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感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条例2023最新【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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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感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条例

(2023年10月31日孝感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25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停车场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停车场使用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改善停车环境和道路交通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独立建设、公共建筑配建或者临时占地设置的,为社会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建设项目配建或者建筑区划内共有部分设置的,为本单位、本居住区人员或者其他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内依法设置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

第四条  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调节,科学规划、统筹建设,规范管理、共治共享的原则,推动建立以配建停车设施为主、路外公共停车设施为辅、路内停车为补充的城市停车系统。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有关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停车场经营者开展停车场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是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停车场备案管理、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人行道、居住区内的违法停放车辆管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和用地保障工作,制定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指标。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停车场相关建设工程的施工安全、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加强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督促维护居住区内车辆停放和通行秩序。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公共停车场的车辆停放管理,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相关工作。

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人民防空、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公共停车场建设的用地供给和资金投入,制定相关优惠政策支持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二章  停车场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根据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以及交通状况需求,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综合考虑人口规模和密度、土地开发状况、机动车保有量、道路交通承载能力、停车供需矛盾和公共交通服务水平等因素,科学确定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的区域布局、设置规模、中长期建设计划、建设时序等内容。

经依法批准的停车场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制定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包括建设主体、责任单位、建设时序、投资规模、资金来源和停车泊位数量等内容。

第十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停车场专项规划,结合城区功能布局、土地开发强度、公共交通服务水平、道路通行能力等因素,科学合理制定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指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指标应当定期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进行调整。

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居住区、医院、学校、商业街区及交通枢纽等区域,停车位配建指标可以适当提高,合理满足停车需求。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旅游区、大(中)型建筑等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指标和相关设计方案配建、增建停车场。

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停车场不符合配建指标和规划设计条件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予通过规划条件核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得进行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二条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停车设施设置标准和技术规范,并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无障碍停车泊位、配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安装条件。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停车场设计方案组织施工,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动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利用道路、广场、绿地等场地的地下空间资源和人防工程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安全论证,依法办理规划、土地、消防、人防等相关手续。

鼓励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桥下空间、边角空地等闲置场所,依法设置临时停车场。

鼓励建设停车楼、地下停车场、机械式立体停车库等集约化停车设施。

第十四条  居住区现有停车场、停车位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经业主依法共同决定,可以统筹利用业主共有场地设置、扩建停车场或者设置停车泊位,但不得占用消防通道,不得违法占用绿化用地,不得妨碍交通和居民正常生活。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状况、车辆停放需求、周边停车设施增设情况,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在城市道路内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已经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定期组织评估,根据评估结果进行优化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外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需要设置停车泊位,非业主所有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在充分听取相邻各方的意见后统一设置,必要时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属于业主共有的,经业主依法共同决定后,由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向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提出申请,符合要求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统一设置。

第十七条  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居住区,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法定节假日等时段性临时停车条件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时段性道路停车泊位,明示允许免费停放时段、停放范围、违法停放处理等内容。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交通客运换乘场站、中小学校、医院以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在项目用地范围内设置落客区,用于机动车临时停靠上下乘客,并与主体工程同步交付使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周边道路设置临时停靠上下乘客专用车位,并明示允许临时停靠时长。

第三章  停车场使用和管理

第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设智慧停车管理信息系统,及时采集和处理各类停车设施信息,建立共享数据库,向社会提供实时停车信息服务,引导车辆有序停放。

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停车资源普查,将普查结果纳入智慧停车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条  停车场投入使用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停车场停止使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委托第三方经营的,应当通过招投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确定经营者。

专用停车场由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停车服务管理者负责日常运营、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性专用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者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相关材料向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备案。

办理停车场备案手续需提供营业执照、经营地址、停车场权属证明、停车场平面示意图和方位图等材料。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到原备案机关变更备案信息。

第二十三条  停车场停车服务收费按照不同类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的,由发展和改革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制定分类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停车场经营者根据市场情况,参照类似地段政府定价收费标准合理浮动确定,并在停车场醒目位置公示。

居住区内所有权为建设单位或者经营单位的、且以出租方式约定的停车位、车库,在遵循自主定价原则的基础上,还应综合考虑居住区停车场的特性、业主的承受能力等特殊因素,合理制定收费标准。

对公众投诉频繁、矛盾突出的居住区停车收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和相关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且收费不合理的,由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开展成本调查,向社会公开调查和处理结果,引导促进经营者依法合理定价。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停车场停车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收费行为。

第二十四条  停车场经营者提供停车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出入口设置公示牌,明示停车场(停车路段)名称、开放时间、车位数量、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

(二)配建停车引导设施、进出车辆号牌识别系统;

(三)制定并落实车辆停放、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安全防范等管理制度;

(四)工作人员佩戴明显标志,负责引导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

(五)按规范标准建设停车场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

(六)做好场内安全防范工作,发生火险、盗抢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时,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七)按照规定收取停车费用,出具合法的收费票据;

(八)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状况异常的车辆,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管理制度,服从工作人员指挥,按照停车泊位标示有序停放车辆;

(二)正确使用停车设施、设备;

(三)在收费停车场停放车辆的,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用;

(四)非残障人士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不得占用无障碍停车泊位;

(五)车辆不得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

(六)不得在时段性道路停车泊位超时停放;

(七)除法定节假日外,不得持续占用免费道路停车泊位超过四十八小时;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鼓励有条件的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或者居住区停车需求的前提下,有偿向社会开放。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在法定节假日期间,免费向社会开放停车场。

鼓励商场、超市、旅馆、餐饮、影剧院等经营性场所停车场,在经营时段向在场所内进行消费的公众免收停车费用。

因法定节假日、大型活动等原因,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服务需求时,周边区域的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前提下,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临时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七条  居住区按照规划配建的停车位应当首先满足业主停车需求,其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建设单位不得对居住区内的停车位只售不租。

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配建的人防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的,首先向业主出租,不得出售或者附赠。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利用人防工程设置停车位的,使用人应当落实维护管理责任,不得影响其战时防空效能和应急避险功能。

第二十八条  居住区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管理规约或者物业服务合同中对车辆停放管理进行约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者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停车管理服务。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可以在居(村)民委员会的指导下引进专业服务企业,对居住区内车辆停放和通行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妨碍机动车停放或者通行的行为:

(一)擅自在道路上或者其他公共区域内设置地桩、地锁、石墩或者其他障碍物妨碍机动车停放或者通行;

(二)擅自设置或者撤除停车泊位;

(三)占用停车泊位从事机动车保洁、装饰、维修等经营活动;

(四)破坏停车设施、设备;

(五)其他妨碍机动车停放或者通行的行为。

第三十条  下列车辆,应当免收机动车停车服务费:

(一)停车时间不足三十分钟的车辆;

(二)在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免费时段和场所停放的车辆;

(三)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救灾抢险车、邮递车、环卫车、市政设施维护维修车、殡葬车、救助管理车等;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免收停车服务费的其他车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将投入使用的停车场停止使用或者改变用途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从停止使用或者改变用途之日起按照每日每停车位二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共停车场、经营性专用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在时段性道路停车泊位超时停放或者持续占用免费道路停车泊位超过四十八小时,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照各自管理权限,处以一百元罚款;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通行的,并可以将车辆拖移至指定地点停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妨碍机动车停放或者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照各自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予以清除或者拆除。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市所辖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规划区内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危险品运输等专用型车辆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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