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沪府令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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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66号

  《上海市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23年2月8日市政府第1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龚正

  2023年2月17日

上海市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2023年2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公布 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定义)

  本市行政区域内水产品生产、经营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产品,是指可供人食用的水生动物、植物、微生物及其初级产品。初级产品,是指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清洗、切割、冷冻、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

  第三条(生产经营者责任)

  水产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的水产品质量安全负责。水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执行水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标准,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水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水产品质量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明确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职责,督促、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水产品质量安全日常工作,形成工作合力。

  第五条(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依法履行研究部署、统筹指导水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等职责。

  市、区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同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水产品质量安全综合协调、监督考评、应急管理等工作,承担委员会在水产品质量安全方面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建立的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负责做好辖区内水产品质量安全综合协调、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协助执法和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市批发、零售市场的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本市水产品生产以及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在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道口,开展水产苗种检疫合格证明检查工作。

  海关依法开展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商务、公安、城管执法、规划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信息追溯制度)

  本市建立水产品质量安全信息追溯制度,实施水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共享、动态监管。消费者、水产品生产经营者等可以通过上海市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查询水产品追溯信息。

  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和海关等部门根据消费情况、风险程度、质量安全状况以及市民关注度等,确定纳入水产品质量安全信息追溯管理的品种目录,报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品种目录实行动态管理。

  水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根据品种目录及时、如实上传追溯信息。鼓励水产品生产经营者对于目录以外的品种上传相关信息。

  第八条(突发事件应对要求)

  水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落实食品安全事故防范措施,防止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

  发生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时,水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做好日常防护、环境消杀、检验检疫、紧急处置等工作。

  第九条(鼓励标准化生产经营和技术研发)

  本市鼓励水产品生产经营者及社会团体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或者团体标准,开展标准化生产经营活动。

  本市鼓励水产品生产经营者及社会团体开展水产品质量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行科学的质量安全管理方法,推广先进安全的生产技术,推进水产品品牌发展建设。

  第十条(行业组织)

  本市鼓励水产品生产经营者依法成立或者自主加入相应的水产品行业组织。

  水产品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自律教育和行业管理,指导其成员树立绿色高质量发展理念,建立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推进生态健康养殖,推广生产经营标准化、品牌化。

  第十一条(宣传教育)

  市场监管、农业农村、商务等部门应当加强水产品质量安全宣传教育,普及水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引导水产品生产经营者落实质量安全技术规范,安全使用水产投入品。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水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标准和知识的宣传,并对水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二条(长三角区域协作)

  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商务等部门应当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的相关部门建立水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协作机制,在产销对接、监督抽检、产品追溯、不合格水产品召回、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方面开展协作,提高水产品质量安全保障能力。

 第二章 水产品生产

  第十三条(养殖水质监测与设施完善)

  水产品生产者应当定期监测养殖用水水质,发现养殖用水水源受到污染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确需使用的,应当经过净化处理达到养殖用水水质标准。

  水产品生产者应当完善养殖设施,优化养殖密度,提升水质修复能力,确保养殖用水达标排放。

  第十四条(水产苗种生产)

  除自育、自用水产苗种外,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应当依法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

  水产苗种生产者应当在符合规定的生产场地,使用符合种质标准的亲本,按照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的要求从事生产活动。

  水产苗种生产者应当建立技术资料档案,详细记录亲本的引进时间、来源、使用年限、繁殖、更新、销售等情况。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五条(水产苗种检疫)

  水产苗种生产者出售水产苗种的,应当依法取得检疫合格证明。采购水产苗种的,采购者应当要求出售者提供检疫合格证明。

  捕获野生水产苗种的,应当经检疫合格,取得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投放养殖场所、出售或者运输。

  经航空、铁路、道路、水路等运输水产苗种的,托运人托运时应当提供检疫合格证明;没有检疫合格证明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第十六条(水产投入品使用)

  水产品生产者采购水产苗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水产投入品,应当查验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如实记录所购买投入品的名称、规格、数量和购买日期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水产品生产者使用水产投入品的,其用量、次数、方法和安全间隔期等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并予以记录。

  水产投入品购买和使用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七条(水产品质量检测)

  水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对水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经检测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

  鼓励其他水产品生产者开展水产品质量安全状况检测。

  水产品生产者开展水产品质量安全状况检测,可以自行检测,也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八条(合格证明和追溯信息)

  水产品生产者销售水产品,应当出具产品合格证明。有包装的水产品应当在其包装上粘贴或者显示产品合格证明;散装水产品应当以运输车辆或者销售批次为单位,实行一车一证或者一批一证。

  有包装的水产品应当附载追溯信息,并保证追溯信息准确、真实、实时。鼓励散装水产品附载追溯信息。

  第十九条(生产信息追溯)

  水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规定,向信息追溯平台上传下列信息:

  (一)水产苗种来源信息;

  (二)水产苗种检疫合格证明编号;

  (三)水产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日期等信息;

  (四)水产品收获、捕捞日期;

  (五)上市销售水产品的名称、数量、销售日期等信息;

  (六)上市销售水产品的产品合格证明、农兽药残留检测等信息;

  (七)其他需要上传的信息。

  第二十条(水产养殖基地建设)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都市现代水产养殖示范场、水产良(苗)种场、池塘循环水养殖设施、工厂化水产养殖设施、池塘温室、生态养殖区等水产养殖基地及设施建设,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

  本市鼓励水产品生产者开展水产品绿色生产基地创建,获得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

  第二十一条(生产中的禁止行为)

  禁止在水产品生产过程中实施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水产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二)使用假劣、停用水产投入品以及其他物质,超剂量、超范围使用水产投入品和其他物质,或者违反兽药休药期规定使用水产投入品;

  (三)使用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动物性饵料;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第三章 水产品经营

  第二十二条(进货查验)

  水产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建立完善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水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第二十三条(进口水产品)

  进口水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并经海关检验检疫合格。

  水产品进口商应当建立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审核制度及水产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并对其经营的进口水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进口水产品经营者应当按照重大食品安全风险控制的要求,查验并留存其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消杀证明、追溯证明等材料。

  第二十四条(生食水产品)

  经营生食水产品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并设立符合要求的操作专间。

  第二十五条(水产品暂养要求)

  水产品生产经营者对水产品进行暂养,应当遵守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兽药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符合水产投入品使用安全要求。

  第二十六条(贮存运输要求)

  水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能够保证水产品质量安全的贮存、运输措施,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贮存、运输能力的企业贮存、运输。

  从事水产品贮存、运输第三方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向住所地的区市场监管部门备案。

  水产品贮存、运输过程中,使用的添加剂等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卫生、动植物检疫和防疫要求的包装物、容器、运输工具,不得将水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装运输。

  因贮存、运输设备发生故障或者作业不当等原因可能影响水产品质量安全的,水产品生产经营者或者从事水产品贮存、运输第三方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处置。

  第二十七条(冷藏保鲜设施)

  水产品生产经营者和从事水产品贮存、运输第三方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根据实际需求,建设仓储保鲜冷链设施,配备冷藏设备,对水产品贮存温度、湿度及气体浓度等进行监控。

  第二十八条(经营信息追溯)

  水产品批发、零售经营者和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信息追溯平台上传下列信息:

  (一)水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销售日期等信息;

  (二)水产品供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三)水产品的质量安全检测、检疫等信息;

  (四)其他需要上传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批发市场入场要求)

  水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入场水产品经营者签订水产品安全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未签订水产品安全协议的,不得入场销售。

  水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入场水产品经营者档案,查验并留存入场水产品经营者的身份证明、入场销售水产品的检测合格证明等材料。当场无法提供检测合格证明的,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对其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检验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第三十条(市场检验检测)

  水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和大型超市卖场经营管理者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入场销售的水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并根据水产品种类和风险等级,确定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频次。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结果应当通过信息公示栏公示,并及时更新。

  对于水产品检测不合格的,开办者、经营管理者应当立即暂停或者要求经营者暂停该水产品的交易,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根据水产品安全协议规定,采取相关处理措施。对多次检测不合格的,开办者、经营管理者可以采取增加抽检频次、停止入场销售等措施。

  鼓励标准化菜市场经营管理者开展水产品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

  第三十一条(市场管理)

  水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检查制度,对入场销售的水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查。

  水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发现存在添加禁用物质、销售掺假掺杂水产品、未经许可销售生食水产品等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依照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进行处理,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经营场所卫生要求)

  水产品经营者应当对营业场所和设备进行清洁,保证水产品经营过程符合卫生要求。

  水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标准化菜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定期对入场水产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水产品网络销售)

  通过自建网站、电子商务平台或者其他网络服务从事水产品经营活动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电子商务平台应当对进入平台销售水产品的经营者提交的身份、地址、联系方式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发现平台内经营者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第三十四条(产销对接)

  推动本市水产品批发市场、超市卖场、餐饮企业等单位与水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实行产销对接。

  鼓励外埠优质安全的水产品进沪销售。

  第三十五条(禁止经营的水产品)

  禁止经营下列水产品: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剧毒、高毒农药以及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水产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水产品;

  (三)腐败变质、霉变生虫、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水产品;

  (四)被包装物、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水产品;

  (五)未达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的水产品;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市政府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水产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风险监测预警)

  本市建立水产品质量、水域生态环境联动监测机制。

  市市场监管部门定期组织市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海关等部门和有关单位对本市水产品质量安全进行风险研判,根据风险研判结果,对存在安全风险隐患的品种、来源、区域以及生产经营者采取防控措施。

  市卫生健康部门会同市市场监管、农业农村、海关等部门开展水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监测水产品中主要污染物及有害因素的污染水平和趋势,确定危害因素的分布和可能来源,及时发现水产品质量安全隐患,提高食源性疾病的预警和控制能力。

  市农业农村部门会同市生态环境、规划资源等部门按照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根据水产品品种特性和产地安全调查、水域环境监测和评价结果,提出划定特定水产品严格管控区域的建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公布。

  第三十七条(养殖水域生态环境状况调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市生态环境部门对水产品养殖水域的生态环境状况进行调查:

  (一)新辟水产养殖基地的;

  (二)水质监测表明水产品养殖基地有水污染风险的;

  (三)其他需要启动水域生态环境状况调查的。

  水域生态环境状况调查表明该水域污染物含量超过水产品养殖风险管控标准的,应当按程序将其列入特定水产品严格管控区域。

  第三十八条(监督抽检)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进入批发、零售市场的水产品进行监督抽检;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对生产环节的水产品进行监督抽检,指导水产品生产经营者开展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

  对于下列水产品,市场监管部门和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增加风险程度高的项目的抽检频次:

  (一)流通范围广、消费量大的水产品;

  (二)多次检测结果不合格的水产品;

  (三)消费者投诉举报多的水产品;

  (四)特定季节性的水产品。

  水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相关部门依法进行抽样检验。水产品检验结果表明可能存在质量安全隐患的,水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暂停销售。

  第三十九条(事故调查与处置)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商务、公安和海关等部门建立水产品质量安全事故通报、预警及应急处置机制,共同做好水产品质量安全事故调查处置工作。

  因发生事故或者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产品产地污染的,相关监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防控措施,减轻或者消除危害,水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条(监督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对水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有关部门收到举报材料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信息保密。

  第四十一条(信用监管)

  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本市水产品生产经营者质量安全信用档案。

  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将水产品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予以记录,列入质量安全信用档案,并依法向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归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指引条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未按照要求留存证明材料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口水产品经营者未按照重大食品安全风险控制的要求留存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消杀证明、追溯证明等相关材料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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