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最新【第3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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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最新【第326号】

(2017年12月12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26号公布 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机构编制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规范行政机构设置、科学配置职责、加强编制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以下简称行政机构)的设置、职责配置、编制核定以及对机构编制工作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构是指本省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设置、行使行政权力、承担行政管理职能、使用行政编制的国家机构。

本规定所称行政编制是指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法核定的行政机构的人员数额和领导职数。

本规定所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是指县级以上机构编制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

第三条 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应当按照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要求,遵循精简、统一、效能原则,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体制。

第四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行政机构设置、职责配置和编制管理工作,并对下级机构编制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建立机构编制、人员工资与财政预算相互制约的机制,在设置机构、核定编制时,应当充分考虑财政的供养能力。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六条 行政机构应当以科学配置职责为基础,在规定限额内综合设置,并根据履职需要适时调整;在一届政府任期内,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名称、规格应当规范、明确,并符合其机构的类型、职责和层级。

第七条 行政机构包括:

(一)省人民政府设立的办公厅、组成部门、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

(二)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工作部门;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综合办事机构;

(四)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设立的其他行政机构。

第八条 行政机构的名称和规格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一般称委、厅、局、办,为正厅级或者副厅级;

(二)副省级市、市(州)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一般称委、局、办,副省级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为副厅级或者正处级,市(州)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为正处级或者副处级;

(三)副省级市市辖区、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一般称局、办,副省级市市辖区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为正处级或者副处级,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为正科级或者副科级;

(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综合办事机构一般称办、所。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综合办事机构的设立、变更、撤销,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方案,报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应当依法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行政机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名称、职责、规格和隶属关系或者调整情况;

(三)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四)与其他相关行政机构职责划分;

(五)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 行政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原则,可以设立内设机构,内设机构一般不得再下设机构。

第十二条 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名称和规格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省、副省级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一般称处、室,为正处级或者副处级;

(二)市(州)、副省级市市辖区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一般称科、室,为正科级或者副科级;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根据需要可称股、室。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外独立履行职责的内设机构可称局、办。

第十三条 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该行政机构提出方案,报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实行综合设置,其个数一般不得多于上级对应机构的内设机构个数。

第十四条 省以下垂直管理行政机构的设立、变更、撤销,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省以下垂直管理行政机构的处级内设机构设立、变更、撤销由省级垂直管理行政机构提出意见,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科级内设机构设立、变更、撤销由省级垂直管理行政机构按规定审批,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严格控制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可以交由现有行政机构承担职能的,或者由现有行政机构进行协调可以解决问题的,不另设议事协调机构。

为办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应当明确规定其撤销的条件和期限。

议事协调机构不单独设立办事机构,不核定机构规格、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具体工作由指定的行政机构承担。

第十六条 严格控制和规范管理挂牌机构,挂牌机构不得设为实体机构。

第三章 职责配置

第十七条 行政机构的职责配置和调整,应当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做到职责明确、分工合理、权责一致,决策、执行和监督相互协调。

相同或相近的职责,原则上由一个行政机构承担;确需由多个行政机构共同承担的,应当明确主办和协办关系及其各自职责分工。

第十八条 行政机构的职责配置或者调整,由该行政机构提出方案,经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行政机构之间对职责调整有异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一致的,报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协商不一致的,由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九条 行政机构的职责配置或者调整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主要依据;

(二)职责内容和范围;

(三)承担职责的行政机构;

(四)与相关行政机构的职责划分;

(五)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构的职责应当调整:

(一)法律、法规、规章修改对职责作出调整的;

(二)行政机构设置变化的;

(三)职责交叉或者职责分工不明确的;

(四)行政管理事项变化或者管理权限调整的;

(五)其他需要调整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保密和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委托的事项外,由政府提供的事务性管理服务,原则上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解决。

第四章 编制管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编制应当根据行政机构承担的职责和精简、效能的原则核定,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对职责弱化、消失,工作量减少的,相应核减编制;对职责加强、任务加重的,相应核增编制。

第二十三条 本省行政编制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国家核定的总额内提出分配、调整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核定的总额内使用编制。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编制核定和调整,由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行政编制总额内按照规定程序审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编制核定和调整,由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在同一行政区域不同层级之间调配使用行政编制的,应当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构的编制核定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行政机构的职责;

(二)编制确定的依据:

(三)编制的数额;

(四)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

行政机构的编制核定方案,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行政机构设立方案中一并提出。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构的编制调整方案应当包括调整的必要性与可行性、编制或者领导职数的增减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 公安、司法等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实行专项管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根据工作职责、人员编制等情况,由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规定程序核定。

第二十九条 省、副省级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人员编制一般不少于5名,市(州)、副省级市市辖区一般不少于3名,县(市、区)一般不少于2名。

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领导职数,由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规定程序核定。

第三十条 行政机构应当使用行政编制,不得混用、挤占、挪用或者自行设定其他类别的编制,不得超出编制限额和领导职数录用、聘用(任)、调任公务员。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机构编制管理事项统一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办理,其他机构不得擅自调整机构编制事项。

除专项的机构编制法规、规章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外,行政机构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或者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就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行政机构不得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不得以经费划拨、项目审批、考核督查等为条件,要求下级人民政府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行政机构或者内设机构、提高行政机构或者内设机构的规格、配备或者增加行政编制。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构、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如实报送机构编制统计资料和有关专项情况报告,不得伪造、虚报、瞒报、拒报。

第三十三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定期评估行政机构履职情况和机构编制管理规定执行情况,并将评估结果作为调整机构编制事项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完善监督检查制度,会同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执行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依照国家规定程序设置的行政机构和核定的行政编制,是录用、聘用、调配工作人员、配备领导成员和核拨经费的依据。

对擅自设置机构、增加行政编制或者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成员的,财政部门不得核拨财政资金,行政机构不得挪用其他资金安排相关经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工资核定和录用、聘用(任)、调任等相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机构编制信息公开制度,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擅自设立、变更、撤销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职责、规格、名称或者隶属关系的;

(三)擅自增加编制或者改变编制使用范围的:

(四)擅自超职数、超规格配备行政机构领导成员的;

(五)超编制限额录用、聘用(任)、调任人员,超编制限额调配财政供养人员,为超编人员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领财政资金的;

(六)违反规定干预下级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的;

(七)违反规定审批机构、编制的;

(八)伪造、虚报、瞒报、拒报机构编制统计资料的;

(九)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机构编制管理职责时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使用行政编制的其他机构的设置、职责配置、编制核定以及对机构编制工作的监督管理,参照本规定相关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人民政府2004年12月9日发布的《四川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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