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修正【全文】
2023年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修正【全文】
(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依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抉择》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由城市居民大众依法办理大众自己的事情,增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以及城市社会主义物资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依据宪法,制订本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大众性自治组织。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者它的派出机关对于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点、支撑以及匡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者它的派出机关展开工作。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扬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的政策,保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实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惜公共财产,展开多种情势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流动;
(二)办理本栖身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以及公益事业;
(三)调处民间纠纷;
(四)协助保护社会治安;
(五)协助人民政府或者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规划生育、优抚救援、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
(六)向人民政府或者者它的派出机关反应居民的意见、请求以及提出建议。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应该展开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流动,可以创办有关的服务事业。
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部门以及单位不患上侵略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
第五条 多民族栖身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该教育居民相互匡助,相互尊敬,加强民族团结。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依据居民栖身状态,依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规模内设立。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剂,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抉择。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以及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多民族栖身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该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以及委员,由本栖身地区全部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者由每一户派代表选举发生;依据居民意见,也能够由每一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选举发生。居民委员会每一届任期五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年满十八周岁的本栖身地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态、栖身期限,都有选举权以及被选举权;然而,按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力的人除了外。
第九条 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部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者每一户派代表参加,也能够由每一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
居民会议必需有全部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办。会议的抉择,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讲演工作。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招集以及主持。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该招集居民会议。触及全部居民利益的首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需提请居民会议讨论抉择。
居民会议有权撤换以及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抉择问题,采用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该采用民主的法子,不患上逼迫命令。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该遵照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的政策,办事合理,热心为居民服务。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依据需要设人民调处、治安扞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的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小组长由居民小组推选。
第十五条 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订,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者它的派出机关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居民应该遵照居民会议的决议以及居民公约。
居民公约的内容不患上与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的政策相抵牾。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栖身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抉择,可以依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能够向本栖身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然而必需承受益单位赞成;收支帐目应该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以及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糊口补贴费的规模、标准以及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经居民会议赞成,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量津贴。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兼顾解决。
第十八条 按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力的人编入居民小组,居民委员会应该对于他们进行监督以及教育。
第十九条 机关、集团、部队、企业事业组织,不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然而应该支撑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参加会议时,他们应该派代表参加,并且遵照居民委员会的有关抉择以及居民公约。
前款所列单位的职工及家眷、军人及随军家眷,参加栖身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其家眷聚居区可以单独成立家眷委员会,承当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者它的派出机关以及本单位的指点下进行工作。家眷委员会的工作经费以及家眷委员会成员的糊口补贴费、办公用房,由所属单位解决。
第二十条 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的工作,应该经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者它的派出机关赞成并统一支配。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可以对于居民委员会有关的下属委员会进行业务指点。
第二十一条 本法合用于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据本法制订施行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法自1990年1月1日起实施。1954年12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同时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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