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中华人民共以及国立法法最新全文【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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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中华人民共以及国主席令  第二十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以及国立法法〉的抉择》已经由中华人民共以及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15年3月15日通过,现予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主席令

  第二十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以及国立法法〉的抉择》已经由中华人民共以及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15年3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主席 习近平

  2015年3月15日

  2021年中华人民共以及国立法法最新全文【修正】

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最新全文【修正】

  (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依据2015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以及国立法法〉的抉择》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立法流动,健全国家立法轨制,提高立法质量,完美中国特点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施展立法的引领以及推进作用,保障以及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全面推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依据宪法,制订本法。

  第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处所性法规、自治条例以及单行条例的制订、修改以及废除,合用本法。

  国务院部门规章以及处所政府规章的制订、修改以及废除,按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立法应该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

  第四条 立法应该按照法定的权限以及程序,从国家总体利益动身,保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以及尊严。

  第五条 立法应该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然,保障人民通过量种途径介入立法流动。

  第六条立法应该从实际动身,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以及全面深化改革的请求,科学公道地规定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权力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利与责任。

  法律规范应该明确、具体,拥有针对于性以及可执行性。

  第二章 法律

  第一节 立法权限

  第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订以及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以及其他的基本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订以及修改除了应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订的法律之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订的法律进行部份补充以及修改,然而不患上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牾。

  第八条 以下事项只能制订法律:

  (一)国家主权的事项;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以及人民检察院的发生、组织以及职权;

  (三)民族区域自治轨制、尤其行政区轨制、基层大众自治轨制;

  (四)犯法以及刑罚;

  (五)对于公民政治权力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以及处分;

  (六)税种的设立、税率的肯定以及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轨制;

  (七)对于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征用;

  (八)民事基本轨制;

  (九)基本经济轨制和财政、海关、金融以及外贸的基本轨制;

  (十)诉讼以及仲裁轨制;

  (十一)必需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订法律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订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抉择,授权国务院可以依据实际需要,对于其中的部份事项先制订行政法规,然而有关犯法以及刑罚、对于公民政治权力的剥夺以及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以及处分、司法轨制等事项除了外。

  第十条 授权抉择应该明确授权的目的、事项、规模、期限和被授权机关施行授权抉择应该遵循的原则等。

  授权的期限不患上超过五年,然而授权抉择另有规定的除了外。

  被授权机关应该在授权期限届满的六个月之前,向授权机关讲演授权抉择施行的情况,并提出是不是需要制订有关法律的意见;需要继续授权的,可以提出相干意见,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抉择。

  第十一条授权立法事项,经由实践检修,制订法律的前提成熟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制订法律。法律制订后,相应立法事项的授权终止。

  第十二条 被授权机关应该严格依照授权抉择行使被授与的权利。

  被授权机关不患上将被授与的权利转授给其他机关。

  第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据改革发展的需要,抉择就行政管理等领域的特定事项授权在必定期限内在部份处所暂时调剂或者者暂时休止合用法律的部份规定。

  第二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团抉择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五条一个代表团或者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团抉择是不是列入会议议程,或者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不是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抉择是不是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约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律案,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时常务委员会会议按照本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抉择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部会议作说明,或者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部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按照前款规定审议法律案,应该通过量种情势征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以及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约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抉择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律案,应该在会议举办的一个月前将法律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八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大会全部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律案时,提案人应该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讯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律案时,依据代表团的请求,有关机关、组织应该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九条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条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法律委员会依据各代表团以及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于法律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讲演以及法律草案修改稿,对于首要的不赞成见应该在审议结果讲演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一条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律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以及意见向主席团讲演。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能够就法律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招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以及意见向主席团讲演。

  第二十二条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请求撤回的,应该说明理由,经主席团赞成,并向大会讲演,对于该法律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法律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钻研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部会议抉择,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依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抉择,并将抉择情况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讲演;也能够授权常务委员会依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抉择。

  第二十四条法律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律委员会依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部会议表决,由全部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第三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六条 委员长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委员长会议抉择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讲演,再抉择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委员长会议认为法律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钻研,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美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七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委员长会议抉择是不是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不是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抉择是不是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该向常务委员会会议讲演或者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约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除了特殊情况外,应该在会议举办的七日前将法律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律案时,应该约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一般应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律案,在全部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律案,在全部会议上听取法律委员会关于法律草案修改情况以及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律案,在全部会议上听取法律委员会关于法律草案审议结果的讲演,由分组会议对于法律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依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者全部会议,对于法律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三十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剂事项较为单一或者者部份修改的法律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也能够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律案时,提案人应该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讯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律案时,依据小组的请求,有关机关、组织应该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可以约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三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法律委员会依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于法律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者审议结果讲演以及法律草案修改稿,对于首要的不赞成见应该在汇报或者者审议结果讲演中予以说明。对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该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律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应该约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应该召开全部会议审议,依据需要,可以请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于法律草案的首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该向委员长会议讲演。

  第三十六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以及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该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用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情势。

  法律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该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该向常务委员会讲演。

  法律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者触及利益瓜葛重大调剂,需要进行听证的,应该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以及群体代表、部门、人民集团、专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该向常务委员会讲演。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该将法律草案发送相干领域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处所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有关部门、组织以及专家征求意见。

  第三十七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应该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律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然而经委员长会议抉择不公布的除了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该向社会通报。

  第三十八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该搜集收拾分组审议的意见以及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和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律委员会以及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依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九条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律案,在法律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讲演前,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于法律草案中主要轨制规范的可行性、法律出台时机、法律施行的社会效果以及可能呈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律委员会在审议结果讲演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请求撤回的,应该说明理由,经委员长会议赞成,并向常务委员会讲演,对于该法律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一条法律草案修改稿时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律委员会依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决稿,由委员长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部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部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法律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委员长会议依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抉择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首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时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委员长会议依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抉择将法律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能够抉择暂不付表决,交法律委员会以及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二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律案,因各方面对于制订该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者因暂不付表决经由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委员长会议向常务委员会讲演,该法律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三条对于多部法律中触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律案的,经委员长会议抉择,可以合并表决,也能够分别表决。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第四节 法律解释

  第四十五条 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意的;

  (二)法律制订后呈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合用法律根据的。

  第四十六条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请求。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钻研拟订法律解释草案,由委员长会议抉择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八条法律解释草案时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律委员会依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九条 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部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拥有平等效率。

  第五节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峙法工作的组织调和,施展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五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计划、年度立法规划等情势,加强对峙法工作的兼顾支配。编制立法计划以及年度立法规划,应该当真钻研代表议案以及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依据经济社会发展以及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肯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于性以及系统性。立法计划以及年度立法规划由委员长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计划以及拟订年度立法规划,并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请求,督促立法计划以及年度立法规划的落实。

  第五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该提早介入有关方面的法律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首要法律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律草案,可以吸收相干领域的专家介入起草工作,或者者拜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五十四条提出法律案,应该同时提出法律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律的,还应该提交修改先后的对比文本。法律草案的说明应该包含制订或者者修改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主要内容,和起草进程中对于重大分歧意见的调和处理情况。

  第五十五条 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律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十六条交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部会议表决未取得通过的法律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需制订该法律,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从新提出,由主席团、委员长会议抉择是不是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取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案,应该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抉择。

  第五十七条 法律应该明确规定实施日期。

  第五十八条 签署公布法律的主席令载明该法律的制订机关、通过以及实施日期。

  法律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以及中国人大网和在全国规模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律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九条 法律的修改以及废除程序,合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法律被修改的,应该公布新的法律文本。

  法律被废除的,除了由其他法律规定废除该法律的之外,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第六十条法律草案与其他法律相干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该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该同时提出修改或者者废除其他法律相干规定的议案。

  法律委员会以及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者废除其他法律相干规定的,应该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十一条 法律依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编、章、节、条、款、项、目。

  编、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顺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顺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顺次表述。

  法律标题的题注应该载明制订机关、通过日期。经由修改的法律,应该顺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

  第六十二条法律规定明确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于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该自法律实施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法律对于配套的具体规定制订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六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于有关法律或者者法律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该向常务委员会讲演。

  第六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于有关具体问题的法律讯问进行钻研予以回覆,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行政法规

  第六十五条 国务院依据宪法以及法律,制订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可以就以下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订行政法规的事项;

  (二)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

  应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订法律的事项,国务院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抉择先制订的行政法规,经由实践检修,制订法律的前提成熟时,国务院应该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订法律。

  第六十六条国务院法制机构应该依据国家整体工作部署拟订国务院年度立法规划,报国务院审批。国务院年度立法规划中的法律项目应该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计划以及年度立法规划相衔接。国务院法制机构应该及时跟踪了解国务院各部门落实立法规划的情况,加强组织调和以及督促指点。

  国务院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订行政法规的,应该向国务院报请立项。

  第六十七条行政法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者国务院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首要行政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由国务院法制机构组织起草。行政法规在起草进程中,应该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社会公家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用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情势。

  行政法规草案应该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然而经国务院抉择不公布的除了外。

  第六十八条行政法规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单位应该将草案及其说明、各方面对于草案主要问题的不赞成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送国务院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国务院法制机构应该向国务院提出审查讲演以及草案修改稿,审查讲演应该对于草案主要问题作出说明。

  第六十九条 行政法规的抉择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国务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条 行政法规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

  有关国防建设的行政法规,可以由国务院总理、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共同签署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公布。

  第七十一条 行政法规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以及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和在全国规模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国务院公报上刊登的行政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章 处所性法规、自治条例以及单行条例、规章

  第一节 处所性法规、自治条例以及单行条例

  第七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以及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牾的条件下,可以制订处所性法规。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据本市的具体情况以及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省、自治区之处性法规相抵牾的条件下,可以对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维护、历史文化维护等方面的事项制订处所性法规,法律对于设区的市制订处所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设区的市之处性法规须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于报请批准之处性法规,应该对于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省、自治区之处性法规不抵牾的,应该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于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之处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本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牾的,应该作出处理抉择。

  除了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以及国务院已经经批准的较大的市之外,其他设区的市开始制订处所性法规的具体步骤以及时间,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综合斟酌本省、自治区所辖的设区的市的人口数量、地域面积、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立法需求、立法能力等因素肯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国务院备案。

  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行使设区的市制订处所性法规的职权。自治州开始制订处所性法规的具体步骤以及时间,按照前款规定肯定。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以及国务院已经经批准的较大的市已经经制订之处性法规,触及本条第二款规定事项规模之外的,继续有效。

  第七十三条 处所性法规可以就以下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依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处所性事务需要制订处所性法规的事项。

  除了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订法律或者者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依据本处所的具体情况以及实际需要,可以先制订处所性法规。在国家制订的法律或者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处所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者行政法规相抵牾的规定无效,制订机关应该及时予以修改或者者废除。

  设区的市、自治州依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制订处所性法规,限于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制订处所性法规,对于上位法已经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七十四条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抉择,制订法规,在经济特区规模内施行。

  第七十五条民族自治处所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按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以及文化的特色,制订自治条例以及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以及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以及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条例以及单行条例可以按照当地民族的特色,对于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患上违抗法律或者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患上对于宪法以及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处所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七十六条 规定本行政区域尤其重大事项之处性法规,应该由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七十七条处所性法规案、自治条例以及单行条例案的提出、审议以及表决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处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处所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本法第二章第二节、第三节、第五节的规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定。

  处所性法规草案由负责统一审议的机构提出审议结果的讲演以及草案修改稿。

  第七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制订之处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订之处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订之处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自治条例以及单行条例报经批准后,分别由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十九条处所性法规、自治区的自治条例以及单行条例公布后,及时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以及中国人大网、本处所人民代表大会网站和在本行政区域规模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之处性法规、自治条例以及单行条例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二节 规章

  第八十条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以及拥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依据法律以及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抉择、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规模内,制订规章。

  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该属于执行法律或者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抉择、命令的事项。没有法律或者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抉择、命令的根据,部门规章不患上设定减损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权力或者者增添其义务的规范,不患上增添本部门的权利或者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

  第八十一条 触及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职权规模的事项,应该提请国务院制订行政法规或者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订规章。

  第八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之处性法规,制订规章。

  处所政府规章可以就以下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处所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订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依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制订处所政府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维护、历史文化维护等方面的事项。已经经制订之处政府规章,触及上述事项规模之外的,继续有效。

  除了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以及国务院已经经批准的较大的市之外,其他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开始制订规章的时间,与本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肯定的本市、自治州开始制订处所性法规的时间同步。

  应该制订处所性法规但前提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订处所政府规章。规章施行满两年需要继续施行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该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者其常务委员会制订处所性法规。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处所性法规的根据,处所政府规章不患上设定减损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权力或者者增添其义务的规范。

  第八十三条 国务院部门规章以及处所政府规章的制订程序,参照本法第三章的规定,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十四条 部门规章应该经部务会议或者者委员会会议抉择。

  处所政府规章应该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者全部会议抉择。

  第八十五条 部门规章由部门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处所政府规章由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或者者自治州州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八十六条 部门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或者者部门公报以及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和在全国规模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处所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本级人民政府公报以及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和在本行政区域规模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国务院公报或者者部门公报以及处所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章 合用与备案审查

  第八十七条 宪法拥有最高的法律效率,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处所性法规、自治条例以及单行条例、规章都不患上同宪法相抵牾。

  第八十八条 法律的效率高于行政法规、处所性法规、规章。

  行政法规的效率高于处所性法规、规章。

  第八十九条 处所性法规的效率高于本级以及下级处所政府规章。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订的规章的效率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订的规章。

  第九十条 自治条例以及单行条例依法对于法律、行政法规、处所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处所合用自治条例以及单行条例的规定。

  经济特区法规依据授权对于法律、行政法规、处所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合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

  第九十一条 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处所政府规章之间拥有平等效率,在各自的权限规模内实施。

  第九十二条同一机关制订的法律、行政法规、处所性法规、自治条例以及单行条例、规章,尤其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合用尤其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合用新的规定。

  第九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处所性法规、自治条例以及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维护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权力以及利益而作的尤其规定除了外。

  第九十四条法律之间对于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尤其规定不一致,不能肯定如何合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判决。

  行政法规之间对于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尤其规定不一致,不能肯定如何合用时,由国务院判决。

  第九十五条 处所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由有关机关按照以下规定的权限作出判决:

  (一)同一机关制订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尤其规定不一致时,由制订机关判决;

  (二)处所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于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肯定如何合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该合用处所性法规的,应该抉择在该处所合用处所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该合用部门规章的,应该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判决;

  (三)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处所政府规章之间对于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判决。

  依据授权制订的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不能肯定如何合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判决。

  第九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处所性法规、自治条例以及单行条例、规章有以下情景之一的,由有关机关按照本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扭转或者者撤销:

  (一)超出权限的;

  (二)下位法背反上位法规定的;

  (三)规章之间对于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经判决应该扭转或者者撤销一方的规定的;

  (四)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量,应该予以扭转或者者撤销的;

  (五)违抗法定程序的。

  第九十七条 扭转或者者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处所性法规、自治条例以及单行条例、规章的权限是: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扭转或者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订的不适量的法律,有权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抗宪法以及本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以及单行条例;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同宪法以及法律相抵牾的行政法规,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相抵牾之处性法规,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抗宪法以及本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以及单行条例;

  (三)国务院有权扭转或者者撤销不适量的部门规章以及处所政府规章;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扭转或者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订的以及批准的不适量之处性法规;

  (五)处所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订的不适量的规章;

  (六)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有权扭转或者者撤销下一级人民政府制订的不适量的规章;

  (七)授权机关有权撤销被授权机关制订的超出授权规模或者者违抗授权目的的法规,必要时可以撤销授权。

  第九十八条 行政法规、处所性法规、自治条例以及单行条例、规章应该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按照以下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

  (一)行政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订之处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国务院备案;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订之处性法规,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国务院备案;

  (三)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制订的自治条例以及单行条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国务院备案;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报送备案时,应该说明对于法律、行政法规、处所性法规作出变通的情况;

  (四)部门规章以及处所政府规章报国务院备案;处所政府规章应该同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订的规章应该同时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人民政府备案;

  (五)依据授权制订的法规应该报授权抉择规定的机关备案;经济特区法规报送备案时,应该说明对于法律、行政法规、处所性法规作出变通的情况。

  第九十九条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处所性法规、自治条例以及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者法律相抵牾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请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以及社会集团、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处所性法规、自治条例以及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者法律相抵牾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钻研,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以及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于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

  第一百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审查、钻研中认为行政法规、处所性法规、自治条例以及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者法律相抵牾的,可以向制订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钻研意见;也能够由法律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请求制订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订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订机关应该在两个月内钻研提出是不是修改的意见,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以及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反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依据前款规定,向制订机关提出审查意见、钻研意见,制订机关依照所提意见对于行政法规、处所性法规、自治条例以及单行条例进行修改或者者废除的,审查终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经审查、钻研认为行政法规、处所性法规、自治条例以及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者法律相抵牾而制订机关不予修改的,应该向委员长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委员长会议抉择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抉择。

  第一百零一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以及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该依照规定请求,将审查、钻研情况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集团、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然。

  第一百零二条其他接受备案的机关对于报送备案之处性法规、自治条例以及单行条例、规章的审查程序,依照保护法制统一的原则,由接受备案的机关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百零三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宪法以及法律,制订军事法规。

  中央军事委员会各总部、军兵种、军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可以依据法律以及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军事法规、抉择、命令,在其权限规模内,制订军事规章。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在武装气力内部施行。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制订、修改以及废除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按照本法规定的原则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讯、检察工作中具体利用法律的解释,应该主要针对于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相符立法的目的、原则以及原意。遇有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况的,应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的请求或者者提出制订、修改有关法律的议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讯、检察工作中具体利用法律的解释,应该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之外的审讯机关以及检察机关,不患上作出具体利用法律的解释。

  第一百零五条 本法自2000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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