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中华人民共以及国献血法新规【全文】
2021中华人民共以及国献血法新规【全文】
(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以及国主席令第九十三号公布 自1998年10月1日起实施)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以及安全,保障献血者以及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性主义精神,增进社会主义物资文明以及精神文明建设,制订本法。
第二条 国家履行无偿献血轨制。
国家倡导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第三条 处所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计划并负责组织、调和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献血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介入、推进献血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采用措施广泛宣扬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展开预防以及节制经血液途径传布的疾病的教育。
新闻媒介应该展开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扬。
第六条 国家机关、戎行、社会集团、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该动员以及组织本单位或者者本栖身区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
现役军人献血的动员以及组织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制订。
对于献血者,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有关单位可以给予适量补贴。
第七条 国家激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以及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为建立社会新风尚作榜样。
第八条 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设立血站向公民采集血液,必需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血站应该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前提。血站的设立前提以及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订。
第九条 血站对于献血者必需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身体状态不相符献血前提的,血站应该向其说明情况,不患上采集血液。献血者的身体健康前提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血站对于献血者每一次采集血液量通常是二百毫升,至多不患上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期不少于六个月。
严格制止血站背反前款规定对于献血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
第十条 血站采集血液必需严格遵照有关操作规程以及轨制,采血必需由拥有采血资历的医务人员进行,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需烧毁,确保献血者的身体健康。
血站应该依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订的标准,保证血液质量。
血站对于采集的血液必需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患上向医疗机构提供。
第十一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需用于临床,不患上买卖。血站、医疗机构不患上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者血液制品出产单位。
第十二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贮存、运输,必需相符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以及请求。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对于临床用血必需进行核对,不患上将不相符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临床。
第十四条 公民临床用血时只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贮存、分离、检修等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订。
无偿献血者临床需要用血时,免交前款规定的费用;无偿献血者的配偶以及直系亲属临床需要用血时,可以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免交或者者减交前款规定的费用。
第十五条 为保障公民临床急救用血的需要,国家倡导并指点择期手术的患者本身储血,动员家庭、亲友、所在单位和社会互助献血。
为保证应急用血,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但应该按照本法规定,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该制订用血规划,遵循公道、科学的原则,不患上挥霍以及滥用血液。
医疗机构应该踊跃推广按血液成分针对于医疗实际需要输血,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订。
国家激励临床用血新技术的钻研以及推行。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红十字会对于踊跃参加献血以及在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就的单位以及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有以下行动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消,没收背法所患上,可以并处十万元下列的罚款;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别人出卖血液的。
第十九条 血站背反有关操作规程以及轨制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矫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侵害的,应该依法赔偿,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贮存、运输,不相符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以及请求的,由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矫正,给予正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下列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血站背反本法的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相符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矫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布的疾病传布或者者有传布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背反本法规定,将不相符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矫正;给患者健康造成侵害的,应该依法赔偿,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形成犯法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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