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关于加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最新【全文】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加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
(2020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为加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营造海南自由贸易港国际一流的法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作出如下决定:
一、检察机关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主动融入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大局,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充分运用提出检察建议、提起诉讼、督促起诉、支持起诉等方式,依法开展公益诉讼工作。
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公民应当积极支持和配合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工作。
二、检察机关依法办理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英雄烈士合法权益保护等领域公益诉讼案件,可以围绕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积极稳妥拓展办案领域,开展旅游消费、公共卫生安全、金融安全、反不正当竞争、网络侵害、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妇女权益保护、知识产权保护、文物和文化遗产保护、扶贫、安全生产等领域的公益诉讼工作。
三、检察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规范办理公益诉讼案件。
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任何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不得以任何非法定理由要求检察机关撤案、撤诉,不得干预案件的办理和审理。
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对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标的额较小、侵权人有赔偿意愿的案件,在确保程序公正和受损社会公共利益全部能够得到修复的情况下,可以在起诉前与侵权人就损害赔偿、生态修复等达成协议。
四、检察机关办理公益诉讼案件依法行使调查核实权,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调查收集证据材料、核实相关情况:
(一)查阅、摘抄、复制、调取有关行政执法、诉讼卷宗材料;
(二)询问违法行为人、行政机关相关人员以及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证人等;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
(四)咨询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等对专门问题的意见;
(五)委托鉴定、评估、审计、检验、检测、监测;
(六)勘验物证、现场;
(七)其他必要的调查方式。
五、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公民应当支持和配合检察机关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推诿和阻挠。妨碍检察机关依法调查取证的,依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配合调查核实的,检察机关可以将相关情况报告同级党委、人大常委会,通报人民政府,或者建议监察机关、被调查单位的上级部门依法处理;
(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拒不履行协助义务或者阻挠检察机关调查核实的,检察机关可以建议其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作出处理;
(三)对以暴力、威胁、聚众围攻等手段干扰、阻碍检察人员调查核实的,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可以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六、检察机关办理公益诉讼案件应当通过磋商、公开听证、提出检察建议等方式督促行政机关履职纠错。提出检察建议,应当准确适用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的认定标准,写明有关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提出明确具体的意见。
制发检察建议的,应当规范办理流程。检察建议除书面送达外,还可以采取宣告等方式送达,宣告送达可以在人民检察院、被建议单位或者其他适宜场所进行,必要时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等参加。
对社会影响大、群众关注度高、违法情形具有典型性、所涉问题应当引起有关部门重视的检察建议,可以抄送同级党委、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以及被建议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
七、行政机关对检察机关提出的诉前检察建议,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回复办理情况,书面回复须附相关证明材料。因客观原因须分阶段采取整改措施的,应当将每一阶段整改情况及时书面回复。
检察机关应当持续跟进监督检察建议的整改落实,发现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提起诉讼。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参加诉讼,自觉履行生效裁判。
八、检察机关应当与行政机关、监察机关等单位建立公益诉讼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加强沟通联系和协作配合,畅通信息共享、线索移送、情况通报渠道,协调解决公益诉讼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公安机关在相关行政执法与刑事侦查中发现公益诉讼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检察机关,并协助开展检察公益诉讼证据收集等工作。
九、审判机关对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应当规范案件办理程序,提升案件审判质效。积极探索推进惩罚性赔偿、恢复性司法在食品药品安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公益诉讼的适用。
审判机关对检察机关提出符合条件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申请,应当依法及时采取保全措施;对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被告不履行的,应当及时移送执行;对于不履行相关义务的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十、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监督管理,依法规范鉴定行为,探索完善检察公益诉讼案件先鉴定、后付费等工作机制,提升鉴定质量、效率和公信力。
十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十二、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监督。检察机关应当在年度工作报告中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检察公益诉讼工作情况。
十三、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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