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以及国著作权法施行条例2021全文【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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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著作权法施行条例2021全文【修订】  (2002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国务院令第359号公布 依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除以及修改部份行政法规的抉择》第一次修订 依据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著作权法施行条例2021全文【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21全文【修订】

  (2002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国务院令第359号公布 依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除以及修改部份行政法规的抉择》第一次修订 依据2013年1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以及国著作权法施行条例〉的抉择》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以及国著作权法》(下列简称著作权法),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以及科学领域内拥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情势复制的智力成果。

  第三条 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发生文学、艺术以及科学作品的智力流动。

  为别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资前提,或者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

  第四条 著作权法以及本条例中以下作品的含意:

  (一)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情势表现的作品;

  (二)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争辩等以口头语言情势表现的作品;

  (三)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者吹奏的带词或者者不带词的作品;

  (四)戏剧作品,是指话剧、歌剧、处所戏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

  (五)曲艺作品,是指相声、快书、大鼓、评书等以说唱为主要情势表演的作品;

  (六)跳舞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式、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

  (七)杂技艺术作品,是指杂技、魔术、马戏等通过形体动作以及技能表现的作品;

  (八)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颜色或者者其他方式形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九)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者构筑物情势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

  (十)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

  (十一)电影作品以及以相似摄制电影的法子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必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量装置放映或者者以其他方式传布的作品;

  (十二)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出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和反应地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者结构的地图、示用意等作品;

  (十三)模型作品,是指为展现、实验或者者观测等用处,依据物体的形状以及结构,依照必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

  第五条 著作权法以及本条例中以下用语的含意:

  (一)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播送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导的单纯事实动静;

  (二)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对于表演的声音以及其他声音的录制品;

  (三)录相制品,是指电影作品以及以相似摄制电影的法子创作的作品之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干形象、图象的录制品;

  (四)录音制作者,是指录音制品的首次制作人;

  (五)录相制作者,是指录相制品的首次制作人;

  (六)表演者,是指演员、演出单位或者者其他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

  第六条 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发生。

  第七条 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其著作权自首次出版之日起受维护。

  第八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在中国境外首先出版后,30日内在中国境内出版的,视为该作品同时在中国境内出版。

  第九条 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共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患上阻挠他方行使除了转让之外的其他权力,然而所患上收益应该公道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第十条 著作权人许可别人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作品以及以相似摄制电影的法子创作的作品的,视为已经赞成对于其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然而这类改动不患上曲解篡改原作品。

  第十一条 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职务作品的规定中的“工作任务”,是指公民在该法人或者者该组织中应该实行的职责。

  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职务作品的规定中的“物资技术前提”,是指该法人或者者该组织为公民完成创作专门提供的资金、装备或者者资料。

  第十二条 职务作品完成两年内,经单位赞成,作者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作品所获报酬,由作者与单位按商定的比例分配。

  作品完成两年的期限,自作者向单位交付作品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除了署名权之外的著作权。作者身份肯定后,由作者或者者其继承人行使著作权。

  第十四条 合作作者之一死亡后,其对于合作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力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由其他合作作者享有。

  第十五条 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以及维护作品完全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者受遗赠人维护。

  著作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其署名权、修改权以及维护作品完全权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维护。

  第十六条 国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使用,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第十七条 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作者死亡后50年内,其发表权可由继承人或者者受遗赠人行使;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的,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

  第十八条 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其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力的维护期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作者身份肯定后,合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 使用别人作品的,应该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然而,当事人另有商定或者者因为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没法指明的除了外。

  第二十条 著作权法所称已经经发表的作品,是指著作权人自行或者者许可别人公之于众的作品。

  第二十一条 按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经发表的作品的,不患上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能不公道地侵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第二十二条 按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订、公布。

  第二十三条 使用别人作品应该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以使用合同,许可以使用的权力是专有使用权的,应该采用书面情势,然而报社、期刊社刊登作品除了外。

  第二十四条 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专有使用权的内容由合同商定,合同没有商定或者者商定不明的,视为被许可人有权排除了包含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一样的方式使用作品;除了合同另有商定外,被许可人许可第三人行使同一权力,必需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

  第二十五条 与著作权人订立专有许可以使用合同、转让合同的,可以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著作权法以及本条例所称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是指出版者对于其出版的图书以及期刊的版式设计享有的权力,表演者对于其表演享有的权力,录音录相制作者对于其制作的录音录相制品享有的权力,播送电台、电视台对于其播放的播送、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力。

  第二十七条 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相制作者、播送电台、电视台行使权力,不患上侵害被使用作品以及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力。

  第二十八条 图书出版合同中商定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但没有明确其具体内容的,视为图书出版者享有在合同有效期限内以及在合同商定的地域规模内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出版图书的专有权力。

  第二十九条 著作权人寄给图书出版者的两份定单在6个月内未能患上到实行,视为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图书脱销。

  第三十条 著作权人按照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声明不患上转载、摘编其作品的,应该在报纸、期刊刊登该作品时附带声明。

  第三十一条 著作权人按照著作权法第四十条第三款声明不患上对于其作品制作录音制品的,应该在该作品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时声明。

  第三十二条 按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使用别人作品的,应该自使用该作品之日起2个月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国境内的表演,受著作权法维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依据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对于其表演享有的权力,受著作权法维护。

  第三十四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国境内制作、发行的录音制品,受著作权法维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依据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对于其制作、发行的录音制品享有的权力,受著作权法维护。

  第三十五条 外国的播送电台、电视台依据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对于其播放的播送、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力,受著作权法维护。

  第三十六条 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所列侵权行动,同时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非法经营额3倍下列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以处10万元下列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所列侵权行动,同时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处所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查处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侵权行动。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5日起实施。1991年5月24日国务院批准、1991年5月30日国家版权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以及国著作权法施行条例》同时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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