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海事诉讼尤其程序法2020【最新版本】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海事诉讼尤其程序法2020【最新版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海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力,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正确合用法律,及时审理海事案件,制订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领域内进行海事诉讼,合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本法。本法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缔结或者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与《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本法对于涉外海事诉讼有不同规定的,合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声明保存的条款除了外。
第四条 海事法院受理当事人因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提起的诉讼。
第五条 海事法院及其所在地的高档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海事案件的,合用本法。
第二章 管辖
第六条 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按照《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以下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按照下列规定:
(一)因海事侵权行动提起的诉讼,除了按照《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之外,还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二)因海上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除了按照《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之外,还可以由转运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三)因海船租用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交船港、还船港、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四)因海上保赔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保赔标的物所在地、事故产生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五)因海船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船员登船港或者者离船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六)因海事担保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担保物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因船舶典质纠纷提起的诉讼,还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七)因海船的船舶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优先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所在地、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第七条 以下海事诉讼,由本条规定的海事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沿海港口功课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二)因船舶排放、泄露、倾倒油类或者者其他有害物资,海上出产、功课或者者拆船、修船功课造成海域污染侵害提起的诉讼,由污染产生地、侵害结果地或者者采用预防污染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
(三)因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领域以及有管辖权的海域实行的海洋勘探开发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实行地海事法院管辖。
第八条 海事纠纷确当事人都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者组织,当事人书面协定选择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海事法院管辖的,即便与纠纷有实际联络的地点不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领域内,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海事法院对于该纠纷也拥有管辖权。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认定海上财产无主的,向财产所在地海事法院提出;申请因海上事故宣布死亡的,向处理海事事故主管机关所在地或者者受理相干海事案件的海事法院提出。
第十条 海事法院与处所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产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他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执行海事仲裁判决,申请承认以及执行外国法院裁决、裁定和国外海事仲裁判决的,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者被执行人住所地海事法院提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者被执行人住所地没有海事法院的,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者被执行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第三章 海事要求顾全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 海事要求顾全是指海事法院依据海事要求人的申请,为保障其海事要求的实现,对于被要求人的财产所采用的强制措施。
第十三条 当事人在起诉前申请海事要求顾全,应该向被顾全的财产所在地海事法院提出。
第十四条 海事要求顾全不受当事人之间关于该海事要求的诉讼管辖协定或者者仲裁协定的束缚。
第十五条 海事要求人申请海事要求顾全,应该向海事法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该载明海事要求事项、申请理由、顾全的标的物和请求提供担保的数额,并附有关证据。
第十六条 海事法院受理海事要求顾全申请,可以责令海事要求人提供担保,海事要求人不提供的,驳回其申请。
第十七条 海事法院接受申请后,应该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用海事要求顾全措施的,应该当即执行;对于不相符海事要求顾全前提的,裁定驳回其申请。
当事人对于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申请复议一次。海事法院应该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复议抉择。复议期间不休止裁定的执行。
厉害瓜葛人对于海事要求顾全提出异议,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应该消除对于其财产的顾全。
第十八条 被要求人提供担保,或者者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申请消除海事要求顾全的,海事法院应该及时消除顾全。
海事要求人在本法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诉讼或者者未依照仲裁协定申请仲裁的,海事法院应该及时消除顾全或者者返还担保。
第十九条 海事要求顾全执行后,有关海事纠纷未进入诉讼或者者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就该海事要求,可以向采用海事要求顾全的海事法院或者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定或者者仲裁协定的除了外。
第二十条 海事要求人申请海事要求顾全过错的,应该赔偿被要求人或者者厉害瓜葛人因而所遭遇的损失。
第二节 船舶的扣押与拍卖
第二十一条 以下海事要求,可以申请扣押船舶:
(一)船舶营运酿成的财产灭失或者者破坏;
(二)与船舶营运直接有关的人身伤亡;
(三)海难救助;
(四)船舶对于环境、海岸或者者有关利益方酿成的侵害或者者侵害要挟;为预防、减少或者者解除此种侵害而采用的措施;为此种侵害而支付的赔偿;为恢复环境而实际 采用或者者筹备采用的公道措施的费用;第三方因而种侵害而蒙受或者者可能蒙受的损失;和与本项所指的性质相似的侵害、费用或者者损失;
(五)与起浮、肃清、回收或者者捣毁沉船、残骸、搁浅船、被弃船或者者使其无害有关的费用,包含与起浮、肃清、回收或者者捣毁仍在或者者曾经在该船上的物件或者者使其无害的费用,和与保护抛却的船舶以及保持其船员有关的费用;
(六)船舶的使用或者者租用的协定;
(七)货物运输或者者旅客运输的协定;
(八)船载货物(包含行李)或者者与其有关的灭失或者者破坏;
(九)共同海损;
(十)拖航;
(十一)引航;
(十二)为船舶营运、管理、保护、维修提供物质或者者服务;
(十三)船舶的建造、改建、修理、改装或者者设备;
(十四)港口、运河、码头、港湾和其他水道规费以及费用;
(十五)船员的工资以及其他款项,包含应该为船员支付的遣返费以及社会保险费;
(十六)为船舶或者者船舶所有人支付的费用;
(十七)船舶所有人或者者光船承租人应该支付或者者别人为其支付的船舶保险费(包含互保会费);
(十八)船舶所有人或者者光船承租人应该支付的或者者别人为其支付的与船舶有关的佣金、经纪费或者者代理费;
(十九)有关船舶所有权或者者占有的纠纷;
(二十)船舶共有人之间有关船舶的使用或者者收益的纠纷;
(二十一)船舶典质权或者者一样性质的权力;
(二十二)因船舶买卖合同发生的纠纷。
第二十二条 非因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海事要求不患上申请扣押船舶,但为执行裁决、仲裁判决和其他法律文书的除了外。
第二十三条 有以下情景之一的,海事法院可以扣押当事船舶:
(一)船舶所有人对于海事要求负有责任,并且在施行扣押时是该船的所有人;
(二)船舶的光船承租人对于海事要求负有责任,并且在施行扣押时是该船的光船承租人或者者所有人;
(三)拥有船舶典质权或者者一样性质的权力的海事要求;
(四)有关船舶所有权或者者占有的海事要求;
(五)拥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要求。
海事法院可以扣押对于海事要求负有责任的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按期租船人或者者航次租船人在施行扣押时所有的其他船舶,但与船舶所有权或者者占有有关的要求除了外。
从事军事、政府公务的船舶不患上被扣押。
第二十四条 海事要求人不患上因同一海事要求申请扣押已经被扣押过的船舶,但有以下情景之一的除了外:
(一)被要求人未提供充沛的担保;
(二)担保人有可能不能全体或者者部份实行担保义务;
(三)海事要求人因公道的缘由赞成释放被扣押的船舶或者者返还已经提供的担保;或者者不能通过公道措施阻挠释放被扣押的船舶或者者返还已经提供的担保。
第二十五条 海事要求人申请扣押当事船舶,不能当即查明被要求人名称的,不影响申请的提出。
第二十六条 海事法院在发布或者者消除扣押船舶命令的同时,可以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书应该载明协助执行的规模以及内容,有关部门有义务协助执行。海事法院认为必要,可以直接派员登轮监护。
第二十七条 海事法院裁定对于船舶施行顾全后,经海事要求人赞成,可以采用限制船舶处罚或者者典质等方式允许该船舶继续营运。
第二十八条 海事要求顾全扣押船舶的期限为三十日。
海事要求人在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者者申请仲裁和在诉讼或者者仲裁进程中申请扣押船舶的,扣押船舶不受前款规按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九条 船舶扣押期间届满,被要求人不提供担保,而且船舶不宜继续扣押的,海事要求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者申请仲裁后,向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申请拍卖船舶。
第三十条 海事法院收到拍卖船舶的申请后,应该进行审查,作出准许或者者不许予拍卖船舶的裁定。
当事人对于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申请复议一次。海事法院应该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复议抉择。复议期间休止裁定的执行。
第三十一条 海事要求人提交拍卖船舶申请后,又申请终止拍卖的,是不是准予由海事法院裁定。海事法院裁定终止拍卖船舶的,为筹备拍卖船舶所产生的费用由海事要求人承当。
第三十二条 海事法院裁定拍卖船舶,应该通过报纸或者者其他新闻媒体发布公告。拍卖外籍船舶的,应该通过对于外发行的报纸或者者其他新闻媒体发布公告。
公告包含下列内容:
(一)被拍卖船舶的名称以及国籍;
(二)拍卖船舶的理由以及根据;
(三)拍卖船舶委员会的组成;
(四)拍卖船舶的时间以及地点;
(五)被拍卖船舶的展现时间以及地点;
(六)参加竞买应该办理的手续;
(七)办理债权登记事项;
(八)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拍卖船舶的公告期间不少于三十日。
第三十三条 海事法院应该在拍卖船舶三十日前,向被拍卖船舶登记国的登记机关以及已经知的船舶优先权人、典质权人以及船舶所有人发出通知。
通知内容包含被拍卖船舶的名称、拍卖船舶的时间以及地点、拍卖船舶的理由以及根据和债权登记等。
通知方式包含书面方式以及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量方式。
第三十四条 拍卖船舶由拍卖船舶委员会施行。拍卖船舶委员会由海事法院指定的本院执行人员以及聘用的拍卖师、验船师三人或者者五人组成。
拍卖船舶委员会组织对于船舶鉴定、估价;组织以及主持拍卖;与竞买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办理船舶移交手续。
拍卖船舶委员会对于海事法院负责,受海事法院监督。
第三十五条 竞买人应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拍卖船舶委员会登记。登记时应该交验本人、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者其他组织负责人身份证明以及拜托代理人的授权拜托书,并交纳必定数额的买船保证金。
第三十六条 拍卖船舶委员会应该在拍卖船舶前,展现被拍卖船舶,并提供观察被拍卖船舶的前提以及有关资料。
第三十七条 买受人在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后,应该当即交付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船舶价款,其余价款在成交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但拍卖船舶委员会与买受人另有商定的除了外。
第三十八条 买受人付清全体价款后,原船舶所有人应该在指定的期限内于船舶停靠地以船舶现状向买受人移交船舶。拍卖船舶委员会组织以及监督船舶的移交,并在船舶移交后与买受人签署船舶移交终了确认书。
移交船舶终了,海事法院发布消除扣押船舶命令。
第三十九条 船舶移交后,海事法院应该通过报纸或者者其他新闻媒体发布公告,公布船舶已经经公然拍卖并移交给买受人。
第四十条 买受人接管船舶后,应该持拍卖成交确认书以及有关材料,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手续。原船舶所有人应该向原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原船舶所有人不办理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的,不影响船舶所有权的转让。
第四十一条 竞买人之间歹意串通的,拍卖无效。介入歹意串通的竞买人应该承当拍卖船舶费用并赔偿有关损失。海事法院可以对于介入歹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下列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除了本节规定的之外,拍卖合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执行程序中拍卖被扣押船舶了债债务的,可以参照本节有关规定。
第三节 船载货物的扣押与拍卖
第四十四条 海事要求人为保障其海事要求的实现,可以申请扣押船载货物。
申请扣押的船载货物,应该属于被要求人所有。
第四十五条 海事要求人申请扣押船载货物的价值,应该与其债权数额至关。
第四十六条 海事要求顾全扣押船载货物的期限为十五日。
海事要求人在十五日内提起诉讼或者者申请仲裁和在诉讼或者者仲裁进程中申请扣押船载货物的,扣押船载货物不受前款规按期限的限制。
第四十七条 船载货物扣押期间届满,被要求人不提供担保,而且货物不宜继续扣押的,海事要求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者申请仲裁后,向扣押船载货物的海事法院申请拍卖货物。
对于没法保管、不容易保管或者者保管费用可能超过其价值的物品,海事要求人可以申请提早拍卖。
第四十八条 海事法院收到拍卖船载货物的申请后,应该进行审查,在七日内作出准许或者者不许予拍卖船载货物的裁定。
当事人对于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申请复议一次。海事法院应该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复议抉择。复议期间休止裁定的执行。
第四十九条 拍卖船载货物由海事法院指定的本院执行人员以及聘用的拍卖师组成的拍卖组织施行,或者者由海事法院拜托的机构施行。
拍卖船载货物,本节没有规定的,参照本章第二节拍卖船舶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 海事要求人对于与海事要求有关的船用燃油、船用物料申请海事要求顾全,合用本节规定。
第四章 海事强制令
第五十一条 海事强制令是指海事法院依据海事要求人的申请,为使其合法权益免受损害,责令被要求人作为或者者不作为的强制措施。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在起诉前申请海事强制令,应该向海事纠纷产生地海事法院提出。
第五十三条 海事强制令不受当事人之间关于该海事要求的诉讼管辖协定或者者仲裁协定的束缚。
第五十四条 海事要求人申请海事强制令,应该向海事法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该载明申请理由,并附有关证据。
第五十五条 海事法院受理海事强制令申请,可以责令海事要求人提供担保。海事要求人不提供的,驳回其申请。
第五十六条 作出海事强制令,应该具备以下前提:
(一)要求人有具体的海事要求;
(二)需要纠正被要求人背反法律规定或者者合同商定的行动;
(三)情况紧迫,不当即作出海事强制令将造成侵害或者者使侵害扩展。
第五十七条 海事法院接受申请后,应该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作出海事强制令的,应该当即执行;对于不相符海事强制令前提的,裁定驳回其申请。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于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申请复议一次。海事法院应该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复议抉择。复议期间不休止裁定的执行。
厉害瓜葛人对于海事强制令提出异议,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应该裁定撤销海事强制令。
第五十九条 被要求人拒不执行海事强制令的,海事法院可以依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拘留;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下列。对于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下列。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下列。
第六十条 海事要求人申请海事强制令过错的,应该赔偿被要求人或者者厉害瓜葛人因而所遭遇的损失。
第六十一条 海事强制令执行后,有关海事纠纷未进入诉讼或者者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就该海事要求,可以向作出海事强制令的海事法院或者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定或者者仲裁协定的除了外。
第五章 海事证据顾全
第六十二条 海事证据顾全是指海事法院依据海事要求人的申请,对于有关海事要求的证据予以提取、保留或者者封存的强制措施。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在起诉前申请海事证据顾全,应该向被顾全的证据所在地海事法院提出。
第六十四条 海事证据顾全不受当事人之间关于该海事要求的诉讼管辖协定或者者仲裁协定的束缚。
第六十五条 海事要求人申请海事证据顾全,应该向海事法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该载明要求顾全的证据、该证据与海事要求的联络、申请理由。
第六十六条 海事法院受理海事证据顾全申请,可以责令海事要求人提供担保。海事要求人不提供的,驳回其申请。
第六十七条 采用海事证据顾全,应该具备以下前提:
(一)要求人是海事要求确当事人;
(二)要求顾全的证据对于该海事要求拥有证明作用;
(三)被要求人是与要求顾全的证据相关的人;
(四)情况紧迫,不当即采用证据顾全就会使该海事要求的证据灭失或者者难以获得。
第六十八条 海事法院接受申请后,应该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用海事证据顾全措施的,应该当即执行;对于不相符海事证据顾全前提的,裁定驳回其申请。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对于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申请复议一次。海事法院应该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复议抉择。复议期间不休止裁定的执行。被要求人申请复议的理由成立的,应该将顾全的证据返还被要求人。
厉害瓜葛人对于海事证据顾全提出异议,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应该裁定撤销海事证据顾全;已经经执行的,应该将与厉害瓜葛人有关的证据返还厉害瓜葛人。
第七十条 海事法院进行海事证据顾全,依据具体情况,可以对于证据予以封存,也能够提取复制件、副本,或者者进行拍照、录像,制作节录本、调查笔录等。确有必要的,也能够提取证据原件。
第七十一条 海事要求人申请海事证据顾全过错的,应该赔偿被要求人或者者厉害瓜葛人因而所遭遇的损失。
第七十二条 海事证据顾全后,有关海事纠纷未进入诉讼或者者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就该海事要求,可以向采用证据顾全的海事法院或者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定或者者仲裁协定的除了外。
第六章 海事担保
第七十三条 海事担保包含本法规定的海事要求顾全、海事强制令、海事证据顾全等程序中所触及的担保。
担保的方式为提供现金或者者保证、设置典质或者者质押。
第七十四条 海事要求人的担保应该提交给海事法院;被要求人的担保可以提交给海事法院,也能够提供给海事要求人。
第七十五条 海事要求人提供的担保,其方式、数额由海事法院抉择。被要求人提供的担保,其方式、数额由海事要求人以及被要求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海事法院抉择。
第七十六条 海事要求人请求被要求人就海事要求顾全提供担保的数额,应该与其债权数额至关,但不患上超过被顾全的财产价值。
海事要求人提供担保的数额,应该至关于因其申请可能给被要求人酿成的损失。具体数额由海事法院抉择。
第七十七条 担保提供后,提供担保的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请减少、变更或者者取缔该担保。
第七十八条 海事要求人要求担保的数额太高,造成被要求人损失的,应该承当赔偿责任。
第七十九条 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以及先予执行等程序所触及的担保,可以参照本章规定。
第七章 投递
第八十条 海事诉讼法律文书的投递,合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还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向受投递人拜托的诉讼代理人投递;
(二)向受投递人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分支机构或者者业务代办人投递;
(三)通过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量方式投递。
有关扣押船舶的法律文书也能够向当事船舶的船长投递。
第八十一条 有义务接受法律文书的人谢绝签收,投递人在投递回证上记明情况,经投递人、见证人签名或者者盖章,将法律文书留在其住所或者者办公地方的,视为投递。
第八章 审讯程序
第一节 审理船舶碰撞案件的规定
第八十二条 原告在起诉时、被告在答辩时,应该照实填写《海事事故调查表》。
第八十三条 海事法院向当事人投递起诉状或者者答辩状时,不附送有关证据材料。
第八十四条 当事人应该在开庭审理前完成举证。当事人完成举证并向海事法院出具完成举证仿单后,可以申请查阅有关船舶碰撞的事实证据材料。
第八十五条 当事人不能颠覆其在《海事事故调查表》中的陈说以及已经经完成的举证,但有新的证据,并有充沛的理由说明该证据不能在举证期间内提交的除了外。
第八十六条 船舶检修、估价应该由国家授权或者者其他拥有专业资历的机构或者者个人承当。非经国家授权或者者未获得专业资历的机构或者者个人所作的检修或者者估价结论,海事法院不予采纳。
第八十七条 海事法院审理船舶碰撞案件,应该在立案后一年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二节 审理共同海损案件的规定
第八十八条 当事人就共同海损的纠纷,可以协定拜托理算机构理算,也能够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海事法院受理未经理算的共同海损纠纷,可以拜托理算机构理算。
第八十九条 理算机构作出的共同海损理算讲演,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可以作为分摊责任的根据;当事人提出异议的,由海事法院抉择是不是采纳。
第九十条 当事人可以不受因同一海损事故提起的共同海损诉讼程序的影响,就非共同海损损失向责任人提起诉讼。
第九十一条 当事人就同一海损事故向受理共同海损案件的海事法院提起非共同海损的诉讼,和对于共同海损分摊向责任人提起追偿诉讼的,海事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九十二条 海事法院审理共同海损案件,应该在立案后一年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节 海上保险人行使代位要求赔偿权力的规定
第九十三条 因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在保险赔偿规模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力。
第九十四条 保险人行使代位要求赔偿权力时,被保险人未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保险人应该以自己的名义向该第三人提起诉讼。
第九十五条 保险人行使代位要求赔偿权力时,被保险人已经经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保险人可以向受理该案的法院提出变更当事人的要求,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力。
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赔偿不能填补第三人酿成的全体损失的,保险人以及被保险人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向第三人要求赔偿。
第九十六条 保险人按照本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提起诉讼或者者申请参加诉讼的,应该向受理该案的海事法院提交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的凭证,和参加诉讼应该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十七条 对于船舶造成油污侵害的赔偿要求,受侵害人可以向造成油污侵害的船舶所有人提出,也能够直接向承当船舶所有人油污侵害责任的保险人或者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别人提出。
油污侵害责任的保险人或者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别人被起诉的,有权请求造成油污侵害的船舶所有人参加诉讼。
第四节 简易程序、督促程序以及公示催告程序
第九十八条 海事法院审理事实清楚、权力义务瓜葛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海事案件,可以合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的规定。
第九十九条 债权人基于海事事由要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或者者有价证券,相符《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申请支付令。
债务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者组织,但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领域内有住所、代表机构或者者分支机构并能够投递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一百条 提单等提货凭证持有人,因提货凭证失控或者者灭失,可以向货物所在地海事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第九章 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
第一百零一条 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经营人、救助人、保险人在产生海事事故后,依法申请责任限制的,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船舶造成油污侵害的,船舶所有人及其责任保险人或者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别人为获得法律规定的责任限制的权力,应该向海事法院设立油污侵害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可以在起诉前或者者诉讼中提出,但最迟应该在一审讯决作出条件出。
第一百零二条 当事人在起诉前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应该向事故产生地、合同实行地或者者船舶扣押地海事法院提出。
第一百零三条 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不受当事人之间关于诉讼管辖协定或者者仲裁协定的束缚。
第一百零四条 申请人向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应该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该载明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数额、理由,和已经知的厉害瓜葛人的名称、地址以及通信法子,并附有关证据。
第一百零五条 海事法院受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后,应该在七日内向已经知的厉害瓜葛人发出通知,同时通过报纸或者者其他新闻媒体发布公告。
通知以及公告包含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
(二)申请的事实以及理由;
(三)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事项;
(四)办理债权登记事项;
(五)需要告诉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零六条 厉害瓜葛人对于申请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有异议的,应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或者者未收到通知的在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情势向海事法院提出。
海事法院收到厉害瓜葛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应该进行审查,在十五日内作出裁定。异议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异议不成立的,裁定准许申请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当事人对于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七日内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应该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第一百零七条 厉害瓜葛人在规定的期间内没有提出异议的,海事法院裁定准许申请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第一百零八条 准许申请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裁定生效后,申请人应该在海事法院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可以提供现金,也能够提供经海事法院认可的担保。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数额,为海事赔偿责任限额以及自事故产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利息。以担保方式设立基金的,担保数额为基金数额及其在基金设立期间的利息。
以现金设立基金的,基金达到海事法院指定帐户之日为基金设立之日。以担保设立基金的,海事法院接受担保之日为基金设立之日。
第一百零九条 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之后,当事人就有关海事纠纷应该向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定或者者仲裁协定的除了外。
第一百一十条 申请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过错的,应该赔偿厉害瓜葛人因而所遭遇的损失。
第十章 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
第一百一十一条 海事法院裁定强制拍卖船舶的公告发布后,债权人应该在公告期间,就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申请登记。公告期间届满不登记的,视为抛却在本次拍卖船舶价款中受偿的权力。
第一百一十二条 海事法院受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公告发布后,债权人应该在公告期间就与特定场合产生的海事事故有关的债权申请登记。公告期间届满不登记的,视为抛却债权。
第一百一十三条 债权人向海事法院申请登记债权的,应该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债权证据。
债权证据,包含证明债权的拥有法律效率的裁决书、裁定书、调处书、仲裁判决书以及公证债权文书,和其他证明拥有海事要求的证据材料。
第一百一十四条 海事法院应该对于债权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于提供债权证据的,裁定准许登记;对于不提供债权证据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一百一十五条 债权人提供证明债权的裁决书、裁定书、调处书、仲裁判决书或者者公证债权文书的,海事法院经审查认定上述文书真实合法的,裁定予以确认。
第一百一十六条 债权人提供其他海事要求证据的,应该在办理债权登记之后,在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定的,应该及时申请仲裁。
海事法院对于确权诉讼作出的裁决、裁定拥有法律效率,当事人不患上提起上诉。
第一百一十七条 海事法院审理并确认债权后,应该向债权人发出债权人会议通知书,组织召开债权人会议。
第一百一十八条 债权人会议可以协商提出船舶价款或者者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分配方案,签订受偿协定。
受偿协定经海事法院裁定认可,拥有法律效率。
债权人会议协商不成的,由海事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海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受偿顺序,裁定船舶价款或者者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分配方案。
第一百一十九条 拍卖船舶所患上价款及其利息,或者者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及其利息,应该一并予以分配。
分配船舶价款时,应该由责任人承当的诉讼费用,为保留、拍卖船舶以及分配船舶价款发生的费用,和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支付的其他费用,应该从船舶价款中先行拨付。
第十一章 船舶优先权催告程序
第一百二十条 船舶转让时,受让人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敦促船舶优先权人及时主意权力,歼灭该船舶附有的船舶优先权。
第一百二十一条 受让人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的,应该向转让船舶交付地或者者受让人住所地海事法院提出。
第一百二十二条 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应该向海事法院提交申请书、船舶转让合同、船舶技术资料等文件。申请书应该载明船舶的名称、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的事实以及理由。
第一百二十三条 海事法院在收到申请书和有关文件后,应该进行审查,在七日内作出准许或者者不许予申请的裁定。
受让人对于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一百二十四条 海事法院在准许申请的裁定生效后,应该通过报纸或者者其他新闻媒体发布公告,敦促船舶优先权人在催告期间主意船舶优先权。
船舶优先权催告期间为六十日。
第一百二十五条 船舶优先权催告期间,船舶优先权人主意权力的,应该在海事法院办理登记;不主意权力的,视为抛却船舶优先权。
第一百二十六条 船舶优先权催告期间届满,无人主意船舶优先权的,海事法院应该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裁决,宣布该转让船舶不附有船舶优先权。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本法自2000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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