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河道管理条例最新版【修订】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河道管理条例最新版【修订】
(1988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 依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除以及修改部份行政法规的抉择》第一次修订 依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以及废除部份行政法规的抉择》第二次修订 依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份行政法规的抉择》第三次修订 依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以及废除部份行政法规的抉择》第四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施展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水法》,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合用于中华人民共以及国领域内的河道(包含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合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 开发应用江河湖泊水资源以及防治水害,应该全面计划、兼顾统筹、综合应用、讲究效益,服从防洪的整体支配,增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国河道的主管机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五条 国家对于河道履行按水系统一管理以及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等大江大河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首要河段,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河道和国境边界河道,由国家授权的江河流域管理机构施行管理,或者者由上述江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主管机关依据流域统一计划施行管理。其他河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者市、县的河道主管机关施行管理。
第六条 河道划分等级。河道等级标准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制订。
第七条 河道防汛以及清障工作履行处所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和河道监理工程师人员,必需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规划以及防洪调度命令,保护水工程以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九条 一切单位以及个人都有维护河道堤防安全以及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十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该服从流域综合计划,相符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以及其他有关技术请求,保护堤防安全,维持河势不乱以及行洪、航运通畅。
第十一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以及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需依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赞成。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赞成的,建设单位不患上动工建设。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该将施工支配告诉河道主管机关。
第十二条 修建桥梁、码头以及其他设施,必需依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所肯定的河宽进行,不患上缩窄行洪通道。
桥梁以及栈桥的梁底必需高于设计洪水位,并依照防洪以及航运的请求,留有必定的超高。设计洪水位由河道主管机关依据防洪计划肯定。
逾越河道的管道、路线的净空高度必需相符防洪以及航运的请求。
第十三条 交通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该相符防洪安全请求,并事前征求河道主管机关对于有关设计以及规划的意见。
水利部门进行河道整治,触及航道的,应该统筹航运的需要,并事前征求交通部门对于有关设计以及规划的意见。
在国家规定可以放逐竹木的河流以及首要的渔业水域进行河道、航道整治,建设单位应该统筹竹木水运以及渔业发展的需要,并事前将有关设计以及规划送同级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第十四条 堤防上已经修建的涵闸、泵站以及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应该按期检查,对于不相符工程安全请求的,限期改建。
在堤防上新建前款所指建筑物及设施,应该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确需应用堤顶或者者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以及堤顶公路的管理以及保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订。
第十六条 城镇建设以及发展不患上占用河道滩地。城镇计划的临河界线,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城镇计划等有关部门肯定。沿河城镇在编制以及审查城镇计划时,应该事前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十七条 河道岸线的应用以及建设,应该服从河道整治计划以及航道整治计划。规划部门在审批应用河道岸线的建设项目时,应该事前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河道岸线的界线,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交通等有关部门报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八条 河道清淤以及加固堤防取土和依照防洪计划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调整解决。
因修建水库、整治河道所增添的可应用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移民安放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河道为边界的,在河道两岸外侧各10千米以内,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定或者者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制止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和河道整治工程。
第三章 河道维护
第二十条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规模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含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规模依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者设计洪水位肯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规模,由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负责划定。
第二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规模内,水域以及土地的应用应该相符江河行洪、输水以及航运的请求;滩地的应用,应该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制订计划,报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二条 制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以及防汛设施、水文监测以及丈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和通讯照明等设施。
在防汛抢险期间,无关人员以及车辆不患上上堤。
因降雨雪等造成堤顶泥泞期间,制止车辆通行,但防汛抢险车辆除了外。
第二十三条 制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制止任何组织以及个人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
第二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规模内,制止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以及树木(堤防防护林除了外);设置拦河鱼具;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在堤防以及护堤地,制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寄存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挖掘和展开集市贸易流动。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规模内进行以下流动,必需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触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寄存物料、修建厂房或者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挖掘。
第二十六条 依据堤防的首要程度、堤基土质前提等,河道主管机关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河道管理规模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维护区。在堤防安全维护区内,制止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流动。
第二十七条 制止围湖造田。已经经围垦的,应该依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逐渐退田还湖。湖泊的开发应用计划必需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赞成。
制止围垦河流,确需围垦的,必需经由科学论证,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加强河道滩地、堤防以及河岸的水土维持工作,避免水土流失、河道淤积。
第二十九条 江河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不患上擅自填堵、占用或者者拆毁。
第三十条 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管理单位组织营建以及管理,其他任何单位以及个人不患上强占、砍伐或者者损坏。
河道管理单位对于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抚养以及更新性质的采伐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三十一条 在为保证堤岸安全需要限制航速的河段,河道主管机关应该会同交通部门设立限制航速的标志,通行的船舶不患上超速行驶。
在汛期,船舶的行驶以及停泊必需遵照防汛指挥部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山区河道有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灾难的河段,河道主管机关应该会同地质、交通等部门加强监测。在上述河段,制止从事开山采石、采矿、垦荒等危及山体不乱的流动。
第三十三条 在河道中放逐竹木,不患上影响行洪、航运以及水工程安全,并服从当地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在汛期,河道主管机关有权对于河道上的竹木以及其他飘流物进行紧迫处置。
第三十四条 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以及扩展,排污单位在向环境维护部门申报以前,应该征患上河道主管机关的赞成。
第三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规模内,制止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制止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河道主管机关应该展开河道水质监测工作,协同环境维护部门对于水污染防治施行监督管理。
第四章 河道清障
第三十六条 对于河道管理规模内的阻水障碍物,依照“谁设障,谁肃清”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规划以及施行方案,由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肃清。逾期不肃清的,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肃清,并由设障者负担全体清障费用。
第三十七条 对于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以及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依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意见并报经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者撤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需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紧迫处理抉择。
第五章 经费
第三十八条 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依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中央财政以及处所财政负担,列入中央以及处所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十九条 受益规模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圩垸、海塘以及排涝工程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向受益的工商企业等单位以及农户收取河道工程修建保护管理费,其标准应该依据工程修建以及保护管理费用肯定。收费的具体标准以及计收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订。
第四十条 在河道管理规模内采砂、取土、淘金,必需依照经批准的规模以及功课方式进行,并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管理费。收费的标准以及计收办法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制订。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以及个人,凡对于堤防、护岸以及其他水工程设施造成破坏或者者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清淤或者者承当维修费用。
第四十二条 河道主管机关收取的各项费用,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以及设施的更新改造。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不患上截取或者者挪用。
第四十三条 河道两岸的城镇以及农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汛期组织堤防维护区域内的单位以及个人义务出工,对于河道堤防工程进行维修以及加固。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四条 背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行动之一的,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了责令其纠正背法行动、采用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正告、罚款、没收非法所患上;对于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规模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者高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寄存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挖掘和展开集市贸易流动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者不依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者不依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规模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寄存物料、修建厂房或者者其他建筑设施,和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者进行考古挖掘的;
(六)背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八)汛期背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者指令的。
第四十五条 背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行动之一的,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了责令其纠正背法行动、赔偿损失、采用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正告、罚款;应该给予治安管理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治安管理处分法》的规定处分;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以及丈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和通讯照明等设施;
(二)在堤防安全维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流动的;
(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于行政处分抉择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分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分抉择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于复议抉择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抉择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能够在接到处分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实行处分抉择的,由作出处分抉择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于治安管理处分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治安管理处分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对于背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受害方可以要求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处理。受害方也能够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于河道主管机关的处理抉择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八条 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河道监理工程师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对于公共财产、国家以及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施行办法。
第五十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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