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以及国价格法全文2020【最新版】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价格法全文2020【最新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经营者的价格行动
第三章 政府的定价行动
第四章 价格总水平调控
第五章 价格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行动,施展价格公道配置资源的作用,不乱市场价格总水平,维护消费者以及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增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订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境内产生的价格行动,合用本法。
本法所称价格包含商品价格以及服务价格。
商品价格是指各类有形产品以及无形资产的价格。
服务价格是指各类有偿服务的收费。
第三条 国家履行并逐渐完美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构成价格的机制。价格的制订应该相符价值规律,大多数商品以及服务价格履行市场调理价,极少数商品以及服务价格履行政府指点价或者者政府定价。
市场调理价,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订,通过市场竞争构成的价格。
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出产、经营商品或者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以及个人。
政府指点价,是指按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定价权限以及规模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点经营者制订的价格。
政府定价,是指按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定价权限以及规模制订的价格。
第四条 国家支撑以及增进公平、公然、合法的市场竞争,保护正常的价格秩序,对于价格流动履行管理、监督以及必要的调控。
第五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价格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规模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县级以上处所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处所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规模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二章 经营者的价格行动
第六条 商品价格以及服务价格,除了按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合用政府指点价或者者政府定价外,履行市场调理价,由经营者按照本法自主制订。
第七条 经营者定价,应该遵循公平、合法以及诚实信誉的原则。
第八条 经营者定价的基本根据是出产经营本钱以及市场供求状态。
第九条 经营者应该努力改良出产经营管理,降低出产经营本钱,为消费者提供价格公道的商品以及服务,并在市场竞争中获取合法利润。
第十条 经营者应该依据其经营前提树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轨制,准确记录与核定商品以及服务的出产经营本钱,不患上搞虚作假。
第十一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流动,享有以下权力:
(一)自主制订属于市场调理的价格;
(二)在政府指点价规定的幅度内制订价格;
(三)制订属于政府指点价、政府定价产品规模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特定产品除了外;
(四)检举、控告侵略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力的行动。
第十二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流动,应该遵照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订的政府指点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迫措施。
第十三条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以及提供服务,应该依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经营者不患上在标价以外加价出售商品,不患上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患上有以下不正当价格行动:
(一)互相串通,操纵市场价格,侵害其他经营者或者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存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斥竞争对于手或者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本钱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出产经营秩序,侵害国家利益或者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伪造、分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进商品价格太高上涨的;
(四)应用虚假的或者者令人误会的价格手腕,诱骗消费者或者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者服务,对于拥有平等交易前提的其他经营者履行价格轻视;
(六)采用抬高等级或者者压低等级等手腕收购、销售商品或者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者压低价格;
(七)背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攫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制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动。
第十五条 各类中介机构提供有偿服务收取费用,应该遵照本法的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经营者销售进口商品、收购出口商品,应该遵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保护国内市场秩序。
第十七条 行业组织应该遵照价格法律、法规,加强价格自律,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指点。
第三章 政府的定价行动
第十八条 以下商品以及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履行政府指点价或者者政府定价:
(一)与国民经济发展以及人民糊口瓜葛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
(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
(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
(四)首要的公用事业价格;
(五)首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第十九条 政府指点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以及具体合用规模,以中央的以及处所的定价目录为根据。
中央定价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订、修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处所定价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以及具体合用规模制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赞成,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下列各级处所人民政府不患上制订定价目录。
第二十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以及具体合用规模制订政府指点价、政府定价;其中首要的商品以及服务价格的政府指点价、政府定价,应该依照规定经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该依照处所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以及具体合用规模制订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点价、政府定价。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依照处所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以及具体合用规模制订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点价、政府定价。
第二十一条 制订政府指点价、政府定价,应该根据有关商品或者者服务的社会平均本钱以及市场供求状态、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请求和社会经受能力,履行公道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以及季节差价。
第二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制订政府指点价、政府定价,应该展开价格、本钱调查,听取缔费者、经营者以及有关方面的意见。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展开对于政府指点价、政府定价的价格、本钱调查时,有关单位应该照实反应情况,提供必须的帐簿、文件和其他资料。
第二十三条 制订瓜葛大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点价、政府定价,应该树立听证会轨制,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以及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第二十四条 政府指点价、政府定价制订后,由制订价格的部门向消费者、经营者公布。
第二十五条 政府指点价、政府定价的具体合用规模、价格水平,应该依据经济运行情况,依照规定的定价权限以及程序适时调剂。
消费者、经营者可以对于政府指点价、政府定价提出调剂建议。
第四章 价格总水平调控
第二十六条 不乱市场价格总水平是国家首要的宏观经济政策目标。国家依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以及社会经受能力,肯定市场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列入国民经济以及社会发展规划,并综合运用货泉、财政、投资、进出口等方面的政策以及措施,予以实现。
第二十七条 政府可以树立首要商品贮备轨制,设立价格调理基金,调控价格,不乱市场。
第二十八条 为适应价格调控以及管理的需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该树立价格监测轨制,对于首要商品、服务价格的变动进行监测。
第二十九条 政府在食粮等首要农产品的市场购买价格太低时,可以在收购中履行维护价格,并采用相应的经济措施保证其实现。
第三十条 当首要商品以及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者有可能显著上涨,国务院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于部份价格采用限定差价率或者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履行提价申报轨制以及调价备案轨制等干预措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用前款规定的干预措施,应该报国务院备案。
第三十一条 当市场价格总水平呈现激烈波动等异样状况时,国务院可以在全国规模内或者者部份区域内采用临时集中定价权限、部份或者者全面冻结价格的紧迫措施。
第三十二条 按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履行干预措施、紧迫措施的情景解除后,应该及时消除干预措施、紧迫措施。
第五章 价格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于价格流动进行监督检查,并按照本法的规定对于价格背法行动施行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讯问当事人或者者有关人员,并请求其提供证明材料以及与价格背法行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价格背法行动有关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查与价格背法行动有关的银行资料;
(三)检查与价格背法行动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干营业;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者之后难以获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留,当事人或者者有关人员不患上转移、藏匿或者者烧毁。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应该照实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必须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和其他资料。
第三十六条 政府部门价格工作人员不患上将依法获得的资料或者者了解的情况用于依法进行价格管理之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患上泄漏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七条 消费者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和消费者,有权对于价格行动进行社会监督。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该充沛施展大众的价格监督作用。
新闻单位有权进行价格舆论监督。
第三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该树立对于价格背法行动的举报轨制。
任何单位以及个人均有权对于价格背法行动进行举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该对于举报者给予激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点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迫措施的,责令矫正,没收背法所患上,可以并处背法所患上五倍下列的罚款;没有背法所患上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动之一的,责令矫正,没收背法所患上,可以并处背法所患上五倍下列的罚款;没有背法所患上的,予以正告,可以并处分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撤消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于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动的处分及处分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动,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下列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因价格背法行动导致消费者或者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该退还多付部份;造成侵害的,应该依法承当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背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矫正,没收背法所患上,可以并处五千元下列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干营业而不休止的,或者者转移、藏匿、烧毁依法登记保留的财物的,处相干营业所患上或者者转移、藏匿、烧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下列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谢绝依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矫正,予以正告;逾期不矫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第四十五条 处所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者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背反本法规定,超出定价权限以及规模擅自制订、调剂价格或者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迫措施的,责令矫正,并可以通报批判;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价格工作人员泄漏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纳贿,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形成犯法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应该依法进行,严格节制收费项目,限定收费规模、标准。收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订。
利率、汇率、保险费率、证券及期货价格,合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合用本法。
第四十八条 本法自1998年5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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