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粮流通管理条例2022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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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  食粮流通管理条例2022修订    (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 依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除以及修改部份行政法规的抉择》第一次修订 依据2016年2月6日《国

  食粮流通管理条例2022修订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2修订

  (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 依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除以及修改部份行政法规的抉择》第一次修订 依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份行政法规的抉择》第二次修订 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食粮出产者的踊跃性,增进食粮出产,保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食粮安全,保护食粮流通秩序,依据有关法律,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境内从事食粮的收购、销售、贮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流动(下列统称食粮经营流动),应该遵照本条例。

  前款所称食粮,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

  第三条 国家激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食粮经营流动,增进公平竞争。依法从事的食粮经营流动受国家法律维护。严禁以非法手腕阻碍食粮自由流通。

  国有食粮企业应该转变经营机制,提高市场竞争能力,在食粮流通中施展主渠道作用,带头执行国家食粮政策。

  第四条 食粮价格主要由市场供求构成。

  国家加强食粮流通管理,增强对于食粮市场的调控能力。

  第五条 食粮经营流动应该遵循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不患上侵害食粮出产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患上侵害国家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并采用有效措施,避免以及减少食粮损失挥霍。

  第六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食粮以及贮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食粮的总量平衡、宏观调控以及首要食粮品种的结构调剂和食粮流通的中长时间计划。国家食粮以及贮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粮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点,监督有关食粮流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轨制的执行。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规模内负责与食粮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应该落实食粮安全党政同责,完美食粮安全省长责任制,承当保障本行政区域食粮安全的主体责任,在国家宏观调控下,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粮的总量平衡以及处所贮备粮等的管理。

  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食粮以及贮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粮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点;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规模内负责与食粮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二章 食粮经营

  第八条 食粮经营者,是指从事食粮收购、销售、贮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流动的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

  第九条 从事食粮收购的经营者(下列简称食粮收购者),应该具备与其收购食粮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能力。

  从事食粮收购的企业(下列简称食粮收购企业),应该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食粮以及贮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和仓储设施等信息,备案内容产生变化的,应该及时变更备案。

  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食粮以及贮备行政管理部门应该加强食粮收购管理以及服务,规范食粮收购流动。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订。

  第十条 食粮收购者收购食粮,应该告诉售粮者或者者在收购场所公示食粮的品种、质量标准以及收购价格。

  第十一条 食粮收购者收购食粮,应该执行国家食粮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患上侵害农民以及其他食粮出产者的利益;应该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患上拖欠;不患上接受任何组织或者者个人的拜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以及其他款项。

  食粮收购者收购食粮,应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修,确保食粮质量安全。对于不相符食物安全标准的食粮,应该作为非食用用处单独贮存。

  第十二条 食粮收购企业应该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食粮以及贮备行政管理部门按期讲演食粮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跨省收购食粮,应该向收购地以及食粮收购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食粮以及贮备行政管理部门按期讲演食粮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食粮收购者、从事食粮贮存的企业(下列简称食粮贮存企业)使用的仓储设施,应该相符食粮贮存有关标准以及技术规范和安全出产法律、法规的请求,拥有与贮存品种、范围、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前提,减少食粮贮存消耗。

  食粮不患上与可能对于食粮发生污染的有毒有害物资混存,贮存食粮不患上使用国家制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第十四条 运输食粮应该严格执行国家食粮运输的技术规范,减少食粮运输消耗。不患上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者包装材料运输食粮,不患上与有毒有害物资混装运输。

  第十五条 从事食粮的食物出产,应该相符食物安全法律、法规以及标准规定的前提以及请求,对于其出产食物的安全负责。

  国家激励食粮经营者提高成品粮出品率以及副产物综合应用率。

  第十六条 销售食粮应该严格执行国家食粮质量等有关标准,不患上短斤少两、搀杂使假、以次充好,不患上囤积居奇、垄断或者者操纵食粮价格、欺行霸市。

  第十七条 食粮贮存期间,应该按期进行食粮品质检修,食粮品质到达轻度不宜存时应该及时出库。

  树立食粮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修轨制。正常贮存年限内的食粮,在出库前应该由食粮贮存企业自行或者者拜托食粮质量安全检修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修;超过正常贮存年限的食粮,贮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食粮,和色泽、气息异样的食粮,在出库前应该由食粮质量安全检修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修。未经质量安全检修的食粮不患上销售出库。

  第十八条 食粮收购者、食粮贮存企业不患上将以下食粮作为食用用处销售出库: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资和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资含量超过食物安全标准限量的;

  (二)霉变或者者色泽、气息异样的;

  (三)贮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患上作为食用用处销售的。

  第十九条 从事食粮收购、加工、销售的范围以上经营者,应该依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特定情况下的食粮库存量。

  第二十条 食粮经营者从事政策性食粮经营流动,应该严格遵照国家有关规定,不患上有以下行动:

  (一)虚报食粮收储数量;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背规倒卖等方式,套取食粮价差以及财政补贴,骗守信贷资金;

  (三)挤占、挪用、剥削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四)以政策性食粮为债务作担保或者者了债债务;

  (五)应用政策性食粮进行除了政府拜托的政策性任务之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六)在政策性食粮出库时搀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者阻止出库;

  (七)购买国家限定用处的政策性食粮,背规倒卖或者者不依照规定用处处置;

  (八)擅自动用政策性食粮;

  (九)其他背反国家政策性食粮经营管理规定的行动。

  第二十一条 国有食粮企业应该踊跃收购食粮,并做好政策性食粮购销工作,服从以及服务于国家宏观调控。

  第二十二条 对于相符贷款前提的食粮收购者,银行应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提供收购贷款。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应该保证中央以及处所贮备粮和其他政策性食粮的信贷资金需要,对于国有食粮企业、大型食粮产业化龙头企业以及其他食粮企业,按企业的风险经受能力提供信贷资金支撑。

  政策性食粮收购资金应该专款专用,封锁运行。

  第二十三条 所有从事食粮收购、销售、贮存、加工的经营者和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该树立食粮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食粮以及贮备行政管理部门报送食粮购进、销售、贮存等基本数据以及有关情况。食粮经营台账的保留期限不患上少于3年。食粮经营者报送的基本数据以及有关情况触及商业秘密的,食粮以及贮备行政管理部门负有保密义务。

  国家食粮流通统计按照《中华人民共以及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粮以及贮备行政管理部门应该树立食粮经营者信誉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背法行动查处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示。

  食粮行业协会和中介组织应该加强行业自律,在保护食粮市场秩序方面施展监督以及调和作用。

  第二十五条 国家激励以及支撑开发、推行利用先进的食粮贮存、运输、加工以及信息化技术,展开珍惜以及节俭食粮宣扬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粮以及贮备行政管理部门应该加强对于食粮经营者的指点以及服务,引导食粮经营者节俭食粮、降低食粮损失消耗。

  第三章 宏观调控

  第二十六条 国家采用政策性食粮购销、食粮进出口等多种经济手腕以及必要的行政手腕,加强对于食粮市场的调控,维持全国食粮供求总量基本平衡以及市场基本不乱。

  第二十七条 国家履行中央以及处所分级食粮贮备轨制。食粮贮备用于调理食粮供求、不乱食粮市场,和应答重大自然灾难或者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

  政策性食粮的采购以及销售,原则上通过规范的食粮交易中心公然进行,也能够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以及处所人民政府树立健全食粮风险基金轨制。食粮风险基金主要用于支撑食粮贮备、不乱食粮市场等。

  国务院以及处所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食粮风险基金的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二十九条 为保障市场供应、维护种粮农民利益,必要时可由国务院依据食粮安全形势,结合财政状态,抉择对于重点食粮品种在食粮主产区履行政策性收储。

  当食粮价格显著上涨或者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国务院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以及国价格法》的规定,采用价格干预措施。

  第三十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食粮以及贮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农村、统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负责食粮市场供求形势的监测以及预警分析,健全监测以及预警体系,完美食粮供需抽查轨制,发布食粮出产、消费、价格、质量等信息。

  第三十一条 国家激励食粮主产区以及主销区以多种情势树立不乱的产销瓜葛,激励培养出产、收购、贮存、加工、销售一体化的食粮企业,支撑建设食粮出产、加工、物流基地或者者园区,加强对于政府贮备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维护,激励发展定单农业。在执行政策性收储时国家给予必要的经济优惠,并在食粮运输方面给予优先支配。

  第三十二条 在重大自然灾难、重大疫情或者者其他突发事件引发食粮市场供求异样波动时,国家施行食粮应急机制。

  第三十三条 国家树立突发事件的食粮应急体系。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食粮以及贮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全国的食粮应急预案,报请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本行政区域的食粮应急预案。

  第三十四条 启动全国的食粮应急预案,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食粮以及贮备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启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食粮应急预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部门及食粮以及贮备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抉择,并向国务院讲演。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食粮应急预案的制订以及启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抉择。

  第三十五条 食粮应急预案启动后,食粮经营者必需依照国家请求承当应急任务,服从国家的统一支配以及调度,保证应急的需要。

  第三十六条 国家激励发展食粮产业经济,提高优质食粮供给水平,激励食粮产业化龙头企业提供安全优质的食粮产品。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国家树立健全食粮流通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体系。国务院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和国家食粮以及贮备行政管理等部门,分别依照职责组织施行全国食粮流通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食粮以及贮备行政管理等部门,分别依照职责组织施行本行政区域的食粮流通质量安全风险监测。

  第三十八条 食粮以及贮备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对于食粮经营者从事食粮收购、贮存、运输流动以及政策性食粮的购销流动,和执行国家食粮流通统计轨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食粮以及贮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进程中,可以进入食粮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食粮数量、质量以及贮存安全情况;检查食粮仓储设施、装备是不是相符有关标准以及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以及人员调查了解相干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者不相符国家食粮质量安全标准的食粮,用于背法经营或者者被污染的工具、装备和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背法从事食粮经营流动的场所。

  第三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食粮经营流动中的扰乱市场秩序行动、背法交易行动和价格背法行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应该加强本行政区域食粮污染监控,树立健全被污染食粮收购处置长效机制,发现区域性食粮污染的,应该及时采用处置措施。

  被污染食粮处置办法由国家食粮以及贮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以及个人有权对于背反本条例规定的行动向有关部门检举。有关部门应该为检举人保密,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背反本条例规定,食粮以及贮备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实行食粮流通管理以及监督职责的,对于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以及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 食粮收购企业未依照规定备案或者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食粮以及贮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矫正,给予正告;拒不矫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下列罚款。

  第四十四条 食粮收购者有未依照规定告诉、公示食粮收购价格或者者收购食粮压级压价,垄断或者者操纵价格等价格背法行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以及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反垄断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分。

  第四十五条 有以下情景之一的,由食粮以及贮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矫正,给予正告,可以并处20万元下列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下列罚款:

  (一)食粮收购者未执行国家食粮质量标准;

  (二)食粮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

  (三)食粮收购者背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以及其他款项;

  (四)食粮收购者收购食粮,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修,或者者对于不相符食物安全标准的食粮未作为非食用用处单独贮存;

  (五)从事食粮收购、销售、贮存、加工的食粮经营者和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树立食粮经营台账,或者者未依照规定报送食粮基本数据以及有关情况;

  (六)食粮贮存企业未依照规定进行食粮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修。

  第四十六条 食粮收购者、食粮贮存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食粮以及贮备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职责责令矫正,给予正告;被污染的食粮不患上非法销售、加工。

  第四十七条 食粮收购者、食粮贮存企业将以下食粮作为食用用处销售出库的,由食粮以及贮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背法所患上;背法销售出库的食粮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下列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下列罚款: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资和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资含量超过食物安全标准限量的;

  (二)霉变或者者色泽、气息异样的;

  (三)贮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患上作为食用用处销售的。

  第四十八条 从事食粮的食物出产,不相符食物安全法律、法规以及标准规定的前提以及请求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以及国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共以及国食物安全法施行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分。

  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食粮经营流动,有以下情景之一的,由食粮以及贮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矫正,给予正告,没收背法所患上,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下列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下列罚款:

  (一)虚报食粮收储数量;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背规倒卖等方式,套取食粮价差以及财政补贴,骗守信贷资金;

  (三)挤占、挪用、剥削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四)以政策性食粮为债务作担保或者者了债债务;

  (五)应用政策性食粮进行除了政府拜托的政策性任务之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六)在政策性食粮出库时搀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者阻止出库;

  (七)购买国家限定用处的政策性食粮,背规倒卖或者者不依照规定用处处置;

  (八)擅自动用政策性食粮;

  (九)其他背反国家政策性食粮经营管理规定的行动。

  食粮应急预案启动后,不依照国家请求承当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支配以及调度的,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分。

  第五十条 对于食粮经营流动中的扰乱市场秩序、背法交易等行动,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分。

  第五十一条 从事食粮经营流动的企业有背反本条例规定的背法情景且情节严重的,对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获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下列罚款。

  第五十二条 背反本条例规定,阻碍食粮自由流通的,按照《国务院关于制止在市场经济流动中履行地区封闭的规定》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 背反本条例规定,形成背反治安管理行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分;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以下用语的含意是:

  食粮收购,是指向种粮农民、其他食粮出产者或者者食粮经纪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批量购买食粮的流动。

  食粮加工,是指通过处理将原粮转化成半成品粮、成品粮和其他食用或者者非食用产品的流动。

  政策性食粮,是指政府指定或者者拜托食粮经营者购买、贮存、加工、销售,并给予财政、金融等方面政策性支撑的食粮,包含但不限于政府贮备粮。

  食粮经纪人,是指以个人或者者家庭为经营主体,直接向种粮农民、其他食粮出产者、农民专业合作社批量购买食粮的经营者。

  技术规范,是指尚未制订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国家食粮以及贮备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制订的补充技术请求。

  第五十五条 大豆、油料以及食用植物油的收购、销售、贮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流动,合用本条例除了第九条第二款之外的规定。

  食粮进出口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1年4月15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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