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游览法2022修正【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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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游览法2022修正【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22修正【全文】

  (2013年4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依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对于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抉择》第一次修正 依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以及国野生动物维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抉择》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游览者

  第三章 游览计划以及增进

  第四章 游览经营

  第五章 游览服务合同

  第六章 游览安全

  第七章 游览监督管理

  第八章 游览纠纷处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游览者以及游览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游览市场秩序,维护以及公道应用游览资源,增进游览业延续健康发展,制订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境内的以及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境内组织到境外的旅游、度假、休闲等情势的游览流动和为游览流动提供相干服务的经营流动,合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发展游览事业,完美游览公共服务,依法维护游览者在游览流动中的权力。

  第四条 游览业发展应该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以及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国家激励各类市场主体在有效维护游览资源的条件下,依法公道应用游览资源。应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旅游场所应该体现公益性质。

  第五条 国家提倡健康、文明、环保的游览方式,支撑以及激励各类社会机构展开游览公益宣扬,对于增进游览业发展做出凸起贡献的单位以及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 国家树立健全游览服务标准以及市场规则,制止行业垄断以及地区垄断。游览经营者应该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承当社会责任,为游览者提供安全、健康、卫生、利便的游览服务。

  第七条 国务院树立健全游览综合调和机制,对于游览业发展进行综合调和。

  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应该加强对于游览工作的组织以及领导,明确相干部门或者者机构,对于本行政区域的游览业发展以及监督管理进行兼顾调和。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游览行业组织,履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游览者

  第九条 游览者有权自主选择游览产品以及服务,有权谢绝游览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动。

  游览者有权知悉其购买的游览产品以及服务的真实情况。

  游览者有权请求游览经营者依照商定提供产品以及服务。

  第十条 游览者的人格尊严、民族习俗习气以及宗教信仰应该患上到尊敬。

  第十一条 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等游览者在游览流动中按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享受便利以及优惠。

  第十二条 游览者在人身、财产安全遇有危险时,有要求救助以及维护的权力。

  游览者人身、财产遭到损害的,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力。

  第十三条 游览者在游览流动中应该遵照社会公共秩序以及社会公德,尊敬当地的习俗习气、文化传统以及宗教信仰,爱惜游览资源,维护生态环境,遵照游览文明行动规范。

  第十四条 游览者在游览流动中或者者在解决纠纷时,不患上侵害当地居民的合法权益,不患上干扰别人的游览流动,不患上侵害游览经营者以及游览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游览者购买、接受游览服务时,应该向游览经营者照实告诉与游览流动相干的个人健康信息,遵照游览流动中的安全警示规定。

  游览者对于国家应答重大突发事件暂时限制游览流动的措施和有关部门、机构或者者游览经营者采用的安全防范以及应急处置措施,应该予以配合。

  游览者背反安全警示规定,或者者对于国家应答重大突发事件暂时限制游览流动的措施、安全防范以及应急处置措施不予配合的,依法承当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出境游览者不患上在境外非法滞留,随团出境的游览者不患上擅自分团、脱团。

  入境游览者不患上在境内非法滞留,随团入境的游览者不患上擅自分团、脱团。

  第三章 游览计划以及增进

  第十七条 国务院以及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应该将游览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以及社会发展计划。

  国务院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游览资源丰厚的设区的市以及县级人民政府,应该依照国民经济以及社会发展计划的请求,组织编制游览发展计划。对于跨行政区域且适宜进行总体应用的游览资源进行应用时,应该由上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或者者由相干处所人民政府协商编制统一的游览发展计划。

  第十八条 游览发展计划应该包含游览业发展的整体请求以及发展目标,游览资源维护以及应用的请求以及措施,和游览产品开发、游览服务质量晋升、游览文化建设、游览形象推行、游览基础设施以及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请求以及增进措施等内容。

  依据游览发展计划,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可以编制重点游览资源开发应用的专项计划,对于特定区域内的游览项目、设施以及服务功能配套提出专门请求。

  第十九条 游览发展计划应该与土地应用整体计划、城乡计划、环境维护计划和其他自然资源以及文物等人文资源的维护以及应用计划相衔接。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应用整体计划、城乡计划,应该充沛斟酌相干游览项目、设施的空间布局以及建设用地请求。计划以及建设交通、通讯、供水、供电、环保等基础设施以及公共服务设施,应该统筹游览业发展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对于自然资源以及文物等人文资源进行游览应用,必需严格遵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相符资源、生态维护以及文物安全的请求,尊敬以及保护当地传统文化以及风俗,保护资源的区域总体性、文化代表性以及地域特殊性,并斟酌军事设施维护的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应该加强对于资源维护以及游览应用状态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该组织对于本级政府编制的游览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以及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应该制订并组织施行有益于游览业延续健康发展的产业政策,推动游览休闲体系建设,采用措施推进区域游览合作,激励跨区域游览路线以及产品开发,增进游览与工业、农业、商业、文化、卫生、体育、科教等领域的融会,扶持少数民族地区、革命老区、边远地区以及穷困地区游览业发展。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以及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应该依据实际情况支配资金,加强游览基础设施建设、游览公共服务以及游览形象推行。

  第二十五条 国家制订并施行游览形象推行战略。国务院游览主管部门兼顾组织国家游览形象的境外推行工作,树立游览形象推行机构以及网络,展开游览国际合作与交换。

  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兼顾组织本地的游览形象推行工作。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游览主管部门以及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应该依据需要树立游览公共信息以及咨询平台,无偿向游览者提供游览景区、路线、交通、气象、住宿、安全、医疗急救等必要信息以及咨询服务。设区的市以及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该依据需要在交通枢纽、商业中心以及游览者集中场所设置游览咨询中心,在景区以及通往主要景区的道路设置游览唆使标识。

  游览资源丰厚的设区的市以及县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地的实际情况,树立游览客运专线或者者游客中转站,为游览者在城市及周边游览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 国家激励以及支撑发展游览职业教育以及培训,提高游览从业人员素质。

  第四章 游览经营

  第二十八条 设立旅行社,招徕、组织、招待游览者,为其提供游览服务,应该具备以下前提,获得游览主管部门的许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三)有相符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以及导游;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前提。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可以经营以下业务:

  (一)境内游览;

  (二)出境游览;

  (三)边疆游览;

  (四)入境游览;

  (五)其他游览业务。

  旅行社经营前款第二项以及第三项业务,应该获得相应的业务经营许可,具体前提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条 旅行社不患上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者以其他情势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

  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应该依照规定交纳游览服务质量保证金,用于游览者权益侵害赔偿以及垫付游览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险时紧迫救助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 旅行社为招徕、组织游览者发布信息,必需真实、准确,不患上进行虚假宣扬,误导游览者。

  第三十三条 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组织、招待游览者,不患上支配参观或者者介入背反我国法律、法规以及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者流动。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组织游览流动应该向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以及服务。

  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不患上以不公道的低价组织游览流动,诱骗游览者,并通过支配购物或者者另行付费游览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旅行社组织、招待游览者,不患上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患上支配另行付费游览项目。然而,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者游览者请求,且不影响其他游览者行程支配的除了外。

  产生背反前两款规定情景的,游览者有权在游览行程收场后三十日内,请求旅行社为其办理退货并先行垫付退货货款,或者者退还另行付费游览项目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组织团队出境游览或者者组织、招待团队入境游览,应该依照规定支配领队或者者导游全程陪同。

  第三十七条 参加导游资历考试成就合格,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者在相干游览行业组织注册的人员,可以申请获得导游证。

  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应该与其聘请的导游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旅行社临时聘请导游为游览者提供服务的,应该全额向导游支付本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导游服务费用。

  旅行社支配导游为团队游览提供服务的,不患上请求导游垫付或者者向导游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九条 从事领队业务,应该获得导游证,拥有相应的学历、语言能力以及游览从业阅历,并与委派其从事领队业务的获得出境游览业务经营许可的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

  第四十条 导游以及领队为游览者提供服务必需接受旅行社委派,不患上私自承揽导游以及领队业务。

  第四十一条 导游以及领队从事业务流动,应该佩戴导游证,遵照职业道德,尊敬游览者的习俗习气以及宗教信仰,应该向游览者告诉以及解释游览文明行动规范,引导游览者健康、文明游览,劝阻游览者背反社会公德的行动。

  导游以及领队应该严格执行游览行程支配,不患上擅自变更游览行程或者者中断服务流动,不患上向游览者索取小费,不患上诱导、诈骗、逼迫或者者变相逼迫游览者购物或者者参加另行付费游览项目。

  第四十二条 景区开放应该具备以下前提,并听取游览主管部门的意见:

  (一)有必要的游览配套服务以及辅助设施;

  (二)有必要的安全设施及轨制,经由安全风险评估,知足安全前提;

  (三)有必要的环境维护设施以及生态维护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前提。

  第四十三条 应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的门票和景区内的旅游场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费项目,履行政府定价或者者政府指点价,严格节制价格上涨。拟收费或者者提高价格的,应该举办听证会,征求游览者、经营者以及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应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不患上通过增添另行收费项目等方式变相涨价;另行收费项目已经收回投资本钱的,应该相应降低价格或者者取缔收费。

  公益性的城市公园、博物馆、留念馆等,除了重点文物维护单位以及珍贵文物珍藏单位外,应该逐渐免费开放。

  第四十四条 景区应该在醒目位置公示门票价格、另行收费项目的价格及集团收费价格。景区提高门票价格应该提早六个月公布。

  将不同景区的门票或者者同一景区内不同旅游场所的门票合并出售的,合并后的价格不患上高于各单项门票的价格之以及,且游览者有权选择购买其中的单项票。

  景区内的核心旅游项目因故暂停向游览者开放或者者休止提供服务的,应该公示并相应减少收费。

  第四十五条 景区招待游览者不患上超过景区主管部门核定的最大承载量。景区应该公布景区主管部门核定的最大承载量,制订以及施行游览者流量节制方案,并可以采用门票预约等方式,对于景区招待游览者的数量进行节制。

  游览者数量可能到达最大承载量时,景区应该提早公告并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讲演,景区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应该及时采用疏导、分流等措施。

  第四十六条 城镇以及乡村居民应用自有住宅或者者其他前提依法从事游览经营,其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订。

  第四十七条 经营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高风险游览项目,应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经营许可。

  第四十八条 通过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该依法获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并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业务经营许可证信息。

  发布游览经营信息的网站,应该保证其信息真实、准确。

  第四十九条 为游览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文娱等服务的经营者,应该相符法律、法规规定的请求,依照合同商定实行义务。

  第五十条 游览经营者应该保证其提供的商品以及服务相符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请求。

  游览经营者获得相干质量标准等级的,其设施以及服务不患上低于相应标准;未获得质量标准等级的,不患上使用相干质量等级的称谓以及标识。

  第五十一条 游览经营者销售、购买商品或者者服务,不患上给予或者者收纳贿赂。

  第五十二条 游览经营者对于其在经营流动中知悉的游览者个人信息,应该予以保密。

  第五十三条 从事道路游览客运的经营者应该遵照道路客运安全管理的各项轨制,并在车辆显著位置昭示道路游览客运专用标识,在车箱内显著位置公示经营者以及驾驶人信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督电话等事项。

  第五十四条 景区、住宿经营者将其部份经营项目或者者场地交由别人从事住宿、餐饮、购物、旅游、文娱、游览交通等经营的,应该对于实际经营者的经营行动给游览者酿成的侵害承当连带责任。

  第五十五条 游览经营者组织、招待出入境游览,发现游览者从事背法流动或者者有背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情景的,应该及时向公安机关、游览主管部门或者者我国驻外机构讲演。

  第五十六条 国家依据游览流动的风险程度,对于旅行社、住宿、游览交通和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高风险游览项目等经营者施行责任保险轨制。

  第五章 游览服务合同

  第五十七条 旅行社组织以及支配游览流动,应该与游览者订立合同。

  第五十八条 包价游览合同应该采取书面情势,包含以下内容:

  (一)旅行社、游览者的基本信息;

  (二)游览行程支配;

  (三)游览团成团的最低人数;

  (四)交通、住宿、餐饮等游览服务支配以及标准;

  (五)旅游、文娱等项目的具体内容以及时间;

  (六)自由流动时间支配;

  (七)游览费用及其交纳的期限以及方式;

  (八)背约责任以及解决纠纷的方式;

  (九)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

  订立包价游览合同时,旅行社应该向游览者详细说明前款第二项至第八项所载内容。

  第五十九条 旅行社应该在游览行程开始前向游览者提供游览行程单。游览行程单是包价游览合同的组成部份。

  第六十条 旅行社拜托其他旅行社代理销售包价游览产品并与游览者订立包价游览合同的,应该在包价游览合同中载明拜托社以及代理社的基本信息。

  旅行社按照本法规定将包价游览合同中的招待业务拜托给地接社实行的,应该在包价游览合同中载明地接社的基本信息。

  支配导游为游览者提供服务的,应该在包价游览合同中载明导游服务费用。

  第六十一条 旅行社应该提醒参加团队游览的游览者依照规定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六十二条 订立包价游览合同时,旅行社应该向游览者告诉以下事项:

  (一)游览者不合适参加游览流动的情景;

  (二)游览流动中的安全注意事项;

  (三)旅行社依法可以减免责任的信息;

  (四)游览者应该注意的游览目的地相干法律、法规以及习俗习气、宗教忌讳,按照中国法律不宜参加的流动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该告诉的事项。

  在包价游览合同实行中,遇有前款规定事项的,旅行社也应该告诉游览者。

  第六十三条 旅行社招徕游览者组团游览,因未到达商定人数不能出团的,组团社可以消除合同。然而,境内游览应该至少提早七日通知游览者,出境游览应该至少提早三十日通知游览者。

  因未到达商定人数不能出团的,组团社经征患上游览者书面赞成,可以拜托其他旅行社实行合同。组团社对于游览者承当责任,受拜托的旅行社对于组团社承当责任。游览者不赞成的,可以消除合同。

  因未到达商定的成团人数消除合同的,组团社应该向游览者退还已经收取的全体费用。

  第六十四条 游览行程开始前,游览者可以将包价游览合同中本身的权力义务转让给第三人,旅行社没有正当理由的不患上谢绝,因而增添的费用由游览者以及第三人承当。

  第六十五条 游览行程收场前,游览者消除合同的,组团社应该在扣除了必要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游览者。

  第六十六条 游览者有以下情景之一的,旅行社可以消除合同:

  (一)患有传染病等疾病,可能危害其他游览者健康以及安全的;

  (二)携带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且不赞成交有关部门处理的;

  (三)从事背法或者者背反社会公德的流动的;

  (四)从事严重影响其他游览者权益的流动,且不听劝阻、不能禁止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景。

  因前款规定情景消除合同的,组团社应该在扣除了必要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游览者;给旅行社造成损失的,游览者应该依法承当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者旅行社、实行辅助人已经尽公道注意义务仍不能防止的事件,影响游览行程的,依照以下情景处理:

  (一)合同不能继续实行的,旅行社以及游览者都可以消除合同。合同不能完整实行的,旅行社经向游览者作出说明,可以在公道规模内变更合同;游览者不赞成变更的,可以消除合同。

  (二)合同消除的,组团社应该在扣除了已经向地接社或者者实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游览者;合同变更的,因而增添的费用由游览者承当,减少的费用退还游览者。

  (三)危及游览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行社应该采用相应的安全措施,因而支出的费用,由旅行社与游览者分担。

  (四)造成游览者滞留的,旅行社应该采用相应的安放措施。因而增添的食宿费用,由游览者承当;增添的返程费用,由旅行社与游览者分担。

  第六十八条 游览行程中消除合同的,旅行社应该协助游览者返回动身地或者者游览者指定的公道地点。因为旅行社或者者实行辅助人的缘由致使合同消除的,返程费用由旅行社承当。

  第六十九条 旅行社应该依照包价游览合同的商定实行义务,不患上擅自变更游览行程支配。

  经游览者赞成,旅行社将包价游览合同中的招待业务拜托给其他拥有相应资质的地接社实行的,应该与地接社订立书面拜托合同,商定双方的权力以及义务,向地接社提供与游览者订立的包价游览合同的副本,并向地接社支付不低于招待以及服务本钱的费用。地接社应该依照包价游览合同以及拜托合同提供服务。

  第七十条 旅行社不实行包价游览合同义务或者者实行合同义务不相符商定的,应该依法承当继续实行、采用补救措施或者者赔偿损失等背约责任;造成游览者人身侵害、财产损失的,应该依法承当赔偿责任。旅行社具备实行前提,经游览者请求仍谢绝实行合同,造成游览者人身侵害、滞留等严重后果的,游览者还可以请求旅行社支付游览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下列的赔偿金。

  因为游览者本身缘由致使包价游览合同不能实行或者者不能依照商定实行,或者者造成游览者人身侵害、财产损失的,旅行社不承当责任。

  在游览者自行支配流动期间,旅行社未尽到安全提醒、救助义务的,应该对于游览者的人身侵害、财产损失承当相应责任。

  第七十一条 因为地接社、实行辅助人的缘由致使背约的,由组团社承当责任;组团社承当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实行辅助人追偿。

  因为地接社、实行辅助人的缘由造成游览者人身侵害、财产损失的,游览者可以请求地接社、实行辅助人承当赔偿责任,也能够请求组团社承当赔偿责任;组团社承当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实行辅助人追偿。然而,因为公共交通经营者的缘由造成游览者人身侵害、财产损失的,由公共交通经营者依法承当赔偿责任,旅行社应该协助游览者向公共交通经营者索赔。

  第七十二条 游览者在游览流动中或者者在解决纠纷时,侵害旅行社、实行辅助人、游览从业人员或者者其他游览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当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旅行社依据游览者的具体请求支配游览行程,与游览者订立包价游览合同的,游览者要求变更游览行程支配,因而增添的费用由游览者承当,减少的费用退还游览者。

  第七十四条 旅行社接受游览者的拜托,为其代订交通、住宿、餐饮、旅游、文娱等游览服务,收取代办费用的,应该亲身处理拜托事务。因旅行社的错误给游览者造成损失的,旅行社应该承当赔偿责任。

  旅行社接受游览者的拜托,为其提供游览行程设计、游览信息咨询等服务的,应该保证设计公道、可行,信息及时、准确。

  第七十五条 住宿经营者应该依照游览服务合同的商定为团队游览者提供住宿服务。住宿经营者未能依照游览服务合同提供服务的,应该为游览者提供不低于原定标准的住宿服务,因而增添的费用由住宿经营者承当;但因为不可抗力、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采用措施造成不能提供服务的,住宿经营者应该协助支配游览者住宿。

  第六章 游览安全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游览安全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实行游览安全监管职责。

  第七十七条 国家树立游览目的地安全风险提醒轨制。游览目的地安全风险提醒的级别划分以及施行程序,由国务院游览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该将游览安全作为突发事件监测以及评估的首要内容。

  第七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该依法将游览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制订应急预案,树立游览突发事件应答机制。

  突发事件产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机构应该采用措施展开救济,并协助游览者返回动身地或者者游览者指定的公道地点。

  第七十九条 游览经营者应该严格执行安全出产管理以及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具备相应的安全出产前提,制订游览者安全维护轨制以及应急预案。

  游览经营者应该对于直接为游览者提供服务的从业人员展开时常性应急救助技巧培训,对于提供的产品以及服务进行安全检修、监测以及评估,采用必要措施避免危害产生。

  游览经营者组织、招待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游览者,应该采用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八十条 游览经营者应该就游览流动中的以下事项,以昭示的方式事前向游览者作出说明或者者警示:

  (一)正确使用相干设施、装备的法子;

  (二)必要的安全防范以及应急措施;

  (三)未向游览者开放的经营、服务场所以及设施、装备;

  (四)不适宜参加相干流动的群体;

  (五)可能危及游览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其他情景。

  第八十一条 突发事件或者者游览安全事故产生后,游览经营者应该当即采用必要的救助以及处置措施,依法实行讲演义务,并对于游览者作出妥善支配。

  第八十二条 游览者在人身、财产安全遇有危险时,有权要求游览经营者、当地政府以及相干机构进行及时救助。

  中国出境游览者在境外陷于窘境时,有权要求我国驻当地机构在其职责规模内给予协助以及维护。

  游览者接受相干组织或者者机构的救助后,应该支付应由个人承当的费用。

  第七章 游览监督管理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游览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按照本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规模内对于游览市场施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该组织游览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以及市场监督管理、交通等执法部门对于相干游览经营行动施行监督检查。

  第八十四条 游览主管部门实行监督管理职责,不患上背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监督管理对于象收取费用。

  游览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患上介入任何情势的游览经营流动。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游览主管部门有权对于以下事项施行监督检查:

  (一)经营旅行社业务和从事导游、领队服务是不是获得经营、执业许可;

  (二)旅行社的经营行动;

  (三)导游以及领队等游览从业人员的服务行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游览主管部门按照前款规定施行监督检查,可以对于涉嫌背法的合同、票据、账簿和其他资料进行查阅、复制。

  第八十六条 游览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依法施行监督检查,其监督检查人员不患上少于二人,并应该出示合法证件。监督检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者未出示合法证件的,被检查单位以及个人有权谢绝。

  监督检查人员对于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以及个人信息应该依法保密。

  第八十七条 对于依法施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以及个人应该配合,照实说明情况并提供文件、资料,不患上谢绝、阻碍以及隐瞒。

  第八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游览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在实行监督检查职责中或者者在处理举报、投诉时,发现背反本法规定行动的,应该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对于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规模的事项,应该及时书面通知并移交有关部门查处。

  第八十九条 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树立游览背法行动查处信息的同享机制,对于需要跨部门、跨地区联合查处的背法行动,应该进行督办。

  游览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应该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的情况。

  第九十条 依法成立的游览行业组织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制订行业经营规范以及服务标准,对于其会员的经营行动以及服务质量进行自律管理,组织展开职业道德教育以及业务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第八章 游览纠纷处理

  第九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该指定或者者设立统一的游览投诉受理机构。受理机构接到投诉,应该及时进行处理或者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诉投诉者。

  第九十二条 游览者与游览经营者产生纠纷,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双方协商;

  (二)向消费者协会、游览投诉受理机构或者者有关调处组织申请调处;

  (三)依据与游览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定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十三条 消费者协会、游览投诉受理机构以及有关调处组织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依法对于游览者与游览经营者之间的纠纷进行调处。

  第九十四条 游览者与游览经营者产生纠纷,游览者一方人数众多并有共同要求的,可以推选代表人参加协商、调处、仲裁、诉讼流动。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五条 背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游览主管部门或者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矫正,没收背法所患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下列罚款;背法所患上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背法所患上一倍以上五倍下列罚款;对于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下列罚款。

  旅行社背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或者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除了按照前款规定处分外,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撤消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下列罚款。

  第九十六条 旅行社背反本法规定,有以下行动之一的,由游览主管部门责令矫正,没收背法所患上,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下列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者撤消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下列罚款:

  (一)未依照规定为出境或者者入境团队游览支配领队或者者导游全程陪同的;

  (二)支配未获得导游证的人员提供导游服务或者者支配不具备领队前提的人员提供领队服务的;

  (三)未向临时聘请的导游支付导游服务费用的;

  (四)请求导游垫付或者者向导游收取费用的。

  第九十七条 旅行社背反本法规定,有以下行动之一的,由游览主管部门或者者有关部门责令矫正,没收背法所患上,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下列罚款;背法所患上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背法所患上一倍以上五倍下列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者撤消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下列罚款:

  (一)进行虚假宣扬,误导游览者的;

  (二)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以及服务的;

  (三)未依照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

  第九十八条 旅行社背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游览主管部门责令矫正,没收背法所患上,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下列罚款;背法所患上三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背法所患上一倍以上五倍下列罚款;情节严重的,撤消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背法所患上,处二千元以上二万下列罚款,并暂扣或者者撤消导游证。

  第九十九条 旅行社未实行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讲演义务的,由游览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下列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者撤消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下列罚款,并暂扣或者者撤消导游证。

  第一百条 旅行社背反本法规定,有以下行动之一的,由游览主管部门责令矫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下列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游览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撤消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下列罚款,并暂扣或者者撤消导游证:

  (一)在游览行程中擅自变更游览行程支配,严重侵害游览者权益的;

  (二)谢绝实行合同的;

  (三)未征患上游览者书面赞成,拜托其他旅行社实行包价游览合同的。

  第一百零一条 旅行社背反本法规定,支配游览者参观或者者介入背反我国法律、法规以及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者流动的,由游览主管部门责令矫正,没收背法所患上,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下列罚款;情节严重的,撤消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下列罚款,并暂扣或者者撤消导游证。

  第一百零二条 背反本法规定,未获得导游证或者者不具备领队前提而从事导游、领队流动的,由游览主管部门责令矫正,没收背法所患上,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下列罚款,予以公告。

  导游、领队背反本法规定,私自承揽业务的,由游览主管部门责令矫正,没收背法所患上,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下列罚款,并暂扣或者者撤消导游证。

  导游、领队背反本法规定,向游览者索取小费的,由游览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下列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扣或者者撤消导游证。

  第一百零三条 背反本法规定被撤消导游证的导游、领队以及遭到撤消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处分的旅行社的有关管理人员,自处分之日起未逾三年的,不患上从新申请导游证或者者从事旅行社业务。

  第一百零四条 游览经营者背反本法规定,给予或者者收纳贿赂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分;情节严重的,并由游览主管部门撤消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一百零五条 景区不相符本法规定的开放前提而招待游览者的,由景区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相符开放前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下列罚款。

  景区在游览者数量可能到达最大承载量时,未按照本法规定公告或者者未向当地人民政府讲演,未及时采用疏导、分流等措施,或者者超过最大承载量招待游览者的,由景区主管部门责令矫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六个月。

  第一百零六条 景区背反本法规定,擅自提高门票或者者另行收费项目的价格,或者者有其他价格背法行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分。

  第一百零七条 游览经营者背反有关安全出产管理以及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或者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分。

  第一百零八条 对于背反本法规定的游览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游览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应该记入信誉档案,向社会公布。

  第一百零九条 游览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行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形成犯法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一百一十条 背反本法规定,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本法以下用语的含意:

  (一)游览经营者,是指旅行社、景区和为游览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购物、文娱等服务的经营者。

  (二)景区,是指为游览者提供旅游服务、有明确的管理界线的场所或者者区域。

  (三)包价游览合同,是指旅行社预先支配行程,提供或者者通过实行辅助人提供交通、住宿、餐饮、旅游、导游或者者领队等两项以上游览服务,游览者以总价支付游览费用的合同。

  (四)组团社,是指与游览者订立包价游览合同的旅行社。

  (五)地接社,是指接受组团社拜托,在目的地招待游览者的旅行社。

  (六)实行辅助人,是指与旅行社存在合同瓜葛,协助其实行包价游览合同义务,实际提供相干服务的法人或者者自然人。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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