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细则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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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  2021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细则全文  (2017年6月21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7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国务院令第683号公布 自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

  2021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细则全文

2021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细则全文

  (2017年6月21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7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国务院令第683号公布 自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支撑普惠金融发展,增进资金融通,规范融资担保公司的行动,防范风险,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借款、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动;所称融资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者股分有限公司。

  第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展开业务,应该遵照法律法规,审慎经营,诚实取信,不患上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别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肯定的部门(下列称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于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制订增进本地区融资担保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处置融资担保公司风险,督促监督管理部门严格实行职责。

  国务院树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负责拟订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轨制,调和解决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指点处所人民政府对于融资担保公司进行监督管理以及风险处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牵头,国务院有关部门参加。

  第五条 国家推进树立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发展政府支撑的融资担保公司,树立政府、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担保公司合作机制,扩展为小微企业以及农业、农村、农民提供融资担保业务的范围并维持较低的费率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通过资本金投入、树立风险分担机制等方式,对于主要为小微企业以及农业、农村、农民服务的融资担保公司提供财政支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订。

  第二章 设立、变更以及终止

  第六条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该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融资担保公司的名称中应该标明融资担保字样。

  未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以及个人不患上经营融资担保业务,任何单位不患上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了外。

  第七条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该相符《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以下前提:

  (一)股东信用优良,最近3年无重大背法背规记录;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且为实缴货泉资本;

  (三)拟任董事、监事、高档管理人员熟识与融资担保业务相干的法律法规,拥有实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以及管理能力;

  (四)有健全的业务规范以及风险节制等内部管理轨制。

  省、自治区、直辖市依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祥和融资担保行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可以提高前款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第八条 申请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该向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相符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前提的材料。

  监督管理部门应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者不予批准的抉择。抉择批准的,颁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由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者减少注册资本,应该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融资担保公司在住所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规模内设立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者变更董事、监事、高档管理人员,应该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或者者变更相干事项之日起30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变更后的相干事项应该相符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的规定。

  第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应该具备以下前提,并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

  (二)经营融资担保业务3年以上,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最近2年无重大背法背规记录。

  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的程序以及期限,合用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

  融资担保公司应该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情况讲演公司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

  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分支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融资担保公司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应该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解散的,应该依法成立清理组进行清理,并对于未到期融资担保责任的承接作出明确支配。清理进程应该接受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融资担保公司解散或者者被依法宣布破产的,应该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交监督管理部门注销,并由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十二条 除了经营借款担保、发行债券担保等融资担保业务外,经营稳健、财务状态优良的融资担保公司还可以经营投标担保、工程履约担保、诉讼顾全担保等非融资担保业务和与担保业务有关的咨询等服务业务。

  第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该依照审慎经营原则,树立健全融资担保项目评审、担保后管理、代偿责任追偿等方面的业务规范和风险管理等内部节制轨制。

  政府支撑的融资担保公司应该增强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腕的能力,为小微企业以及农业、农村、农民的融资需求服务。

  第十四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该依照国家规定的风险权重,计量担保责任余额。

  第十五条 融资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余额不患上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对于主要为小微企业以及农业、农村、农民服务的融资担保公司,前款规定的倍数上限可以提高至15倍。

  第十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对于同一被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余额与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的比例不患上超过10%,对于同一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的担保责任余额与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的比例不患上超过15%。

  第十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不患上为其控股股东、实际节制人提供融资担保,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前提不患上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的前提。

  融资担保公司为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应该自提供担保之日起30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讲演,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表露。

  第十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相应的筹备金。

  第十九条 融资担保费率由融资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协商肯定。

  纳入政府推进树立的融资担保风险分担机制的融资担保公司,应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降低对于小微企业以及农业、农村、农民的融资担保费率。

  第二十条 被担保人或者者第三人以典质、质押方式向融资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的,有关登记机关应该依法予以办理。

  第二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有权请求被担保人提供与融资担保有关的业务流动以及财务状态等信息。

  融资担保公司应该向被担保人的债权人提供与融资担保有关的业务流动以及财务状态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自有资金的运用,应该相符国家有关融资担保公司资产安全性、活动性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不患上从事以下流动:

  (一)吸收存款或者者变相吸收存款;

  (二)自营贷款或者者受托贷款;

  (三)受托投资。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该树立健全监督管理工作轨制,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腕实时监测风险,加强对于融资担保公司的非现场监管以及现场检查,并与有关部门树立监督管理调和机制以及信息同享机制。

  第二十五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该依据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要服务对于象、内部管理水平、风险状态等,对于融资担保公司施行分类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该依照国家有关融资担保统计轨制的请求,向本级人民政府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统计数据。

  第二十七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该分析评估本地区融资担保行业发展以及监督管理情况,按年度向本级人民政府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讲演,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可以采用以下措施:

  (一)进入融资担保公司进行检查;

  (二)讯问融资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请求其对于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检查融资担保公司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

  (四)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于可能被转移、藏匿或者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装备予以封存。

  进行现场检查,应该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不患上少于2人,并应该出示合法证件以及检查通知书。

  第二十九条 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实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融资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高档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请求其就融资担保公司业务流动以及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向被担保人的债权人通报融资担保公司的背法背规行动或者者风险情况。

  第三十条 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流动可能构成重大风险的,经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分情景,采用以下措施:

  (一)责令其暂停部份业务;

  (二)限制其自有资金运用的范围以及方式;

  (三)责令其休止增设分支机构。

  融资担保公司应该及时采用措施,解除重大风险隐患,并向监督管理部门讲演有关情况。经监督管理部门验收,确认重大风险隐患已经经解除的,监督管理部门应该自验收终了之日起3日内消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第三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该依照请求向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经营讲演、财务讲演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年度审计讲演等文件以及资料。

  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展开业务的,应该按季度向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以及业务产生地监督管理部门讲演业务展开情况。

  第三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对于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施行的监督检查应该予以配合,不患上谢绝、阻碍。

  第三十三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该树立健全融资担保公司信誉记录轨制。融资担保公司信誉记录纳入全国信誉信息同享平台。

  第三十四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该会同有关部门树立融资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的预警、防范以及处置机制,制订融资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应急预案。

  融资担保公司产生重大风险事件的,应该当即采用应急措施,并及时向监督管理部门讲演。监督管理部门应该及时处置,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讲演。

  第三十五条 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于监督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该予以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背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融资担保公司或者者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由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消或者者责令休止经营,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下列的罚款,有背法所患上的,没收背法所患上;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背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矫正;逾期不矫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下列的罚款,有背法所患上的,没收背法所患上。

  第三十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有以下情景之一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矫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下列的罚款,有背法所患上的,没收背法所患上;逾期不矫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撤消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合并或者者分立;

  (二)未经批准减少注册资本;

  (三)未经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十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变更相干事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备案,或者者变更后的相干事项不相符本条例规定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矫正;逾期不矫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下列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受托投资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矫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下列的罚款,有背法所患上的,没收背法所患上;逾期不矫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撤消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融资担保公司吸收公家存款或者者变相吸收公家存款、从事自营贷款或者者受托贷款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分。

  第四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有以下情景之一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矫正;逾期不矫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下列的罚款,有背法所患上的,没收背法所患上,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撤消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担保责任余额与其净资产的比例不相符规定;

  (二)为控股股东、实际节制人提供融资担保,或者者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前提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的前提;

  (三)未依照规定提取相应的筹备金;

  (四)自有资金的运用不相符国家有关融资担保公司资产安全性、活动性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未依照请求向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经营讲演、财务讲演、年度审计讲演等文件、资料或者者业务展开情况,或者者未讲演其产生的重大风险事件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矫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下列的罚款;逾期不矫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撤消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有以下情景之一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矫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下列的罚款;逾期不矫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撤消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形成背反治安管理行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治安管理处分法》予以处分;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谢绝、阻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施行监督检查;

  (二)向监督管理部门提供虚假的经营讲演、财务讲演、年度审计讲演等文件、资料;

  (三)谢绝执行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采用的措施。

  第四十三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对于融资担保公司处以罚款的,依据具体情景,可以同时对于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档管理人员处5万元下列的罚款。

  融资担保公司背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监督管理部门对于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档管理人员,可以制止其在必定期限内担任或者者终身制止其担任融资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高档管理人员。

  第四十四条 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罚;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融资担保行业组织按照法律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施展服务、调和以及行业自律作用,引导融资担保公司依法经营,公平竞争。

  第四十六条 政府性基金或者者政府部门为增进就业创业等直接设立运营机构展开融资担保业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农村互助式融资担保组织展开担保业务、林业经营主体间展开林权收储担保业务,不合用本条例。

  第四十七条 融资再担保公司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实施前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不相符本条例规定前提的,应该在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到达本条例规定的前提;逾期仍不相符规定前提的,不患上展开新的融资担保业务。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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