中规定的质量标志包含名优产品标志。目前国家已经取缔了由政府部门对于产品质量的“评优”流动,依照市场经济的请求,产品质量的优劣终究要由市场来评定,由消费者自己说了算。因而,修改后的本法中取缔了“名优标志”的规定。

  2.制止捏造产品的产地。出产者、销售者如在产品或者者其包装上标明该产品产地的,必需真实,不患上捏造。例如,不是产自青岛崂山的矿泉水,不患上将产地标为崂山;不是上海出产的服装,不患上将产地标为上海。某些特定地区出产的某种产品,拥有较好的质量机能,常常与该地区的自然前提、传统的工艺制作法子等因素有关,消费者对于这种特定地区出产的特定产品比较信赖以及喜好。应用消费者的这类心理,捏造产品的产地,是诈骗消费者的行动以及不正当竞争的行动,必需予以制止。

  3.制止捏造或者者冒用别人的厂名、厂址。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的厂名、厂址必需真实。这里讲的“捏造”,是指无中生有,编造根本不存在的厂名、厂址;这里讲的“冒用”,是指擅自使用其他企业的厂名、厂址。捏造产品的出产厂名、厂址,隐瞒真正的出产者,一旦产品产生质量问题时,消费者难以找到终究的责任者,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侵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冒用别人的厂名、厂址,实践中常常表现为冒用知名企业的厂名、厂址,目的是应用知名企业已经树立起来的市场信用,推销自己的产品,这既是对于消费者的诈骗行动,也是一种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动,必需予以制止。

  4.制止在出产销售的产品中搀杂、搀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搀杂、搀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不属于该产品的应有成分、会致使产品品质降落的其他物资的行动。例如,在豆制品中掺滑石粉,在化肥中掺炉灰等,一般为在产品中掺入便宜物,以攫取暴利。“以假充真”,是指以非此种产品冒充此种产品的行动。例如,以人造革冒充真皮,以镀铜物冒充金制品等。但这里讲的以假充真不包含假冒商标、假冒专利的行动。假冒商标或者假冒专利分别受商标法以及专利法的制约。“以次充好”,是指以质量等级低的产品冒充质量等级高的产品,如以二等品冒充一等品。广义上的“以次充好”,也包含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行动。在出产、销售的产品中搀杂、搀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行动,都属于质量欺诈、侵害消费者利益的行动,本法规定必需予以制止。

  5.本条规定予以制止的质量背法行动,同时也是不正当竞争行动以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动,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消费者权益维护法中也作了制止性规定。但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以及消费者权益维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对于这种行动的行政处分,应合用产品质量法的规定。

  第六条 国家激励推广科学的质量管理法子,采取先进的科学技术,激励企业产品质量到达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以及国际标准。

  对于产品质量管理先进以及产品质量到达国际先进水平、成就显著的单位以及个人,给予奖励。

  【释义】本条是关于国家激励采用多种措施提高产品质量的规定。

  一、国家激励推广科学的质量管理法子。实践证明,一些企业质量管理水平低,管理法子后进,是造成其产品质量差的一个首要缘由。企业要提高自己的产品质量水平,就必需依据本身的出产、技术特色,采取科学的管理法子,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在推广科学的质量管理法子上,企业还应该斗胆鉴戒国外的先进经验,为我所用。比如,全面质量管理就是我国在70年代末胜利引进的一项现代化质量管理法子,对于加强我国企业产品质量管理工作,提高产品质量施展了首要作用。国内一些质量管理先进的企业,也依据本身的出产、技术特色,创造了一些行之有效的科学质量管理法子,提高了企业的质量管理水平。国家对于企业采取科学的质量管理法子,都给予鼎力支撑以及激励。在国务院于1999年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抉择》中明确提出,企业“要继续展开全面质量管理、质量改良以及降废减损流动”,“树立从产品设计到售后服务全进程的运转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实现管理立异”。“要鉴戒国外企业科学的质量管理法子,推广‘零缺点’以及可靠性管理,提高企业的质量管理水平。”

  二、国家激励采取先进的科学技术。科学技术是第一辈子产力。采取先进的科学技术,推进技术进步,是提高产品质量水平的根本性措施以及首要途径。依托科技进步,提高产品质量水平,一是要面向市场,以知足消费者需要为目标,树立科技立异体系,推动产、学、研结合,增进科技成果尽快向现实出产力转化。通过科学技术钻研,不断开发新产品、新材料、新工艺,全面提高产品档次以及质量水平。二是要加强企业的技术改造,推动企业技术进步。我国产品质量水平低的一个首要缘由,是多数工业企业技术设备水平后进、工艺陈腐。据相关部门提供的资料,目前我国国有企业中症结装备到达或者接近国际先进水平的仅占15%摆布,机械工业技术设备大体只至关于国际上六七十年代的水平,只有少数到达发达国家80年代之后的水平。后进的技术设备、后进的出产工艺,不可能出产出高质量的产品。企业在开发、出产有市场需求的产品基础上,应该采用有效措施,加大投入,更新、改造后进设备,完美技术保障手腕,为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打下扎实的技术基础。

  三、激励企业产品质量到达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以及国际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国家标准是我国国内的标准,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制订。依照我国标准化法的规定,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现期近为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制订,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际标准是指由国际标准化组织(ISO)以及国际电工委员会(IEC)所制订的标准,和国际标准化组织确认并公布的其他国际组织制订的标准。这些标准中的产品质量标准,是组织产品出产、检修产品质量、进行质量管理的基本技术根据。企业采取的产品质量标准的高下,抉择企业产品质量水平。如果采取的产品质量标准低,即便产品100%合格,在市场上也不会有竞争力。国家标准以及行业标准因为要照应到全国以及全行业的平均水平,标准不可能定患上很高;国际标准也不是产品质量的最高标准。企业要增强自己产品的市场竞争力,就不仅要使自己的产品质量到达而且应该努力超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国际标准。对于此,国家予以支撑以及激励。固然,对于国家标准以及行业标准中触及人体健康以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强制性标准,企业则必需到达。

  四、对于产品质量管理先进以及产品质量到达国际先进水平、成就显著的单位以及个人,给予奖励。为激励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本条规定了产品质量的奖励轨制。本条规定给予奖励的前提,一是产品质量管理先进的。如企业或者车间、班组、管理工作者个人在产品质量管理中,树立并履行了严格的产品质量管理轨制,采取了科学的质量管理法子,创造出先进的行之有效的质量管理经验,对于强化本单位的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作出了显著成就的。二是产品质量到达国际先进水平的。这是对于产品质量的较高请求。即产品质量水平不但在国内出产的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而且要到达同类产品的国际先进水平。对于研制、出产这种质量到达国际先进水平的单位以及有功人员,应该给予奖励。奖励的对于象,既包含相符奖励前提的企业、事业单位,也包含在质量管理工作以及提高产品质量方面作出显著成就的个人,即有关的管理人员、科研技术人员以及工人等。对于施行奖励的主体,本法未作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应依据国家有关发明奖励轨制、科技进步奖励轨制及其他有关规定,对于在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方面作出显著成就的单位以及个人给予奖励。企业事业单位也应依据内部赏罚轨制的规定,对于在产品质量管理以及提高产品质量方面作出显著成就,增强了产品竞争能力,创造了显明的经济效益的车间、班组以及个人,给予奖励。奖励的方式,包含物资奖励以及精神奖励。如发给奖金,授与荣誉称号、提职、提薪等。固然,在市场经济下,对于提高产品质量最佳的奖励,仍是来自市场的“奖励”(虽然这类奖励不是本条所说的奖励),即因为产品质量水平高、竞争力增强,市场占有率提高,使出产者、销售者的经济效益大大提高。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该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以及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对于产品质量工作的兼顾计划以及组织领导,引导、督促出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用措施,禁止产品出产、销售中背反本法规定的行动,保障本法的实施。

  【释义】本条是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在产品质量问题上的主要职责的规定。

  一、在市场经济前提下,企业是产品质量行动的主体,保证产品质量主要是企业的责任。产品质量的提高,主要依托市场竞争机制的作用。然而,政府作为社会经济流动的宏观组织者以及管理者,为保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引导经济的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必需对于产品质量问题施行必要的监督以及宏观管理。

  二、本条规定的各级人民政府在产品质量问题上的主要职责包含:

  1.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以及社会发展计划。依照宪法的规定,国务院以及县级以上处所各级人民政府分别负责编制全国以及本地区的国民经济以及社会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后执行。由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国民经济以及社会发展规划,是依照客观规律的请求,依据需要以及可能,对于全国或者本地区必定时代内的经济以及社会发展目标所作出的预先支配,体现了各级人民政府努力争夺实现的目标。而在肯定经济、社会的发展目标时,必需把提高产品质量工作放在首要位置。由于保证以及提高产品质量,既是知足市场需求、扩展出口、提高经济运行质量以及效益,增进国民经济良性循环,维持经济延续、快速、健康发展的首要因素,也是增强综合国力以及国际竞争力的必然请求。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国民经济以及社会发展计划时,应该依法将提高产品质量的基本请求纳入计划当中,作为实现计划目标的首要措施,并保证实现。

  2.加强对于产品质量工作的兼顾计划以及组织领导。各级人民政府应该充沛认识提高产品质量对于增进经济延续、健康、快速发展的首要意义,加强对于产品质量工作的兼顾计划以及组织领导。政府在支配经济工作时,应答提高产品质量的工作一并作出计划以及支配;针对于当地产品质量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相应的政策以及宏观监管措施;通过制订相干的法规、规章以及政策措施,完美市场竞争规则,增进优越劣汰。国务院作为中央人民政府,对于加强产品质量的兼顾计划以及组织领导一直十分注重。国务院于1996年12月发布的《质量振兴纲领》中,对于各地人民政府加强对于产品质量工作的组织领导及应采用的主要措施提出了明确请求,包含:各地人民政府与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要切实实行职责,在引导、调和、监督、服务等方面为质量振兴创造优良的外部环境;要坚持“择优扶强”的原则,加大技术改造力度,增进重点行业、重点企业以及重点产品质量上水平,踊跃组织对于产品质量薄弱环节的科技攻关;强化对于投资项目的经济范围以及技术水平的政策束缚,重点扶持一批拥有较高质量水祥和市场竞争优势的拳头产品的出产,按期公布限制以及制止出产的产品目录;加强对于大型采购流动的质量管理,明确采购流动中的质量责任,确保采购产品质量;施行名牌发展战略,激励企业出产优质产品,支撑有前提的企业创建名牌产品等。各级处所人民政府应该按照法律以及国务院的规定,当真实行自己应尽的职责,做好对于产品质量的兼顾计划以及组织领导工作,增进当地产品质量的不断提高。

  3.引导、督促出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在市场经济前提下,保证产品质量主要是企业的行动以及责任,政府不能包办、接替企业的产品质量管理。然而,政府有责任引导、督促出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例如,推行质量管理的先进经验;组织质量管理的教育培训;制订在产品质量方面的“扶优扶强”的政策措施,引导以及激励企业出产优质产品,支撑企业的技术改造以及产品结构调剂,提高产品档次以及质量水平;依法进行产品质量的监督抽查,督促企业改良产品质量,等等。

  4.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用措施,禁止产品出产、销售中背反本法规定的行动,保障本法的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该组织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依法禁止以及惩治产品出产、销售中背反本法规定的行动,要切实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背法必究。要坚决纠正在产品质量问题上之处以及部门维护主义,保障本法的严格贯彻执行。

  第八条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规模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处所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规模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法律对于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体制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规定中的“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照现行的国务院机构设置,是指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包含国家经贸委、农业部、信息产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等依照国务院“三定”方案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规模内,负有对于产品质量监督职责的有关部门。

  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县级以上处所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依照国务院1999年2月批转的关于质量技术监督机构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规定,在履行省下列质量技术监督系统垂直管理后,作为省级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直属机构的设在市、县一级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是指依照有关处所人民政府的规定,对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产品质量工作负有监督职责的政府主管部门。

  三、按照本条规定,各级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以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对于产品质量依法实行监督职责,而不是负责产品质量的具体管理工作。这是对于政府部门在市场经济前提下的产品质量职能的准肯定位。

  四、按照本法规定,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主要职责包含:统一计划以及组织对于产品质量的监督抽查,发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的公告;责令监督抽查质量不合格的企业限期矫正;负责对于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机构以及产品质量认证机构的认可;对于背反本法规定的行动进行调查并可在法定规模内采用的必要的强制措施;对于背反本法规定的行动依法施行行政处分等。

  国务院以及县级以上处所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方面的职责,应按照各部门“三定”方案规定的职责执行。

  五、其他法律对于一些特殊产品的质量的监督部门已经有规定的,应依有关尤其法的规定执行。例如,依照食物卫生法的规定,主管食物卫生监督是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药品管理法也对于主管药品质量监督的部门作了规定。因而,对于食物卫生以及药品的质量监督,应分别按食物卫生法以及药品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患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者徇私舞弊,袒护、放纵本地区、本系统产生的产品出产、销售中背反本法规定的行动,或者者阻止、干预依法对于产品出产、销售中背反本法规定的行动进行查处。

  各级处所人民政府以及其他国家机关有袒护、放纵产品出产、销售中背反本法规定的行动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制止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袒护、放纵产品出产、销售进程中背反本法规定行动的规定。

  一、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尤其是各级领导干部,担当着管理国家事务的重担,理应严格执行法律;各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作为本法的行政执法机关以及行政执法人员,应该当真实行对于产品质量施行监督、对于背反本法的行动依法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也应在各自的职责规模内,依法实行职务,保证本法的贯彻施行,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背法必究。但从实际中看,有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仅不依法实行保证本法贯彻施行的职责,反而成为了产品质量背法行动的“维护伞”。凸起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有些处所政府、部门及其领导人以发展处所经济、增添处所收入为由,对于本地区、本系统产生的出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动“睁一只眼、闭一只眼”,袒护、放纵本地区、本系统产生的出产、销售不相符保障人体健康以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劣质产品,和捏造或者者冒用别人厂名、厂址,在出产、销售的产品中搀杂、搀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等为本法所明令制止的行动;二是有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攫取个人利益,应用其职权阻止、干预行政执法部门对于出产、销售上述伪劣产品的行动进行查处。某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尤其是有的政府、部门负责人的这些背法行动,严重影响了本法的贯彻施行,成为有些处所出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动屡禁不止,乃至愈演愈烈的本源之一。针对于这一情况,本条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及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患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袒护、放纵本地区、本系统产生的产品出产、销售中背反本法规定的行动,或者者阻止、干预依法对于产品出产、销售中背反本法规定的行动进行查处。”“各级处所人民政府以及其他国家机关有袒护、放纵产品出产、销售中背反本法规定的行动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二、本条第一款所规范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含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的工作人员,也包含各级国家权利机关、司法机关等“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是指:超出职权规模,非法行使领导、指挥、管理以及处理业务的权利。“玩忽职守”是指不尽职守,工作马糊,严重不负责任的行动。“徇私舞弊”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谋取私利,应用职务便利,明知是背法行动而对于背法行动人提供便利或者不实行应实行的法定义务而使背法行动人免于应受的处分等行动。袒护、放纵本地区、本系统产生的产品出产、销售进程中背反本法规定的行动,是指对于背反本法的行动采用主动卵翼或者视若无睹,纵容其发展的行动。第二款规范的主体,是“各级处所人民政府以及其他国家机关”。由于实际中存在的有些袒护、放纵出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动,不单单是某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个人名义施行的,还有的是以某一政府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的名义下发“红头文件”施行的,其影响以及危害性更大。对于此,应该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至于对于有该款所列背法行动之处政府或者其他国家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如何追究法律责任,应该按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肯定。

  第十条 任何单位以及个人有权对于背反本法规定的行动,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应该为检举人保密,并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奖励。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于产品质量背法行动进行检举的规定,主要内容包含:

  一、任何单位以及个人有权检举背反本法规定的行动。背反本法规定的出产、销售行动,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必需坚决予以制止。打击制售伪劣产品的行动,保护市场秩序,不但是有关行政部门、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的职责,而且是一项需由全社会共同努力的事业。保护法律,坚持正义,揭示背法行动,维护本身以及别人的合法权益,是每一个公民的神圣权力以及荣耀义务,依据本条的规定,任何单位以及个人发现有产品质量背法行动的,都有权揭发检举,其检举权受法律维护。检举产品质量背法行动,可以署名,也能够不署名,可以向各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检举,也能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检举。

  二、接受举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为检举人保密的义务。一些不法经营者通过出产、销售伪劣产品以攫取暴利,他们对于勇于检举揭发其背法行动的大众恨之入骨;完整有可能对于检举揭发人进行报复;个别处所有组织地大范围出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动,对于检举揭发人更拥有较大的人身要挟;有之处领导干部对于本地区、本系统出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动进行袒护、纵容,也会对于检举揭发人进行打击报复。因而,为了激励、支撑大众检举揭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不法行动,必需对于勇于检举揭发产品质量背法行动的人员给予有效的维护。国务院在《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抉择》中请求,要采用有效的措施维护举报人。维护举报人首先要为举报人严格保密。接受举报的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患上泄漏举报人姓名、住所、举报内容等情况。同时还应依据情况,采用必要的措施,切实维护举报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保证其正常糊口不受背法行动人的侵扰。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该就检举产品质量背法行动制订奖励办法,树立检举奖励轨制,对于举报立功者予以奖励。树立全社会的监督举报机制,履行举报奖励轨制是国家严厉打击出产、销售伪劣产品行动的一项首要举措,国务院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抉择》中指出,要凸起重点,打击制假售假的背法犯法行动,坚持“打击假冒、维护名优”,各地可以制订打假奖励办法,对于举报制假售假有功的单位以及个人予以重奖。树立检举奖励轨制,有益于激励举报,而及时、准确地举报,常常是执法部门获取确凿证据,有的放矢地打击背法行动的首要环节。实践表明,一些产品质量背法重大案件的查获通常需要有相应的情报。因而,树立举报奖励轨制是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的需要。因为各地的情况不同,处所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地实际情况,制订相应的举报奖励办法。依据本条的规定,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该依据本处所人民政府的规定对于举报人进行奖励。最近几年来,有些处所已经在其处所性法规中规定了对于举报制假售假行动的举报人予以奖励。比如,广西《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激励、支撑以及维护对于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对于举报产品质量方面的背法行动,经查属实的,给予奖励,并为举报人保密。广东省《查处出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背法行动条例》第六条规定,激励消费者、企业、新闻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及个人对于出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和为出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的背法行动进行监督以及举报,配合政府部门的打假工作,其中第十九条规定,对于举报人,行政执法部门可给予五万元下列或者者实际收缴罚没款10%下列的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以及个人不患上排挤非本地区或者者非本系统企业出产的质量合格产品进入本地区、本系统。

  【释义】本条是关于制止处所维护主义以及部门维护主义,保证合格产品在全国市场自由流通的规定。

  跟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商品日趋丰厚,市场竞争也日益剧烈。这类竞争不但存在于出产、销售企业之间,也存在于不同地区之间。依照树立以及完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请求,对于企业之间、地区之间的合法竞争,应该给予激励以及维护。但实际经济糊口中,有些处所的领导人不是想方设法努力引导本地企业提高产品质量,增添本地产品的竞争能力,而是在剧烈的市场竞争中弄处所维护,以保证进入本地区的产品质量为借口,阻止外埠企业质量合格的产品进入本地市场。如不分具体情况,对于与本地产品形成竞争要挟的外埠合格产品进行不公道的重复检修,收取高额检修费,以提高外埠企业产品进入本地市场的本钱,降低外埠产品的竞争力等。这些做法实质上是滥用了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职权,以质量监督为借口,人为地分割市场,限制竞争,阻碍商品的流通。这无益于我国统一商品市场的构成以及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更有甚之,一些处所纵容出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质量好的产品进不去,质量拙劣的产品则不断出产、销售,消费者的利益遭到严重损害。针对于实践中存在的上述问题,修改后的产品质量法第十一条对于排挤非本地区或者者本系统企业出产的质量合格产品进入本地区、本系统的行动做了制止性规定,并将其纳入总则,以示其首要性。依照本法的这一规定,不管任何单位以及个人都不患上采取任何手腕对于合格产品弄地区封闭,包含不患上以检修标准、检修方式不同为由请求重复检修;不患上背法设置准入证、准销证;不患上背法请求事先特许及办理其他审批手续,或者采用互认等办法限制异地或者不同系统的合格产品在本地区、本系统出产、销售等。

  第二部份 释义 第二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

  在市场经济前提下,一般的产品质量问题,主要依托市场竞争来解决。通过市场竞争中的优越劣汰机制,促使企业提高产品质量,增强市场竞争能力。然而,政府作为社会经济流动的宏观组织者以及管理者,也必需对于产品质量进行必要的监督以及宏观管理,以保护社会经济秩序,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本章以“产品质量的监督”为章名,明确提出了对于产品质量都应经检修合格的请求,并以法律情势确立了国家对于产品质量施行监督的基本轨制,主要包含:(1)对于触及保障人体健康以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履行严格的强制监督管理的轨制;(2)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法对于产品质量履行监督抽查并对于抽查结果进行公告的轨制;(3)推广企业质量体系认证以及产品质量认证的轨制;(4)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涉嫌在产品出产、销售流动中从事背反本法的行动可以依法施行强制检查以及采用必要的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的轨制等。这些法定的基本轨制,既为加强对于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供了法律根据,又为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对于产品质量监督行政执法流动提供了必需遵照的行动规范。另外,在这一章中还对于产品质量检修机构的资历、产品质量检修机构、认证机构执业的基本请求,和消费者及维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在产品质量问题上的权力等问题作了规定。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应该检修合格,不患上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释义】本条是关于产品应该检修合格的规定,是对于产品质量的基本请求。

  一、产品质量应该检修合格。产品在出厂前,都应该经由出产者的内部质量检修部门或者者检修人员的检修,未经检修及检修不合格的产品,不患上出厂销售。产品质量“合格”,是指产品的质量指标相符有关的标准以及请求。作为合格产品,应该同时具备下列前提:(1)必需相符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处所标准,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公道的危险;(2)相符出产者自行制订的产品质量的企业标准或者技术请求,但该企业标准或者技术请求不患上与强制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处所标准相抵牾,并应保证产品具备应该拥有的使用机能;对于在产品买卖合同中商定了产品质量标准的,或者者在产品或者者其包装上注明了所采取产品标准的,或者者出产者以产品说明、什物样品等方式表明了产品的质量状态的,应该相符相干的标准或者质量状态。

  二、对于不合格产品,不患上冒充合格产品出厂。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相符上述请求的产品。不合格产品分为劣质产品以及处理品,对于劣质产品,主要应从下列两个方面断定:一是看其是不是相符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强制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处所标准,不相符上述标准的产品是劣质产品。如电冰箱不相符国家用电安全标准,该电冰箱为劣质电冰箱;二是看其是不是具备产品应该具备的使用机能,不具备使用机能的是劣质产品。如电冰箱不制冷,该电冰箱为劣质产品。劣质产品不患上出厂销售,更不患上冒充合格产品出厂。

  处理品是指不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仍有使用价值,但产品在使用机能上有瑕疵或者者产品的质量与其包装上注明采取的产品标准所规定的质量指标、产品说明中昭示的质量指标,和以什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态不符的产品。企业在日常出产进程中难免会出产出一些残次品,这些产品在不背反国家有关规定的条件下可以以较低的价格出厂销售,但依据本条的请求,这种产品出厂时必需向消费者昭示该产品的实际质量状态,不患上将这种产品冒充质量合格的产品出厂、销售。

  背反法律的规定,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的,将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背法行动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以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需相符保障人体健康以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订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需相符保障人体健康以及人身、财产安全的请求。

  制止出产、销售不相符保障人体健康以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以及请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产品必需相符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相干请求的规定。主要内容包含:

  一、凡属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以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如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儿童玩具、医疗器械等,都必需相符保障人体健康以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强制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按照标准化法的规定,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需执行。不相符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制止出产、销售以及进口。对于于尚未制订强制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以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或者产品中的某些安全指标(如某些新产品可能会有这类情况),则必需相符保障人体健康以及人身、财产安全的请求,包含相符依法制订的有关处所标准。

  二、不相符保障人体健康以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制止出产、销售。不相符保障人体健康以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一旦出产并进入流通环节,将危及消费者的生命以及财产安全,必需坚决禁止。本法明确制止出产、销售不相符保障人体健康以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以及请求的产品,对于背反这一规定的,将依法给予严厉处分直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触及保障人体健康以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是不是相符安全性的请求,直接触及国家以及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触及社会公共利益。即便在完整履行市场经济的国家,政府也对于触及人体健康以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履行强制性的监督。斟酌到跟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国家对于触及保障人体健康以及人身、财产安全请求的产品的强制监督管理办法还要作进一步的调剂以及加强。为此,本法授权由国务院制订具体的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国家依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推广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轨制。企业依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国家参照国际先进的产品标准以及技术请求,推广产品质量认证轨制。企业依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准予企业在产品或者者其包装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释义】本条是关于推广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轨制以及产品质量认证轨制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所说的“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是指由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根据认证标准,依照规定的程序,对于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包含企业的质量管理轨制、企业的出产、技术前提等保证产品质量的诸因素进行全面的评审,对于相符前提请求的,通过颁发认证证明书的情势,证明企业的质量保证能力相符相应标准请求的流动。这里所说的“国际通用的质量标准”,主要是指国际标准化组织制订的并已经为许多国家普遍采取的ISO9000系列国际标准。目前这些标准已经转化为我国的国家标准。

  企业的质量体系通常包含下列几方面的形成要素:一是保证质量体系有效运行的组织机构;二是保证质量体系运行的物资以及人力等资源;三是企业有关质量管理的各项规章轨制,包含各岗位人员在质量体系运行中应尽的质量职责、质量管理工作的程序等;四是产品自原材料输入到成品输出的全进程的质量管理以及质量保证。质量体系认证即由认证机构对于上述各方面所包括的全体要素进行审查,确认这些要素是不是相符相应的标准,从而肯定企业是不是拥有质量保证能力。

  按照本条的规定,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者其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负责。目前主要包含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直接设立的认证委员会以及授权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行业认证委员会。认证机构的主要职责是:制订施行认证的具体规则、程序,受理认证申请,对于申请人的质量体系按标准评审,批准认证,颁发认证证书;对于证书持有人进行事后监督等。

  依照本条的规定,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履行自愿的原则。企业通过质量体系的认证,取得认证证书,有助于提高企业在市场上的信用,增强竞争能力。这类认证,应该是企业自愿的行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患上逼迫企业申请质量体系认证。

  二、本条第二款所讲的产品质量认证,是由依法获得产品质量认证资历的认证机构,根据有关的产品标准以及请求,依照规定的程序,对于申请认证的产品进行工厂审查以及产品检修,对于相符前提请求的,通过颁发认证证书以及认证标志以证明该项产品相符相应标准请求的流动。推广产品质量认证轨制的目的,是通过对于相符认证标准的产品颁发认证证书以及认证标志,便于消费者辨认,同时也有益于提高经认证合格的企业以及产品的市场信用,增强产品的市场竞争能力,以鼓励企业加强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

  按照本法的规定,产品质量认证的标准,是有关的国际先进标准以及技术请求。施行产品质量认证的机构,是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或者者经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依照国务院及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有关规定,企业向产品质量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质量认证,需相符以下前提:一是企业的产品相符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及有关的技术请求;二是有公道的理由证明其产品质量不乱,并能够正常批量出产;三是企业质量体系相符有关国家标准或者国际标准的请求。办理产品质量认证的程序包含:向有关的认证机构提出书面申请;认证机构受理认证申请后,组织对于企业的质量体系进行检查;对于企业申请认证的产品进行现场抽样检修,由认证检修机构作出检修结果的讲演;认证机构对于检查讲演以及检修讲演进行审查,认为其合格的,批准认证,颁发认证证书,并准予使用认证标志。产品质量认证标志是一种由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设计,用以证明某项产品相符规定标准或者者技术规范,经认证机构允许,可以在获准认证的产品上使用的一种产品质量专用标志。产品质量认证标志都是向消费者表明产品质量的证明,必需真实、有效。任何人不患上捏造、涂改,不患上将未获认证的产品冒充认证产品诈骗消费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对于认证标志的作用有较为严格的规定,主要包含:使用认证标志的企业需是持有产品质量认证证书的企业,在证书规定的型号、规格的产品上使用认证标志;认证证书持有企业可以将认证标志标示在产品、产品铭牌、包装物、产品使用仿单、出厂合格证上;使用认证标志的企业应该维持其企业的质量体系始终相符认证请求;其认证产品的质量长时间不乱合格等。

  依照本法的规定,产品质量认证履行企业自愿的原则。

  第十五条 国家对于产品质量履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轨制,对于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以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首要工业产品和消费者、有关组织反应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该在市场上或者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计划以及组织。县级以上处所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能够组织监督抽查。法律对于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处所不患上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患上另行重复抽查。

  依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于产品进行检修。检修抽取样品的数量不患上超过检修的公道需要,其实不患上向被检查人收取检修费用。监督抽查所需检修费用依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出产者、销售者对于抽查检修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修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施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作出复检结论。

  【释义】本条是关于国家对于产品质量履行监督抽查轨制的规定。这一轨制的主要内容包含:

  一、国家对于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应该以抽查为主要方式。抽查所需检修的样品应该在市场上以及企业的成品仓库内的待销售产品中随机抽取,以保证检修结果的公祥和代表性。抽取样品的数量应该公道,抽样部门不患上超过检修的公道需要向企业索要样品。

  二、重点抽查的产品规模:一是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以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包含药品、食物、电器产品、易燃易爆产品等等;二是影响国计民生的首要工业产品,包含工业原材料、基础件,农业出产资料以及首要的民用日常工业品;三是消费者以及有关组织反应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包含通过消费者权益维护组织反应的产生质量问题较多的产品。

  三、监督检查应该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统一计划以及组织。国家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应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统一计划以及组织,目前的实际做法是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每一一季度选择部份产品组织一次国家级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同时县级以上之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也能够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对于产品质量的监督抽查。对于已经经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处所不患上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患上重复抽查,以减轻企业没必要要的负担。触及药品、食物等某些特殊产品的监督抽查,有关法律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四、监督抽查作为政府行动,不患上向被检查人收取检修费用,所需经费应按国务院的规定由财政解决。检修抽取样品的数量不患上超过公道需要的数量。

  五、为了切实维护被抽查出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防止错检给出产者、销售者造成没必要要的损失,本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了抽查检修结果的异议审查轨制。其主要内容是:被抽查检修的出产者、销售者对于检修结果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检修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检,出产者、销售者可以向原施行监督抽查的部门申请复检,也能够向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复检结果为检修的终究结论。向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的,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一般不应拜托原检修部门检修。

  对于监督抽查的结果,国务院以及省级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该分别在全国或者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规模内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十六条 对于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出产者、销售者不患上谢绝。

  【释义】本条是对于出产者、销售者不患上谢绝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的规定。

  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对于产品质量履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轨制。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统一计划以及组织,对于有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以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有关国计民生的首要产品和消费者以及有关组织反应有质量问题的产品等,依法进行监督检查,这是保证产品质量的一项首要的法定轨制,是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行职责的行动。实际中,确有个别出产者、销售者以阻挠检查人员进厂,不准检查人员提取样品等方式,谢绝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法对于其产品进行监督检查。这类行动,损坏了法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轨制,扰乱了正常的产品质量行政监督秩序;谢绝监督检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必将侵害消费者利益。对于此,必需予以制止。为此,修改后的产品质量法新增了制止谢绝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规定,并增添了谢绝检查行动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行政执法机关在行使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职权时,应向被检查人实行告诉义务,告知被检查人检查的根据、性质,出示有关证件,对于被检查人不理解的,应作出必要的解释,不应简单地按拒检处理。对于监督检查只是表现为不踊跃主动进行配合的,也不能按拒检处理。

  对于行政机关背法进行的检查,出产者、销售者有权谢绝。

  第十七条 按照本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施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其出产者、销售者限期矫正。逾期不矫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撤消营业执照。

  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按照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分。

  【释义】本条是关于监督抽查的产品不合格以及有严重质量问题时应如何处理的规定。

  本条共两款,分别就监督抽查的产品不合格以及有严重质量问题时的处理作了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对于按照本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不合格的处理作了规定,包含下列内容:

  1、处理机关。由施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按照本条规定处理。施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多是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也多是县级以上处所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但对于“逾期不矫正”行动的公告,应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发布。

  2、处理方式。处理方式包含:(1)由施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矫正。即请求被抽查的单位在必定期限内依照本法请求矫正自己出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动。(2)公告。即被抽查的单位没有依照施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请求的期限矫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有关媒介长进行公告,予以暴光,督促其矫正。(3)责令停业,限期整顿。经由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公告后,监督抽查部门再进行复查时,该产品仍不合格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者施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休止出产,请求在必定期限进行整顿。(4)撤消营业执照。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者施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请求的期限到期后,经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者施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再次检查,该产品质量仍不相符本法规定的请求,由颁发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撤消营业执照。

  二、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应按照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分。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包含不相符保障人体健康以及人身、财产安全请求的产品,在产品中搀杂、搀假,以假充真的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失效、变质的产品等。对于监督检查中发现出产、销售这种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的,应按照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已经经获得的背法嫌疑证据或者者举报,对于涉嫌背反本法规定的行动查处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对于当事人涉嫌从事背反本法的出产、销售流动的场所施行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涉嫌从事背反本法的出产、销售流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和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于有依据认为不相符保障人体健康以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和直接用于出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出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者扣押。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规模,对于涉嫌背反本法规定的行动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释义】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涉嫌在产品出产、销售流动中背反本法规定的行动可以依法施行强制检查以及采用必要的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

  一、针对于原产品质量法中没有明确赋与行政执法机关采用有关调查取证以及必要的行政强制措施的权利,使患上行政执法手腕不够完美的问题,在修改后的产品质量法中增添了这一条规定。依照一切行政机关必需依法行政的请求,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行使调查取证以及采用行政强制措施的权利时,必需遵照本条规定的前提。这些前提包含:一是有关行政机关已经经获得背法嫌疑的证据,或者者接到对于产品质量背法行动的举报(包含电话、书面等情势接到的举报);二是调查取证的对于象只能是与背反本法规定的出产、销售流动有关人以及物,采用行政强制措施的对于象只能是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及相干物品;三是采用调查取证以及行政强制措施的主体必需是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者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二、依照本条规定,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于涉嫌背反本法的出产、销售流动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的调查取证权包含:

  1.现场检查。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进入当事人涉嫌从事背反本法的出产、销售流动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2.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检查进程中,有权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涉嫌从事背反本法的出产、销售流动有关的情况。调查了解情况一般应在检查现场进行,必要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也能够请求有关人员到行政执法机关接受调查,但不患上限制被调查人员的人身自由。

  3.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调查时,可以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和其他有关资料。行使调查权的行政执法机关查阅、复制的资料如不属于背法行动证据,并触及当事人商业秘密的,应该依法为当事人保密。

  三、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涉嫌从事背反本法的出产、销售流动进行查处时,对于确有依据认为不相符保障人体健康以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和直接用于出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出产工具,有采用查封或者者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的权利。这里所说的“查封”,是指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张贴封条或者其他必要措施,将有关物品封存起来,未经查封部门许可,任何单位以及个人不患上启封、动用。这里所讲的“扣押”,是指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背法出产、销售的产品等运到此外的场所予以扣留。本法赋与有关行政执法机关采用查封、扣押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的权利,一是可以避免这些伪劣产品流入市场,给消费者造成侵害;二是可以为进一步查处背法出产、销售流动保存证据。

  这里需要说明几点:一是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采用查封、扣押的强制措施时,必需遵照必定的程序,如通知被执行人到场,列出查封、扣押物品的清单,由被执行人签字等。二是对于查封、扣押的物品,经进一步检修,确认属于有严重质量问题的,应按照本法的规定予以没收,并对于背法的出产者、销售者予以处分;形成犯法的,应将查封、扣押的物品移送司法机关。对于经检修确认不属于有严重质量问题的,应该当即消除查封、扣押。三是当事人如对于有关行政执法机关采用的查封、扣押的强制措施有异议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产品质量检修机构必需具备相应的检测前提以及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查合格后,方可承当产品质量检修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于产品质量检修机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产品质量检修机构应具备的前提的规定。

  一、本条所称产品质量检修机构,是指向社会开放的,接受别人拜托对于有关的产品质量指标进行技术检修(包含接受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拜托,对于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产品进行检修),通过检修数据出具检修结果的机构,不包含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只为其本身服务的产品质量检修机构。

  二、依照本条规定,从事产品质量检修机构的机构必需具备下列前提:

  1.“具备相应的检测前提以及能力”。包含,应该有健全的内部组织机构;有展开质量检修工作的基本规则、工作程序、管理轨制等;有熟识有关检修业务及其相干知识的检修人员;有与所从事的检修业务相适应的仪器、装备等技术设备;有保证检修工作质量的检修环境等。

  2.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考查的部门考查合格。经由考查,相符规定的前提,便可允许其从事产品质量检修工作;经由考查,不相符规定的前提的,不患上从事产品质量监督检修工作。

  三、依据本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于产品质量检修机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这一规定的含意主要是指,其他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请求从事特定产品的质量检修机构须经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查合格方可从事检修工作的,应依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例如,《食物卫生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务院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依据需要可以肯定具备前提的单位作为食物卫生检修单位,进行食物卫生检修并出具检修讲演。国务院发布的《化装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行使化装品卫生监督职责,并指定化装品卫生监督检修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化装品的监督检修工作。其他如药品质量检修机构、进出口商品质量检修机构等,也应分别按照药品管理法、进出口商品检修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对于产品质量检修机构的此外规定仅限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法律以及国务院颁布或者者批准颁布的行政法规。

  第二十条 从事产品质量检修、认证的社会中介机构必需依法设立,不患上与行政机关以及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瓜葛或者者其他利益瓜葛。

  【释义】本条是关于设立产品质量检修、认证的社会中介机构的规定。

  一、本条所称从事产品质量检修以及认证的社会中介机构,是指不隶属于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的,为社会提供产品质量检修、认证的中介服务的独立机构。从目前情况看,产品质量检修机构还有不少是属于某一部门所属的事业单位,没有成为独立的社会中介机构。但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的请求看,作为社会中介机构的产品质量检修机构将会增多,成为产品质量检修机构的主体。现有的作为政府部门所属的产品质量检修机构,将会有至关一部份逐渐与所属部门脱钩,成为独立的社会中介机构。与产品质量检修机构不同,因为产品质量认证是改革、开放尤其是提出树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后逐渐发展起来的,因而,从事产品质量认证的机构大多数都属于社会中介机构。

  二、依据本条规定,从事产品质量检修、认证的社会中介机构必需依法设立,不患上与行政机关以及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瓜葛或者者其他利益瓜葛。这里讲的不患上存在隶属瓜葛,是指两类中介机构不患上与行政机构或者其他国家机关有直接的上下级瓜葛;“其他利益瓜葛”主要是指经济利益瓜葛,如这两类中介机构将其收益的一部份上交给有关的行政机关等。本法作出这一规定,是为了保证作为中介机构的产品质量检修机构、认证机构的独立性、公正性,不能依附于行政机关的权利从事产品质量检修、认证流动。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国家机关也不应背法干预独立的产品质量检修机构、认证机构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检修以及认证流动。修改后的产品质量法关于从事产品质量检修、认证的中介机构的规定,拥有前瞻性,相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请求。

  第二十一条 产品质量检修机构、认证机构必需依法依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修结果或者者认证证明。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应该按照国家规定对于准予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对于不相符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请求其矫正,情节严重的,取缔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历。

  【释义】本条是关于产品质量检修机构、认证机构的基本执业规则以及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对于获得认证标准的产品的跟踪检查义务的规定。

  一、产品质量检修机构、认证机构的基本执业规则。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产品质量检修机构、认证机构进行产品质量检修、认证的根据,只能是有关的检修标准或者认证标准;其检修、认证流动必需做到“客观、公正”,不能有任何主观随便性,更不能搞虚作假,出具不实的检修结果或者认证证明;不允许未经检修、认证或者未按规定程序进行检修、认证即出具检修结果或者认证证明,否则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对于获得认证标准的产品的跟踪检查义务。依据本条第二款规定,经认证合格获得认证标准的产品,其质量必需维持与认证标准相一致,以免因为消费者对于认证标志的信赖,造成对于消费者的误导,侵害消费者的利益。为此,法律规定,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必需对于经其认证合格、准予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对于不相符认证标准的,请求其矫正自己的行动;取缔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历。以保护认证标志的信用,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产品质量认证机构不依法实行这项义务的,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出产者、销售者查询;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该负责处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消费者在产品质量问题上所享有的权力的规定。

  一、查询权。依照本条规定,对于产品的质量问题,消费者有权向产品的出产者、销售者查询,通过查询了解产品的质量状态,依据产品的质量状态,自主抉择选购所需产品。消费者的此项查询权,受法律的维护。对于消费者就产品质量所提出的查询,出产者、销售者有义务照实作出回答。

  二、申诉权。依照本条规定,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该负责处理。即消费者发现自己购买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时,有权向有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反应情况,申诉意见。接受申诉的部门接到消费者的申诉后,应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并向消费者作出回覆。

  按照法律的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对于处理消费者就产品质量提出申诉的问题,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如国家技术监督局1998年3月12日发布的《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规定,各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该设置专门的工作机构或者者专职人员,负责处理产品质量申诉。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处理产品质量申诉,应该遵循下列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绳尺的原则;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行政合法性以及行政公道性的原则;行政高效以及便民的原则。该《办法》中还规定,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于消费者(下列称申诉人)提出的产品质量申诉应该予以登记并及时处理。包含,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该在接到产品质量申诉后七日内作出处理、移送处理或者者不予处理的抉择,并告诉申诉人。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于无需追究刑事、行政责任的产品质量申诉,应该依据申诉人或者者被申诉人的要求,采取产品质量争议调处方式予以处理。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于举报被申诉人未实行本法规定的“三包”义务的产品质量申诉,应该责令责任方矫正。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于举报涉嫌出产、销售伪劣商品犯法行动的产品质量申诉,应该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于按照法律规定应由其他行政机关处理的产品质量申诉,应该移送其他行政机关处理。对于以下申诉,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该作出不予处理的抉择: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者有关行政机关已经承受理或者者处理的;对于存在争议的产品没法施行质量检修、鉴定的;不相符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2月25日发布的《关于施行〈消费者权益维护法〉的若干意见》中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该踊跃受理消费者以及经营者之间产生的消费者权益争议的申诉案件。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进程中,因为经营者不依法实行义务或者实行义务不适量,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遭到损害时,消费者有权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消费者的申诉后,应及时立案,并依法进行调处;调处不成时,应作出行政判决,解决纠纷。对于经营者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背法行动,应依法予以行政制裁。

  固然,消费者在产品质量上的权力,其实不限于本法规定的这两项,同时还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力。例如,对于因产品质量问题遭到侵害的消费者,有向出产者、销售者请求赔偿的权力,有向法院起诉的权力等等。

  另外,在消费者权益维护法中,也对于消费者在产品质量问题上的权力做了与本法相一致的规定。消费者权益维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力。消费者有权依据商品或者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请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出产者、用处、机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出产日期、有效期限、检修合格证明、使用法子仿单、售后服务,或者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者服务的权力。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者服务方式,自主抉择购买或者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以及挑拣。第十五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对于商品以及服务和维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力。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动。第二十八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该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规模内,采用措施,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关行政部门应该听取缔费者及其社会集团对于经营者交易行动、商品以及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维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消费者反应的产品质量问题建议有关部门负责处理,支撑消费者对于因产品质量酿成的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

  【释义】本条是关于维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在产品质量问题上的权力的规定。

  一、本条所称维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是指“依法成立的对于商品以及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集团”。现有的维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包含消费者协会以及用户委员会。目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较大的城市均设立了消费者协会。

  二、本条规定了维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在产品质量问题上的两项权力,即:

  1.建议处理权。依照本条规定,维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消费者反应的产品质量问题建议有关部门负责处理。因为维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不是一级行政机关,它可以就消费者反应的产品质量问题在消费者以及产品的出产者、销售者之间进行调处,但无权直接作出处理抉择。为施展消费者权益组织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的踊跃作用,法律赋与其可以就消费者反应的产品质量问题建议有关部门负责处理的权力。对于维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提出的处理建议,有关部门应该当真钻研,在自己的职权规模内,作出必要的处理抉择。

  2.支撑消费者起诉权。依照本条规定,维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支撑消费者对于因产品质量酿成的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这里讲的“支撑起诉”,其实不是说由维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接替因产品质量遭到侵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而是通过提供必要的法律匡助等情势,支撑消费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固然,维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的职能其实不只是本法规定的这两项。维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还可以依据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和本组织的章程施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作用。依据消费者权益维护法的有关规定,消费者协会拥有以下职能: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以及咨询服务;介入有关行政部门对于商品以及服务的监督、检查;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行政部门反应、查询,提出建议;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于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处;投诉事项触及商品以及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提请鉴定部门鉴定,鉴定部门应该告诉鉴定结论;就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动,支撑受侵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对于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动,通过群众传布媒介予以揭示、批判。依据消费者权益维护法的有关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对于消费者协会实行职能应该予以支撑。消费者组织不患上从事商品经营以及营利性服务,不患上以牟利为目的向社会举荐商品以及服务。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该按期发布其监督抽查的产品的质量状态公告。

  【释义】本条是关于国务院以及省级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按期发布产品质量状态公告的规定。

  一、按照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国家树立以监督抽查为主要方式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轨制,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统一计划以及组织,重点对于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以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首要工业产品和消费者、有关组织反应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监督抽查。为便于社会了解经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抽查的相干产品的质量状态,保障公家的对于重点产品质量的知情权,本条规定以法律情势确立了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该按期发布其监督抽查的产品的质量状态公告的义务。

  二、按照本条规定,有权发布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状态公告的机关是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发布全国的产品质量状态公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公告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状态。发布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状态的根据,应是对于产品依法抽样检修的检修结果。对于于发布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状态公告的方式以及时间间隔,本法未作具体规定,可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肯定。应该明确的是,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监督抽查的产品的质量状态,应该在全国性的媒体上公告;省级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状态,应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规模内发行的报刊上公告。通过发布被监督抽查产品的质量状态公告,对于被监督抽查的存在质量问题的企业可起到警诫作用。人民大众也通过公告对于必定时代内的产品质量状态有所了解,便于监督。

  第二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者其他国家机关和产品质量检修机构不患上向社会举荐出产者的产品;不患上以对于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介入产品经营流动。

  【释义】本条是关于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者其他国家机关和产品质量检修机构不患上向社会举荐出产者的产品或者者介入产品经营流动的规定。

  各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作为依法对于出产者、销售者出产、销售的产品质量施行监督的国家机关,应该依法公正地实行对于产品质量的法定监督职责,对于背反本法的行动依法进行查处,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背法必究。其他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应该在各自的职责规模内,依法公正实行职务,保证本法的贯彻施行。产品质量检修机构应该依照法定的基本执业准则,客观、公正地对于产品质量进行检修,出具检修结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其他国家机关,和从事产品质量检修的机构,都不患上与产品的出产者、销售者存在特殊的利益瓜葛。而在实际中,有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者其他国家机关和有些产品质量检修机构却以自己的名义,向社会举荐某某企业的产品,乃至直接以对于某些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介入产品的经营流动,通过收取监制、监销费用或者者从监制、销售的产品中分利,谋取经济利益。这些做法,与国家机关的性质以及担当的职责相悖,与产品质量检修机构的执法请求不符。在市场经济前提下,产品质量的好坏,应该由市场以及消费者来判断,不应由某一国家机关来肯定;产品质量检修机构应该客观地出具对于产品质量的检修结果,而不应偏向于某些出产者,对于其产品进行举荐。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者其他国家机关和产品质量检修机构更不应以对于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介入产品的经营流动,与这些产品的出产者、销售者形成利益联盟,丧失其公正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者其他国家机关、产品质量检修机构向社会举荐产品或者者对于产品进行监制、监销,必将会在被举荐产品的企业与未被举荐产品的企业之间,在打上监制、监销名义与未打上监制、监销名义的产品的出产者、销售者之间,造成不公平竞争,尤其是这些举荐、监制、监销流动不少都是有偿的,缺少公平、公正,必将会对于消费者造成误导,还可能发生腐败。为此,本法明确规定,制止产品质量部门、其他国家机关和产品质量检修机构向社会举荐出产者的产品或者者以对于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介入产品经营流动。对于背反者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部份 释义 第三章 出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以及义务

  本章共两节,分别规定了出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以及义务及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以及义务。

  第一节 出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以及义务

  第二十六条 出产者应该对于其出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该相符以下请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公道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以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该相符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该具备的使用机能,然而,对于产品存在使用机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了外;

  (三)相符在产品或者者其包装上注明采取的产品标准,相符以产品说明、什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态。

  【释义】本条是关于出产者对于其出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及对于产品质量应到达的法定请求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出产者对于产品质量负责。这里所规定的出产者对于其出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包含两方面的含意:一是指出产者必需严格实行其保证产品质量的法定义务,二是指出产者不实行或者不完整实行其法定义务时,必需依法承当相应的产品质量责任。所谓出产者的法定产品质量义务,是指出产者必需按照法律的规定,为保证其出产的产品的质量必需作出必定行动或者者不患上作出必定行动。出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是指出产者背反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实行或者者不完整实行法定的产品质量义务时所应依法承当的法律后果。产品质量责任是一种综合责任。包含承当相应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以及刑事责任。在本法第四章以及第五章中,对于出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出产者作为市场经济流动的主体,通过从事产品的出产流动以获取利润,谋求发展。出产者出产的产品终究总要进入消费领域,为消费者使用。出产者只有努力使自己出产的产品在合用性、安全性、可靠性、维修性、经济性等质量指标上,都相符相应的标准以及请求,才能知足消费者的需要,实现产品的价值,出产者也才能获得相应的经济效益,在剧烈的市场竞争中求患上生存以及发展。鉴于出产者是产品的直接创造者,其产品的开发、设计以及制造抉择了产品质量的全体特征以及特性,产品的出产环节对于其质量好坏拥有根本的作用。因而,法律规定,出产者必需对于其出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出产者应该将保证产品质量作为其重要义务,通过强化质量管理,增添技术投入,增添产品的花色、品种、机能,改良产品售后服务等措施,不断提高其产品质量水平。

  二、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出产者应该保证其出产的产品相符以下请求:

  1.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公道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以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该相符该标准。这是法律对于出产者保证产品质量义务的强制性规定,出产者不患上以合同商定或者者其他方式罢黜或者减轻自己的此项法定义务。产品不患上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公道的危险,是法律对于产品质量最基本的请求,直接瓜葛到产品使用者的人体健康以及人身、财产安全。出产者背反这一质量保证义务的,将要遭到严厉的法律制裁。出产者要保证其产品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公道的危险,首先应该在产品设计上保证安全、可靠。产品设计是保证产品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公道危险的基本环节。其次,在产品制造方面保证相符规定的请求。制造是实现设计的进程,在实际经济糊口中,制造上的缺点常常是致使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公道的危险的主要缘由。此外,在产品标识方面还要保证清晰、完全。对于触及产品使用安全的事项,应该有完全的中文警示说明、警示标志,并且标注清晰、准确,以提示人们注意。

  出产者要保证其出产的产品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公道危险,必需使其产品相符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于尚未制订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新产品,出产者必需依照保证其产品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公道的危险的法定请求,通过制订企业标准等措施,保证其产品具备应有的安全机能。

  2.具备产品应该拥有的使用机能。所谓产品拥有应该拥有的使用机能,是指某一特定产品应该拥有其基本的使用功能,比如电冰箱应该具备制冷机能,保温瓶应该拥有保温机能等,并在正常使用前提下应有公道的使用寿命。产品应该拥有使用机能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是在产品标准、合同、规范、图样以及技术请求和其他文件中明确规定的使用机能。另外一方面是隐含需要的使用机能。这里所讲的隐含需要是指消费者对于产品使用机能的公道指望,一般为被人们公认的、显而易见的、没必要作出规定的使用机能方面的请求。具备产品应该具备的使用机能是本法对于出产者保证产品质量所规定的又一法定义务。然而,当出产者对于产品使用机能的瑕疵作出说明时,可以避免除了出产者的此项义务。这里所谓瑕疵,是指产品质量不相符应有的使用机能,或者者不相符采用的产品标准、产品说明、什物样品等昭示担保前提,然而产品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公道的危险,未丧失产品原本的使用价值。按照本法规定,对于产品使用机能的瑕疵,出产者应该予以说明后方可出厂销售,并可罢黜出产者对于已经经昭示的产品使用机能的瑕疵承当责任。如果出产者不对于产品的瑕疵作出说明而予以销售的,出产者应该承当相应的产品质量责任。固然,如果除了说明的产品的瑕疵以外,产品还存在未昭示的瑕疵的,出产者仍应答未昭示部份的产品瑕疵承当相应的担保责任。

  3.产品质量应该相符昭示的质量状态。即产品质量应该“相符在产品或者者其包装上注明采取的产品标准,相符以产品说明、什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态。”这是法律对于出产者保证产品质量所规定的昭示担保义务。所谓产品质量的昭示担保,是指产品的出产者对于产品质量机能的一种昭示的自我声明或者者陈说,由出产者依据事实自愿作出,多见于出产者证明产品相符某一标准、某些状况请求的产品说明、什物样品、广告宣扬中。在产品或者者包装上注明采取的产品标准,是表明产品质量相符本身标注的产品标准中规定的质量指标,断定产品是不是合格,则以该项昭示的产品标准作为根据。固然,出产者昭示采取的产品标准不患上与强制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相抵牾。产品说明是出产者向消费者提供的文字说明性资料。告诉消费者关于产品的有关机能指标、使用法子、安装、颐养法子、注意事项,和有着三包的事项等。所以,产品说明也是出产者向社会明确表示的保证以及许诺。什物样品其实是一种什物标准,什物样品清楚地表明了产品的质量状态。消费者依据什物样品购买的产品应该一样品的质量保证符合。

  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需真实,并相符以下请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修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出产厂厂名以及厂址;

  (三)依据产品的特色以及使用请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以及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前让消费者通晓的,应该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该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出产日期以及安全使用期或者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自身破坏或者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该有警示标志或者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物以及其他依据产品的特色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释义】本条是关于产品或者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该相符的请求的规定。

  一、所谓产品包装,是指为在产品运输、贮存、销售等流通进程中维护产品,增进销售,依照必定技术法子采取的容器、材料以及附着物并在包装物上附加有关标识而进行的操作流动的总称。所谓产品标识,是指用于辨认产品或者其特征、特性所做的各种表示的统称。产品标识可以用文字、符号、标志、标记、数字、图案等表示。产品标识由出产者提供,其主要作用是表明产品的有关信息,匡助消费者了解产品的质量状态,说明产品的正确使用、颐养法子,指点消费。跟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扩展产品出口的需要,产品标识日趋为人们所看重,认为其是产品的组成部份。如果产品标识唆使不当或者者存有诈骗性,则易引发消费者的误会,发生产品质量纠纷。这次修改本法,尤其强调产品或者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需真实。本条规定的出产者对于产品标识应该标明的内容,这是出产者应该实行的义务。

  二、依据不同产品的特色以及使用请求,产品标识可以标注在产品上,也能够标注在产品包装上。产品或者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该相符下列请求:

  1.有产品质量检修合格证明。所谓产品质量检修合格证明,是指出产者出具的用于证明产品质量相符相应请求的证件。合格证明包含合格证、合格印章等各种情势。合格证的项目内容,由企业自行抉择。合格证一般注明检修人员或者者其代号,检修、出厂日期等事项。一些不便于戴佩合格证的产品,可用合格章。产品质量检修合格证明只能用于经由检修合格的产品上,未经检修的产品或者者检修不合格的产品,不患上使用产品质量检修合格证明。出厂产品的检修,一般由出产本身设置的检修部门进行检修。对于不具备检测能力以及前提的企业,可以拜托社会产品质量检修机构进行检修。

  2.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出产厂厂名以及厂址。所谓用中文标明,是指用汉字标明。依据需要,也能够附以中国民族文字。产品名称是区分于此产品与他产品的文字语言标记。产品名称一般能反应生产品的用处、特点、所含主要成分等最凸起的特色。出产厂厂名以及厂址是出产产品的企业名称、称谓以及企业的主要出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实际地址,是一个企业区分于其他企业的语言文字符号。企业的厂名以及厂址在企业办理营业执照时便已经经肯定,标注产品的出产厂厂名以及厂址时应该与企业营业执照上载明的厂名以及厂址一致。企业这样做也是遵照了市场经济流动中诚实信誉原则,有助于消费者选择以及辨认产品及来源,保护其合法权益。

  3.需要依据产品的特色以及使用请求标注产品标识。这是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请求。该规定是一项概括性的规定,是出产者应该实行的义务。产品的规格、等级、成分、含量等标识的标注,应该依照不同产品的不同特色和不同的使用请求进行标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者其他规范性文件请求标明上述内容的,出产者就应该予以标明。需要事前让消费者通晓的,应该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对于法律的上述规定必需遵照。例如食物,国家制订了食物标签强制性标准,出产者应该实行法律规定的产品标识义务。对于于一些可以分类规范的产品的标识,国家可以制订相应的法规,分别明确规定每一类产品的标识请求。如对于于彩电、空调机、电冰箱等耐用消费品,一般价格高,使用、操作繁杂,这些产品应标明产品的维修颐养法子,并附有中文使用仿单。

  4.限时使用产品的标识请求。即限期使用的产品,应该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出产日期以及安全使用期或者者失效日期。所谓限期使用的产品,是指具备必定使用期限,并且能够在此期限内能够保证产品质量的产品。例如食物、药品、农药、化肥、水泥、化装品、饮料等产品,都应该拥有必定的使用期限。所谓安全使用期,通常为泛指保证产品质量的期限。安全使用期包含保质期、保留期、有效期、保鲜期等。保质期是每一时维持产品质量相符规定请求的有效期限。保留期是指产品最长的寄存期限,在此期限内,保证产品不失效、不变质。需要说明的是,产品的保留期不同于保质期。在保留期的期末,产品的内在质量不必定能够维持原来的质量。产品超过保留期,一般不宜再使用了。有效期是指产品维持原有效率、作用的期限。一般超过有效期限的产品,其效率、作用均有显明降落或者者失去原本的效率、作用。保鲜期是指维持产品的期限。超过保鲜期的产品,一般依然可使用,但不如保鲜期内那末新鲜。对于限期使用的产品,可以由两种标注法子:一种法子是标注出产日期以及安全使用期,二者都不可缺乏。另外一种法子是可以仅标注失效日期,而可以再也不标注出产日期、保留期、保质期等标识。需要强调的是,限期使用的产品,其出产日期以及安全使用期或者者失效日期应该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所谓显著位置,是指易令人发现的显明位置。所谓清晰,是指到达常人能够清楚地辨识的程度。在现实中,有的出产者故意将上述日期标在不易令人发现的位置上,或者者故意标患上十分隐约,用意使过了期限的产品继续销售。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这次本法修改尤其强调这一请求。

  5.触及使用安全的标识请求。即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自身破坏或者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要有警示标志或者者中文警示说明。所谓警示标志,是指用以表示特定的含意,告诫、提醒人们应该对于于某些不安全因素引发高度注意以及警惕的图形。例如,表示剧毒、危险、易燃、易爆等意思,均有专用的对于应的图形标志。所谓中文警示说明,是指用来告诫、提醒人们应该对于不安全因素引发高度注重以及警惕的中文文字说明。中文警示说明也能够理解为用中文标注的注意事项。一般标注在产品或者者产品仿单、产品外包装上。例如在燃气热水器上注明“注意室内透风”字样。总之,对于上述产品标注中文警示说明以及警示标志是为了维护被使用的产品免遭破坏,维护使用者的安全、健康。

  三、产品标识的例外规定。即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裸装的食物以及其他依据产品的特色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这类例外规定主要是斟酌到本法调剂的产品的规模比较宽泛。像一些裸装产品如商店销售的面条、馒头,还有散装的饼干等没有包装的食物和日用杂品,是很难标注本条所规定的产品标识的,所以法律在此没有强制规定出产者对于这些产品必需标注产品标识的义务。

  第二十八条 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侵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和储运中不能颠倒以及其他有特殊请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需相符相应请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释义】本条是关于特殊产品包装请求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危险物品、储运中不能颠倒以及其他有特殊请求的产品属于特殊产品。包含易碎品,如玻璃及玻璃制品、陶瓷等;易燃、易爆品,如酒精、汽油、火药、雷管、鞭炮等;剧毒品,如农药等;储运中不能颠倒的产品,如电冰箱、装有液体的包装容器等;有其他特殊请求的产品,如古董、古玩、艺术品、工艺品等产品。尽人皆知,产品包装的好坏既直接瓜葛到对于被包装产品的维护,又能通过产品包装上的标识明确地告诉仓储者、运输者、销售者和用户以及消费者许多有关该产品的信息。对于特殊产品的包装需要有明确的请求。

  二、本条所谓产品的“包装质量必需相符相应请求”,是指产品的包装必需相符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合同、标准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包装请求,保证人身、财产安全,避免产品破坏并且应该在产品包装上标注相应的产品标识。按照本条规定,上述特殊产品包装质量必需相符相应请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出警示标志或者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例如,毒品、限剧药物必需在产品包装的显著部位,用黑色标注“毒”或者者用红色标注“限剧”字样,并附有剧毒品的相应警示标志。对于于危险品,应该在显著部位用红色标注“爆炸品”或者者“易爆品”等字样,并附有相应警示标志。对于于有毒或者者侵蚀性物品,必需用黑色加注“切勿入口”等字样。对于于装卸、搬运操作或者者寄存保管前提有相应请求或者者应提出注意事项的产品,应该醒目标明“向上”、“防潮”、“防雨”、“谨慎轻放”、“防晒”、“冷藏”、“怕压”等字样。对于于农药等含有害、有毒物质的产品,包装容器必需密闭,不患上有外溢、渗漏、脱盖、破损等问题,避免污染或者者侵害人体健康与安全。食物包装必需使用无毒、清洁、卫生的物料。直接接触食物的纸张、塑料、橡胶等制品以及涂料,必需相符国家卫生标准。对于于放射性物质、电磁波辐射等,其包装容器必需相符国家有关环境维护的规定,在贮存、运输进程中严加防护以及管理。

  第二十九条 出产者不患上出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释义】本条是关于出产者不患上出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规定。

  一、所谓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必定的程序,采取行政的措施,对于触及耗能高、技术后进、污染环境、危及人体健康等方面的因素,宣告不患上继续出产、销售、使用的产品。如国务院办公厅1991年的67号文件宣告淘汰了六种农药;卫生部前后宣告淘汰了一百多种药品;等等。这是国家采用的宏观调控的行政手腕,对于社会拥有普遍的束缚力。

  二、出产者不患上出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由于国家淘汰的产品可能是产品机能后进,耗能高,效能小,环境污染较大,毒副反映大,对于人体健康或者者人身、财产安全以及动植物安全危害较大,必需制止出产者出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出产者背反这一规定的,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出产者不患上捏造产地,不患上捏造或者者冒用别人的厂名、厂址。

  【释义】本条是对于出产者捏造产地、捏造或者者冒用别人的厂名、厂址的制止性规定。

  本条对于出产者制止性行动的规定有两种:

  一、出产者不患上捏造产地。产地是指产品出产的所在地。一些产品因产地不同,其机能以及质量指标可能会有较大的差异。尤其是一些土特产品,与产地的气候、地质前提、环境状态有着亲密的联络。如我国的名酒“茅台”,其质量就是与茅台酒厂所在地茅台镇的水质、气候前提亲密相干,在其他处所,用一样的原料、一样的技术制造出来的酒与在茅台镇制造的茅台酒,口感、质量就有很大的差别。同时,有的产地在某一方面有独到的出产、制造与加工手腕,具有较好的技术优势。总之,产地这类标志,在必定程度上也表示产品的质量与信用,对于消费者起到了诱购的作用。出产者在甲地出产产品,却在产品标识上标注乙地的地名,以应用消费者对于乙地产品的信赖,造成消费者的误会,是一种典型的诈骗行动,也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二、出产者不患上捏造或者者冒用别人的厂名、厂址。捏造,是指出产者伪造、编造不真正的出产厂的厂名以及厂址;冒用,是指出产者非法使用别人的厂名、厂址。

  厂名是指企业的名称,是一个企业区分于其他企业的首要标志;厂址是指企业进行出产、经营流动的固定场所。厂名、厂址被明确具体地标注在企业的营业执照上,自企业宣布成立时就已经肯定。

  捏造厂名、厂址,使患上消费者在产品质量呈现问题时,没法找到出产者,是一种对于消费者的诈骗行动,应为法律所制止。同时,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着名称权。”企业对于其厂名享着名称权,任何人未经其允许,使用其厂名,都是侵略企业名称权的行动,应承当侵权责任。而企业的厂址常常是与厂名联络在一块儿的,特定厂名的企业有特定的厂址,冒用别人的厂址在实践中与冒用别人厂名的效果同样,都是应用消费者对于被冒用企业的信赖,诈骗消费者,因而也是不允许的。

  第三十一条 出产者不患上捏造或者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释义】本条是对于出产者捏造或者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制止性规定。

  质量标志是指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者组织,依照规定的程序颁发给出产者,用以表明该企业出产的产品的质量到达相应水平的证明标志。质量标志拥有下列特征:1.质量标志的作用是表明产品质量的水平,是产品的质量信用标志,为消费者选购产品起到了信用指南的作用。它与厂名、厂址、商标等有着显著的区分,后者拥有专用性以及专有性,必需依法注册登记。质量标志无此特征。企业取得质量标志后,可以标注使用,也能够不使用,由企业自己抉择。2.质量标志必需由发证机关或者组织颁发,并须经由必定的评审、考查程序,获准后方可以使用。

  目前我国比较常见的质量标志是产品质量认证标志。主要有: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专门机构颁发的方圆认证标志、长城认证标志、PRC认证标志以及由国际羊毛局颁发的纯羊毛认证标志等。

  质量认证标志等产品质量标志表明的是产品质量所到达的水祥和质量状况,只有经具备认证资历的机构经由必定的程序对于到达必定前提的企业授权后,企业才能使用质量标志。因而,任何以非法手腕使用、冒充这些质量标志的行动,都是对于产品质量事实真象的隐瞒,是对于消费者的诈骗,应为法律所制止。

  本条所制止的行动包含两种,即捏造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以及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捏造,是指非法制作、编造实际上其实不存在的质量标志;冒用,是指未获得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而谎称获得,并擅自使用相应质量标志。依据本条规定,这两种行动都是法律所制止的。

  第三十二条 出产者出产产品,不患上搀杂、搀假,不患上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患上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释义】本条是对于出产者出产产品所作出的三项制止性行动的规定。

  本条对于出产者的制止性行动的规定有三项:

  一、出产者出产产品,不患上搀杂、搀假。“搀杂、搀假”是指出产者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者造假,导致产品中有关物资的成分或者者含量不相符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定的诈骗行动。这种行动有下列特征:1.行动人以攫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行动念头通常为故意的;2.该行动的结果是使产品的成分以及含量不相符法律、法规、标准的请求,导致产品质量降低乃至失去应有的使用机能;3.该行动造成为了对于消费者的诈骗,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造成消费者的财产损失,乃至会危及消费者的人身安全。

  二、出产者出产产品,不患上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是指出产者以攫取非法利润为目的,用一种产品冒充另外一种与其特征、特性不同的产品的诈骗行动;“以次充好”是指出产者以低等级、低档次的产品,冒充高等级、高级次的产品的诈骗行动,也包含用废、旧、弃产品冒充新产品的行动。这种行动的行动人的目的是为了攫取非法利润,通常是故意,结果是造成为了对于消费者的诈骗,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出产者出产产品,不患上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所谓合格产品,对于于有国家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来讲,是指相符国家的强制性标准;对于于没有国家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来讲,是指相符出产者在产品上明确标注所采取的标准。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对于消费者的诈骗行动,会造成消费者的财产损失,对于于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以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乃至会造成消费者的人身伤害。

  第二节 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以及义务

  第三十三条 销售者应该树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轨制,验明产品合格证明以及其他标识。

  【释义】本条是对于销售者应该树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轨制的义务的规定。

  一、进货检查验收轨制,是指销售者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同出产者或者其他供货者之间订立的合同的商定,对于购进的产品质量进行检查,相符合同商定的予以验收的轨制。这是法律对于销售者规定的一项首要的法律义务。其目的是为了对于销售者销售的货源进行把关,保证销售者所销售产品的质量。这是遏制本法制止销售的产品进入市场的一项有效的措施。

  执行进货检查验收轨制,不但是保证产品质量的一个措施,也是维护销售者本身合法权益的一个措施。销售者对于所进货物经由检查验收,发现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时,可以提出异议,经进一步证实所进产品不相符质量请求的,可以谢绝验收进货。如果销售者不当真执行进货检查验收轨制,对于不相符质量请求的产品,予以验收进货,则产品质量责任随即转移到销售者这一方。因而,销售者必需当真执行进货检查验收轨制。

  二、进货检查验收轨制的内容包含验明产品合格证明以及验明其他标识。

  1.验明产品合格证明。依照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产品或者者其包装上应该有产品质量检修合格证明。这里讲的“产品合格证明”,是产品合格证、合格印章等的统称。是出产者出具的用于证明出厂产品的质量经由检修,相符相应请求的标志。销售者在对于进货产品进行检修时,首先应该检修产品的合格证明,如果产品没有合格证明,销售者可以拒收。

  2.验明其他标识。产品标识,是指用于辨认产品或者者其特征、特性所做的各种表示的统称。验明标识,是指检查进货产品的标识,包含有中文说明的产品名称、出产厂名、厂址;依据产品的特色以及使用请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以及含量,需要事前让消费者通晓的,应该在外包装上予以标明,或者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限期使用的产品,在显著位置上应该清晰地标明出产日期以及安全使用期或者者失效日期;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自身破坏或者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要有警示标志或者者中文警示说明。这些标识都必需相符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请求。对于于标识不相符法律规定的请求的产品,销售者可以请求供货者退货或者者改换。

  我国的其他有关法律也对于进货检查验收作了规定,如食物卫生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食物出产经营者采购食物及其原料,应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索取检修合格证或者者化验单,销售者应该保证提供。需要索证的规模以及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药品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收购药品,必需进行质量验收;不合格的,不患上收购。

  对于进货产品的检查验收,通常为通过对于产品的感观检查来实现的。所谓感观检查,是指销售者对于进货产品通过运用看、摸、捻、品等法子,对于进货产品的质量进行感观上的断定。这是产品内在质量检查的一种经常使用的法子。比如,对于毛纺织品类产品,可以用摸一摸的法子,通过手感来断定是不是为纯毛产品。感观检查的法子,对于于销售者来讲,是简便易行的法子,无比实用。

  三、销售者除了了验明产品合格证明以及其他标识之外,如果对于进货产品的内在质量产生怀疑或者者为了确保大宗货物的质量可靠,也能够对于内在质量进行检修,或者者拜托依法设立的产品质量检修机构进行检修。然而,对于原装、原封的产品,没必要对于其内在质量进行检修。依据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原装、原封、原标记无异状的产品内在质量,由出产者负责。

  四、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该在商定的检修期间内检修。没有商定检修期间的,应该及时检修。当事人商定检修期间的,买受人应该在检修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者质量不相符商定的情景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者质量相符商定。当事人没有商定检修期间的,买受人应该在发现或者者应该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者质量不相符商定的公道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公道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者质量相符商定,但对于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合用质量保证期,不合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者应该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相符商定的,买受人不受上述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第三十四条 销售者应该采用措施,维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释义】本条是对于销售者应该维持销售产品质量的义务的规定。

  一、销售者应该采用措施。是指销售者应该依据产品的不同特色,采用不同的措施,如采用必要的防雨、透风、防晒、防霉变、分类等方式,对于某些特殊产品的保管,应采用节制温度等措施,维持进货时的产品质量状态,特别是药品以及食物等。采用措施,还应包含配置必要的装备以及设施。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药品仓库必需制订以及执行药品保管轨制,采用必要的冷藏、防潮、防虫、防鼠等措施。

  二、本法关于销售者应该维持产品质量的义务规定,是为了促使销售者增强对于产品质量负责的责任感,加强企业内部质量管理,增添对于保证产品质量的技术投入,保证消费者购买产品的质量。

  三、维持销售产品的质量。是指销售者通过采用一系列保管措施,使销售产品的质量基本维持着进货时的质量状态。固然,销售的产品因为其质量的特征以及特色,经由一段时间,可能会产生必定的变化,但这类变化应限制在公道的规模内,比如,有些食物刚出厂时味道鲜美,寄存一段时间后,因为食物内部的一些变化,使患上该食物的味道不如刚出厂时的味道,然而并无变质,这应该认为是一种公道的变化。

  第三十五条 销售者不患上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休止销售的产品以及失效、变质的产品。

  【释义】本条是对于销售者不患上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休止销售的产品以及失效、变质的产品的义务的规定。

  一、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是指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通过颁发抉择、命令的情势,公然淘汰某项产品或者者产品的某个型号。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包含:(1)产品机能后进、耗能高、污染环境严重的产品,如自1982年以来,电机部会同有关部委共淘汰了15批共601种电机产品。(2)危及人体健康以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如1982年卫生部发文共淘汰了27种药品,1991年国务院办公厅发文淘汰了6种农药。(3)背反法律规定的产品,如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用具。对于于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国家都要颁布具体的淘汰时间,在这个时间之后,制止销售该淘汰产品。

  二、国家明令淘汰并休止销售的产品,销售者不患上继续销售,这是销售者必需实行的产品质量义务。销售者应该时常关注国家有关这方面的抉择以及命令,对于自己的进货产品及时加以调剂。对于于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销售者已经经进货的,应该休止销售,并对于淘汰的产品加以退货或者烧毁处理。如果销售者在国家规定的时间之后依然继续销售淘汰产品的,有关执法部门则要对于所销售的产品加以没收,并处背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下列的罚款,有背法所患上的,还要没收背法所患上。

  三、销售者不患上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这里讲的“失效”,是指产品失去了原本应该拥有的效率、作用。这里讲的“变质”,是指产品内在质量产生了本色性的物理、化学变化,失去了产品应该具备的使用价值。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失效、变质与超过安全使用期以及失效日期的瓜葛。即已经经超过安全使用期以及失效日期的产品,虽多数是失效、变质的产品,但其实不必定全是失效、变质的产品;而尚未超过安全使用期以及失效日期的产品,也可能会产生产品变质,应以实际检测结果为根据。

  四、失效、变质的产品,因为其功能、效率、作用等皆已经丧失或者大部份已经丧失,已经经不具备应有的安全性、合用性等必要的机能,很容易对于人体健康造成危害,因而,法律规定制止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销售者背反了这一法定义务,要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侵害的,要承当赔偿责任;形成犯法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该相符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释义】本条是对于销售者销售产品的标识应该相符法律规定的请求的义务规定。

  一、依照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产品或者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该有产品质量检修合格证明,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出产厂厂名以及厂址,依据产品的特色以及使用请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成分的名称以及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前让消费者通晓的,应该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限期使用的产品,应该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出产日期以及安全使用期或者者失效日期,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自身破坏或者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有警示标志或者者中文警示说明。

  二、产品标识,是用于辨认产品或者者其特征的首要标志,本法已经对于出产者规定了出产的产品应该相符本法规定的请求这一义务。销售者在进货时,应当真执行进货检查验收轨制,尤其是要检查产品的标识是不是相符法律的规定,对于于标识相符法律规定的请求的产品可以验收进货,对于于标识不相符法律规定的请求的产品,则应拒收。销售者在把好进货关头的同时,也应采用措施维持产品的标识能够相符法律规定的请求,不患上擅自将产品的标识加以涂改,尤其是限期使用的产品,不能为了经济利益而扭转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或者者失效日期。销售者因为对于于所进的产品不能做到一一检修,因此,在销售进程中,应该对于所销售产品的标识时常进行检查,发现不相符法律规定的,要及时撤下柜台,以保证销售产品的标识相符法律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销售者不患上捏造产地,不患上捏造或者者冒用别人的厂名、厂址。

  【释义】本条是对于销售者不患上捏造产地、捏造或者者冒用别人厂名、厂址的制止性规定。

  一、销售者不患上捏造产地。产地是产品出产的所在地。因为各地地舆前提不同,因此不同处所出产的产品都有其不同的特色,有些处所因为地舆前提无比好,产出的产品已经为大家所认可,产品有了必定的知名度。比如,贵州的茅台酒、杭州的龙井茶叶、上海产的服装等等,产地已经经与产品紧密结合在一块儿了。因此产地对于于知名品牌产品来说是很首要的。这里讲的捏造产地,是指销售者对于产品原本的标识进行篡改或者者变造,即在产品或者者包装上标注假的产地。如销售者所进的皮鞋是某城市出产的,销售者为了便于销售,将该皮鞋产地改标为上海。这就是一种捏造产地的行动。捏造产品产地的行动,是一种诈骗消费者的行动,背反了诚实信誉这一法律的基本原则,是法律制止的行动之一。

  二、销售者不患上捏造厂名、厂址。捏造厂名、厂址,是指使用非法制作的,或者者是编造的标有其他出产者厂名、厂址的标识。即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虚假的厂名、厂址,即根本不存在的厂名、厂址。

  三、销售者不患上冒用别人的厂名、厂址。这里讲的冒用别人的厂名、厂址,是指未经别人许可而擅自使用别人的厂名以及厂址的标识。

  四、捏造或者者冒用别人厂名、厂址的行动,都是一种诈骗消费者的行动。然而捏造或者者冒用别人厂名、厂址的产品中可能会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产品自身质量没有问题,只是销售者受经济利益的驱动,为了销出更多的产品而捏造了别人的厂名、厂址;另外一种情况则是产品自身有质量问题,而捏造或者者冒用别人的厂名、厂址,两种情况都是为法律所制止的。这类捏造或者者冒用行动既坑害了消费者,同时又损害了别人的声誉权、名称权,形成侵权行动。因而,法律对于销售者规定了严格的义务,销售者必需当真实行,背反了这一义务性规定,就要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销售者不患上捏造或者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释义】本条是对于销售者捏造或者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制止性规定。

  质量标志是指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者组织,依照规定的程序颁发给企业,用以表明该企业的产品的质量到达相应水平的证明标志。

  本条所制止的行动包含两种,即捏造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以及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捏造,是指非法制作、编造实际上其实不存在的质量标志;冒用,是指未获得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而谎称获得,并擅自使用相应质量标志。依据本条规定,这两种行动都是法律所制止的。

  第三十九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患上搀杂、搀假,不患上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患上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释义】本条是对于销售者销售产品所作出的三项制止性行动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销售者的制止性义务主要有三项:

  一、销售者销售产品,不患上搀杂、搀假。“搀杂、搀假”是指销售者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者造假,导致产品中有关物资的成分或者者含量不相符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定的诈骗行动。

  二、销售者销售产品,不患上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是指销售者以攫取非法利润为目的,用一种产品冒充另外一种与其特征、特性不同的产品的诈骗行动;“以次充好”是指销售者以低等级、低档次的产品,冒充高等级、高级次的产品的诈骗行动,也包含用废、旧、弃产品冒充新产品的行动。

  三、销售者销售产品,不患上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所谓合格产品,对于于有国家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来讲,是指相符国家的强制性标准;对于于没有国家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来讲,是指相符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明确标注所采取的标准。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对于消费者的诈骗行动,搀杂、搀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这几种背法行动,是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背法行动的首要表现情势。其行动的目的,都是为了攫取非法利润,客观上造成对于消费者的诈骗,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为了消费者的财产损失,乃至会危及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因而,这三种行动是法律所严格制止的,背反者要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部份 释义 第四章 侵害赔偿

  本章是关于因产品质量问题引发的侵害赔偿的规定,共九条,分别规定了下列内容:(1)关于销售者对于其出售产品的质量问题应承当的民事责任(第四十条);(2)关于产品质量存在缺点造成别人侵害的民事责任即产品责任的规定(第四十一条至四十五条);(3)产品缺点的定义(第四十六条);(4)产品质量纠纷的解决途径(第四十七条);(5)仲裁机构或者者人民法院的拜托检修(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条 售出的产品有以下情景之一的,销售者应该负责修理、改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该赔偿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该具备的使用机能而事前未作说明的;

  (二)不相符在产品或者者其包装上注明采取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相符以产品说明、什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态的。

  销售者按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改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出产者的责任或者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下列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出产者、供货者追偿。

  销售者未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改换、退货或者者赔偿损失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矫正。

  出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出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产品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商定的,合同当事人依照合同商定执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销售者对于其出售产品的质量问题应承当的民事责任的规定,这类民事责任在性质上属于背约的民事责任。

  一、产品的销售以及购买,在产品的销售者以及购买者之间构成了产品买卖合同瓜葛,不论这类合同瓜葛是以事前订立书面合同的情势呈现,仍是以消费者与零售商之间用即时清结的方式买卖产品的情势呈现。在产品买卖合同瓜葛中,销售者应在公道的规模内,就出售产品的质量向合同的对于方当事人即购买者承当担保责任。有的学者将这类责任称之为合同瓜葛中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二、本条规定的销售者承当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前提包含三种情况:

  1.不具备产品应该具备的使用机能而事前未作说明的。这里所讲的“不具备产品应该具备的使用机能”,是指不具备产品的特定的用处以及使用价值,比如制冷空调不具备制冷机能等。依据本条的规定,不具备特定用处以及使用价值的产品应该向消费者事前作出说明。事前作出说明的(比如明确标明为处理品),可不承当民事责任;不事前说明的,应承当本条规定的民事责任。

  2.不相符在产品或者者其包装上注明采取的产品标准的。这里所讲的“不相符在产品或者者其包装上注明采取的产品标准”,是指不相符在产品或者者其包装上注明采取的举荐性产品标准(包含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企业标准)。依照标准化法的规定,举荐性标准属于自愿采取的标准,是不是采取由使用者自己肯定。然而,在产品或者者其包装上一旦注明了所采取的标准,就象征着向社会作出了许诺,表明该产品的相干质量指标与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取的产品标准是一致的。如果销售者出售产品的质量状态与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取的产品标准不符的,销售者则背反了其应承当的对于产品质量的担保义务,应按照本条的规定应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

  3.不相符以产品说明、什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态的。以产品广告、产品仿单等情势对于产品的质量状态作出说明的,销售者应该保证其售生产品的实际质量与该产品说明中表明的产品质量状态符合;销售者以展现其什物样品的方式销售其产品的(如以家具展销会的方式出售家具),其售生产品的质量状态应该与其展现的什物样品符合。销售者出售的产品的质量与产品说明、什物样品不符的,也属于背反销售者对于出售产品质量担保的义务,应该承当本条规定的民事责任。

  三、本条规定销售者对于出售产品承当的民事责任的情势包含:

  1.修理。修理是指销售者对于已经经出售的“不具备产品应该具备的使用机能而事前未作说明的”产品、“不相符在产品或者者其包装上注明采取的产品标准的”产品或者者“不相符以产品说明、什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态的”产品,进行必要的修复,使该产品相符应该具备的机能、昭示的标准或者者昭示的质量状态。

  2.改换。改换是指销售者对于“不具备产品应该具备的使用机能而事前未作说明的”产品、“不相符在产品或者者其包装上注明采取的产品标准的”产品或者者“不相符以产品说明、什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态的”产品,用质量相符请求的一样产品进行替代。

  3.退货。退货是指销售者将“不具备产品应该具备的使用机能而事前未作说明的”产品、“不相符在产品或者者其包装上注明采取的产品标准的”产品或者者“不相符以产品说明、什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态的”产品收回,并向产品购买者退还货款。

  4.赔偿损失。承当这类责任方式的条件是,已经经“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这里所讲的损失,是指除了产品以外的损失,比如交通费、邮寄费等。

  四、依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者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负责修理、改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出产者的责任或者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下列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出产者、供货者追偿。这就是说,发生质量问题的缘由是谁的错误,谁就承当终究的责任,属于出产者或者者供货者(如批发供应商)的责任的,出产者或者者供货者应该承当责任。出产者或者者供货者不能推辞自己的责任。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售生产品的质量问题,首先应该对于购买者、消费者承当责任的主体是销售者(因产品缺点造成别人侵害的侵权责任除了外)。这一规定的基础是销售者以及消费者存在直接的合同瓜葛。销售者不能以其售生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缘由是出产者或者者供货者酿成的,来推辞自己依法应答消费者承当的责任。否则,消费者有权通过法律途径(比如向法院起诉等)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是因为出产者或者者供货者的缘由酿成的,销售者承当责任后,再向出产者或者者供货者追偿。对于此,出产者或者者供货者也不能推辞的自己责任。否则,销售者也有权通过法律途径(比如向法院起诉等)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条作出的这一规定一样是基于销售者以及出产者或者者供货者存在着直接的合同瓜葛。

  五、依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者未依照本条的规定给予修理、改换、退货或者者赔偿损失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矫正。也就是说,销售者不依照本条的规定承当修理、改换、退货或者者赔偿损失责任时,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消费者的要求,请求销售者依照本条规定以及消费者的请求,对于出售的产品当即或者者在必定期限内予以修理、改换、退货或者者赔偿损失。

  六、依据本条第四款的规定,出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出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产品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商定的,合同当事人依照合同商定执行。本法这一规定的基本根据是合同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依据这一规定,合同当事人也能够依据自身情况作出与本条不同的商定;当事人之间如果有不同商定的,应该执行不同的商定,不合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本条所讲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相符质量请求的,买受人可以依据标的的性质和损失的大小,可以公道选择请求对于方承当修理、改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者报酬等背约责任。

  本条所讲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依照定作人的请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含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修等工作。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相符质量请求的,定作人可以请求承揽人承当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背约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点造成人身、缺点产品之外的其他财产(下列简称别人财产)侵害的,出产者应该承当赔偿责任。

  出产者能够证明有以下情景之一的,不承当赔偿责任:

  (一)没有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发侵害的缺点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点的存在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产品质量存在缺点造成别人侵害的民事责任(即通常所说的产品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产品质量的民事责任即通常所说的产品责任。产品责任是一种与一般的民事侵权责任有所不同的特殊的民事侵权责任,其特殊性在于:

  1.一般的民事侵权责任,履行错误(包含故意以及差错)责任原则。而依照本法的规定,只要因产品存在缺点造成别人人身、财产侵害的,除了了法定可以避免责的事由外,不论缺点产品的出产者主观上是不是存在错误,都应该承当赔偿责任。本条作出这样的规定,与国际上关于产品责任的立法趋势相一致,从责任的分配上看,也是公平的。出产者因出产、出售商品而盈利,也应该承当因其产品可能存在的缺点给别人造成侵害的风险责任。法律作出这样的规定,有益于促使产品的出产者在产品的设计、出产进程中,更为谨慎小心,避免产品呈现缺点给使用者造成侵害,有益于更好地维护消费者的利益。

  2.依照一般民事侵权责任中的错误责任,受害人请求赔偿的,应该对于责任人的错误承当举证责任,即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意,有责任提供证据。而因为产品责任履行无错误责任原则,因而,受害人请求出产者赔偿时,无须证明出产者是不是存在错误。而是由出产者按照本法的规定,对于其出产的产品是不是拥有本法规定的免责事由,自己是不是具备法定的免责前提,承当举证责任。即履行“举证责任的颠倒”的原则。由于跟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产品的技术机能以及制造工艺愈来愈繁杂,请求处于产品出产进程以外、其实不具备各种产品专业知识的消费者对于出产者的错误承当举证责任,难以做到,也不公平。

  二、依据本条规定,出产者承当缺点产品的民事责任须具备必定的前提。这些前提为:一是产品存在缺点。即“产品存在危及人身、别人财产安全的不公道的危险”、产品不相符“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二是存在侵害事实,即消费者人身或者者别人人身、缺点产品之外的财产已经经存在侵害。三是消费者人身或者者别人人身、财产存在侵害是因为产品缺点酿成的,即两者有直接的因果瓜葛。三个前提须同时具备,出产者方可承当产品责任。

  三、依据本条第二款规定,出产者也不是绝对于对于产品缺点承当民事责任的。出产者能够证明有以下情景之一的,不承当赔偿责任:

  1.出产者能够证明没有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不承当赔偿责任。这里所讲“没有将产品投入流通”,是指出产者出产的产品尽管经由了加工制作,然而根本没有投入销售。依据本法第二条规定关于“产品是经由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的规定,“没有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不应合用本法。

  2.出产者能够证明产品投入流通时,引发侵害的缺点尚不存在的,不承当赔偿责任。本条所讲“产品投入流通时”“引发侵害的缺点尚不存在”,是指出产者能够证明其将产品投放市场,转移到销售商或者者直接出售给购买者时,产品其实不存在缺点。

  3.出产者能够证明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点的存在的,不承当赔偿责任。因为科学技术的发展,依据新的科学技术,可能会发现过去出产并投入流通的产品会存在一些不公道的危险。对于这类不公道的危险在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是不能发现的,出产者也不承当责任。这是新产品开发进程发生中的风险,该风险是发展发生的,出产者是难以预感到的,对于其罢黜责任是公道的。对于此国外也均规定罢黜责任。这里需要指出的是,评断产品是不是能为投入流通时的科技水平所发现,是以当时整个社会所拥有的科学技术水平来认定的,而不是根据产品出产者本身所掌握的科学技术来认定的。

  第四十二条 因为销售者的错误使产品存在缺点,造成人身、别人财产侵害的,销售者应该承当赔偿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点产品的出产者也不能指明缺点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该承当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销售者对于因产品的缺点造成别人的侵害的赔偿责任的规定。

  一、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是产品的出产者,出产者对于因产品存在缺点造成别人侵害的,除了证明有法定免责前提外,应承当无错误责任。而依本条规定,销售者在必定前提下,也要承当产品责任。

  二、本条规定的销售者承当的产品缺点造成侵害的赔偿责任的前提是:

  1.因为销售者的错误使产品存在缺点,造成人身、别人财产侵害的,销售者应该承当赔偿责任。本项规定的销售者承当责任须同时具备下述前提:一是销售者须存在错误。销售者的错误包含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因为销售者踊跃的行动(即作为)而使产品存在缺点;另外一个方面是因为销售者不踊跃的行动(即不作为)而使产品存在缺点,比如不在适宜的前提下保留产品,结果造成产品缺点。二是须有侵害事实的存在。即已经经造成为了人身、别人财产侵害。三是侵害事实是因为销售者的错误使产品存在缺点而引发的。

  2.销售者不能指明缺点产品的出产者也不能指明缺点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该承当赔偿责任。法律的这一规定,防止了产生因不能准确肯定缺点产品的出产者而使受害人求偿无着的情况,体现了对于受害人利益的充沛维护,也有益于促使销售者小心进货,选择可靠的出产者、供应商,不经销藏匿、捏造出产厂名的产品。依据本法有关规定,“销售者应该执行进货检查验收轨制,验明产品合格证明以及其他标识”。如果销售者执行了这一规定,完整有可能“指明缺点产品的出产者”以及“指明缺点产品的供货者”。

  3.对于因产品存在缺点而引发侵害赔偿诉讼中,受害人请求销售者承当赔偿责任的,应该承当证明销售者有错误的举证责任。这一点与请求出产者承当产品责任是不同的。

  对于消费者来说,因销售者的缘由造成产品存在缺点并致消费者人身、财产侵害而引发的责任,既有侵害赔偿责任又有合同责任,也就是两个责任存在竞合。消费者如果提起诉讼,依甚么提起诉讼呢?这完整由消费者从利于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角度来选择是提起合同之诉仍是侵权行动之诉。

  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点造成人身、别人财产侵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出产者请求赔偿,也能够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属于产品的出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出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出产者赔偿的,产品的出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释义】本条是关于受害人请求侵害赔偿的途径以及先行赔偿人拥有追偿权的规定。

  一、本条所讲受害人是指因产品存在缺点造成人身、财产侵害以后,有权请求取得赔偿的人。包含直接买受缺点产品的人,也包含非直接买受缺点产品但遭到缺点产品侵害的其别人。

  二、本条从利便消费者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角度动身作出了关于受害人请求侵害赔偿的两个途径:一个是可以请求产品的出产者赔偿;另外一个是也可请求产品的销售者赔偿。也就是说,只要是缺点产品引发的侵害赔偿,受害人可以向出产者以及销售者中的任何一方提出赔偿要求。如果两者不予赔偿,受害人可以出产者以及销售者中的任何一方或者者双方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

  三、依据本条规定,先行赔偿的一方有权向应承当责任的一方追偿自己已经经向受害人垫付的赔偿费用。也就是说,没有责任的出产者或者者销售者,对于因缺点产品而引发的赔偿要求时,预先替对于方垫付了赔偿费用。一方有权请求有责任的一方支付自己已经经垫付的赔偿费用。如果一方谢绝支付,另外一方可以按照法定程序请求对于方支付。

  四、在产品责任的诉讼中,除了出产者、销售者承当举证责任外,受害人也应该对于自己的主意,提出相应的证据,比如遭到侵害的证据、侵害是由缺点产品引发的证据、自己完整依照仿单的请求使用的证据等。

  第四十四条 因产品存在缺点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损害人应该赔偿医疗费、医治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该支付残疾者糊口自助具费、糊口津贴费、残疾赔偿金和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须的糊口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该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须的糊口费等费用。

  因产品存在缺点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损害人应该恢复原状或者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而遭遇其他重大损失的,损害人应该赔偿损失。

  【释义】本条是关于因产品缺点酿成的侵害赔偿规模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肯定了因产品存在缺点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赔偿规模。受害人的人身伤害包含一般伤害、致人残疾伤害以及致人死亡伤害三种情况。具体规模包含:

  1.一般伤害的赔偿规模。即受害人身体尚未造成伤残经由医治可以恢复的伤害的赔偿规模。依据本条规定,一般伤害的赔偿规模包含赔偿医疗费、医治期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这里所讲医疗费是指受害人为了恢复健康进行医疗所支出的费用,包含医药费(药费、医治费、检查费、化验费等)、交通费、养分费以及住院费。这里所讲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是指因为缺点产品使受害人不能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经济收入,包含工资、奖金、补贴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1)受害人的误工日期,应该按其实际侵害程度、恢复状态并参照医治病院出具的证明或者者法医鉴定等认定。赔偿费用的标准,可以依照受害人的工资标准或者者实际收入的数额计算。受害人是承包经营户或者者个体工商户的,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以参照受害人必定期限内的平均收入酌定。如果受害人承包经营的种植、养殖业季节性很强,不及时经营会造成更大损失的,除了受害人应该采用措施避免损失扩展外,还可以裁定损害人采用措施避免扩展损失。(2)医药医治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医治病院的诊断证明以及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病院医治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侵害无关的药品或者者医治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3)经病院批准专事护理人,其误工津贴费可以按收入的实际损失计算。应患上奖金一般可以计算在应赔偿的数额内。本人没有工资收入的,其补偿标准应以当地的一般临时工的工资标准为限。

  2.致人残疾伤害的赔偿规模。即受害人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者不正常,全体或者者部份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流动能力的伤害。其中,残疾包含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以及其他残疾。依据本条规定,致人残疾伤害的赔偿规模包含:支付医疗费、医治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以及残疾者自助具费、糊口津贴费、残疾赔偿金和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须的糊口费等费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残疾者糊口津贴费是指残疾者所必需的养分费。残疾者自助具费是指包含购买轮椅、双拐等在内的糊口基本器具所支出的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1)损害别人身体导致其丧失全体或者部份劳动能力的,赔偿的糊口津贴费,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糊口费的标准。(2)损害别人身体致人丧失劳动能力的,依托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糊口来源的人请求损害人支付必要糊口费的,应该予以支撑,其数额依据实际情况肯定。

  3.致人死亡伤害的赔偿规模。依据本条规定,致人死亡伤害的赔偿规模包含:除了包含赔偿死亡人员在医治、抢救进程中所支付的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糊口津贴费等费用外,还应该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须的糊口费等费用。这里所讲丧葬费是指用于办理死者凶事、安葬死者所支出的费用,该费用应该以当地一般丧葬所需要的费用标准来肯定。死亡赔偿金是指损害人支付给受害人家眷的一种安抚、抚慰的费用。这类费用既是一种经济上的补偿,又是一种精神的劝慰。生前扶养的人属于必须的糊口费是指死者生前扶养的、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糊口来源的直系亲属的日常糊口费用。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糊口费应该以当地大众的平均糊口水平为标准。

  二、本条第二款规定了造成财产损失的责任情势以及赔偿规模。本条规定的责任情势为,恢复原状或者者折价赔偿、赔偿损失。这里所讲恢复原状,是指使受害人遭到侵害的财产经由修理、加工恢复到之前的状况或者者用同一种类以及质量的财产改换遭到侵害的财产。折价赔偿是指损害人对于酿成的财产不愿意或者者没法恢复原状的,损害人依照该财产现行价格折算为货泉进行赔偿。对于于“受害人因而遭遇其他重大损失”,包含间接损失,即受害人可患上的利益损失,如因缺点产品造成开旅店的房屋失火,其中失火后不能正常营业少收取的收入就是可患上利益的损失,责任者也应予以赔偿。

  第四十五条 因产品存在缺点造成侵害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者应该知道其权益遭到侵害时起计算。

  因产品存在缺点造成侵害请求赔偿的要求权,在造成侵害的缺点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然而,尚未超过昭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了外。

  【释义】本条是关于因产品存在缺点造成侵害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以及最长维护期限的规定。

  一、诉讼时效是指要求人民法院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法定的有效期限。在法定的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的要求权予以维护;超过法定的有效期限的,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的要求权不予维护。

  二、本条规定当事人要求权遭到维护的期限为两年。两年的起算日期为当事人知道或者者应该知道其权益遭到侵害之时。这里所讲知道是指当事人已经经了解到自己的权力遭到损害的事实,同时也了解到具体的侵权人。应该知道是指查不清受害人是不是知道被侵权以及侵权人的情况下,法律推定或者者视为知道。

  三、本条关于“因产品存在缺点造成侵害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者应该知道其权益遭到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同民法通则的规定有所不同。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以及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者应该知道权力被损害时起计算”。由此可以看出,本条规定要比民法通则的规定长一年;然而,起算日期同民法通则。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本条规定以及民法通则规定的合用规模不完整一致。民法通则规定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引发纠纷的诉讼时效,即包含对于销售者出售质量不合格商品提出的背约之诉,也包含因产品质量提起的侵权之诉,而本条规定仅合用产品责任的侵权之诉的诉讼时效这一种情况。也就是说,对于于产品责任问题的侵权之诉,依照尤其法优先合用的原则以及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一条关于“法律对于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按照法律规定”的规定,合用本条关于二年诉讼时效的规定,不合用民法通则的规定。然而,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与延长的规定应予合用。

  四、本条在规定诉讼时效期间的同时,也规定了缺点产品引发的要求权的最长维护期限。这一规定以及民法通则规定的最长维护期限不同。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者应该知道权力被损害时起计算。然而,从权力被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维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对于此,依照尤其法优先合用的原则以及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一条关于“法律对于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按照法律规定”的规定,应合用本条规定的最长维护期限的规定,而不合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本条规定同民法通则规定的不一致主要有三点斟酌:一是产品缺点一般在投入流通、使用后十年内会表现出来,受害人应该及时行使权力;二是产品投入流通后,其物理、化学机能都会产生变化,出产者对于产品安全使用期的担保一般不超过从产品出厂起十年,且在十年中出产工艺、技术水同等也都会有很大的发展变化,如果让出产者、销售者再承当超过十年产品责任不公平。本条规定与国际上通行的规定大体上是一致的,比如美国、德国等均规定为十年。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本条所讲“因产品存在缺点造成侵害请求赔偿的要求权,在造成侵害的缺点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是指自产品交给第一个消费者之日起算,在之后的十年内,如果产品存在缺点并给消费者造成为了人身或者者财产上的损失,受害人有权力请求损害人给予赔偿。十年之后,即便产品造成为了受害人人身或者者财产上的损失,受害人也无权请求赔偿,损害人也无义务赔偿。然而,需要说明的是,如果出产者昭示产品的安全使用期在十年以上的,则不合用本条关于“因产品存在缺点造成侵害请求赔偿的要求权,在造成侵害的缺点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的规定,应合用昭示的安全期的规定。在昭示超过十年的安全期间内,因产品存在缺点造成侵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出产者赔偿。

  五、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损害人自愿实行的,不受本条规定的时间限制。也就是说,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实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的,法律不予支撑。

  第四十六条 本法所称缺点,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别人财产安全的不公道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以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相符该标准。

  【释义】本条是关于产品缺点含意的规定。

  一、为利于认定产品责任,确保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以及消费者双方的合法权益,本法鉴戒一些国家的做法,并依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对于产品缺点作出了如下两个方面的界定:即产品缺点,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别人财产安全的不公道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相符该标准。本条的这一规定,从法律上确立了判断产品是不是存在缺点的基本标准。实践中如何具体运用这项法定标准来判断产品是不是存在缺点,是个事实问题,需要依据每一一案件、每一种产品的情况具体分析,作出结论。一般来讲,产品存在缺点,即产品存在“不公道危险”,大体有下列情况:一是产品自身不应该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如儿童玩具),但因设计、制造上的缘由,致使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这类危险即为“不公道的危险”。二是某些产品因自身的性质而拥有必定的危险(如易燃易爆产品),但如在正常公道使用的情况下,不会产生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但因产品设计、制造等方面的缘由,致使该产品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也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这类危险就属于“不公道危险”。产品存在不公道危险的缘由,主要有下列几种情况:

  一是因产品设计上的缘由致使的不公道危险(也称设计缺点)。即产品自身应该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性,却因为“设计上”的缘由,致使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例如,如果玻璃制品的火锅,因为结构或者安全系数设计上的不公道,就有可能致使在正常使用中爆炸,危及使用者或者者别人的人身、财产的安全。

  二是制造上的缘由发生的不公道危险(也称制造缺点)。即产品自身应该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性,却因为“加工、制作、装配等制造上”的缘由,致使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例如,出产的幼儿玩具制品,未依照设计请求采取安全的软性材料,而是使用了金属材料并带有锐角,则有可能致使伤害幼儿身体的危险。

  三是因告诉上的缘由发生的不公道危险(也称告诉缺点、唆使缺点、说明缺点)。即因为产品自身的特性就拥有必定的危险性,因为出产者未能用警示标志或者者警示说明,明确地告知使用者使历时应注意的事项,而致使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例如,煤气热水器在必定前提下对于使用者有必定的危险性,需要出产者告诉,必需将热水器安装在浴室外空气流通之处。如果出产者没有明确告诉上述情况,就可认为该产品存在不公道的危险。

  对于产品缺点的几种类型,一些国家在法律中作了规定,如美国统一产品责任法就规定,产品存在的缺点是指:产品制造上或者者设计上存在不公道的不安全性;对于产品特性未给予适量警示说明或者者警示标志,导致产品存在不公道的不安全性;产品不相符产品销售的昭示担保,导致存在不公道的不安全性。

  二、对于本条关于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缺点“是指不相符该标准”的规定,应该如何理解?应该说,这是本法从利便对于缺点产品的认定的角度动身作出的规定。依照标准化法的规定,对于需要在全国规模内统一的技术请求,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国家标准。对于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规模内统一的技术请求,可以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订行业标准,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需执行。不相符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制止出产、销售以及进口。产品不相符“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属于产品不相符强制性标准,即为背法产品。这类背法产品一旦进入市场就有可能给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上的侵害。因而,本条将不相符“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规定为缺点产品。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如果产品的各项机能指标都相符该产品的强制性标准,是不是可据此断定该产品不存在缺点呢?不能笼统下这样的结论。由于某一产品的强制性标准,可能并未笼盖该产品的安全机能指标(尤其对于某些新产品更是如斯),在这类情况下,如果因该产品中的某项属于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未作规定的机能指标不相符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请求,可能造成别人侵害的,仍可断定该产品存在缺点。例如,某厂出产的农用地膜的有关机能指标都相符国家、行业关于农用地膜的强制性标准,但该地膜中含有一种国家以及行业标准中都未作规定的对于农作物出产不利的有害物资,结果致使使用该厂出产的地膜的农田减产,造成农民的财产损失,对于该种地膜仍应认为是存在缺点的产品。

  第四十七条 因产品质量产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者调处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处解决或者者协商、调处不成的,可以依据当事人各方的协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定或者者仲裁协定无效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释义】本条是关于产品质量民事纠纷解决途径的规定。

  在日常糊口中,因产品质量问题产生民事纠纷其实不少见。例如,购买产品的消费者认为其购买的产品不相符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不具备产品应该具备的使用机能,或者者不相符在产品或者者其包装上注明采取的产品标准;或者者与产品广告、仿单中表明的质量状态不符、或者者与销售者展现的什物样品的质量状态不符等等,请求销售者按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承当修理、改换、退货以及赔偿损失的背约责任。而销售者则认为自己销售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承当背约责任。或者者是产品的使用者认为因其使用的产品存在缺点,造成自己的人身、财产侵害,请求产品的出产者、销售者承当赔偿责任。而产品的出产者、销售者认为产品不存在缺点,侵害是因为使用者使用不当酿成的,自己不应承当产品责任。或者者是产品出产者、销售者与消费者就赔偿数额问题不能达成一致,引发纠纷等。

  在经济糊口中,因产品质量产生纠纷是正常的,正确地对于待纠纷,采用踊跃有效的措施解决纠纷,对于保护市场秩序,使当事人尽快恢复正常的出产经营流动以及糊口,维护当事各方的合法权益,拥有首要的意义。对于应该采用何种方式解决因产品质量问题引发的纠纷,本法作了具体规定。

  依据本条的规定,解决产品质量民事纠纷的途径包含:

  1.倡导当事人各方互相协商,自行以及解。侵害产生后,当事人如能本着依法处理、互谅互让的精神,自行解决争议,侵害方如能主动地承当赔偿责任,便可迅速的解决纠纷。采取这类方式,可以减少当事人为解决纠纷所耗损的精力以及费用,节俭时间,有益于化解矛盾,避免侵害的扩展,有益于维持市场经济秩序的不乱。

  2.调处。产品因质量问题产生侵害后,当事人任何一方均可以请当地的有关部门、消费者组织等进行调处,匡助双方达成调处协定。调处拥有下列两个特色:(1)调处必需是当事人各方自愿的,这类自愿贯穿于调处的全进程,即在调处的任何阶段,当事人任何一方均可以对于调处提出异议,当事人不赞成调处的,没法达成调处协定,调处即为失败。应该指出,为了利便解决纠纷,有关行政部门可以介入对于纠纷的调处,但这不是行使行政职能,行政机关不可以其行政职权迫使当事人签订调处协定。(2)当事人各方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调处协定的,应该依协定的商定实行义务。

  3.申请仲裁或者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处解决产品质量争议,或者者协商、调处不成的,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申请仲裁应注意如下事项:(1)仲裁需当事各方在仲裁前达成仲裁协定。依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采取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该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定,没有仲裁协定,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仲裁协定可以在纠纷产生前签订,包含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也能够在纠纷产生后临时签订。当事人应该合意选择仲裁委员会。(2)仲裁协定应该包含以下内容:一是要有要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是要有要求仲裁的事项;三是要选定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当事人还应提交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应该包含仲裁要求以及事实、理由和必要的证据,所申请的仲裁事由应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规模。仲裁采取一次判决的办法。

  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定或者者仲裁协定无效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里所规定的仲裁协定无效是指:(1)商定的仲裁事项超越法律规定的仲裁规模;(2)无民事行动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动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定;(3)一方采用胁迫手腕,迫使对于方订立仲裁协定的;(4)仲裁协定对于仲裁事项或者者仲裁委员会未商定或者商定不明确,需签订补充协定,而达不成补充协定的。此外,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不予执行仲裁判决时,当事人各方也能够向人民法院起诉。

  依据仲裁法以及有关法律的规定,我国履行或者审或者裁轨制,即只要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再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也再也不受理仲裁申请。但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以及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法院对于仲裁判决有监督的权力。遇有以下情况,法院可裁定仲裁判决不予执行:(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定的;(2)判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定的规模或者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者仲裁的程序背反法定程序的;(4)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5)合用法律确有过错的;(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纳贿、徇私舞弊,枉法判决行动的。此外,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判决违抗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对于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判决,除了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判决有上述情景外,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发现被申请人没有患上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者因为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缘由未能陈说意见的,也能够裁定不予执行。仲裁判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就该纠纷从新达成仲裁协定,申请仲裁,也能够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条是关于解决产品质量民事纠纷的规定,如果该质量侵害行动触犯了我国刑事、行政法律的有关规定,仍应按本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行政责任。

  第四十八条 仲裁机构或者者人民法院可以拜托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产品质量检修机构,对于有关产品质量进行检修。

  【释义】本条是关于仲裁机构以及人民法院可以拜托有关检修机构对于有争议的产品进行质量认定的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产品质量的民事纠纷案件,仲裁机构对于产品质量纠纷案件进行仲裁,都应该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绳尺,首先要对于产品的质量进行认定,要通过有关的技术数据肯定争议触及的产品是不是存在质量问题。这项专业性很强的技术性工作,需要由有关的技术机构协助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完成。为此,本条规定,仲裁机构或者者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产品质量纠纷案件时,可以拜托有关的产品质量检修机构对于争议触及的产品的质量状态进行检修鉴定,以获得有关的技术根据。作为处理产品质量争议的证据。对于此应作如下理解:

  1.仲裁机构以及人民法院有权拜托相符法律规定的产品质量检修机构对于有关产品的质量进行检修,受拜托方有义务接受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拜托,照实出具检修讲演,无正当理由不患上谢绝。

  2.仲裁机构以及人民法院可以拜托对于争议触及的产品质量进行检修的机构,应该具备下列前提:(1)依照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进出口商品检修部门等部门考查合格,拥有承当产品质量检修资历的机构;(2)具备与所要检修、鉴定的特定产品的检测请求相适应的检测前提以及能力,包含有相应的装备以及技术人员。有检修资历,但不具备所要检测的特定产品所请求的检测前提以及能力的,仲裁机构以及人民法院不应拜托其检修。

  另外,仲裁机构以及人民法院在拜托某一检修机构进行检修时,应躲避与产品质量纠纷有关各方有益害瓜葛的检修机构,以做到公平、公正。

  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拜托有关产品质量检修机构进行检修,应该依照规定支付检修费。

  3.有关检修机构受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拜托对于有关产品质量进行检修出具的书面质量检修结果,经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依法审查认为相符请求的,可以作为处理产品质量民事纠纷的有效证据。

  第二部份 释义 第五章 罚则

  本章共二十四条,对于背反本法规定的行动的处分作了规定。

  第四十九条 出产、销售不相符保障人体健康以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休止出产、销售,没收背法出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背法出产、销售产品(包含已经售出以及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下列的罚款;有背法所患上的,并处没收背法所患上;情节严重的,撤消营业执照;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于出产、销售不相符保障人体健康以及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产品的处分规定。

  一、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以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需相符保障人体健康以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订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需相符保障人体健康以及人身、财产安全的请求。制止出产、销售不相符保障人体健康以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工业产品。第二十六条规定,出产者应该对于其出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该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公道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以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该相符该标准。出产者、销售者背反了本法规定的产品质量义务,按照本条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出产、销售不相符保障人体健康以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以及行业标准产品的行动,是一种危及人体健康以及人身、财产安全的行动。危及人体健康以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主要包含假药以及劣药;不相符卫生标准的食物;不相符保障人体健康、人身以及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化装品等等。

  三、出产者、销售者出产、销售了不相符保障人体健康以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首先应该承当相应的行政责任。包含:

  (1)责令休止出产、销售。即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以行政抉择的方式,请求背法者休止背法的出产、销售行动,防止背法出产、销售不相符质量请求的产品进一步危害社会。出产者出产不相符保障人体健康以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休止出产,经采用矫正措施,能够到达相符保障人体健康以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以及请求后,才能恢回生产。销售者销售不相符保障人体健康以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责令其休止销售,接受处理,以免造成人身伤害以及财产损失。

  (2)没收背法出产、销售的产品。即没收背法出产、销售的所有不相符保障人体健康以及人身、财产安全标准以及请求的产品,包含尚未售出的产品,以避免这些产品售出后,给使用者造成人身以及财产侵害。

  (3)并处背法出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下列的罚款。罚款是合用较为普遍的一种行政处分情势,即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有背法行动的单位或者个人缴纳必定数额的货泉。关于罚款的幅度,本条规定为处背法出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下列。这里所说的出产、销售的产品,包含已经经售出的产品以及尚未售出的产品。出产、销售产品的货值金额按照本法的规定,以背法出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依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本条规定的是并处分款。这里讲的并处,是指在责令休止出产、销售,没收背法出产、销售的产品的同时,处以罚款。

  (4)有背法所患上的,并处没收背法所患上。这里所讲的背法所患上,是指背法出产或者者背法销售的产品的全体收入。

  (5)情节严重的,撤消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是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取得的从事出产经营流动的合法凭证。撤消营业执照,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取缔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出产经营流动的合法凭证。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一旦被撤消营业执照,就不能继续从事出产经营流动。本条所说的“情节严重”的情景,包含出产、销售不相符保障人体健康以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的产品数额较大,背法获利较多,或者者屡次施行出产、销售不相符保障人体健康以及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产品,屡教不改,或者者造成为了比较严重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等。

  四、出产、销售不相符保障人体健康以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形成犯法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讲的形成犯法,是指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已经形成出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法。形成此罪应该具备下列的前提:

  (1)行动人主观上为故意,即出产者、销售者明知是不相符保障人体健康以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而进行出产、销售。

  (2)行动人在客观上施行了出产、销售不相符保障人体健康以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行动。如出产不相符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者其他不相符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相符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等行动。

  (3)在客观上造成或者者足以造成危害后果。例如,出产、销售不相符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造成为了重大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或者者出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使出产遭遇较大损失的等等。

  五、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于形成本条犯法的,要分别按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处分。即第一百四十一条出产、销售假药罪,第一百四十二条出产、销售劣药罪,第一百四十三条出产、销售不相符卫生标准食物的犯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在食物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物原料或者者销售以上食物的犯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出产、销售不相符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的犯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出产、销售不相符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等产品的犯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出产、销售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等农业出产资料的犯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出产、销售不相符卫生标准的化装品的犯法。

  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搀杂、搀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休止出产、销售,没收背法出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背法出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下列的罚款;有背法所患上的,并处没收背法所患上;情节严重的,撤消营业执照;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于在产品中搀杂、搀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依照本法第五条的规定,制止在出产、销售的产品中搀杂、搀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第十二条规定,产品质量应该检修合格,不患上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出产者、销售者背反上述产品质量义务的规定,就应该承当相应的产品质量责任。

  二、“搀杂、搀假”,是指行动人以攫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故意在产品中掺入降低产品质量、影响产品正常使用机能的异物的一种质量背法行动。“以假充真”,是指行动人用一种产品冒充与其特征以及特性不同的另外一种产品,以诈骗的手腕攫取非法利润,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一种背法行动。“以次充好”,是指行动人以低档次、低等级的产品冒充高级次、高等级的产品,或者者用废旧产品、质量拙劣的产品冒充新的产品、质量较高的产品。不合格产品,是指产品质量不相符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请求,或者者不相符昭示采取的产品标准、产品说明、什物样品或者者以其他方式表明的质量状态的产品。不合格产品包含劣质品以及处理品两类。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指将不合格产品进行假装,充当合格产品的背法行动。

  三、对于于施行在产品中搀杂、搀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背法行动的,除了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休止出产、销售外,还要给予下列行政处分:

  (1)没收背法出产、销售的产品。即没收背法出产、销售的搀杂、搀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产品,和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产品。

  (2)同时处以罚款。罚款的幅度为背法出产、销售的搀杂、搀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下列。

  (3)有背法所患上的,同时还应将背法所患上加以没收。

  (4)对于于情节严重的,要撤消其营业执照。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屡次施行背法出产、销售的行动屡教不改,或者者背法出产范围较大、酿成的社会影响恶劣等情景。

  四、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在产品的出产、销售中施行搀杂、搀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背法行动,使出产、销售的产品不相符保障人体健康以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的,应该按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五、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即按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按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形成犯法的,须具备下列的前提:

  (1)须是主观上的故意行动。本条所讲的在产品中搀杂、搀假,或者者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产品,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对于出产者、销售者来讲,都是属于故意行动。

  (2)出产者、销售者在客观上施行在产品中搀杂、搀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动。这里讲的“在产品中搀杂、搀假”,主要是指在产品中掺入异物。比如在面粉中掺滑石粉;在牛奶中掺淘米水;芝麻中掺砂子等。“以假充真”,是指以他种产品冒充此种产品,例如,用人造革冒充牛皮;以镀铜制品冒充黄金制品等。“以次充好”,是指以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级次产品。如以二级品冒充一级品;以使用过的废旧产品冒充新产品等。“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指以不相符产品质量标准规定的产品冒充相符产品质量标准规定的产品。如果销售者销售了由别人提供的搀杂、搀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产品,而自己并无施行搀杂、搀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行动,则对于销售者不能作为犯法处理。

  (3)出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搀杂、搀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到达五万元以上,才能形成犯法,如果销售金额不足五万元的,不形成犯法,应该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六、对于于形成犯法的行动,依据其销售金额的不同,分为四个档次: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下列有期徒刑或者者拘役,并处或者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下列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下列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下列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下列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下列罚金或者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一条 出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休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休止出产、销售,没收背法出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背法出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下列的罚款;有背法所患上的,并处没收背法所患上;情节严重的,撤消营业执照。

  【释义】本条是关于出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应承当的行政责任的规定。

  一、按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出产者不患上出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本法第三十五条中也规定,销售者不患上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休止销售的产品。这里所讲的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必定的程序,采取行政的措施,对于触及耗能高、技术后进、污染环境、危及人体健康等方面的因素,宣告不患上继续出产、销售、使用的产品。正由于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存在上述问题,所以本法明确规定出产者、销售者对于这种产品不患上出产、销售。

  二、按照本条规定,出产者出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休止销售的产品的,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以行政抉择的方式责令其休止出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休止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休止销售的产品,除了采用这一行政措施外,对于背法的出产者、销售者还应该追究下列法律责任:

  (1)将背法出产、销售的产品予以没收。

  (2)罚款。罚款的幅度是背法出产、销售产品的货值金额等值下列,具体数额由行政执法机关依据背法行动的情节轻重等因素抉择。按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这里的货值金额以背法出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依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3)没收背法所患上。即上述出产者、销售者有背法所患上的,并处没收背法所患上。这里所讲的背法所患上,是指出产者、销售者出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而取得的背法收入,对于此应该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4)情节严重的,撤消营业执照。即对于出产者、销售者拥有出产、销售国家明令制止出产、销售的产品数量较大,次数较多,影响恶劣等背法行动情节严重的情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撤消出产者、销售者的营业执照,取缔其从事经营流动的资历。

  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休止销售,没收背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背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下列的罚款;有背法所患上的,并处没收背法所患上;情节严重的,撤消营业执照;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于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销售者不患上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这是法律对于销售者规定的产品质量义务,销售者如果背反了这一产品质量义务,就要承当相应的产品质量责任。

  二、这里讲的“失效”,是指产品失去了原本应该拥有的效率、作用。这里讲的“变质”,是指产品内在质量产生了本色性的物理、化学变化,失去了产品应该拥有的使用价值。

  三、依照本条的规定,对于于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除了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休止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行动外,还要承当下列的行政责任:

  (1)没收所销售的失效、变质的产品。

  (2)同时要并处以罚款,罚款的幅度为背法销售的失效、变质的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下列;具体处以多少罚款,要依据行动人施行背法行动的具体情况肯定。

  (3)如果有背法所患上的,同时要没收背法所患上。

  (4)情节严重的,撤消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主要是指屡次施行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屡教不改的,销售数量或者金额较大的,或者者造成为了较严重的后果等等。

  四、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按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变质的药品,依照假药处理,失效的药品属于劣药。因而,对于销售变质药品的,应该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五十条关于假药的处分规定给予处分。对于销售失效药品的,应该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关于劣药的处分规定给予处分。对于销售变质食物的,则应按照食物卫生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分。

  五、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即依据其销售失效、变质的不同产品及危害后果,分别按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或者者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形成本条的犯法,须具备下列的前提:

  (1)行动人在主观上有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故意。即明知是失效、变质的产品而进行销售。

  (2)行动人在客观上施行了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行动。即销售了属于刑法第三章第一节所列的产品。

  (3)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行动造成或者足以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

  六、对于于销售失效、变质的药品,形成犯法的,按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关于销售假药罪以及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销售劣药罪处分;销售失效、变质的食物,形成犯法的,按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关于销售不相符卫生标准的食物的处分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销售失效、变质的农药、化肥、种子、兽药,形成犯法的,按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关于销售失效农用出产资料的犯法的规定处分。销售失效、变质的化装品,形成犯法的,按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关于销售劣质化装品犯法的处分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捏造产品产地的,捏造或者者冒用别人厂名、厂址的,捏造或者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矫正,没收背法出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背法出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下列的罚款;有背法所患上的,并处没收背法所患上;情节严重的,撤消营业执照。

  【释义】本条是关于捏造产品产地、捏造或者者冒用别人厂名、厂址和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应该承当的行政责任的规定。

  一、本法明确规定,出产者、销售者不患上捏造产品产地,不患上捏造或者者冒用别人厂名、厂址,不患上捏造或者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对于背反法律上述规定的行动,应按照本条规定予以处分。

  二、按照本条规定,出产者、销售者捏造产品产地的,捏造或者者冒用别人厂名、厂址的,或者者捏造或者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除了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矫正,即行政执法机关以行政抉择的方式,请求出产者、销售者当即休止其背法行动外,对于背法的出产者、销售者还应该追究下列法律责任:

  (1)将背法出产、销售的产品予以没收。

  (2)罚款。罚款的幅度是背法出产、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下列的罚款。具体罚款数额由行政执法机关依据情节具体肯定。

  (3)没收背法所患上。这里的背法所患上,是指出产者、销售者背法出产、销售的产品所获取的非法收入,对于此背法收入应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4)情节严重的,撤消营业执照。即对于出产者、销售者拥有背法出产、销售的产品数量较大,次数较多,影响恶劣等背法行动情节严重的情景,除了承当上述法律责任外,还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撤消出产者、销售者的营业执照,取缔其从事经营流动的资历。

  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相符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矫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相符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休止出产、销售,并处背法出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下列的罚款;有背法所患上的,并处没收背法所患上。

  【释义】本条是关于产品标识不相符规定请求应该承当的行政责任的规定。

  一、按照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产品或者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该相符以下请求:有产品质量检修合格证明;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出产厂厂名以及厂址;依据产品的特色以及使用请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以及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前让消费者通晓的,应该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限期使用的产品,应该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出产日期以及安全使用期或者者失效日期;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自身破坏或者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有警示标志或者者中文警示说明。以上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必需予以遵照。

  二、按照本条规定,产品标识不相符上述规定的,责令矫正,即由行政执法机关以行政抉择的方式请求出产者在其出产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加注法律规定的标识。对于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即对于限期使用的产品,未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出产日期以及安全使用期或者者失效日期;或者者对于因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自身破坏或者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未标有警示标志或者者中文警示说明,情节严重的,例如,因而而对于产品使用者的人身、财产形成重大要挟,或者者已经因而造成消费者人身伤亡或者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应当即责令其休止出产、销售,并给予下列行政处分:

  (1)罚款。罚款的幅度是出产者、销售者背法出产、销售不相符限期使用产品的标识请求以及触及使用安全的标识请求的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下列,具体数额由行政执法机关肯定。

  (2)并处没收背法所患上。这里的背法所患上,是指出产、销售的产品标识不相符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背法收入,对于此背法收入应该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第五十五条 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制止销售的产品,有充沛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制止销售的产品并照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者减轻处分。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于销售者从轻或者者减轻处分的情景的规定。

  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凡属以下产品,都属于制止销售的产品:不相符保障人体健康以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搀杂、搀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产品,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失效、变质的产品;捏造产品产地的产品,捏造或者者冒用别人厂名、厂址的产品,捏造或者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产品。作为销售者,应该从质量信用优良的出产企业或者批发企业进货,并应该按照法律的规定,严格实行进货验收义务,验明产品的合格证明等标识。对于存在质量问题的,应谢绝进货,已经进货的,应该作退货或者其他处理。然而,销售者可能同时销售多种产品,尤其是大型销售企业,销售产品的种类可能不计其数,不可能也没有必要请求销售者必需准确掌握所销售产品的内在质量状态。在这类情况下,如果产生了销售本法规定的制止销售的产品的行动,即应分别不同情况,区分对于待。如果销售者知道或者者应该知道所销售的产品是法律规定制止销售的产品,例如,对于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公告中已经公告的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依然进行销售的;在进货时收受供货者贿赂的等,则应答销售者给予与出产者相同的处分。然而,如果销售者确切不知道其销售的某产品为法律规定制止销售的产品的,则不应该给予其同出产者相同的处分,而应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分。但销售者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的,应该承当其不知道该产品为制止销售的产品的举证责任;并且所提供的证据应拥有充沛性的特征。所谓充沛性,是指销售者所举证据到达足以令人相信其确切不知道所销售的产品为制止销售的产品的程度。此外,销售者还要照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所谓从轻处分,是指在行政处分的法定种类以及法定幅度内,合用较轻的种类或者者处分的下限。所谓减轻处分,是指在行政处分的法定最低限下列合用处分。

  第五十六条 谢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正告,责令矫正;拒不矫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尤其严重的,撤消营业执照。

  【释义】本条是对于出产者、销售者谢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对于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出产者、销售者不患上谢绝。”这一规定是对于出产者、销售者的强制性请求,背反这一请求,就要按照本条的规定承当法律责任。

  依据本条的规定,出产者、销售者谢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首先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矫正,即责令其休止背法行动,接受检查。其次,施行了本条规定的背法行动的出产者、销售者还要依照本条的规定接受行政处分。对于谢绝接受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的出产者、销售者的行政处分有三种:

  1.给予正告。正告是行政处分法第八条规定的行政处分的一种。这里是指进行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部门,在出产者、销售者谢绝接受检查时,对于其提出告诫,使其认识自己背法所在以及如何矫正的一种行政处分,属于申诫罚。

  2.谢绝矫正的,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停业整顿是指行政机关强制请求背法者休止出产或者者经营的行政处分。依据本条规定,谢绝接受检查的出产者、销售者在行政机关责令其矫正并施行了正告的行政处分之后,仍不矫正,谢绝接受检查的,行政机关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

  3.情节尤其严重的,撤消营业执照。撤消营业执照,是指行政机关对于背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者其他组织依法履行剥夺当事人从事某项出产以及经营流动资历的一种行政处分,是一种比较严厉的行动能力罚。依据本条规定,谢绝接受检查的出产者、销售者在行政机关责令其矫正并施行了正告的行政处分之后,仍不矫正,且情节尤其严重,影响极其恶劣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撤消其营业执照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产品质量检修机构、认证机构捏造检修结果或者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矫正,对于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下列的罚款,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下列的罚款;有背法所患上的,并处没收背法所患上;情节严重的,取缔其检修资历、认证资历;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产品质量检修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修结果或者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该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修资历、认证资历。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背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不相符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请求其矫正或者者取缔其使用认证标志资历的,对于因产品不相符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酿成的损失,与产品的出产者、销售者承当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认证资历。

  【释义】本条共分三款,分别对于产品质量检修机构、认证机构捏造检修结果或者者出具虚假证明,出具的检修结果或者者证明不实,未依法撤销其使用认证标志资历应该承当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规定了产品质量检修机构、认证机构捏造检修结果或者者出具虚假证明应该承当的法律责任。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产品质量检修机构、认证机构必需依法依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修结果或者者认证证明。所谓客观,是指产品质量检修机构、认证机构在出具检修结果或者者认证证明时,必需做到量力而行,不患上带有主观成见。所谓公正,是指产品质量检修机构、认证机构在检修或者者认证进程中,要以独立、超脱的地位,依照规定的程序以及法子施行检修以及认证,不患上徇私舞弊、搞虚作假。产品质量检修机构、认证机构有上述背法行动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矫正,即请求产品质量检修机构、认证机构休止捏造检修结果或者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行动,从新按照有关标准,依照法定的步骤以及法子进行检修或者者认证,客观、公正地出具检修结果或者者认证证明。除了此以外,行动人还要承当下列法律责任:

  1.罚款。这里的罚款体现“双罚”原则,既对于单位处以罚款,也对于有关责任人处以罚款。对于有上述背法行动的产品质量检修机构、认证机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下列的罚款,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下列的罚款,罚款的具体数额由行政执法机关依据具体情况抉择。

  2.没收背法所患上。这里的背法所患上,是指产品质量检修机构、认证机构捏造检修结果或者者出具虚假证明或者者取得的背法收入。对于这些背法收入,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3.情节严重的,取缔其检修资历、认证资历。对于产品质量检修机构、认证机构拥有捏造检修结果或者者出具虚假证明次数较多,造成损失较大,影响较坏等严重情节的,则取缔产品质量检修机构的检修资历、认证机构的认证资历。

  4.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的犯法,主要是指背反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犯法。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承当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下列有期徒刑或者者拘役,并处分金。”“前款规定的人员,索取别人财物或者者非法收受别人财物,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下列有期徒刑,并处分金。”“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下列有期徒刑或者者拘役,并处或者者单处分金。”

  二、本条第二款规定了产品质量检修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修结果或者者证明不实应该承当的法律责任。

  1.侵害赔偿责任。即产品质量检修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修结果或者者认证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该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这里的“不实”是指出具的检修结果或者者认证证明与检修、认证对于象的实际情况不符合合。产品质量检修机构出具的检修结果不实,极有可能给被检修人以及消费者造成损失,对于此损失,产品质量检修机构应该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国家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以及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是独立于出产方以及购买方以外的第三方认证机构。企业进行产品质量认证,可以提高企业的管理水祥和素质,扩展企业的知名度,增大产品的销售量。如果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不实,会对于企业的产品造成不良影响,甚至会造成损失,也会对于泛博消费者的利益造成侵害。对于被认证企业以及消费者的损失,作为第三方认证机构理所应该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

  2.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修资历、认证资历。即对于产品质量检修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修结果或者者证明不实,造成重大损失的,除了承当相应赔偿责任外,还要由行政执法机关撤销其检修资历、认证资历。

  三、本条第三款规定了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对于不相符认证标准的产品未依法撤销其使用的认证标志资历应该承当的法律责任。

  1.与出产者、销售者承当连带责任。即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背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不相符认证标准的产品未依法取缔其使用认证标志资历的,对于因产品不相符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酿成的损失,与产品的出产者、销售者承当连带责任。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应该按照国家规定对于准予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对于不相符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请求其矫正;情节严重的,取缔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历。”如果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对于不相符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产品,未依法及时取缔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历,则消费者依然会以为该产品相符认证标准而进行购买,这极易给消费者造成损失,而对于消费者酿成的损失,产品质量认证机构拥有不可推辞的责任,所以其要与出产者、销售者承当连带责任。所谓连带责任,是指在同一债权债务瓜葛的两个以上的债务人中,任何一个债务人都负有向债权人实行全体债务的义务;债权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债务人或者者多个债务人要求实行债务,可以要求全体实行,也能够要求部份实行,实行全体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就自己实行超过自己应负担的债务部份向其他债务人追偿。也就是说,对于因产品质量认证机构的上述行动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消费者可以向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出产者或者者销售者请求赔偿损失,质量认证机构应与出产者或者销售者承当赔偿消费者损失的连带责任。

  2.情节严重的,取缔其认证资历。即对于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背法行动情节严重的,除了承当上述法律责任外,行政执法机关还取缔其从事认证的主体资历,其不患上再从事相干的产品质量认证流动。

  第五十八条 社会集团、社会中介机构对于产品质量作出许诺、保证,而该产品又不相符其许诺、保证的质量请求,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产品的出产者、销售者承当连带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于社会集团、社会中介机构对于产品质量作出的许诺、保证不实应承当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现实糊口中,一些社会集团、社会中介机构对于出产者、销售者出产、销售的产品的质量作出许诺、保证,担保产品质量到达必定水平。而这些社会集团、社会中介机构一般都在社会上有必定的影响力,其举荐、保证对于消费者购买商品拥有引导作用,如果其举荐、保证不实,对于消费者的利益将造成侵害。因而,修改后的本法在本条对于社会集团、社会中介机构的许诺、保证行动加以束缚,以更好地维护消费者的利益。

  依据本条规定,社会集团、社会中介机构对于产品质量作出许诺、保证,而该产品又不相符其许诺、保证的质量请求,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该社会集团、社会中介机构应与产品的出产者、销售者承当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赔偿责任是民事赔偿责任的一种承当方式,消费者由于社会集团、社会中介机构对于产品的许诺、保证不实而遭到的损失,可以直接向作出许诺、保证的社会集团、社会中介机构要求赔偿,也能够直接向该产品的出产者、销售者要求赔偿,由消费者自行选择作出。作出许诺、保证的社会集团、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者产品的出产者、销售者均应依据消费者的要求,赔偿消费者的全体损失。

  第五十九条 在广告中对于产品质量作虚假宣扬,诈骗以及误导消费者的,按照《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广告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于在广告中对于产品质量作虚假宣扬的行动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目前,在广告中对于产品质量作虚假宣扬的现象很严重。一些厂家通过广告,夸张其产品质量,误导消费者,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为了很恶劣的影响。这次修改产品质量法,专门对于在广告中对于产品质量作虚假宣扬的行动规定了法律责任,对于行动人加以束缚,以更好地维护消费者。

  依据本条规定,在广告中对于产品质量作虚假宣扬的,应依据广告法的规定追究行动人的法律责任。广告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背反本法规定,应用广告对于商品或者者服务作虚假宣扬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休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规模内公告更正解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下列的罚款;对于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下列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休止其广告业务。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广告法第三十八条又规定“背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诈骗以及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当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该依法承当连带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该承当全体民事责任。社会集团或者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举荐商品或者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的,应该依法承当连带责任。”任何单位以及个人,在广告中对于产品质量作虚假宣扬的,应依据上述两条广告法的规定和广告法的其他规定承当责任。

  第六十条 对于出产者专门用于出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所列的产品或者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出产工具,应该予以没收。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于出产者专门用于出产本法制止出产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出产工具如何处理的规定。

  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所列的产品包含:不相符保障人体健康以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这些产品与以假充真的产品都属于本法规定制止出产、销售的产品。对于这些产品固然应该依法予以处理。然而,要解决专门出产伪劣产品的窝点、“造假专业户”彻底肃清难的问题,需要对于制造这些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出产工具予以没收,所以本条对于此作出强制性规定,即对于出产者专门用于出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所列产品或者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出产工具予以没收,以后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烧毁或者者采用其他方式处理。

  第六十一条 知道或者者应该知道属于本法规定制止出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前提的,或者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出产技术的,没收全体运输、保管、仓储或者者提供制假出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背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下列的罚款;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知道或者者应该知道属于本法规定制止出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便利前提或者者提供制假出产技术应该承当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行动人知道或者者应该知道属于本法规定制止出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便利前提应该承当的法律责任。之所以这样规定,是斟酌到为产品提供运输、保管、仓储服务的人,并不是都能知道所承运、保管、仓储的产品的质量状态,对于此要区分对于待。此外,目前还存在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出产技术的现象,对于此法律也要作出制止性规定。对于知道或者者应该知道所承运、保管、仓储的产品为本法制止出产、销售、仓储的产品的,或者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出产技术的,除了行政执法机关要没收全体运输、保管、仓储或者者提供制假出产技术的收入外,还要追究其下列法律责任:

  1.罚款。罚款的幅度是背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下列,具体数额由行政执法机关依据背法情节肯定。所谓背法收入,是指因提供运输、保管、仓储属于本法规定制止出产、销售的产品或者者提供制假出产技术所获取的非法收益。

  2.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主要是指对于形成犯法的,结合其行动,按照刑法关于出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各个具体犯法的共同犯法去处理。

  第六十二条 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制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休止使用;对于知道或者者应该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制止销售的产品的,依照背法使用的产品(包含已经使用以及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按照本法对于销售者的处分规定处分。

  【释义】本条是对于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规定制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应承当的行政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不相符保障人体健康以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第五十条规定的搀杂搀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产品、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失效变质的产品,均属于本法规定的制止销售的产品,销售者若将这些产品用于销售,就要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然而实践中,一些服务业如修理业、美容业等的经营者,将这些制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上的损失,严重的乃至会危及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对于于这种行动,因为修改前的产品质量法对于服务业的经营者的产品质量责任没有规定,所以在实际执法中很难处理。而服务业的经营者将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其实是一种变相的销售产品的行动。因而,本次修改,增添了对于服务业的经营者的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定,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规定的制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应依据本条的规定,按照本法对于销售者的处分,承当法律责任。

  依据本条规定,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规定制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首先应该按照行政机关的抉择,休止使用,即不患上继续在服务中使用这些制止销售的产品;同时,对于于知道或者者应该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制止销售的产品的,行政机关还可以依照服务业的经营者背法使用的产品(包含已经使用的以及库存尚未使用的)的货值金额,按照本法对于销售者的处分规定处分。即便用不相符保障人体健康以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应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当法律责任;使用搀杂搀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产品的,应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承当法律责任;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承当法律责任;使用失效变质的产品的,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承当法律责任。这里所说的“依照背法使用的产品(包含已经使用以及未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按照上述各条对于服务业的经营者作出罚款的行政处分时,处分基数应是服务业的经营者背法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包含已经使用以及未使用的产品的总的货值金额;货值金额的计算法子,根据本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

  第六十三条 藏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藏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下列的罚款;有背法所患上的,并处没收背法所患上。

  【释义】本条是对于藏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行动,追究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依照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者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已经经获得的背法嫌疑证据或者者举报,对于涉嫌背反本法规定的行动进行查处时,可以“对于有依据认为不相符保障人体健康以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和直接用于出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出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者扣押。”行政机关采用的查封以及扣押措施,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为了预防、禁止或者节制危害社会行动的产生,依法采用的对于有关对于象的人身、财产以及行动自由加以暂时性限制,使其维持必定状况的手腕。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是对于被执行对于象的有关财产所采用的限制性措施。行政机关依法采用强制性措施,是法律赋与行政机关的权利,是行政机关保护正常的行政管理秩序,及时避免危害社会的行动产生或者扩展的必要手腕。不服从行政机关依法采用的行政强制措施的行动,属于损坏行政管理秩序的行动,应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条罗列了四种不服从“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的行动,即“藏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藏匿”是指将已经被执行查封、扣押的物品暗藏起来,以免被别人发现;“转移”是指扭转被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空间位置;“变卖”是指将被查封、扣押的物品出卖给别人;“损毁”是指破坏、毁弃被查封、扣押的物品,使其失去原本的价值。任何人如果有上述背法行动,均应依照本条的规定承当法律责任。

  二、按照本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者个人藏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应承当下列的法律责任:

  1.罚款。罚款是行政处分中的一种财产罚,即强制背法者在必定期限内向国家交纳必定数量货泉而使其遭遇必定经济利益损失的行政处分情势。罚款请求背法者交纳的钱款应是其合法收入,而对于背法所患上的非法收入则应合用没收这类处分。任何单位或者者个人有本条规定的背法行动的,有关行政监督机关便可对于其进行罚款。罚款的金额,法律也作了规定,即为被藏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三倍下列,具体数额由行政机关依据行动人背法行动的情节轻重抉择。这里所说的“货值金额”,应依据本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计算,即“以背法出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依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2.有背法所患上的,没收背法所患上。没收背法所患上,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将行动人以背法手腕取得的金钱及其他财物收归国有的一种行政处分。这里所说的“背法所患上”是指行动人通过藏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而取得的金钱及其他财物,依据本条规定,对于这些金钱及其他财物应该予以没收。

  第六十四条 背反本法规定,应该承当民事赔偿责任以及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当民事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民事赔偿以及缴纳罚款、罚金的承当顺序的规定。

  罚款是行政处分中的一种财产罚,即行政机关强制背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动人在必定期限内向国家缴纳必定数量的金钱而使其遭遇必定经济利益损失的行政处分情势;罚金是刑罚中的一种财产刑,即人民法院强制触犯刑律、形成犯法的行动人向国家缴纳必定数量的金钱的刑罚方式;民事赔偿是民事责任的一种,即民事法律瓜葛中,没有实行自己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向对于方当事人支付必定数量的金钱,以填补对于方由于自己没有实行义务而酿成的损失,包含背约民事赔偿以及侵权民事赔偿。

  本法规定的产品质量责任包含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三种责任情势。当事人出产、销售背反本法规定的产品,首先是对于消费者的诈骗,形成背约,应承当背约民事责任,如果造成为了消费者人身、缺点产品之外的财产侵害的,还要承当侵权民事责任;当事人出产、销售背反本法规定的产品,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背反了行政管理秩序,还要承当行政责任;当事人出产、销售背反本法规定的产品,如果情节尤其严重,形成了犯法,还要承当刑事责任。这就可能呈现民事赔偿、罚款、罚金在一个当事人身上同时合用的情况。民事赔偿、罚款、罚金是三种不同的责任情势,但它们有一个共同特色,就是当事人都要向外支付必定数额的金钱,当同时在一个当事人身上合用时,就牵涉到承当顺序的问题。这时候,就要依照本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依据本条规定,一个当事人同时承当民事赔偿、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首先应该承当民事赔偿责任。这是由于,产品质量背法行动,侵害的主要是消费者的利益,主要后果是造成为了消费者的人身以及财产损失,法律对于产品质量背法行动人规定行政以及刑事责任,其主要目的也在于禁止背法行动,从而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此外,民事赔偿以及罚款、罚金的一个首要区分就是,民事赔偿是对于受害人损失的填补,罚款以及罚金是对于损害人的惩罚。依据法律的一般原理,背法行动产生后,法律的重要目的是要恢复原状,即恢复到背法行动没有产生前的状态,在有侵害产生的情况下,这一目的就表现为填补受害人的损失,然后才触及对于损害人进行惩罚的问题。因而,产品质量背法行动产生后,背法行动人同时承当民事赔偿、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首先应该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其财产还有剩余的情况下,再用剩余的财产缴纳罚款、罚金。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以下情景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袒护、放纵产品出产、销售中背反本法规定行动的;

  (二)向从事背反本法规定的出产、销售流动确当事人透风报信,匡助其逃避查处的;

  (三)阻止、干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于产品出产、销售中背反本法规定的行动进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释义】本条是对于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施行背法行动追究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依照本法第九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患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者徇私舞弊,袒护、放纵本地区、本系统产生的产品出产、销售中背反本法规定的行动,或者者阻止、干预依法对于产品出产、销售中背反本法规定的行动进行查处。

  二、袒护、放纵产品出产、销售中背反本法规定的行动。这里讲的“袒护”,是指故意包庇产品出产、销售中背反本法规定的行动,使其不受法律的追究。这里讲的“放纵”,是指发现出产、销售中背反本法规定的行动而不加禁止,任其发展。从实践中看,一些处所政府及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应用职权袒护、放纵出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动,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徇私舞弊,与出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人弄“权钱交易”;二是弄处所维护,为了当地的面前以及局部利益,对于出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动予以袒护以及放纵,为背反本法规定的行动开绿灯。

  按照本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袒护、放纵产品出产、销售中背反本法规定的行动应承当的法律责任包含:

  1.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讲的形成犯法,主要是指形成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以及第四百一十四条所列的犯法。形成犯法,须具备下列前提:一是主观上为故意。即明知是背反本法规定的行动,而加以袒护、放纵;二是客观上施行了袒护、放纵的行动。即明知是背反本法规定的行动而加以掩盖,使其不受法律的追究。对于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司法机关等对于出产、销售伪劣商品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实行法律规定的职责,袒护、放纵出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行动,情节严重的,应该按照刑法第四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即处五年下列有期徒刑。对于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者徇私舞弊,袒护、放纵出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行动,形成犯法的,则应按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处五年下列有期徒刑或者者拘役;情节尤其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下列有期徒刑。

  2.对于于不形成犯法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袒护、放纵出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行动,但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按照刑法规定不形成犯法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主要是指国家机关对于所属的工作人员犯有轻微背法行动给予的一种制裁性处理。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政处罚的情势,依照行政监察法以及《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有正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开除了六种。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其他国家机关对于于背法的工作人员,应该依据情节,给予适量的行政处罚。

  三、向从事背反本法规定的出产、销售流动确当事人透风报信,匡助其逃避查处。这里讲的“透风报信”,是指向施行背反本法规定的出产、销售流动确当事人成心泄漏或者者直接告诉背法行动人有关部门查处流动的部署、措施、时间、地点等情况的行动。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对于于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出产、销售背反本法规定的产品的行动应该予以配合,协助做好查处工作,而不应该向施行背法行动的人透风报信,使背法行动人逃避法律的制裁,损坏查处工作。依照本条的规定,向从事背反本法规定的出产、销售流动确当事人透风报信,匡助其逃避查处的,应依法承当下列法律责任:

  1.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讲的形成犯法,是指形成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规定的犯法。形成此罪主要应具备下列前提:一是行动人主观上为故意。即明知施行背反本法规定的出产、销售流动已经经形成犯法,为匡助犯法份子逃避查处,为其透风报信。如果行动人不知道背反本法规定的出产、销售流动已经经形成犯法,或者者无心中向施行背反本法规定的出产、销售流动确当事人流露了查处情况,则不形成犯法。二是客观上施行了向出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法份子透风报信,匡助其逃避查处的行动。

  对于于向从事背反本法规定的出产、销售流动确当事人透风报信,匡助其逃避查处,形成犯法的,按照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处三年下列有期徒刑或者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下列有期徒刑。这里讲的“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因为行动人透风报信的行动,使众多的犯法份子没有遭到应有的处分,或者者使罪恶较重的犯法份子没有遭到刑事处分,和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景等。

  2.对于于向从事背反本法规定的出产、销售流动确当事人透风报信,匡助其逃避查处,不形成犯法的,依据情节的轻重,给予不同的行政处罚。

  四、阻止、干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于产品出产、销售中背反本法规定的行动进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本法第九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患上阻止、干预依法对于产品出产、销售中背反本法规定的行动进行查处。这里讲的“阻止”、“干预”,实际中多表现为一些政府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尤其是负有必定领导责任的干部,应用自己的身份、地位、权利等,阻挠、干涉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于产品出产、销售中背反本法规定的行动进行查处的行动。阻止、干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于产品出产、销售中背反本法规定的行动进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按照本条的规定,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包含:

  1.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讲的形成犯法,主要是指形成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形成这一犯法的前提,一是行动人主观上是故意,即明知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于产品出产、销售中的背法行动进行查处而加以阻止、干预;二是行动人滥用了自己的权利,在客观上施行了阻止、干预的行动,比如下令不准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背反本法规定的行动依法进行查处;三是行动人施行阻止、干预的滥用职权行动,使公共财产、国家以及人民利益遭遇了重大损失。如果仅仅是阻止、干预对于背法行动进行查处,但并未造成任何严重后果,则不形成犯法。比如,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据举报筹备对于某出产企业进行查处,某处所政府有关负责人横加干预,使患上查处行动没有施行,造成该企业出产的不相符保障人体健康、人身以及财产安全的产品进入到销售环节,给消费者造成为了重大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对于于形成这一犯法的,应按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关于滥用职权犯法的处分规定,处三年下列有期徒刑或者者拘役;情节尤其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下列有期徒刑。

  2.对于于不形成犯法的,依据不同情节,依法给予不同的行政处罚。

  第六十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超过规定的数量索取样品或者者向被检查人收取检修费用的,由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释义】本条是关于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向被检查人收取检修费用和超过规定的数量索取样品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对于产品质量履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轨制,同时规定“依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于产品进行检修。检修抽取样品的数量不患上超过检修的公道需要,其实不患上向被检查人收取检修费用。监督抽查所需检修费用依照国务院规定列支。”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监督抽查中所需的检修费用,应按国务院的规定由国家或者处所财政拨款,不患上向被检查人收取。因而,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超过规定的数量索取样品或者向被检查人收取检修费用的,属于背法行动,应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

  依据本条规定,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超过规定的数量索取样品或者者向企业收取检修费用的,首先应由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这是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行使内部监督权和专门的行政监督机关行使外部监督权的一种方式。依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上级行政机关可以对于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行动进行监督,并有权撤销或者者扭转下级行政机关不适量的行政抉择。依据我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行政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行政机关,有权对于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国家公务员进行监察;同时规定,监察机关可以责令被监察的部门以及人员休止背反法律、法规以及行政纪律的行动,有关部门以及人员应该执行。因而,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有本条规定的背法行动的,首先应该依照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者行政监察机关的抉择,将超过规定索取的样品或者者背法收取的检修费用退还被检修的企业。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超过规定的数量索取样品或者者向企业收取检修费用的,除了了依照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者行政监察机关的抉择将收取的样品以及费用退还企业外,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机关还可以依据本条的规定对于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此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单位背法行动中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包含背法行动的决策人,事后对于单位背法行动予以认可以及支撑的领导人员,和因为疏于管理或者放任对于单位背法行动负有不可推辞责任的领导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其他直接施行单位背法行动的人员。行政处罚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以及集体企业事业单位依法给隶属于它的犯有轻微背法行动人员的一种制裁性处理。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的对于象主要是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中的国家公务员。依据行政监察法以及《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对于于国家公务员的行政处罚包含:正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罢职、开除了六种。

  第六十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者其他国家机关背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社会举荐出产者的产品或者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介入产品经营流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者监察机关责令矫正,解除影响,有背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产品质量检修机构有前款所列背法行动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矫正,解除影响,有背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背法收入一倍下列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质量检修资历。

  【释义】本条是关于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等向社会举荐产品以及介入产品的经营流动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者其他国家机关背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的法律责任

  按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者其他国家机关不患上向社会举荐出产者的产品或者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介入产品经营流动。对于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者其他国家机关背反上述规定的行动,按照本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即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者其他国家机关向社会举荐出产者的产品的,对于产品进行监制、监视等方式介入产品的经营流动的,由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者监督机关以行政抉择的方式责令该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者国家机关休止向社会举荐出产者的产品或者者以对于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介入产品的经营流动的行动,并采用措施解除其背法行动产品的负面影响,除了此以外,还要追究背法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下列法律责任:

  1.没收背法收入。这里的背法收入,是指因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者其他国家机关背法向社会举荐出产者的产品或者者对于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介入产品的经营流动所取得的非法收益。对于此背法收入应该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2.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罚。这里的情节严重,是指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者其他国家机关向社会举荐出产者的产品次数多、数量大,影响恶劣,或者者其举荐的产品对于消费者造成侵害等,也包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者其他国家机关介入产品经营流动获取的背法收入较多,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影响恶劣等情节。行政处罚的对于象是背法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者其他国家机关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二、产品质量检修机构背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按照本法规定,产品质量检修机构也不患上有背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动,否则,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即产品质量监督检修机构向社会举荐出产者的产品的,对于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介入产品的经营流动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以行政抉择的方式责令其休止向社会举荐出产者的产品或者者以对于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介入产品的经营流动的行动,并采用措施解除其背法行动产品的负面影响,除了此以外,还要追究背法的产品质量检修机构下列法律责任:

  1.没收背法收入。这里的背法收入,是指因产品质量检修机构背法向社会举荐出产者的产品或者者对于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介入产品的经营流动所取得的非法收益。对于此背法收入应该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2.罚款。即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可以对于背法的产品质量检修机构并处背法收入一倍下列的罚款,从经济上对于其制裁。

  3.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修资历。这里的情节严重,是指产品质量检修机构向社会举荐特定出产者的产品次数多、数量大,影响恶劣,或者者其他举荐的产品对于消费者造成侵害等,也包含产品质量检修机构介入产品经营流动获取的背法收入较多,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影响恶劣等情节。对于其拥有严重背法情节的,由行政执法部门撤销其检修资历,其不患上再从事相干的经济流动。

  第六十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形成犯法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释义】本条是对于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的背法行动追究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是代表国家执法的人员,肩负着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社会经济秩序的重担。这些人员必需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如果以身试法,背法犯法,不但侵害消费者的利益,还会损坏党风以及社会风气,侵害党以及政府同大众的瓜葛。因而,对于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必需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二、这里讲的“滥用职权”,包含两层含意,一是指行使职权背反法律规定。例如,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对于产品进行抽查检修,不患上向被检查人收取检修费用,如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向被检查人收取检修费用,即是滥用职权。二是指超出法定权限行使职权。

  三、这里讲的“徇私舞弊”,即为了私交或者者私利而搞虚作假。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是指在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中为了私交或者者谋取私利,故意背反事实或者法律作枉法处理或者枉法抉择。例如,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休止销售,没收背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背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下列的罚款;有背法所患上的,并处没收背法所患上;情节严重的,撤消营业执照。如果产品质量监督行政执法人员接受了失效、变质产品销售者的贿赂,而不给予处分,或者者应该并处背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下列的罚款,没有并处分款,即是为了私利而作枉法抉择。又如,本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以及个人有权对于背反本法规定的行动,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而接受检举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作人员或者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因与被检举人是同乡,因而该工作人员不予上报处理,不了了之。这类行动也是徇私舞弊的行动。

  四、这里讲的“玩忽职守”,即国家工作人员不当真对于待本职工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主要表现为不实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所谓不实行职责,就是职责上的不作为,不尽职责或者者擅离职守;所谓不正确实行职责,就是对于本职工作随随便便,漫不经心,不负责任。例如,产品质量监督人员发现销售明知是不相符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行动,应该依据法律规定的职责,按照本法第四十九条有关处分以及有关处分程序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然而该行政执法人员却束之高阁,既不实行法定的职责,也不向领导讲演情况。这就是不实行职责的玩忽职守行动。又如,产品质量监督人员进行产品质量抽查时,应该以本法规定的质量请求作为监督抽查的根据,然而产品质量监督行政执法人员,不依法进行检查、检修,将不合格品“检查”为合格品。这类行动就是对于本职工作不负责任,也是玩忽职守。

  五、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依法承当下列法律责任:

  1.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形成此罪必需具备下列前提:(1)形成本罪的主体必需是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这里即是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机关的工作人员;(2)滥用职权以及玩忽职守的行动只有导致公共财产、国家以及人民利益遭遇重大损失的,才能形成犯法。

  2.对于形成犯法的,应按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关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犯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者玩忽职守,导致公共财产、国家以及人民利益遭遇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下列有期徒刑或者者拘役;情节尤其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下列有期徒刑。或者者按照刑法第四百一十四条关于对于出产、销售伪劣商品犯法行动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即对于出产、销售伪劣商品犯法行动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实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下列有期徒刑或者者拘役。

  3.不形成犯法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这里讲的不形成犯法,是指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背法行动情节轻微,不相符刑法规定的犯法形成,则不按犯法行动处分,应该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九条 以暴力、要挟法子阻碍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谢绝、阻碍未使用暴力、要挟法子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分条例的规定处分。

  【释义】本条是对于阻碍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追究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保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是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社会经济秩序的首要方面。因而,法律在请求每一个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的国家工作人员忠于职守、秉公执法的同时,也为他们执行职务创造必要的前提,对于阻碍他们依法执行职务的行动,给予法律制裁。本条规定是保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法律武器。

  二、依照本条的规定,以暴力、要挟法子阻碍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即按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依据刑法以及本法的规定,形成这一犯法,主要应具备下列前提:

  1.必需是用暴力或者要挟的法子阻碍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所谓暴力,主要是指殴打、捆绑、伤害等强力行动。所谓要挟,是指对于以上人员公开以杀害、伤害、毁灭财产或者侵害声誉相要挟。如果用暴力将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打成重伤,或者重伤致死,是牵联犯法,应该依照故意伤害罪从重处分;如果是故意杀死的,按故意杀人罪论处。如果只是对于上述工作人员吵闹、谩骂、不服从管理,并未施行暴力或者要挟法子的,不形成犯法。固然,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必需是依法执行职务。如果不是依法执行职务,而是应用职权作奸犯科或者者滥用职权,激发大众众怒,大众对于他进行阻挠,或者者将其扭送至有关部门说理,不能认为是形成犯法。

  2.行动人主观上是出自故意。也就是说行动人明知对于方是正在执行公务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而对于其施行暴力或者者要挟,目的是阻碍以上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如果不知对于方是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工作人员,而对于其施行了上述行动,可能形成其他犯法,但不形成本条的犯法。这里应该注意的是,应该把本条的犯法行动同某些出产者对于某些管理措施不理解,发怨言、讲怪话,与国家工作人员吵闹行动区分开来;同出产者、销售者有正当申诉理由,请求有关部门解决,但法子不当而产生的顶嘴行动区分开来。对于后者是说服教育的问题,不能以犯法论处。

  三、对于于形成犯法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三年下列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者罚金。

  四、谢绝、阻碍从事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要挟法子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分。

  依据本法以及治安管理处分条例的规定,形成本条规定予以治安管理处分的前提,一是要有谢绝、阻碍从事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动。例如,谢绝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法对于其出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场所进行检查。二是未使用暴力、要挟法子,只是对于上述工作人员吵闹、谩骂或者者不服管理。是不是使用暴力、要挟法子,是区别罪与非罪的界线。依据治安管理处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谢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要挟法子,尚不够刑事处分的,处十五日下列拘留、二百元下列罚款或者者正告。

  第七十条 本法规定的撤消营业执照的行政处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抉择,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分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规模抉择。法律、行政法规对于行使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行使本法规定的行政处分权的行政机关的规定。依据本条规定,行使本法规定的行政处分权的行政机关包含:

  一、撤消营业执照的行政处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抉择。撤消营业执照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剥夺背法者原本的从事出产或者经营流动的资历的行政处分。依据行政法的原理,撤消执照的行政处分应由颁发执照的行政机关作出,在我国颁发营业执照的行政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因而撤消营业执照的行政处分也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抉择。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分别规定,对于出产、销售不相符保障人体健康以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的行动,在产品中搀杂搀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动,出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行动,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行动,捏造产品产地、捏造或者者冒用别人厂名、厂址、捏造或者者冒用认证标志等名优标志的行动等,情节严重的,应给予撤消营业执照的行政处分。第十七条对于产品抽查不合格的,第五十六条对于谢绝接受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也规定了撤消营业执照的行政处分。依据本条规定,对于上述背法行动的撤消营业执照的行政处分均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抉择。

  二、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分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规模抉择。这里讲的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分,是指除了了撤消营业执照之外的其他情势的行政处分,由于撤消营业执照的行政处分法律已经明确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抉择。此处“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规模抉择”是指依照国务院制订的行政法规以及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三定”方案所赋与的相应职责行使行政处分权。依据行政法的原理,对于背法行动进行行政处分的机关必需知足两个前提,即:1.依法享有行政处分权;2.背法行动属于其职责管理规模。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均是享有行政处分权的行政机关,对于于背反本法规定的行动,如果属于其专业管理规模,便可对于背法行动人施行行政处分。国务院批准的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三定”方案规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查处出产以及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背法行动,需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协助的,应予配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组织查处市场管理以及商标管理中发现的经销搀假及冒牌产品等背法行动,需要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协助的,应予配合;在打击出产以及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背法流动中,依照上述分工,两部门应亲密配合。同一问题,不患上重复检查、重复处理。”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于背反本法规定的行动进行行政处分时,应严格遵循国务院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批准的本部门“三定”方案的规定。

  三、法律、行政法规对于行使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这主要是指药品管理法、食物卫生法、化装品卫生监督条例、兽药管理条例等专门法律、行政法规对于某些特殊产品的行政处分机关另有规定的,按照相应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药品管理法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药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并可以对于药品的质量背法行动进行行政处分;食物卫生法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食物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并可以对于食物的卫生质量背法行动进行行政处分;化装品卫生监督条例规定的行使行政处分权的行政机关是卫生行政部门;兽药管理条例规定的行使行政处分权的行政机关是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法律、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对于产品质量背法行动的行政处分机关另有规定的,依据本条规定,也应按照相应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对于按照本法规定没收的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烧毁或者者采用其他方式处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于按照本法规定没收的产品应如何处理的规定。

  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分别规定,对于出产、销售不相符保障人体健康以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在产品中搀杂搀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出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捏造产品产地、捏造或者者冒用别人厂名、厂址、捏造或者者冒用认证标志等名优标志的产品等,规定了予以没收的行政处分措施。对于于这些没收的产品,应依照本条的规定,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予以烧毁或者者采用其他方式处理。

  上述应依法予以没收的背法出产、销售的产品,一部份是属于危害使用者的人身、财产安全,没有使用价值或者者是背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不能再进入流通领域的产品,如不相符国家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失效变质的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等,对于于这部份产品,行政机关应该予以烧毁,以避免再流入市场。此外还有一部份产品,尽管也属于背反本法的规定出产、销售的产品,然而还有使用价值,如捏造产品产地、捏造或者者冒用别人厂名厂址、捏造或者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产品以及实际质量与产品标明的质量不符的次品等。对于于这些产品,如果一概予以烧毁,是对于资源的挥霍。对于于这些产品,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本条的规定,采用其他方式处理。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对于其没收的产品采用其他方式处理时,应该遵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财政部1986年颁布的《罚没财物以及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罚没物质以及追回应上缴国库的赃物,依据不同性质以及用处,按以下原则处理:一、属于商业部门经营的商品,由执法机关、财政机关、接管单位会同有关部门按质论价,交由国营商业单位纳入正常销售渠道变价处理。介入作价的部门,不患上内部选购。二、属于专营机关管理或者专营企业经营的财物,如金银、外币、有价证券、文物、毒品等,应及时交由专管机关或者专营企业收兑或者收购。三、属于政治性、损坏性物品,无偿交由专管机关处理。四、属于淫秽物品、吸毒器具等犯禁品,和其他无保管价值的物品,由收缴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于没收的产品的处理方式有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机关也应遵照其规定。

  第七十二条 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背法出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依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于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货值金额应如何计算的规定。

  依据本条规定,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背法出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依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修改前的本法,对于出产、销售背法产品的罚款是以背法所患上为处分基数。在执法进程中认定背法所患上的证据主要是记录销售产品的帐簿、票据等,但是出产、销售伪劣产品者常常没有帐簿、票据或者者藏匿、烧毁帐簿、票据,使执法部门难以掌握其背法所患上的数额,使患上一些背法行动难以处分。因而,修改后的本法将“背法所患上”改成“货值金额”,并在本条对于货值金额的计算法子作了具体规定,增强了本法的可操作性。

  本条规定的货值金额的计算法子分为两种情况:1.背法产品有标价的,依照标价计算。这里所说的标价,是指出产者或者销售者以价格表、价格签或者其他标价方式表明的产品的销售价格。以该项标价乘以背法出产、销售的产品的总数量,即为背法出产、销售产品的总货值。2.背法产品没有标价的,依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背反本法规定出产、销售的伪劣产品,出产者、销售者有时不标明产品的价格,此时执法部门在计算货值金额时,应依照与该产品同种类、同型号的市场上销售的合法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此地方说的市场价格,是指在必定时代,同类产品的市场的平均价格。

  第二部份 释义 第六章 附则

  本章共两条,分别对于兵工产品的监督管理和因核设施、核产品造成侵害的赔偿责任(第七十三条)、本法的实施日期问题(第七十四条)作了规定。

  第七十三条 兵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订。

  因核设施、核产品造成侵害的赔偿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兵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和因核设施、核产品造成侵害的赔偿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兵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规定。依据本款规定,兵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订。本条所说的兵工产品,主要是指武器设备、弹药及其配套产品,包含专用的原材料、元器件等。因为兵工产品一般不进入市场销售,并牵涉到保密以及国家安全的问题,因而不能完整合用本法的规定,其质量监督管理办法,需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订。依据1987年经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国防科工委发布的《兵工产品质量管理条例》(下列简称条例)的规定,对于兵工产品的监督管理主要有下列内容:1.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依据条例的规定,对于承制兵工产品的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进行考查;考查合格的,方可承当兵工产品的出产任务。2.兵工产品的使用单位可以派军代表,监督承制单位执行合同有关质量保证的条款。兵工产品应该相符国家标准、国家军用标准的请求。3.承制单位应该对于产品进行检修,确认产品相符验收标准的,方能交军代表验收。产品出厂必需有产品质量检修合格证明,并经军代表验收合格。4.承制单位背反条例规定,兵工产品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矫正;限期内不矫正的,取缔其承制资历。产品质量不相符标准,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因核设施、核产品造成侵害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依据本款规定,因核设施、核产品造成侵害的赔偿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应按照其规定。核电站等核设施、核产品的出产拥有高度的危险性。依照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对于因核电站等核设施、核产品造成侵害的赔偿责任,与一般的产品责任有所不同。依照不少国家采取的处理核事故责任的两个国际公约,即《核能方面第三当事者责任公约》(巴黎公约)以及《关于核侵害的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的规定,因核电站等核设施产生事故酿成的核侵害的赔偿责任,除了公约另有规定情景外,应由核设施的经营者承当,而不是由核装备、核产品的提供者承当;并且对于责任人的赔偿责任规定了最高限额。

  我国没有参加维也纳公约以及巴黎公约。为了处理核电建设中的对于外合同问题,国务院于1986年3月29日就有关核电站产生核事故的责任问题作出批复(国函[1986]44号《国务院关于处理第三方核责任问题给核工业部、国家核安全局、国务院核电领导小组的批复》),该批复的主要内容与维也纳公约规定的基本原则大体相同。主要内容包含:1.在核电站现场内产生核事故所酿成的侵害,或者者核设施的核材料于其别人接收以前,和在接收其别人的核材料以后,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境内产生核事故所酿成的核侵害,该营运人对于核侵害承当绝对于责任;其别人不承当任何责任。2.对于于一次核事故酿成的核侵害,营运人对于全部受害人的最高赔偿额合计为人民币一千八百万元。对于核侵害的应赔偿总额如果超过前款规定的最高赔偿额,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政府将提供必要的、有限的财政补偿,其最高限额为人民币三亿元。3.对于直接因为武装冲突、敌对于行为、暴乱,或者者因为特大自然灾难所引发的核事故酿成的核侵害,任何营运人都不承当责任。4.如果侵害是由致害人故意的作为或者者不作为酿成的,有关营运人只对于该致害人有追索权。

  鉴于因核设施、核产品造成侵害的赔偿责任的繁杂性,需要有专门的法律作出规定。目前有关部门正在起草原子能法。在有关的专门法律尚未制订出来之前,依据本法的授权,可以合用行政法规的尤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尤其规定的,则仍合用本法第四章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

  第七十四条 本法自1993年9月1日起实施。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的生效日期的规定。

  依据本条规定,本法自1993年9月1日起实施,自该日起,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境内从事产品出产、销售流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应遵循本法的规定。而依照2000年7月8日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本法的抉择的规定,本修改抉择自2000年9月1日起实施。也就是说,本法经本次修改的条款,自关于修改本法的抉择实施之日起生效实施。依照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于本法及对于其修改的抉择生效前产生的产品质量问题,应合用当时法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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