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护照法最新版【全文】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护照法》已经由中华人民共以及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6年4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主席 胡 锦 涛
2006年4月29日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护照法最新版【全文】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护照的申请、签发以及管理,保障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公民出入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国境的权益,增进对于外交往,制订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护照是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公民出入国境以及在国外证明国籍以及身份的证件。
任何组织或者者个人不患上捏造、变造、转让、故意损毁或者者非法扣押护照。
第三条 护照分为普通护照、外交护照以及公务护照。
护照由外交部通过外交途径向外国政府推介。
第四条 普通护照由公安部出入境管理机构或者者公安部拜托的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和中华人民共以及国驻外使馆、领馆以及外交部拜托的其他驻外机构签发。
外交护照由外交部签发。
公务护照由外交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者外交部拜托的其他驻外机构和外交部拜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外事部门签发。
第五条 公民因前往外国假寓、投亲、学习、就业、旅行、从事商务流动等非公务缘由出国的,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普通护照。
第六条 公民申请普通护照,应该提交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近期免冠照片和申请事由的相干材料。国家工作人员因本法第五条规定的缘由出境申请普通护照的,还应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交相干证明文件。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该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签发普通护照;对于不相符规定不予签发的,应该书面说明理由,并告诉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在偏僻地区或者者交通不便的地区或者者因特殊情况,不能定期签发护照的,经护照签发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公民因公道紧迫事由要求加急办理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该及时办理。
第七条 普通护照的登记项目包含:护照持有人的姓名、性别、诞生日期、诞生地,护照的签发日期、有效期、签发地点以及签发机关。
普通护照的有效期为:护照持有人未满十六周岁的五年,十六周岁以上的十年。
普通护照的具体签发办法,由公安部规定。
第八条 外交官员、领事官员及其随行配偶、未成年子女以及外交信使持用外交护照。
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者联合国、联合国专门机构和其他政府间国际组织中工作的中国政府派出的职员及其随行配偶、未成年子女持用公务护照。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公民出国执行公务的,由其工作单位按照本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向外交部门提出申请,由外交部门依据需要签发外交护照或者者公务护照。
第九条 外交护照、公务护照的登记项目包含:护照持有人的姓名、性别、诞生日期、诞生地,护照的签发日期、有效期以及签发机关。
外交护照、公务护照的签发规模、签发办法、有效期和公务护照的具体种别,由外交部规定。
第十条 护照持有人所持护照的登记事项产生变更时,应该持相干证明材料,向护照签发机关申请护照变更为注。
第十一条 有以下情景之一的,护照持有人可以依照规定申请换发或者者补发护照:
(一)护照有效期行将届满的;
(二)护照签证页行将使用终了的;
(三)护照损毁不能使用的;
(四)护照遗失或者者被盗的;
(五)有正当理由需要换发或者者补发护照的其他情景。
护照持有人申请换发或者者补发普通护照,在国内,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在国外,由本人向中华人民共以及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者外交部拜托的其他驻外机构提出。假寓国外的中国公民回国后申请换发或者者补发普通护照的,由本人向暂住地的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
外交护照、公务护照的换发或者者补发,依照外交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护照具备视读与机读两种功能。
护照的防伪机能参照国际技术标准制订。
护照签发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因制作、签发护照而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应该予以保密。
第十三条 申请人有以下情景之一的,护照签发机关不予签发护照:
(一)不拥有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国籍的;
(二)没法证明身份的;
(三)在申请进程中搞虚作假的;
(四)被判处刑罚正在服刑的;
(五)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不能出境的;
(六)属于刑事案件被告人或者者犯法嫌疑人的;
(七)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认为出境后将对于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者对于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十四条 申请人有以下情景之一的,护照签发机关自其刑罚执行终了或者者被遣返回国之日起六个月至三年之内不予签发护照:
(一)因妨害国(边)境管理遭到刑事处分的;
(二)因非法出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被遣返回国的。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因办理案件需要,可以依法扣押案件当事人的护照。
案件当事人拒不交出护照的,前款规定的国家机关可以提请护照签发机关宣告案件当事人的护照作废。
第十六条 护照持有人丧失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国籍,或者者护照遗失、被盗等情景,由护照签发机关宣告该护照作废。
捏造、变造、骗取或者者被签发机关宣告作废的护照无效。
第十七条 搞虚作假骗取护照的,由护照签发机关收缴护照或者者宣告护照作废;由公安机关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下列罚款;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为别人提供捏造、变造的护照,或者者出售护照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分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背法所患上,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下列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下列罚款;非法护照及其印制装备由公安机关收缴。
第十九条 持用捏造或者者变造的护照或者者冒用别人护照出入国(边)境的,由公安机关按照出境入境管理的法律规定予以处分;非法护照由公安机关收缴。
第二十条 护照签发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护照进程中有以下行动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该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在法按期限内签发的;
(三)超越国家规定标准收取费用的;
(四)向申请人索取或者者收纳贿赂的;
(五)泄漏因制作、签发护照而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损害公民合法权益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动。
第二十一条 普通护照由公安部规定式样并监制;外交护照、公务护照由外交部规定式样并监制。
第二十二条 护照签发机关可以收取护照的工本费、加注费。收取的工本费以及加注费上缴国库。
护照工本费以及加注费的标准由国务院价格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公布。
第二十三条 短时间出国的公民在国外产生护照遗失、被盗或者者损毁不能使用等情景,应该向中华人民共以及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者外交部拜托的其他驻外机构申请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旅行证。
第二十四条 公民从事边疆贸易、边疆游览服务或者者参加边疆游览等情景,可以向公安部拜托的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出入境通行证。
第二十五条 公民以海员身份出入国境以及在国外船舶上从事工作的,应该向交通部拜托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海员证。
第二十六条 本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本法实施前签发的护照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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