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经济特区居家养老服务促进条例2023最新【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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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居家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2023年11月30日珠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居家养老服务工作,满足老年人的居家养老服务需求,促进养老服务事业健康发展,弘扬中华民族孝亲敬老的传统美德,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家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以城乡社区(村)为依托,以社会保障制度为支撑,由政府基本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专业化服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志愿者公益服务共同组成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的社会化养老服务。

第三条  居家养老服务坚持政府主导、家庭尽责、社会参与、市场运作、保障基本、适度普惠、就近便利的原则。居家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日间照料、短期托养、助餐、助浴、助洁、助行、助医、代办等生活照料服务;

(二)健康体检、健康管理、医疗康复、家庭护理、安宁疗护等健康照护服务;

(三)关爱探访、生活陪伴、情绪疏导、心理咨询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安全指导、紧急救援、法律咨询、识骗防骗教育等安全保障服务;

(五)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老年人需要的其他服务。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领导,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年度工作计划及绩效考核体系,健全议事协调机制,完善养老支付保障体系,统筹推进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居家养老服务资金的投入,统筹安排各类居家养老服务补助资金,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人民政府在居家养老服务工作中的职责。

第五条  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组织推进居家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负责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卫生健康、医疗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家老年人卫生健康与医疗保障工作,实施和推动医养康养结合。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司法行政、教育、政务服务数据管理等部门和人民团体、社会组织,按照各自职责或者章程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辖区内的居家养老服务工作,加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运营管理,整合各类养老服务资源,实现服务需求和供给的对接,并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作用,了解和反馈老年人服务需求信息和服务资源信息,组织开展适合老年人的互助养老、志愿服务、文体娱乐等活动,协助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七条  养老服务行业协会积极参与居家养老服务工作,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推动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制定实施行业标准与规范,组织开展业务交流与合作,促进居家养老服务工作高质量发展。

第八条  本市建立养老服务专员制度。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种方式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配置养老服务专员,负责老年人信息登记、上门探访、服务引导、政策宣传、志愿服务等相关工作。

第九条  支持社会力量提供居家养老服务,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健全开放、竞争、公平、有序的居家养老服务市场,满足不同层次的居家养老服务需求。

支持医疗卫生机构、养老机构、家政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成立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或者参与居家养老服务。

支持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整合养老服务资源,创新体制机制,发展普惠型居家养老服务。对承担居家养老服务功能的国有企业,在考核中充分体现功能类别、行业属性和社会贡献。

第十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等部门编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当纳入详细规划实施管理。

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应当同医疗卫生、文化体育设施等专项规划相衔接,实现互补共享。

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确定的各级养老服务设施规划标准纳入珠海市城市规划技术标准与准则。

第十一条  镇(街道)应当至少配置一个居家养老综合服务中心,承担全日托养、日间照料、上门服务、协调指导等综合服务功能,作为中心站点辐射周边村(社区);村(社区)应当至少配置一个居家养老服务站,为老年人提供日间照料、膳食供应、护理保健、精神慰藉、辅具配置、上门探访等居家养老服务。相邻的若干村(社区)和海岛所在地的镇,经区民政部门同意可以统筹配置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支持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将闲置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公共用房等,依法建设或者改造为农村互助养老服务设施,开展多种形式的居家养老服务。

居家养老综合服务中心和居家养老服务站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标识,用房配置标准由市民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将配套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要求、产权归属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予以明确。

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应当按照要求和建设标准与住宅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分期开发的住宅项目,应当在首期项目主体工程中配套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自然资源部门对涉及配套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住宅项目进行规划方案审查时,根据需要征求民政部门的意见。

住宅项目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配套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自然资源部门不予通过规划条件核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住宅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无偿移交给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划用途安排使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接收、运营和管理情况向区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旧城区和已建成住宅区无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设施没有达到规划建设标准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三年内,通过新(改、扩)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配置到位。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存量资源利用机制。根据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和具体的居家养老服务需求,通过城市更新或者临时改变建筑使用功能等方式增加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供给的,按照规定享受有关扶持政策。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公共服务场所适老化改造,为老年人设置专席及绿色通道等,并在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场所保留人工咨询、现金支付等服务方式。

市、区人民政府统筹推进城镇老旧小区适老化设施改造。优先支持老年人居住比例高的住宅加装电梯。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家庭适老化改造的宣传,制定家庭适老化改造标准,鼓励老年人家庭对其住宅和生活设施进行适老化改造,并按规定对符合条件的老年人给予补贴。

第十五条  市民政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财政、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和居家养老服务供需状况,制定政府提供居家养老服务的指导性目录,明确服务项目、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服务标准和责任主体等,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人民政府结合本行政区域老年人口自然增长、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居家养老服务供需状况,逐步增加居家养老服务项目的内容,扩大服务对象的范围。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制度,实施统一互认的老年人能力与需求评估国家标准,统筹推动民政、卫生健康、医疗保障、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相关评估的衔接互通、标准互认、结果共享。

区民政部门会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评估结果确定居家养老基本公共服务对象名单及其照护等级、服务标准。

第十七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智慧养老服务平台,整合养老服务信息资源,建立老年人信息数据库,推进养老服务与管理的智慧化应用,为老年人提供高效、便捷的养老服务。

区民政部门应当组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信息采集和录入工作,引导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将有关信息与智慧养老服务平台对接。

公安、卫生健康、医疗保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政务服务数据管理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开展业务对接、数据共享,逐步实现养老服务信息与户籍、医疗、社会保险等信息互联互通。

鼓励社会力量接入智慧养老服务平台,为老年人提供生活呼叫、应急救援、远程安全监测等服务。

第十八条  民政、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通过媒体宣传、专题宣讲、政策解读等方式,加强对居家养老服务政策的宣传普及,提高政策的知晓度和利用率。

本市逐步建立居家养老服务政策“免申即享”制度,按照政策的实施范围和条件,通过信息化手段精准匹配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实现政策找人。

民政部门应当依托智慧养老服务平台将养老政策、办事指引、评估结果、服务项目等信息定向推送给有需求的老年人。

第十九条  支持家庭承担养老功能,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鼓励开发老年人宜居住宅和代际亲情住宅。

老年人的赡养人应当依法履行赡养义务,对老年人提供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和精神慰藉。

老年人无赡养人的,其监护人承担前款义务。无赡养人、监护人,或者赡养人、监护人无法提供照料的,实际共同居住人应当提供必要的生活照料。

民政部门应当为符合条件的失能老年人家庭照护者提供应急救助和照护技能培训,心理健康咨询,临时或者短期照护服务支持。

第二十条 居家养老综合服务中心和居家养老服务站可以通过设置长者饭堂、助餐点等方式,为有需求的居家老年人提供集中用餐、餐饮配送等助餐服务。

市、区人民政府对符合条件的居家老年人按照规定给予助餐补贴。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居家养老助餐服务质量评价和监督体系。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探访关爱服务机制,根据老年人实际情况、老年人或者其家庭成员的意愿,通过上门入户、电话视频、远程监测等方式,定期组织对特殊困难老年人的生活状况进行探访。对经济困难的高龄独居老年人,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提供无线定位、安全监测、实时求助等服务。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发挥贴近住户的优势,根据业主意愿定期组织探访本小区的居家老年人。

第二十二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网络,指导、督促和激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落实家庭医生签约制度,提高服务质量;

(二)建立老年人健康档案,提供健康教育、健康管理、慢性病管理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三)提供老年人常见病、慢性病和多发病的医疗、护理、康复等服务以及优先就诊、合理用药指导和预约转诊等基本医疗服务;

(四)为居家失能、慢性病、高龄、残疾等行动不便或者确有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家庭病床、上门巡诊、远程医疗等居家医疗服务;

(五)为老年人提供中医诊疗、中医健康状态辨识与评估、中医药健康管理等服务;

(六)提高康复、护理床位占比。

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用药管理、药品供应和医保政策,为居家老年人治疗、用药、费用结算等提供便利。

支持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养结合机构开设安宁疗护病区、床位,为老年患者提供安宁疗护服务。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医疗卫生服务和居家养老服务融合发展,建立健全医养康养结合机制。

支持医疗卫生机构、康复机构、护理机构与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建立业务协作机制,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基本医疗、康复服务。

支持养老机构在失能、失智老年人住所设立家庭养老床位,提供专业护理服务。

卫生健康、民政、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建立养老床位和医疗床位按需规范转换机制。

支持医疗卫生机构、康复机构、护理机构与养老机构建设医养康养联合体,为老年人提供治疗期住院、康复期护理、稳定期生活照料、安宁疗护一体化的健康和养老服务。

第二十四条  支持医疗卫生机构委派在本机构注册的护士,依托互联网等信息技术,以线上申请和线下服务相结合的模式,为行动不便确有需要的居家老年人提供护理服务。

支持医疗卫生机构和社会力量在老年人集中居住的区域依法开设康复机构、护理站,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医疗护理、康复指导等服务。

第二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居家养老服务相关的长期护理保障体系,积极推动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为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提供基本护理保障。

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开发推广与长期护理保障相关联的保险产品。

第二十六条 公立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在内部绩效分配时,应当对完成居家医疗服务、医养结合签约等服务较好的医务人员给予适当倾斜。

支持公立医疗卫生机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上门医疗服务,上门服务费可以由公立医疗卫生机构综合考虑服务半径、人力成本、交通成本、供求关系等因素自主确定。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指导有关行业协会向社会公开发布上门服务费的参考价格。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完善家庭病床制度,将家庭病床服务开展情况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或者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绩效考核。

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社区老年教育,建立和完善市、区、镇(街道)、村(社区)各级老年教育网络,实行老年教育资源、课程、师资共享,为老年人就近学习、社交生活搭建平台。

第二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为老志愿服务组织,建立志愿服务激励机制。倡导互助养老,鼓励低龄、健康老年人为高龄、失能老年人提供志愿服务。

本市建立为老志愿服务时间储蓄制度,统一发布服务需求、志愿服务评价、志愿服务时间储蓄和兑换等信息,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居家养老服务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本市地方留成的社会福利事业彩票公益金的百分之五十五以上应当主要用于发展养老服务,重点支持居家养老服务。

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居家养老综合服务中心、居家养老服务站的正常运作经费。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捐赠、捐助等方式支持居家养老服务。

第三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养老服务人员队伍建设:

(一)建立健全养老护理从业人员培训体系,加强养老服务从业人员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定期组织职业技能竞赛;

(二)建立健全养老护理员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制度,畅通养老护理员职业发展通道,完善养老护理员与职业技能等级配套的薪酬激励机制,设立养老护理员基本工资分级指导标准;

(三)建立养老护理员奖补津贴制度,对在本市从事养老照护工作满一定年限或者取得养老护理员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养老护理员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四)建立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培养激励机制,支持普通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开设养老服务相关专业或者培训项目,对从事养老服务工作的普通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毕业生按照规定给予入职奖励或者岗位补贴;

(五)建立专业社会工作人才引入机制,鼓励在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中开发设置社会工作者岗位或者购买社会工作服务,吸引专业社会工作者和高等院校社会工作专业毕业生从事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三十一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法制定居家养老服务的相关地方标准,建立和完善本市居家养老服务标准体系。

鼓励社会团体、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制定并实施高于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的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服务标准开展服务,并在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居家养老服务质量评估制度,定期组织有关方面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的人员配备、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社会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估。

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作为等级评定、政府购买服务、奖补资金发放等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资源共享、信息互通、协调发展的原则,加强粤港澳大湾区居家养老服务领域标准交流合作,推动制定粤港澳三地通行的湾区标准,鼓励开展居家养老服务领域标准化示范试点建设。

探索持有港澳居民居住证并常住本市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老年人享受本市居家养老相关的基本公共服务。

第三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执法信息共享和综合监管机制,强化协同监管,制定监管清单,加强对居家养老服务活动的指导、评价和监督。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档案,依法实施信用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三十五条 民政、卫生健康、医疗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居家养老服务投诉举报机制,及时处理有关投诉和举报,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居家养老服务的正常秩序。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自本条例施行后一年内,制定本条例的实施意见及配套制度。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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