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全文【修正版】
2020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全文【修正版】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于矿产资源勘查的管理,维护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保护矿产资源勘查秩序,增进矿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以及国矿产资源法》,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勘查矿产资源,必需遵照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对于矿产资源勘查履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轨制。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区规模以经纬度1''×1''划分的区块为基本单位区块。每一个勘查项目允许登记的最大规模:
(一)矿泉水为10个基本单位区块;
(二)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放射性矿产为40个基本单位区块;
(三)地热、煤、水气矿产为200个基本单位区块;
(四)石油、天然气矿产为2500个基本单位区块。
第四条
勘查以下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源;
(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三)外商投资勘查的矿产资源;
(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勘查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赞成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勘查以下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并应该自发证之日起10日内,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之外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第五条
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然而,国家出资勘查的,国家拜托勘查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
第六条
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时,应该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以及申请的区块规模图;
(二)勘查单位的资历证书复印件;
(三)勘查工作规划、勘查合同或者者拜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四)勘查施行方案及附件;
(五)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
(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申请勘查石油、天然气的,还应该提交国务院批准设立石油公司或者者赞成进行石油、天然气勘查的批准文件和勘查单位法人资历证明。
第七条
申请石油、天然气转动勘探开发的,应该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以下资料,经批准,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转动勘探开发的采矿许可证:
(一)申请登记书以及转动勘探开发矿区规模图;
(二)国务院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
(三)需要进行转动勘探开发的论证材料;
(四)经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进行石油、天然气转动勘探开发的储量讲演;
(五)转动勘探开发应用方案。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该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依照申请在先的原则作出准许登记或者者不予登记的抉择,并通知探矿权申请人。对于申请勘查石油、天然气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应该在收到申请后及时予以公告或者者提供查询。
登记管理机关应该保证国家地质勘查规划一类项目的登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规划主管部门制订。
需要探矿权申请人修改或者者补充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资料的,登记管理机关应该通知探矿权申请人限期修改或者者补充。
准许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缴纳国家出资勘查构成的探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
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该向探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九条
制止任何单位以及个人进入别人依法获得探矿权的勘查功课区内进行勘查或者者采矿流动。
探矿权人与采矿权人对于勘查功课区规模以及矿区规模产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发证的登记管理机关中级别高的登记管理机关判决。
第十条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年;然而,石油、天然气勘查许可证有效
期最长为7年。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探矿权人应该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持续登记手续,每一次持续时间不患上超过2年。
探矿权人逾期不办理持续登记手续的,勘查许可证自行废除。
石油、天然气转动勘探开发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5年;然而,探明储量的区块,应该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该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将登记发证项目的名称、探矿权人、区块规模以及勘查许可证期限等事项,通知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
登记管理机关对于勘查区块登记发证情况,应该按期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国家履行探矿权有偿获得的轨制。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逐年缴纳。
探矿权使用费标准: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一平方千米每一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一平方千米每一年增添100元,然而最高不患上超过每一平方千米每一年500元。
第十三条
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经探明矿产地的区块的探矿权的,探矿权申请人除了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外,还应该缴纳国家出资勘查构成的探矿权价款;探矿权价款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能够分期缴纳。
国家出资勘查构成的探矿权价款,由拥有矿业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讲演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探矿权使用费以及国家出资勘查构成的探矿权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全体纳入国家预算管理。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划主管部门制订。
第十五条
有以下情景之一的,由探矿权人提出申请,经登记管理机关依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订的探矿权使用费以及探矿权价款的减免办法审查批准,可以减缴、免缴探矿权使用费以及探矿权价款:
(一)国家激励勘查的矿种;
(二)国家激励勘查的区域;
(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景。
第十六条
探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有偿获得。
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权限肯定招标区块,发布招标公告,提出投标请求以及截止日期;然而,对于境外招标的区块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肯定。
登记管理机关组织评标,采用择优原则肯定中标人。中标人缴纳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费用后,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并实行标书中许诺的义务。
第十七条
探矿权人应该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依照以下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
(一)第一个勘查年度,每一平方千米2000元;
(二)第二个勘查年度,每一平方千米5000元;
(三)从第三个勘查年度起,每一个勘查年度每一平方千米10000元。
探矿权人当年度的勘查投入高于最低勘查投入标准的,高于的部份可以计入下一个勘查年度的勘查投入。
因自然灾难等不可抗力的缘由,导致勘查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探矿权人应该自恢复正常勘查工作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申请核减相应的最低勘查投入的讲演;登记管理机关应该自收到讲演之日起30日内予以批复。
第十八条
探矿权人应该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始施工;在开始勘查工作时,应该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讲演,并向登记管理机关讲演动工情况。
第十九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进行勘查时,发现相符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请求的繁杂类型矿床的,可以申请开采,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石油、天然气等流体矿产期间,需要试采的,应该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试采申请,经批准后可以试采1年;需要延长试采时间的,必需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后,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以休止相应区块的最低勘查投入,并可以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申请保存探矿权。然而,国家为了公共利益或者者因技术前提暂时难以应用等情况,需要延期开采的除了外。
保存探矿权的期限,最长不患上超过2年,需要延长保存期的,可以申请延长2次,每一次不患上超过2年;保存探矿权的规模为可供开采的矿体规模。
在休止最低勘查投入期间或者者探矿权保存期间,探矿权人应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
探矿权保存期届满,勘查许可证应该予以注销。
第二十二条
有以下情景之一的,探矿权人应该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扩展或者者缩小勘查区块规模的;
(二)扭转勘查工作对于象的;
(三)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
(四)探矿权人扭转名称或者者地址的。
第二十三条
探矿权持续登记以及变更登记,其勘查年度、探矿权使用费以及最低勘查投入连续计算。
第二十四条
有以下情景之一的,探矿权人应该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递交勘查项目完成讲演或者者勘查项目终止讲演,报送资金投入情况报表以及有关证明文件,由登记管理机关核定其实际勘查投入后,办理勘查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一)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办理持续登记或者者不申请保存探矿权的;
(二)申请采矿权的;
(三)因故需要撤销勘查项目的。
自勘查许可证注销之日起90日内,原探矿权人不患上申请已经经注销的区块规模内的探矿权。
第二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需要调查勘查投入、勘查工作进展情况,探矿权人应该照实讲演并提供有关资料,不患上虚报、瞒报,不患上谢绝检查。
对于探矿权人请求保密的申请登记资料、勘查工作成果资料以及财务报表,登记管理机关应该予以保密。
第二十六条
背反本办法规定,未获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出批准的勘查区块规模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依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休止背法行动,予以正告,可以并处10万元下列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背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转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依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休止背法行动,予以正告,没收背法所患上,可以并处10万元下列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背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者捏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依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背法所患上,可以并处10万元下列的罚款;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背反本办法规定,有以下行动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依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矫正;逾期不矫正的,处5万元下列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撤消勘查许可证:
(一)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讲演有关情况、谢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者搞虚作假的;
(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三)已经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者施工后无故休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第三十条
背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矫正;逾期不矫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撤消勘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背反本办法规定,不定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该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逐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撤消勘查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背反本办法规定勘查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探矿权人被撤消勘查许可证的,自勘查许可证被撤消之日起6个月内,不患上再申请探矿权。
第三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形成犯法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勘查许可证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申请登记书、变更申请登记书、探矿权保存申请登记书以及注销申请登记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制订。
第三十六条
办理勘查登记手续,应该依照规定缴纳登记费。收费标准以及管理、使用办法,由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勘查矿产资源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尤其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中外合作勘查矿产资源的,中方合作者应该在签订合同后,将合同向原发证机关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经获得勘查许可证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换领新的勘查许可证。探矿权使用费、最低勘查投入依照从新登记后的第一个勘查年度计算,并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减缴、免缴。
第四十条
本办法附录的修改,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以及1987年12月16日国务院批准、石油工业部发布的《石油及天然气勘查、开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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