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对于外贸易法最新修订【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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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年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对于外贸易法最新修订【全文】

  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最新修订【全文】

  (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依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对于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抉择》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对于外贸易经营者

  第三章 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

  第四章 国际服务贸易

  第五章 与对于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维护

  第六章 对于外贸易秩序

  第七章 对于外贸易调查

  第八章 对于外贸易救援

  第九章 对于外贸易增进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扩展对于外开放,发展对于外贸易,保护对于外贸易秩序,维护对于外贸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增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制订本法。

  第二条 本法合用于对于外贸易和与对于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维护。

  本法所称对于外贸易,是指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以及国际服务贸易。

  第三条 国务院对于外贸易主管部门按照本法主管全国对于外贸易工作。

  第四条 国家履行统一的对于外贸易轨制,激励发展对于外贸易,保护公平、自由的对于外贸易秩序。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依据同等互利的原则,增进以及发展同其他国家以及地区的贸易瓜葛,缔结或者者参加关税联盟协议、自由贸易区协议等区域经济贸易协议,参加区域经济组织。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在对于外贸易方面依据所缔结或者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议,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等待遇,或者者依据互惠、对于等原则给予对于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等待遇。

  第七条 任何国家或者者地区在贸易方面对于中华人民共以及国采用轻视性的制止、限制或者者其他相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可以依据实际情况对于该国家或者者该地区采用相应的措施。

  第二章 对于外贸易经营者

  第八条 本法所称对于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者其他执业手续,按照本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事对于外贸易经营流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者个人。

  第九条 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者技术进出口的对于外贸易经营者,应该向国务院对于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者其拜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然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对于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了外。备案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对于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

  对于外贸易经营者未依照规定办理备案登记的,海关不予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报关验撒手续。

  第十条 从事国际服务贸易,应该遵照本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从事对于外劳务合作的单位,应该具备相应的资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一条 国家可以对于部份货物的进出口履行国营贸易管理。履行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的进出口业务只能由经授权的企业经营;然而,国家允许部份数量的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的进出口业务由非授权企业经营的除了外。

  履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以及经授权经营企业的目录,由国务院对于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肯定、调剂并公布。

  背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进出口履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的,海关不予放行。

  第十二条 对于外贸易经营者可以接受别人的拜托,在经营规模内代为办理对于外贸易业务。

  第十三条 对于外贸易经营者应该依照国务院对于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提交与其对于外贸易经营流动有关的文件及资料。有关部门应该为提供者守旧商业秘密。

  第三章 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

  第十四条 国家准予货物与技术的自由进出口。然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了外。

  第十五条 国务院对于外贸易主管部门基于监测进出口情况的需要,可以对于部份自由进出口的货物履行进出口自动许可并公布其目录。

  履行自动许可的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在办理海关报关手续条件出自动许可申请的,国务院对于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者其拜托的机构应该予以许可;未办理自动许可手续的,海关不予放行。

  进出口属于自由进出口的技术,应该向国务院对于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者其拜托的机构办理合同备案登记。

  第十六条 国家基于以下缘由,可以限制或者者制止有关货物、技术的进口或者者出口:

  (一)为保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者公共道德,需要限制或者者制止进口或者者出口的;

  (二)为维护人的健康或者者安全,维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者健康,维护环境,需要限制或者者制止进口或者者出口的;

  (三)为施行与黄金或者者白银进出口有关的措施,需要限制或者者制止进口或者者出口的;

  (四)国内供应短缺或者者为有效维护可能用竭的自然资源,需要限制或者者制止出口的;

  (五)输往国家或者者地区的市场容量有限,需要限制出口的;

  (六)出口经营秩序呈现严重凌乱,需要限制出口的;

  (七)为树立或者者加快树立国内特定产业,需要限制进口的;

  (八)对于任何情势的农业、牧业、渔业产品有必要限制进口的;

  (九)为保障国家国际金融地位以及国际收支平衡,需要限制进口的;

  (十)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者制止进口或者者出口的;

  (十一)依据我国缔结或者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议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者制止进口或者者出口的。

  第十七条 国家对于与裂变、聚变物资或者者衍生此类物资的物资有关的货物、技术进出口,和与武器、弹药或者者其他军用物质有关的进出口,可以采用任何苦要的措施,保护国家安全。

  在战时或者者为保护国际以及平与安全,国家在货物、技术进出口方面可以采用任何苦要的措施。

  第十八条 国务院对于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法第十六条以及第十七条的规定,制订、调剂并公布限制或者者制止进出口的货物、技术目录。

  国务院对于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者由其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在本法第十六条以及第十七条规定的规模内,临时抉择限制或者者制止前款规定目录之外的特订货物、技术的进口或者者出口。

  第十九条 国家对于限制进口或者者出口的货物,履行配额、许可证等方式管理;对于限制进口或者者出口的技术,履行许可证管理。

  履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货物、技术,应该依照国务院规定经国务院对于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者经其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许可,方可进口或者者出口。

  国家对于部份进口货物可以履行关税配额管理。

  第二十条 进出口货物配额、关税配额,由国务院对于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规模内,依照公然、公平、公正以及效益的原则进行分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一条 国家履行统一的商品合格评定轨制,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于进出口商品进行认证、检修、检疫。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于进出口货物进行原产地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三条 对于文物以及野生动物、植物及其产品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有制止或者者限制进出口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国际服务贸易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在国际服务贸易方面依据所缔结或者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议中所作的许诺,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市场准入以及国民待遇。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对于外贸易主管部门以及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于国际服务贸易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国家基于以下缘由,可以限制或者者制止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

  (一)为保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者公共道德,需要限制或者者制止的;

  (二)为维护人的健康或者者安全,维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者健康,维护环境,需要限制或者者制止的;

  (三)为树立或者者加快树立国内特定服务产业,需要限制的;

  (四)为保障国家外汇收支平衡,需要限制的;

  (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者制止的;

  (六)依据我国缔结或者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议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者制止的。

  第二十七条 国家对于与军事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和与裂变、聚变物资或者者衍生此类物资的物资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可以采用任何苦要的措施,保护国家安全。

  在战时或者者为保护国际以及平与安全,国家在国际服务贸易方面可以采用任何苦要的措施。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对于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订、调剂并公布国际服务贸易市场准入目录。

  第五章 与对于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维护

  第二十九条 国家按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维护与对于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

  进口货物侵略知识产权,并危害对于外贸易秩序的,国务院对于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在必定期限内制止侵权人出产、销售的有关货物进口等措施。

  第三十条 知识产权权力人有阻挠被许可人对于许可合同中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质疑、进行强制性一揽子许可、在许可合同中规定排他性返授前提等行动之一,并危害对于外贸易公平竞争秩序的,国务院对于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必要的措施解除危害。

  第三十一条 其他国家或者者地区在知识产权维护方面未给予中华人民共以及国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者个人国民待遇,或者者不能对于来源于中华人民共以及国的货物、技术或者者服务提供充沛有效的知识产权维护的,国务院对于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本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以及国缔结或者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议,对于与该国家或者者该地区的贸易采用必要的措施。

  第六章 对于外贸易秩序

  第三十二条 在对于外贸易经营流动中,不患上背反有关反垄断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施行垄断行动。

  在对于外贸易经营流动中施行垄断行动,危害市场公平竞争的,按照有关反垄断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有前款背法行动,并危害对于外贸易秩序的,国务院对于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必要的措施解除危害。

  第三十三条 在对于外贸易经营流动中,不患上施行以不正当的低价销售商品、串通投标、发布虚假广告、进行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行动。

  在对于外贸易经营流动中施行不正当竞争行动的,按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有前款背法行动,并危害对于外贸易秩序的,国务院对于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制止该经营者有关货物、技术进出口等措施解除危害。

  第三十四条 在对于外贸易流动中,不患上有以下行动:

  (一)捏造、变造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标记,捏造、变造或者者买卖进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配额证明或者者其他进出口证明文件;

  (二)骗掏出口退税;

  (三)走私;

  (四)逃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认证、检修、检疫;

  (五)背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动。

  第三十五条 对于外贸易经营者在对于外贸易经营流动中,应该遵照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背反本法规定,危害对于外贸易秩序的,国务院对于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告。

  第七章 对于外贸易调查

  第三十七条 为了保护对于外贸易秩序,国务院对于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自行或者者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于以下事项进行调查:

  (一)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国际服务贸易对于国内产业及其竞争力的影响;

  (二)有关国家或者者地区的贸易壁垒;

  (三)为肯定是不是应该依法采用反倾销、反补贴或者者保障措施等对于外贸易救援措施,需要调查的事项;

  (四)规避对于外贸易救援措施的行动;

  (五)对于外贸易中有关国家安全利益的事项;

  (六)为执行本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需要调查的事项;

  (七)其他影响对于外贸易秩序,需要调查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 启动对于外贸易调查,由国务院对于外贸易主管部门发布公告。

  调查可以采用书面问卷、召开听证会、实地调查、拜托调查等方式进行。

  国务院对于外贸易主管部门依据调查结果,提出调查讲演或者者作出处理裁定,并发布公告。

  第三十九条 有关单位以及个人应该对于对于外贸易调查给予配合、协助。

  国务院对于外贸易主管部门以及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对于外贸易调查,对于知悉的国家秘密以及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八章 对于外贸易救援

  第四十条 国家依据对于外贸易调查结果,可以采用适量的对于外贸易救援措施。

  第四十一条 其他国家或者者地区的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倾销方式进入我国市场,对于已经树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侵害或者者发生实质侵害要挟,或者者对于树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国家可以采用反倾销措施,解除或者者减轻这类侵害或者者侵害的要挟或者者阻碍。

  第四十二条 其他国家或者者地区的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出口至第三国市场,对于我国已经树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侵害或者者发生实质侵害要挟,或者者对于我国树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应国内产业的申请,国务院对于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与该第三国政府进行商量,请求其采用适量的措施。

  第四十三条 进口的产品直接或者者间接地接受出口国家或者者地区给予的任何情势的专向性补贴,对于已经树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侵害或者者发生实质侵害要挟,或者者对于树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国家可以采用反补贴措施,解除或者者减轻这类侵害或者者侵害的要挟或者者阻碍。

  第四十四条 因进口产品数量大量增添,对于出产同类产品或者者与其直接竞争的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侵害或者者严重侵害要挟的,国家可以采用必要的保障措施,解除或者者减轻这类侵害或者者侵害的要挟,并可以对于该产业提供必要的支撑。

  第四十五条 因其他国家或者者地区的服务提供者向我国提供的服务增添,对于提供同类服务或者者与其直接竞争的服务的国内产业造成侵害或者者发生侵害要挟的,国家可以采用必要的救援措施,解除或者者减轻这类侵害或者者侵害的要挟。

  第四十六条 因第三国限制进口而致使某种产品进入我国市场的数量大量增添,对于已经树立的国内产业造成侵害或者者发生侵害要挟,或者者对于树立国内产业造成阻碍的,国家可以采用必要的救援措施,限制该产品进口。

  第四十七条 与中华人民共以及国缔结或者者共同参加经济贸易条约、协议的国家或者者地区,背反条约、协议的规定,使中华人民共以及国依据该条约、协议享有的利益丧失或者者受损,或者者阻碍条约、协议目标实现的,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政府有权请求有关国家或者者地区政府采用适量的补救措施,并可以依据有关条约、协议中断或者者终止实行相干义务。

  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对于外贸易主管部门按照本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进行对于外贸易的双边或者者多边商量、谈判以及争真个解决。

  第四十九条 国务院对于外贸易主管部门以及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应该树立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以及国际服务贸易的预警应急机制,应答对于外贸易中的突发以及异样情况,保护国家经济安全。

  第五十条 国家对于规避本法规定的对于外贸易救援措施的行动,可以采用必要的反规避措施。

  第九章 对于外贸易增进

  第五十一条 国家制订对于外贸易发展战略,树立以及完美对于外贸易增进机制。

  第五十二条 国家依据对于外贸易发展的需要,树立以及完美为对于外贸易服务的金融机构,设立对于外贸易发展基金、风险基金。

  第五十三条 国家通过进出口信贷、出口信誉保险、出口退税及其他增进对于外贸易的方式,发展对于外贸易。

  第五十四条 国家树立对于外贸易公共信息服务体系,向对于外贸易经营者以及其他社会公家提供信息服务。

  第五十五条 国家采用措施激励对于外贸易经营者开辟国际市场,采用对于外投资、对于外工程承包以及对于外劳务合作等多种情势,发展对于外贸易。

  第五十六条 对于外贸易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以及参加有关协会、商会。

  有关协会、商会应该遵照法律、行政法规,依照章程对于其成员提供与对于外贸易有关的出产、营销、信息、培训等方面的服务,施展调和以及自律作用,依法提出有关对于外贸易救援措施的申请,保护成员以及行业的利益,向政府有关部门反应成员有关对于外贸易的建议,展开对于外贸易增进流动。

  第五十七条 中国国际贸易增进组织依照章程展开对于外联络,举行展览,提供信息、咨询服务以及其他对于外贸易增进流动。

  第五十八条 国家扶持以及增进中小企业展开对于外贸易。

  第五十九条 国家扶持以及增进民族自治处所以及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对于外贸易。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背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授权擅自进出口履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的,国务院对于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处五万元下列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自行政处分抉择生效之日起三年内,不受理背法行动人从事国营贸易管理货物进出口业务的申请,或者者撤销已经给予其从事其他国营贸易管理货物进出口的授权。

  第六十一条 进出口属于制止进出口的货物的,或者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出口属于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的,由海关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分;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进出口属于制止进出口的技术的,或者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出口属于限制进出口的技术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分;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国务院对于外贸易主管部门责令矫正,没收背法所患上,并处背法所患上一倍以上五倍下列罚款,没有背法所患上或者者背法所患上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下列罚款;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前两款规定的行政处分抉择生效之日或者者刑事处分裁决生效之日起,国务院对于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在三年内不受理背法行动人提出的进出口配额或者者许可证的申请,或者者制止背法行动人在一年以上三年下列的期限内从事有关货物或者者技术的进出口经营流动。

  第六十二条 从事属于制止的国际服务贸易的,或者者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属于限制的国际服务贸易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分;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国务院对于外贸易主管部门责令矫正,没收背法所患上,并处背法所患上一倍以上五倍下列罚款,没有背法所患上或者者背法所患上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下列罚款;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对于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制止背法行动人自前款规定的行政处分抉择生效之日或者者刑事处分裁决生效之日起一年以上三年下列的期限内从事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经营流动。

  第六十三条 背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分;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对于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制止背法行动人自前款规定的行政处分抉择生效之日或者者刑事处分裁决生效之日起一年以上三年下列的期限内从事有关的对于外贸易经营流动。

  第六十四条 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被制止从事有关对于外贸易经营流动的,在制止期限内,海关依据国务院对于外贸易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制止抉择,对于该对于外贸易经营者的有关进出口货物不予办理报关验撒手续,外汇管理部门或者者外汇指定银行不予办理有关结汇、售汇手续。

  第六十五条 按照本法负责对于外贸易管理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者滥用职权,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形成犯法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按照本法负责对于外贸易管理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应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别人财物,或者者非法收受别人财物为别人谋取利益,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形成犯法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六条 对于外贸易经营流动当事人对于按照本法负责对于外贸易管理工作的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动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与军品、裂变以及聚变物资或者者衍生此类物资的物资有关的对于外贸易管理和文化产品的进出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 国家对于边疆地区与接壤国家边疆地区之间的贸易和边民通商贸易,采用灵便措施,给予优惠以及便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的单独关税区不合用本法。

  第七十条 本法自2004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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