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最新【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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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国务院令 第625号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已经经2012年9月26日国务院第2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实施。  总理  温家宝  2012年10月13日  20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国务院令 第625号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已经经2012年9月26日国务院第2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实施。

  总理  温家宝

  2012年10月13日

  2021年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最新【全文】

2021年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最新【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行动,保护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国内水路运输安全,增进国内水路运输业健康发展,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经营国内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辅助业务,应该遵照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国内水路运输(下列简称水路运输),是指始发港、挂靠港以及目的港均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管辖的通航水域内的经营性旅客运输以及货物运输。

  本条例所称水路运输辅助业务,是指直接为水路运输提供服务的船舶管理、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以及水路货物运输代理等经营流动。

  第三条 国家激励以及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的公平竞争,制止垄断以及不正当竞争行动。

  国家运用经济、技术政策等措施,支撑以及激励水路运输经营者履行范围化、集约化经营,增进水路运输行业结构调剂;支撑以及激励水路运输经营者采取先进合用的水路运输装备以及技术,保障运输安全,增进节俭能源,减少污染物排放。

  国家维护水路运输经营者、旅客以及货主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者机构(下列统称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承当本条例规定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营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应该遵照法律、法规,诚实取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应该依法对于水路运输市场施行监督管理,对于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的背法经营流动施行处分,并树立经营者诚信管理轨制,及时向社会公告监督检查情况。

  第二章 水路运输经营者

  第六条 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除了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情景外,申请人应该相符以下前提:

  (一)具备企业法人前提;

  (二)有相符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船舶,并且自有船舶运力相符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

  (三)有明确的经营规模,其中申请经营水路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的,还应该有可行的航线营运规划;

  (四)有与其申请的经营规模以及船舶运力相适应的海务、机务管理人员;

  (五)与其直接订立劳动合同的高档船员占全体船员的比例相符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轨制;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前提。

  第七条 个人可以申请经营内河普通货物运输业务。

  申请经营内河普通货物运输业务的个人,应该有相符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且船舶吨位不超过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自有船舶,并应该相符本条例第六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前提。

  第八条 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该依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批准。

  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该向前款规定的负责审批的部门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申请人相符本条例第六条或者者第七条规定前提的相干材料。

  负责审批的部门应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终了,作出准许许可或者者不予许可的抉择。予以许可的,发给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并为申请人投入运营的船舶配发船舶营运证件;不予许可的,应该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获得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的,持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后,方可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流动。

  第九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该做好水路运输市场统计以及调查分析工作,按期向社会公布水路运输市场运力供需状态。

  第十条 为保障水路运输安全,保护水路运输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水路运输市场监测情况,抉择在特定的旅客班轮运输以及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航线、水域暂停新增运力许可。

  采用前款规定的运力调控措施,应该相符公然、公平、公正的原则,在开始施行的60日前向社会公告,说明采用措施的理由和采用措施的规模、期限等事项。

  第十一条 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人不患上经营水路运输业务,也不患上以租用中国籍船舶或者者舱位等方式变相经营水路运输业务。

  香港尤其行政区、澳门尤其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参照合用前款规定,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了外。

  第十二条 按照本条例获得许可的水路运输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该自终止经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许可手续,交回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

  第十三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投入运营的船舶应该相符以下前提:

  (一)与经营者的经营规模相适应;

  (二)获得有效的船舶登记证书以及检修证书;

  (三)相符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关于船型技术标准以及船龄的请求;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前提。

  第十四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新增船舶投入运营的,应该凭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船舶登记证书以及检修证书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领取船舶营运证件。

  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应该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件。

  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应该检查船舶的营运证件。对于不能提供有效的船舶营运证件的,不患上为其办理签证,并应该同时通知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收到上述通知后,应该在24小时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通知有关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国家依据保障运输安全、维护水环境、节俭能源、提高航道以及通航设施应用效力的需求,制订并施行新的船型技术标准时,对于正在使用的不相符新标准但相符原有标准且未到达规定报废船龄的船舶,可以采用资金补贴等措施,引导、激励水路运输经营者进行更新、改造;需要强制提早报废的,应该对于船舶所有人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订。

  第十六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不患上使用外国籍船舶经营水路运输业务。然而,在国内没有能够知足所申请运输请求的中国籍船舶,并且船舶停泊的港口或者者水域为对于外开放的港口或者者水域的情况下,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许可,水路运输经营者可以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或者者航次内,临时使用外国籍船舶运输。

  在香港尤其行政区、澳门尤其行政区、台湾地区进行船籍登记的船舶,参照合用本条例关于外国籍船舶的规定,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了外。

  第三章 水路运输经营流动

  第十七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该在依法获得许可的经营规模内从事水路运输经营。

  第十八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该使用相符本条例规定前提、配备合格船员的船舶,并保证船舶处于适航状况。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该依照船舶核定载客定额或者者载重量载运旅客、货物,不患上超载或者者使用货船载运旅客。

  第十九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关于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的规定、质量标准和合同的商定,为旅客、货主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保证旅客、货物运输安全。

  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应该为其客运船舶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或者者获得相应的财务担保。

  第二十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运输危险货物,应该遵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使用依法获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依照规定的安全技术规范进行配载以及运输,保证运输安全。

  第二十一条 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应该自获得班轮航线经营许可之日起60日内开航,并在开航15日前公布所使用的船舶、班期、班次、运价等信息。

  旅客班轮运输应该依照公布的班期、班次运行;变更班期、班次、运价的,应该在15日前向社会公布;休止经营部份或者者全体班轮航线的,应该在30日前向社会公布并报原许可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货物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应该在班轮航线开航的7日前,公布所使用的船舶和班期、班次以及运价。

  货物班轮运输应该依照公布的班期、班次运行;变更班期、班次、运价或者者休止经营部份或者者全体班轮航线的,应该在7日前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优先运送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的物质、装备、工具、应急救济人员以及遭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重点保障紧迫、首要的军事运输。

  呈现瓜葛国计民生的紧迫运输需求时,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的部署,可以请求水路运输经营者优先运输需要紧迫运输的物质。水路运输经营者应该依照请求及时运输。

  第二十四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该依照统计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送统计信息。

  第四章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

  第二十五条 运输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可以拜托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为其提供船舶海务、机务管理等服务。

  第二十六条 申请经营船舶管理业务,申请人应该相符以下前提:

  (一)具备企业法人前提;

  (二)有健全的安全管理轨制;

  (三)有与其申请管理的船舶运力相适应的海务、机务管理人员;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前提。

  第二十七条 经营船舶管理业务,应该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批准。

  申请经营船舶管理业务,应该向前款规定的部门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申请人相符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前提的相干材料。

  受理申请的部门应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终了,作出准许许可或者者不予许可的抉择。予以许可的,发给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证件,并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不予许可的,应该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获得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的,持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证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后,方可经营船舶管理业务。

  第二十八条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接受拜托提供船舶管理服务,应该与拜托人订立书面合同,并将合同报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应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合同商定实行有关船舶安全以及避免污染的管理义务。

  第二十九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可以拜托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经营者,代办船舶进出港手续等港口业务,代为签订运输合同,代办旅客、货物承揽业务和其他水路运输代理业务。

  第三十条 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业务的经营者应该自企业设立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经营者接受拜托提供代理服务,应该与拜托人订立书面合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合同商定办理代理业务,不患上强行代理,不患上为未依法获得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或者者超出许可规模的经营者办理代理业务。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合用于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合用于船舶管理、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以及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经营流动。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制订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或者者超出许可规模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者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休止经营,没收背法所患上,并处背法所患上1倍以上5倍下列的罚款;没有背法所患上或者者背法所患上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下列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获得船舶营运证件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该船休止经营,没收背法所患上,并处背法所患上1倍以上5倍下列的罚款;没有背法所患上或者者背法所患上不足2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下列的罚款。

  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未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件的,责令矫正,可以处1000元下列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未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许可或者者超出许可规模使用外国籍船舶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者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人经营或者者以租用中国籍船舶或者者舱位等方式变相经营水路运输业务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休止经营,没收背法所患上,并处背法所患上1倍以上5倍下列的罚款;没有背法所患上或者者背法所患上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下列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以诈骗或者者贿赂等不正当手腕获得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许可,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下列的罚款;有背法所患上的,没收背法所患上;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者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自撤销许可之日起3年内不受理其对于该项许可的申请。

  第三十七条 出租、出借、倒卖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或者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矫正,没收背法所患上,并处背法所患上1倍以上5倍下列的罚款;没有背法所患上或者者背法所患上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下列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撤消相应的许可证件。

  捏造、变造、涂改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没收捏造、变造、涂改的许可证件,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下列的罚款;有背法所患上的,没收背法所患上。

  第三十八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有以下情景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分:

  (一)未依照规定配备船员或者者未使船舶处于适航状况;

  (二)超出船舶核定载客定额或者者核定载重量载运旅客或者者货物;

  (三)使用货船载运旅客;

  (四)使用未获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运输危险货物。

  第三十九条 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未为其经营的客运船舶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或者者获得相应的财务担保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矫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下列的罚款;逾期不矫正的,由原许可机关撤消该客运船舶的船舶营运许可证件。

  第四十条 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未提早向社会公布所使用的船舶、班期、班次以及运价或者者其变更信息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矫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下列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自获得班轮航线经营许可之日起60日内未开航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矫正;拒不矫正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该项经营许可。

  第四十二条 水路运输、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获得许可后,再也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许可前提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在规按期限内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其经营许可。

  第四十三条 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水路运输管理流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实行职责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背反本条例规定,形成背反治安管理行动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分;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载客12人下列的客运船舶和乡、镇客运渡船运输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另行制订。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实施。1987年5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同时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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