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出口管制法2021修订【全文】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出口管制法2021修订【全文】
(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制政策、管制清单以及管制措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两用物项出口管理
第三节 军品出口管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国家安全以及利益,实行防分散等国际义务,加强以及规范出口管制,制订本法。
第二条 国家对于两用物项、军品、核和其他与保护国家安全以及利益、实行防分散等国际义务相干的货物、技术、服务等物项(下列统称管制物项)的出口管制,合用本法。
前款所称管制物项,包含物项相干的技术资料等数据。
本法所称出口管制,是指国家对于从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境内向境外转移管制物项,和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公民、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向外国组织以及个人提供管制物项,采用制止或者者限制性措施。
本法所称两用物项,是指既有民事用处,又有军事用处或者者有助于晋升军事潜力,尤其是可以用于设计、开发、出产或者者使用大范围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的货物、技术以及服务。
本法所称军品,是指用于军事目的的设备、专用出产装备和其他相干货物、技术以及服务。
本法所称核,是指核材料、核装备、反映堆用非核材料和相干技术以及服务。
第三条 出口管制工作应该坚持整体国家安全观,保护国际以及平,兼顾安全以及发展,完美出口管制管理以及服务。
第四条 国家履行统一的出口管制轨制,通过制订管制清单、名录或者者目录(下列统称管制清单)、施行出口许可等方式进行管理。
第五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承当出口管制职能的部门(下列统称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出口管制工作。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出口管制有关工作。
国家树立出口管制工作调和机制,兼顾调和出口管制工作重大事项。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应该亲密配合,加强信息同享。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树立出口管制专家咨询机制,为出口管制工作提供咨询意见。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适时发布有关行业出口管制指南,引导出口经营者树立健全出口管制内部合规轨制,规范经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出口管制有关工作。
第六条 国家加强出口管制国际合作,介入出口管制有关国际规则的制订。
第七条 出口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以及参加有关的商会、协会等行业自律组织。
有关商会、协会等行业自律组织应该遵照法律、行政法规,依照章程对于其成员提供与出口管制有关的服务,施展调和以及自律作用。
第二章 管制政策、管制清单以及管制措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条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出口管制政策,其中重大政策应该报国务院批准,或者者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可以对于管制物项出口目的国家以及地区进行评估,肯定风险等级,采用相应的管制措施。
第九条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根据本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据出口管制政策,依照规定程序会同有关部门制订、调剂管制物项出口管制清单,并及时公布。
依据保护国家安全以及利益、实行防分散等国际义务的需要,经国务院批准,或者者经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可以对于出口管制清单之外的货物、技术以及服务施行临时管制,并予以公告。临时管制的施行期限不超过二年。临时管制施行期限届满前应该及时进行评估,依据评估结果抉择取缔临时管制、延长临时管制或者者将临时管制物项列入出口管制清单。
第十条 依据保护国家安全以及利益、实行防分散等国际义务的需要,经国务院批准,或者者经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制止相干管制物项的出口,或者者制止相干管制物项向特定目的国家以及地区、特定组织以及个人出口。
第十一条 出口经营者从事管制物项出口,应该遵照本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需要获得相干管制物项出口经营资历的,应该获得相应的资历。
第十二条 国家对于管制物项的出口履行许可轨制。
出口管制清单所列管制物项或者者临时管制物项,出口经营者应该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申请许可。
出口管制清单所列管制物项和临时管制物项以外的货物、技术以及服务,出口经营者知道或者者应该知道,或者者患上到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通知,相干货物、技术以及服务可能存在下列风险的,应该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申请许可:
(一)危害国家安全以及利益;
(二)被用于设计、开发、出产或者者使用大范围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
(三)被用于恐怖主义目的。
出口经营者没法肯定拟出口的货物、技术以及服务是不是属于本法规定的管制物项,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提出咨询的,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应该及时回覆。
第十三条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综合斟酌以下因素,对于出口经营者出口管制物项的申请进行审查,作出准许或者者不予许可的抉择:
(一)国家安全以及利益;
(二)国际义务以及对于外许诺;
(三)出口类型;
(四)管制物项敏感程度;
(五)出口目的国家或者者地区;
(六)终究用户以及终究用处;
(七)出口经营者的相干信誉记录;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因素。
第十四条 出口经营者树立出口管制内部合规轨制,且运行情况优良的,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可以对于其出口有关管制物项给予通用许可等便利措施。具体办法由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出口经营者应该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提交管制物项的终究用户以及终究用处证明文件,有关证明文件由终究用户或者者终究用户所在国家以及地区政府机构出具。
第十六条 管制物项的终究用户应该许诺,未经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允许,不患上擅自扭转相干管制物项的终究用处或者者向任何第三方转让。
出口经营者、进口商发现终究用户或者者终究用处有可能扭转的,应该依照规定当即讲演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树立管制物项终究用户以及终究用处风险管理轨制,对于管制物项的终究用户以及终究用处进行评估、核对,加强终究用户以及终究用处管理。
第十八条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对于有以下情景之一的进口商以及终究用户,树立管控名单:
(一)背反终究用户或者者终究用处管理请求的;
(二)可能危害国家安全以及利益的;
(三)将管制物项用于恐怖主义目的的。
对于列入管控名单的进口商以及终究用户,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可以采用制止、限制有关管制物项交易,责令中断有关管制物项出口等必要的措施。
出口经营者不患上背反规定与列入管控名单的进口商、终究用户进行交易。出口经营者在特殊情况下确需与列入管控名单的进口商、终究用户进行交易的,可以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列入管控名单的进口商、终究用户经采用措施,再也不有第一款规定情景的,可以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申请移出管控名单;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可以依据实际情况,抉择将列入管控名单的进口商、终究用户移出管控名单。
第十九条 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者者代理报关企业出口管制货物时,应该向海关交验由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件,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
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未向海关交验由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件,海关有证据表明出口货物可能属于出口管制规模的,应该向出口货物发货人提出质疑;海关可以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提出组织鉴别,并依据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作出的鉴别结论依法处置。在鉴别或者者质疑期间,海关对于出口货物不予放行。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以及个人不患上为出口经营者从事出口管制背法行动提供代理、货运、寄递、报关、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以及金融等服务。
第二节 两用物项出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出口经营者向国家两用物项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申请出口两用物项时,应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照实提交相干材料。
第二十二条 国家两用物项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受理两用物项出口申请,单独或者者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于两用物项出口申请进行审查,并在法按期限内作出准许或者者不予许可的抉择。作出准许许可抉择的,由发证机关统一颁发出口许可证。
第三节 军品出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国家履行军品出口专营轨制。从事军品出口的经营者,应该取得军品出口专营资历并在核定的经营规模内从事军品出口经营流动。
军品出口专营资历由国家军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四条 军品出口经营者应该依据管制政策以及产品属性,向国家军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军品出口立项、军品出口项目、军品出口合同审查批准手续。
重大军品出口立项、重大军品出口项目、重大军品出口合同,应该经国家军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五条 军品出口经营者在出口军品前,应该向国家军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军品出口许可证。
军品出口经营者出口军品时,应该向海关交验由国家军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件,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军品出口经营者应该拜托经批准的军品出口运输企业办理军品出口运输及相干业务。具体办法由国家军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十七条 军品出口经营者或者者科研出产单位参加国际性军品展览,应该依照程序向国家军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依法对于管制物项出口流动进行监督检查。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对于涉嫌背反本法规定的行动进行调查,可以采用以下措施:
(一)进入被调查者营业场所或者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二)讯问被调查者、厉害瓜葛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者个人,请求其对于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者、厉害瓜葛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者个人的有关单证、协定、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等文件、资料;
(四)检查用于出口的运输工具,禁止装载可疑的出口物项,责令运回非法出口的物项;
(五)查封、扣押相干涉案物项;
(六)查询被调查者的银行账户。
采用前款第五项、第六项措施,应该经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负责人书面批准。
第二十九条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依法实行职责,国务院有关部门、处所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该予以协助。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单独或者者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展开监督检查以及调查工作,有关组织以及个人应该予以配合,不患上谢绝、阻碍。
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于调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个人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条 为加强管制物项出口管理,防范管制物项出口背法风险,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可以采用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措施。
第三十一条 对于涉嫌背反本法规定的行动,任何组织以及个人有权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举报,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该依法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二条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依据缔结或者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者依照同等互惠原则,与其他国家或者者地区、国际组织等展开出口管制合作与交换。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境内的组织以及个人向境外提供出口管制相干信息,应该依法进行;可能危害国家安全以及利益的,不患上提供。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出口经营者未获得相干管制物项的出口经营资历从事有关管制物项出口的,给予正告,责令休止背法行动,没收背法所患上,背法经营额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背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下列罚款;没有背法经营额或者者背法经营额不足五十万元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下列罚款。
第三十四条 出口经营者有以下行动之一的,责令休止背法行动,没收背法所患上,背法经营额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背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下列罚款;没有背法经营额或者者背法经营额不足五十万元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下列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消相干管制物项出口经营资历:
(一)未经许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项;
(二)超越出口许可证件规定的许可规模出口管制物项;
(三)出口制止出口的管制物项。
第三十五条 以诈骗、贿赂等不正当手腕获取管制物项出口许可证件,或者者非法转让管制物项出口许可证件的,撤销许可,收缴出口许可证,没收背法所患上,背法经营额二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背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下列罚款;没有背法经营额或者者背法经营额不足二十万元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下列罚款。
捏造、变造、买卖管制物项出口许可证件的,没收背法所患上,背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背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下列罚款;没有背法经营额或者者背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下列罚款。
第三十六条 明知出口经营者从事出口管制背法行动仍为其提供代理、货运、寄递、报关、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以及金融等服务的,给予正告,责令休止背法行动,没收背法所患上,背法经营额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背法经营额三倍以上五倍下列罚款;没有背法经营额或者者背法经营额不足十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下列罚款。
第三十七条 出口经营者背反本法规定与列入管控名单的进口商、终究用户进行交易的,给予正告,责令休止背法行动,没收背法所患上,背法经营额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背法经营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下列罚款;没有背法经营额或者者背法经营额不足五十万元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下列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消相干管制物项出口经营资历。
第三十八条 出口经营者谢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给予正告,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下列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消相干管制物项出口经营资历。
第三十九条 背反本法规定遭到处分的出口经营者,自处分抉择生效之日起,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可以在五年内不受理其提出的出口许可申请;对于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制止其在五年内从事有关出口经营流动,因出口管制背法行动遭到刑事处分的,终身不患上从事有关出口经营流动。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依法将出口经营者背反本法的情况纳入信誉记录。
第四十条 本法规定的出口管制背法行动,由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进行处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处分的,由其按照本法进行处分。
第四十一条 有关组织或者者个人对于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的不予许可抉择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抉择为终究判决。
第四十二条 从事出口管制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 背反本法有关出口管制管理规定,危害国家安全以及利益的,除了按照本法规定处分外,还应该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以及处分。
背反本法规定,出口国家制止出口的管制物项或者者未经许可出口管制物项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境外的组织以及个人,背反本法有关出口管制管理规定,危害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国家安全以及利益,阴碍实行防分散等国际义务的,依法处理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管制物项的过境、转运、通运、再出口或者者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以及出口监管仓库、保税物流中心等保税监管场所向境外出口,按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核和其他管制物项的出口,本法未作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用于武装气力海外运用、对于外军事交换、军事赞助等的军品出口,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任何国家或者者地区滥用出口管制措施危害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国家安全以及利益的,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可以依据实际情况对于该国家或者者地区对于等采用措施。
第四十九条 本法自2020年1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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