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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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内容如下:

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当选无效。

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级或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主旨

本条是关于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行为的处理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为了保障村民自由、充分地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投票,不受他人干扰和支配,保证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正常进行,对于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必须进行处理。

一、哪些行为构成破坏选举

根据本条规定,在村民委员会选举中,使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属于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

“暴力",是指以是指行为人对村民、候选人以及选举工作人员采取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等人身伤害的手段或者捣乱选举场所、砸毁选举设施进行破坏的行为。

“威胁”,是指以杀害、伤害、毁坏财产、揭露隐私、破坏名誉或者使其受到其他损害等手段进行要挟,使得村民不能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投票的行为。

“欺骗”,是指虚构事实,散布、扩散各种谣言或隐瞒事实真相,以混淆视听进行干扰破坏的行为。

“贿赂“,是指利用金钱、财物或者其他物质利益诱使或收买村民、候选人或有关选举工作人员,以使村民违反自己的真实意愿参加选举或在选举工作中进行舞弊活动的行为。

“伪造选票”,是指假冒选举主持机关的名义,制造选票,使多数村民投票选举的候选人无法当选,扰乱选举正常进行的行为。

虚报选举票数,是指对村民的投票总数、赞成票数、反对票数、弃权票数等进行以少报多或以多报少的虚假报告从而对选举进行破坏的行为。

本条规定属于列举性规定,但这种列举并没有穷尽各种可能的破坏选举的行为。除了所列情形外,对于采取其他手段,如以撕毁选民名单、对与自己不同意见的村民进行打击报复、故意扰乱选举秩序、变更或者伪造选举结果等行为,妨害村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同样属于破坏选举的行为,应受到相应制裁。

发生破坏选举行为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能是参加选举的村民,也可能是候选人、选举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还可能是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的国家工作人员。无论是什么人,只要发生破坏选举的行为,都应该被依法承担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在选举实践中,如何区分合法竞选与贿选行为。认定一项竞选行为是否构成贿选,首先,要看该竞选行为是否在形式上存在物质利益与村民选举权利的交换。如果不存在利益与权力的交换,通常就是合法的竞选行为。其次,如果该竞选行为形式上存在利益与权力的交换,那么要看该行为指向的对象是特定的还是不特定的。如果该竞选行为指向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如向五保户发放抚慰金、资助村里学生上学、个人出资修路建桥,那么一般不宜认定为贿选行为;如果该竞选行为指定的对象是特定的,如直接上门送钱送物、现场向投自己票的村民发钱发物等,那么一般应当认定为贿选行为。2009年4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加强和改进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通知》,明确在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过程中,候选人及其亲友直接或指使他人用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收买本村选民、选举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候选人,影响或左右选民意愿的,都是贿选。该通知还指出:。。要引导候选人着力围绕发展经济、完善管理、改进服务提出方案和措施,防止出现为当选进行个人捐助村内公益事业财物比拼加码的现象。对候选人承诺捐助村集体的资金或物资,不应由候选人在选举前或选举后私自决定分配方案,而应交由依法选举产生的村民委员会组织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讨论决定。”

二、村民对破坏选举的行为有权向有关机关举报

根据本法的规定,对于以上述形式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级或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也就是说,村民可向下列部门的其中一个或几个举报:(1)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2)县级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政府;(3)县级人民政府的有关主管部门,如主管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的民政部门,主管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门,等等。

但是具体的调查处理主体不宜过多,否则可能会造成职责不明、增多不确定性因素,因此本次法律修订仅仅保留了两个调查处理主体,即县乡两级人民政府。根据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负有“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职责"。明确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的调查处理权,将更有利于对破坏选举行为的处理和对村民选举权利的保障与救济,同时也与本法第三条、第五条关于人民政府与村民委员会之间关系的规定相吻合。因此,村民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无论是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的哪一个举报,该机关均应受理,并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三、对破坏选举行为的处理

乡级或县级人民政府接到举报后,应当对举报的事实进行调查,针对情况作出认定并依法作出处理。调查处理应当遵循及时、合法、公正等原则,不能够久拖不决,否则应追究相应机关的法律责任。对于情节轻微的,应当对有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行为的人员进行批评教育。对于以违法手段参选的,一经发现即取消其参选资格,已经当选的,其当选无效;扰乱公共秩序、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应当建议公安部门依法给予其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在村民委员会选举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要及时终止其资格。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的有关文件还规定,对伪造选举文件、篡改选举结果或者以威胁、贿赂、欺骗等手段,妨害村民依法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的农村党员干部,要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农村党员和国家公务员有参与或者怂恿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违法违纪行为的,要分别给予党纪或者政纪处分。对假借选举之名,打着宗教旗号�邮路欠ɑ疃⒚褡宸至鸦疃托淌路缸锘疃模峋鲆婪ㄓ枰源蚧鳌�

乡级或县级人民政府经过调查,确认有关人员使用法律规定的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当选无效。对于空缺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名额,可以再次举行选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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