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修订【第38号】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修订【第38号】
(1989年7月3日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国务院令第38号发布 依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除以及修改部份行政法规的抉择》第一次修订 依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份行政法规的抉择》第二次修订 依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份行政法规的抉择》第三次修订)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合用于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沿海以渔业为主的渔港以及渔港水域(下列简称“渔港”以及“渔港水域”)航行、停靠、功课的船舶、设施以及人员和船舶、设施的所有者、经营者。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是对于渔港水域交通安全施行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并负责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四条 本条例以下用语的含意是:
渔港是指主要为渔业出产服务以及供渔业船舶停靠、避风、装卸渔获物以及补充渔需物质的人工港口或者者自然港湾。
渔港水域是指渔港的港池、锚地、避风湾以及航道。
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出产的船舶和属于水产系统为渔业出产服务的船舶,包含捕捞船、养殖船、水产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应船、渔业指点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渔港工程船、拖轮、交通船、驳船、渔政船以及渔监船。
第五条 对于渔港认定有不赞成见的,按照港口隶属瓜葛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肯定。
第六条 船舶进出渔港必需遵照渔港管理章程和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并按照规定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讲演,接受安全检查。
渔港内的船舶必需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于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的管理。
第七条 船舶在渔港内停靠、避风以及装卸物质,不患上破坏渔港的设施设备;造成破坏的应该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讲演,并承当赔偿责任。
第八条 船舶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必需遵照国家关于危险货物管理的规定,并事前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指定的安全地点装卸。
第九条 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功课,除了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审批手续外,应该报请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后,应该事前发布航行通告。
第十条 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以及停靠区,制止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出产流动。
第十一条 国家公务船舶在执行公务时进出渔港,经通报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可免于检查。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应该对于执行海上巡查任务的国家公务船舶的泊岸、停靠以及补给提供利便。
第十二条 渔业船舶在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申请船舶登记,并获得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者者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后,方可吊挂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国旗航行。
第十三条 渔业船舶必需经船舶检修部门检修合格,获得船舶技术证书,方可从事渔业出产。
第十四条 渔业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机电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必需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考查合格,获得职务证书,其别人员应该经由相应的专业训练。
第十五条 处所各级人民政府应该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渔业船舶船员的技术培训工作。国营、集体所有的渔业船舶,其船员的技术培训由渔业船舶所属单位负责;个人所有的渔业船舶,其船员的技术培训由当地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 渔业船舶之间产生交通事故,应该向就近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讲演,并在进入第一个港口48小时以内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递交事故讲演书以及有关材料,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于渔港水域内的交通事故以及其他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应该及时查明缘由,判明责任,作出处理抉择。
第十八条 渔港内的船舶、设施有以下情景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有权制止其离港,或者者令其停航、改航、休止功课:
(一)背反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法律、法规或者者规章的;
(二)处于不适航或者者不适拖状况的;
(三)产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的;
(四)未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或者者有关部门交付应该承当的费用,也未提供担保的;
(五)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认为有其他妨害或者者可能妨害海上交通安全的。
第十九条 渔港内的船舶、设施产生事故,对于海上交通安全造成或者者可能造成危害,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有权对于其采用强制性处置措施。
第二十条 船舶进出渔港按照规定应该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讲演而未讲演的,或者者在渔港内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于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矫正,可以并处正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或者者撤消船长职务证书(扣留职务证书时间最长不超过6个月,下同)。
第二十一条 背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行动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休止背法行动,可以并处正告、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该承当赔偿责任;对于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或者者未依照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的;
(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功课的;
(三)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以及停靠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出产流动的。
第二十二条 背反本条例规定,未持有船舶证书或者者未配齐船员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矫正,可以并处分款。
第二十三条 背反本条例规定,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停航、改航、休止功课的抉择,或者者在执行中背反上述抉择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矫正,可以并处正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或者者撤消船长职务证书。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抉择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分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实行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因渔港水域内产生的交通事故或者者其他沿海水域产生的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纠纷,可以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调处处理;调处不成或者者不愿意调处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谢绝、阻碍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该给予治安管理处分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治安管理处分法》有关规定处分;形成犯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在渔港以及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形成犯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农业农村部制订。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89年8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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