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反恐怖主义法最新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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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  2022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反恐怖主义法最新修正  (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依据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

  2022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反恐怖主义法最新修正

202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最新修正

  (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依据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六部法律的抉择》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恐怖流动组织以及人员的认定

  第三章 安全防范

  第四章 情报信息

  第五章 调查

  第六章 应答处置

  第七章 国际合作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范以及惩治恐怖流动,加强反恐怖主义工作,保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宪法,制订本法。

  第二条 国家反对于一切情势的恐怖主义,依法取消恐怖流动组织,对于任何组织、策动、筹备施行、施行恐怖流动,宣传恐怖主义,煽动施行恐怖流动,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流动组织,为恐怖流动提供匡助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国家不向任何恐怖流动组织以及人员作出让步,不向任何恐怖流动人员提供卵翼或者者给予难民地位。

  第三条 本法所称恐怖主义,是指通过暴力、损坏、威吓等手腕,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侵略人身财产,或者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以实现其政治、意识形态等目的的主意以及行动。

  本法所称恐怖流动,是指恐怖主义性质的以下行动:

  (一)组织、策动、筹备施行、施行造成或者者用意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破坏、社会秩序凌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流动的;

  (二)宣传恐怖主义,煽动施行恐怖流动,或者者非法持有宣传恐怖主义的物品,强制别人在公共场所穿着宣传恐怖主义的衣饰、标志的;

  (三)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流动组织的;

  (四)为恐怖流动组织、恐怖流动人员、施行恐怖流动或者者恐怖流动培训提供信息、资金、物质、劳务、技术、场所等支撑、协助、便利的;

  (五)其他恐怖流动。

  本法所称恐怖流动组织,是指三人以上为施行恐怖流动而组成的犯法组织。

  本法所称恐怖流动人员,是指施行恐怖流动的人以及恐怖流动组织的成员。

  本法所称恐怖事件,是指正在产生或者者已经经产生的造成或者者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危害的恐怖流动。

  第四条 国家将反恐怖主义纳入国家安全战略,综合施策,标本兼治,加强反恐怖主义的能力建设,运用政治、经济、法律、文化、教育、外交、军事等手腕,展开反恐怖主义工作。

  国家反对于一切情势的以曲解宗教教义或者者其他法子煽动冤仇、煽动轻视、鼓吹暴力等极端主义,解除恐怖主义的思想基础。

  第五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坚持专门工作与大众线路相结合,防范为主、惩防结合以及先发制敌、维持主动的原则。

  第六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应该依法进行,尊敬以及保障人权,保护公民以及组织的合法权益。

  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应该尊敬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以及民族习俗习气,制止任何基于地域、民族、宗教等理由的轻视性做法。

  第七条 国家设立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统一领导以及指挥全国反恐怖主义工作。

  设区的市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设立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县级人民政府依据需要设立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在上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领导以及指挥下,负责本地区反恐怖主义工作。

  第八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以及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该依据分工,履行工作责任制,依法做好反恐怖主义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以及民兵组织按照本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军事法规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并依据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部署,防范以及处置恐怖流动。

  有关部门应该树立联动配合机制,依托、动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展开反恐怖主义工作。

  第九条 任何单位以及个人都有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展开反恐怖主义工作的义务,发现恐怖流动嫌疑或者者恐怖流动嫌疑人员的,应该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者有关部门讲演。

  第十条 对于举报恐怖流动或者者协助防范、禁止恐怖流动有凸起贡献的单位以及个人,和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作出其他凸起贡献的单位以及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对于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领域外对于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国家、公民或者者机构施行的恐怖流动犯法,或者者施行的中华人民共以及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恐怖流动犯法,中华人民共以及国行使刑事管辖权,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恐怖流动组织以及人员的认定

  第十二条 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依据本法第三条的规定,认定恐怖流动组织以及人员,由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家安全体门、外交部门以及省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对于于需要认定恐怖流动组织以及人员的,应该向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以及特定非金融机构对于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公告的恐怖流动组织以及人员的资金或者者其他资产,应该当即予以冻结,并依照规定及时向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家安全体门以及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讲演。

  第十五条 被认定的恐怖流动组织以及人员对于认定不服的,可以通过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申请复核。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该及时进行复核,作出保持或者者撤销认定的抉择。复核抉择为终究抉择。

  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作出撤销认定的抉择的,由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予以公告;资金、资产已经被冻结的,应该消除冻结。

  第十六条 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管辖权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在审讯刑事案件的进程中,可以依法认定恐怖流动组织以及人员。对于于在裁决生效后需要由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予以公告的,合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安全防范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该组织展开反恐怖主义宣扬教育,提高公民的反恐怖主义意识。

  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该将恐怖流动预防、应急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新闻、播送、电视、文化、宗教、互联网等有关单位,应该有针对于性地面向社会进行反恐怖主义宣扬教育。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该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加强反恐怖主义宣扬教育。

  第十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该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进行防范、调查恐怖流动提供技术接口以及解密等技术支撑以及协助。

  第十九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落实网络安全、信息内容监督轨制以及安全技术防范措施,避免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传布;发现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的,应该当即休止传输,保留相干记录,删除了相干信息,并向公安机关或者者有关部门讲演。

  网信、电信、公安、国家安全等主管部门对于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应该依照职责分工,及时责令有关单位休止传输、删除了相干信息,或者者关闭相干网站、关停相干服务。有关单位应该当即执行,并保留相干记录,协助进行调查。对于互联网上跨境传输的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电信主管部门应该采用技术措施,阻断传布。

  第二十条 铁路、公路、水上、航空的货运以及邮政、快递等物流运营单位应该履行安全查验轨制,对于客户身份进行查验,按照规定对于运输、寄递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或者者开封验视。对于制止运输、寄递,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者客户谢绝安全查验的物品,不患上运输、寄递。

  前款规定的物流运营单位,应该履行运输、寄递客户身份、物品信息登记轨制。

  第二十一条 电信、互联网、金融、住宿、长途客运、机动车租赁等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应该对于客户身份进行查验。对于身份不明或者者谢绝身份查验的,不患上提供服务。

  第二十二条 出产以及进口单位应该按照规定对于枪枝等武器、弹药、管制用具、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物品作出电子追踪标识,对于民用爆炸物品添加安检示踪标识物。

  运输单位应该按照规定对于运营中的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物品的运输工具通过定位系统履行监控。

  有关单位应该按照规定对于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资履行严格的监督管理,严密防范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资分散或者者流入非法渠道。

  对于管制用具、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者省级人民政府依据需要,在特定区域、特定时间,可以抉择对于出产、进出口、运输、销售、使用、报废施行管制,可以制止使用现金、什物进行交易或者者对于交易流动作出其他限制。

  第二十三条 产生枪枝等武器、弹药、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物品、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资被盗、被抢、丢失或者者其他流失的情景,案发单位应该当即采用必要的节制措施,并当即向公安机关讲演,同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讲演。公安机关接到讲演后,应该及时展开调查。有关主管部门应该配合公安机关展开工作。

  任何单位以及个人不患上非法制作、出产、贮存、运输、进出口、销售、提供、购买、使用、持有、报废、烧毁前款规定的物品。公安机关发现的,应该予以扣押;其他主管部门发现的,应该予以扣押,并当即通报公安机关;其他单位、个人发现的,应该当即向公安机关讲演。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对于金融机构以及特定非金融机构实行反恐怖主义融资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涉嫌恐怖主义融资的,可以依法进行调查,采用临时冻结措施。

  第二十五条 审计、财政、税务等部门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于有关单位施行监督检查的进程中,发现资金流入流出涉嫌恐怖主义融资的,应该及时通报公安机关。

  第二十六条 海关在对于进出境人员携带现金以及无记名有价证券施行监管的进程中,发现涉嫌恐怖主义融资的,应该当即通报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

  第二十七条 处所各级人民政府制订、组织施行城乡计划,应该相符反恐怖主义工作的需要。

  处所各级人民政府应该依据需要,组织、督促有关建设单位在主要道路、交通枢纽、城市公共区域的重点部位,配备、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象信息系统等防范恐怖攻击的技防、物防装备、设施。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以及有关部门对于宣传极端主义,应用极端主义危害公共安全、扰乱公共秩序、侵略人身财产、妨害社会管理的,应该及时予以禁止,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公安机关发现极端主义流动的,应该责令当即休止,将有关人员强行带离现场并登记身份信息,对于有关物品、资料予以收缴,对于非法流动场所予以查封。

  任何单位以及个人发现宣传极端主义的物品、资料、信息的,应该当即向公安机关讲演。

  第二十九条 对于被教唆、胁迫、勾引介入恐怖流动、极端主义流动,或者者介入恐怖流动、极端主义流动情节轻微,尚不形成犯法的人员,公安机关应该组织有关部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以及监护人对于其进行帮教。

  监狱、看守所、社区改正机构应该加强对于服刑的恐怖流动罪犯以及极端主义罪犯的管理、教育、改正等工作。监狱、看守所对于恐怖流动罪犯以及极端主义罪犯,依据教育改造以及保护监管秩序的需要,可以与普通刑事罪犯混合关押,也能够个别关押。

  第三十条 对于恐怖流动罪犯以及极端主义罪犯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监狱、看守所应该在刑满释放前依据其犯法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服刑期间的表现,释放后对于所栖身社区的影响等进行社会危险性评估。进行社会危险性评估,应该听取有关基层组织以及原办案机关的意见。经评估拥有社会危险性的,监狱、看守所应该向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安放教育建议,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于于确有社会危险性的,应该在罪犯刑满释放前作出责令其在刑满释放后接受安放教育的抉择。抉择书副本应该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被抉择安放教育的人员对于抉择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安放教育由省级人民政府组织施行。安放教育机构应该每一年对于被安放教育人员进行评估,对于于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该及时提出消除安放教育的意见,报抉择安放教育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抉择。被安放教育人员有权申请消除安放教育。

  人民检察院对于安放教育的抉择以及执行履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该会同有关部门,将遭遇恐怖攻击的可能性较大和遭遇恐怖攻击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或者者社会影响的单位、场所、流动、设施等肯定为防范恐怖攻击的重点目标,报本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 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应该实行以下职责:

  (一)制订防范以及应答处置恐怖流动的预案、措施,按期进行培训以及演练;

  (二)树立反恐怖主义工作专项经费保障轨制,配备、更新防范以及处置装备、设施;

  (三)指定相干机构或者者落实责任人员,明确岗位职责;

  (四)履行风险评估,实时监测安全要挟,完美内部安全管理;

  (五)按期向公安机关以及有关部门讲演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应该依据城乡计划、相干标准以及实际需要,对于重点目标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运行相符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技防、物防装备、设施。

  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应该树立公共安全视频图象信息系统值班监看、信息保留使用、运行保护等管理轨制,保障相干系统正常运行。采集的视频图象信息保留期限不患上少于九十日。

  对于重点目标之外的触及公共安全的其他单位、场所、流动、设施,其主管部门以及管理单位应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树立健全安全管理轨制,落实安全责任。

  第三十三条 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应该对于首要岗位人员进行安全违景审查。对于有不合适情景的人员,应该调剂工作岗位,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公安机关。

  第三十四条 大型流动承办单位和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应该按照规定,对于进入大型流动场所、机场、火车站、码头、城市轨道交通站、公路长途客运站、口岸等重点目标的人员、物品以及交通工具进行安全检查。发现犯禁品以及管制物品,应该予以扣留并当即向公安机关讲演;发现涉嫌背法犯法人员,应该当即向公安机关讲演。

  第三十五条 对于航空器、列车、船舶、城市轨道车辆、公共电汽车等公共交通运输工具,营运单位应该按照规定配备安保人员以及相应装备、设施,加强安全检查以及扞卫工作。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以及有关部门应该掌握重点目标的基础信息以及首要动态,指点、监督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实行防范恐怖攻击的各项职责。

  公安机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该按照有关规定对于重点目标进行警戒、巡逻、检查。

  第三十七条 飞行管制、民用航空、公安等主管部门应该依照职责分工,加强空域、航空器以及飞行流动管理,严密防范针对于航空器或者者应用飞行流动施行的恐怖流动。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军事机关应该在重点国(边)地步段以及口岸设置拦阻隔离网、视频图象采集以及防越境报警设施。

  公安机关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应该严密组织国(边)境巡逻,按照规定对于抵离国(边)境前沿、进出国(边)境管理区以及国(边)境通道、口岸的人员、交通运输工具、物品,和沿海沿边地区的船舶进行查验。

  第三十九条 出入境证件签发机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对于恐怖流动人员以及恐怖流动嫌疑人员,有权抉择不许其出境入境、不予签发出境入境证件或者者宣告其出境入境证件作废。

  第四十条 海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发现恐怖流动嫌疑人员或者者涉嫌恐怖流动物品的,应该依法扣留,并当即移送公安机关或者者国家安全机关。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外交、公安、国家安全、发展改革、工业以及信息化、商务、游览等主管部门应该树立境外投资合作、游览等安全风险评估轨制,对于中国在境外的公民和驻外机构、设施、财产加强安全维护,防范以及应答恐怖攻击。

  第四十二条 驻外机构应该树立健全安全防范轨制以及应答处置预案,加强对于有关人员、设施、财产的安全维护。

  第四章 情报信息

  第四十三条 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树立国家反恐怖主义情报中心,履行跨部门、跨地区情报信息工作机制,兼顾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工作。

  有关部门应该加强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收集工作,对于收集的有关线索、人员、行为类情报信息,应该按照规定及时统一归口报送国家反恐怖主义情报中心。

  处所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该树立跨部门情报信息工作机制,组织展开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工作,对于首要的情报信息,应该及时向上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讲演,对于触及其他处所的紧迫情报信息,应该及时通报相干处所。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以及有关部门应该依托大众,加强基层基础工作,树立基层情报信息工作气力,提高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工作能力。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事机关在其职责规模内,因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工作的需要,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经由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用技术侦查措施。

  按照前款规定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反恐怖主义应答处置以及对于恐怖流动犯法、极端主义犯法的侦察、起诉以及审讯,不患上用于其他用处。

  第四十六条 有关部门对于于在本法第三章规定的安全防范工作中获取的信息,应该依据国家反恐怖主义情报中心的请求,及时提供。

  第四十七条 国家反恐怖主义情报中心、处所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和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应该对于有关情报信息进行筛查、研判、核对、监控,认为有产生恐怖事件危险,需要采用相应的安全防范、应答处置措施的,应该及时通报有关部门以及单位,并可以依据情况发出预警。有关部门以及单位应该依据通报做好安全防范、应答处置工作。

  第四十八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有关部门以及单位、个人应该对于实行反恐怖主义工作职责、义务进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背反规定泄漏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调查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接到恐怖流动嫌疑的讲演或者者发现恐怖流动嫌疑,需要调查核实的,应该迅速进行调查。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调查恐怖流动嫌疑,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对于嫌疑人员进行盘考、检查、传唤,可以提取或者者采集肖像、指纹、虹膜图象等人体生物辨认信息以及血液、尿液、脱落细胞等生物样本,并留存其签名。

  公安机关调查恐怖流动嫌疑,可以通知了解有关情况的人员到公安机关或者者其他地点接受讯问。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调查恐怖流动嫌疑,有权向有关单位以及个人搜集、调取相干信息以及材料。有关单位以及个人应该照实提供。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调查恐怖流动嫌疑,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查询嫌疑人员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可以采用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不患上超过二个月,情况繁杂的,可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一个月。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调查恐怖流动嫌疑,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据其危险程度,责令恐怖流动嫌疑人员遵照以下一项或者者多项束缚措施:

  (一)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患上离开所栖身的市、县或者者指定的地方;

  (二)不患上参加大型大众性流动或者者从事特定的流动;

  (三)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患上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者进入特定的场所;

  (四)不患上与特定的人员会面或者者通讯;

  (五)按期向公安机关讲演流动情况;

  (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公安机关保留。

  公安机关可以采用电子监控、不按期检查等方式对于其遵照束缚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

  采用前两款规定的束缚措施的期限不患上超过三个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用束缚措施的,应该及时消除。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经调查,发现犯法事实或者者犯法嫌疑人的,应该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侦察。本章规定的有关期限届满,公安机关未立案侦察的,应该消除有关措施。

  第六章 应答处置

  第五十五条 国家树立健全恐怖事件应答处置预案体系。

  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该针对于恐怖事件的规律、特色以及可能酿成的社会危害,分级、分类制订国家应答处置预案,具体规定恐怖事件应答处置的组织指挥体系以及恐怖事件安全防范、应答处置程序和事后社会秩序恢复等内容。

  有关部门、处所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该制订相应的应答处置预案。

  第五十六条 应答处置恐怖事件,各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该成立由有关部门参加的指挥机构,履行指挥长负责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负责人可以担任指挥长,也能够肯定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者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其他成员单位负责人担任指挥长。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产生的恐怖事件或者者尤其重大恐怖事件的应答处置,由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负责指挥;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规模内产生的触及多个行政区域的恐怖事件或者者重大恐怖事件的应答处置,由省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负责指挥。

  第五十七条 恐怖事件产生后,产生地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该当即启动恐怖事件应答处置预案,肯定指挥长。有关部门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组织,依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以及指挥长的统一领导、指挥,协同展开打击、节制、救济、救护等现场应答处置工作。

  上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可以对于应答处置工作进行指点,必要时调动有关反恐怖主义气力进行声援。

  需要进入紧迫状况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者国务院按照宪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权限以及程序抉择。

  第五十八条 发现恐怖事件或者者疑似恐怖事件后,公安机关应该当即进行处置,并向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讲演;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发现正在施行恐怖流动的,应该当即予以节制并将案件及时移交公安机关。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尚未肯定指挥长的,由在场处置的公安机关职级最高的人员担任现场指挥员。公安机关未能达到现场的,由在场处置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或者者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职级最高的人员担任现场指挥员。现场应答处置人员不管是不是属于同一单位、系统,均应该服从现场指挥员的指挥。

  指挥长肯定后,现场指挥员应该向其请示、讲演工作或者者有关情况。

  第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在境外的机构、人员、首要设施遭遇或者者可能遭遇恐怖攻击的,国务院外交、公安、国家安全、商务、金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游览、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该及时启动应答处置预案。国务院外交部门应该调和有关国家采用相应措施。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在境外的机构、人员、首要设施遭遇严重恐怖攻击后,经与有关国家协商赞成,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可以组织外交、公安、国家安全等部门派出工作人员赴境外展开应答处置工作。

  第六十条 应答处置恐怖事件,应该优先维护直接遭到恐怖流动危害、要挟人员的人身安全。

  第六十一条 恐怖事件产生后,负责应答处置的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可以抉择由有关部门以及单位采用以下一项或者者多项应答处置措施:

  (一)组织营救以及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放遭到要挟的人员和采用其他救助措施;

  (二)封闭现场以及周边道路,查验现场人员的身份证件,在有关场所左近设置临时警戒线;

  (三)在特定区域内施行空域、海(水)域管制,对于特定区域内的交通运输工具进行检查;

  (四)在特定区域内施行互联网、无线电、通信管制;

  (五)在特定区域内或者者针对于特定人员施行出境入境管制;

  (六)制止或者者限制使用有关装备、设施,关闭或者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断人员密集的流动或者者可能致使危害扩展的出产经营流动;

  (七)抢修被破坏的交通、电信、互联网、播送电视、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

  (八)组织志愿人员参加反恐怖主义救济工作,请求拥有特定专长的人员提供服务;

  (九)其他必要的应答处置措施。

  采用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应答处置措施,由省级以上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抉择或者者批准;采用前款第六项规定的应答处置措施,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抉择。应答处置措施应该明确合用的时间以及空间规模,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二条 人民警察、人民武装警察和其他依法配备、携带武器的应答处置人员,对于在现场持枪枝、刀具等凶器或者者使用其他危险法子,正在或者者筹备施行暴力行动的人员,经正告无效的,可使用武器;紧迫情况下或者者正告后可能致使更加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直接使用武器。

  第六十三条 恐怖事件产生、发展以及应答处置信息,由恐怖事件产生地的省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统一发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产生的恐怖事件,由指定的省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统一发布。

  任何单位以及个人不患上编造、传布虚假恐怖事件信息;不患上报导、传布可能引发模仿的恐怖流动的施行细节;不患上发布恐怖事件中残忍、不人性的场景;在恐怖事件的应答处置进程中,除了新闻媒体经负责发布信息的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批准外,不患上报导、传布现场应答处置的工作人员、人质身份信息以及应答处置行为情况。

  第六十四条 恐怖事件应答处置收场后,各级人民政府应该组织有关部门匡助受影响的单位以及个人尽快恢回生活、出产,不乱受影响地区的社会秩序以及公家情绪。

  第六十五条 当地人民政府应该及时给予恐怖事件受害人员及其近亲属适量的救助,并向失去基本糊口前提的受害人员及其近亲属及时提供基本糊口保障。卫生、医疗保障等主管部门应该为恐怖事件受害人员及其近亲属提供心理、医疗等方面的赞助。

  第六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该及时对于恐怖事件立案侦察,查明事件产生的缘由、经由以及结果,依法追究恐怖流动组织、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该对于恐怖事件的产生以及应答处置工作进行全面分析、总结评估,提出防范以及应答处置改良措施,向上一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讲演。

  第七章 国际合作

  第六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依据缔结或者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者依照同等互惠原则,与其他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展开反恐怖主义合作。

  第六十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国务院授权,代表中国政府与外国政府以及有关国际组织展开反恐怖主义政策对于话、情报信息交换、执法合作以及国际资金监管合作。

  在不违抗我国法律的条件下,边疆地区的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经国务院或者者中央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与相邻国家或者者地区展开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交换、执法合作以及国际资金监管合作。

  第七十条 触及恐怖流动犯法的刑事司法协助、引渡以及被判刑人移管,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经与有关国家达成协定,并报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家安全体门可以派员出境执行反恐怖主义任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派员出境执行反恐怖主义任务,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第七十二条 通过反恐怖主义国际合作获得的材料可以在行政处分、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我方许诺不作为证据使用的除了外。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以及县级以上处所各级人民政府应该依照事权划分,将反恐怖主义工作经费分别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国家对于反恐怖主义重点地区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撑,对于应答处置大范围恐怖事件给予经费保障。

  第七十四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以及有关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该按照法律规定的职责,树立反恐怖主义专业气力,加强专业训练,配备必要的反恐怖主义专业装备、设施。

  县级、乡级人民政府依据需要,指点有关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树立反恐怖主义工作气力、志愿者队伍,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展开反恐怖主义工作。

  第七十五条 对于因实行反恐怖主义工作职责或者者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展开反恐怖主义工作致使伤残或者者死亡的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待遇。

  第七十六条 因讲演以及禁止恐怖流动,在恐怖流动犯法案件中作证,或者者从事反恐怖主义工作,本人或者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经本人或者者其近亲属提出申请,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应该采用以下一项或者者多项维护措施:

  (一)不公然真实姓名、住址以及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制止特定的人接触被维护人员;

  (三)对于人身以及住宅采用专门性维护措施;

  (四)变更被维护人员的姓名,从新支配住所以及工作单位;

  (五)其他必要的维护措施。

  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应该按照前款规定,采用不公然被维护单位的真实名称、地址,制止特定的人接近被维护单位,对于被维护单位办公、经营场所采用专门性维护措施,和其他必要的维护措施。

  第七十七条 国家激励、支撑反恐怖主义科学钻研以及技术立异,开发以及推行使用先进的反恐怖主义技术、装备。

  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因实行反恐怖主义职责的紧迫需要,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征用单位以及个人的财产。任务完成后应该及时奉还或者者恢复原状,并按照规定支付相应费用;造成损失的,应该补偿。

  因展开反恐怖主义工作对于有关单位以及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应该依法给予赔偿、补偿。有关单位以及个人有权依法要求赔偿、补偿。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 组织、策动、筹备施行、施行恐怖流动,宣传恐怖主义,煽动施行恐怖流动,非法持有宣传恐怖主义的物品,强制别人在公共场所穿着宣传恐怖主义的衣饰、标志,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流动组织,为恐怖流动组织、恐怖流动人员、施行恐怖流动或者者恐怖流动培训提供匡助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介入以下流动之一,情节轻微,尚不形成犯法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下列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下列罚款:

  (一)宣传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者煽动施行恐怖流动、极端主义流动的;

  (二)制作、传布、非法持有宣传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的;

  (三)强制别人在公共场所穿着宣传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衣饰、标志的;

  (四)为宣传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者施行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流动提供信息、资金、物质、劳务、技术、场所等支撑、协助、便利的。

  第八十一条 应用极端主义,施行以下行动之一,情节轻微,尚不形成犯法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下列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下列罚款:

  (一)逼迫别人参加宗教流动,或者者逼迫别人向宗教流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提供财物或者者劳务的;

  (二)以威吓、骚扰等方式驱逐其他民族或者者有其他信仰的人员离开栖身地的;

  (三)以威吓、骚扰等方式干涉别人与其他民族或者者有其他信仰的人员交往、共同糊口的;

  (四)以威吓、骚扰等方式干涉别人糊口风俗、方式以及出产经营的;

  (五)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六)曲解、诋毁国家政策、法律、行政法规,煽动、教唆抵制人民政府依法管理的;

  (七)煽动、胁迫大众损毁或者者故意损毁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国家法定证件和人民币的;

  (八)煽动、胁迫别人以宗教典礼取代结婚、离婚登记的;

  (九)煽动、胁迫未成年人不接受义务教育的;

  (十)其他应用极端主义损坏国家法律轨制施行的。

  第八十二条 明知别人有恐怖流动犯法、极端主义犯法行动,窝藏、袒护,情节轻微,尚不形成犯法的,或者者在司法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搜集有关证据时,谢绝提供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下列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下列罚款。

  第八十三条 金融机构以及特定非金融机构对于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公告的恐怖流动组织及恐怖流动人员的资金或者者其他资产,未当即予以冻结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下列罚款,并对于直接负责的董事、高档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下列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并对于直接负责的董事、高档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下列罚款,可以并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下列拘留。

  第八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有以下情景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下列罚款,并对于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下列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并对于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下列罚款,可以由公安机关对于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下列拘留:

  (一)未按照规定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进行防范、调查恐怖流动提供技术接口以及解密等技术支撑以及协助的;

  (二)未依照主管部门的请求,休止传输、删除了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保留相干记录,关闭相干网站或者者关停相干服务的;

  (三)未落实网络安全、信息内容监督轨制以及安全技术防范措施,造成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传布,情节严重的。

  第八十五条 铁路、公路、水上、航空的货运以及邮政、快递等物流运营单位有以下情景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下列罚款,并对于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下列罚款:

  (一)未履行安全查验轨制,对于客户身份进行查验,或者者未按照规定对于运输、寄递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或者者开封验视的;

  (二)对于制止运输、寄递,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者客户谢绝安全查验的物品予以运输、寄递的;

  (三)未履行运输、寄递客户身份、物品信息登记轨制的。

  第八十六条 电信、互联网、金融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对于客户身份进行查验,或者者对于身份不明、谢绝身份查验的客户提供服务的,主管部门应该责令矫正;拒不矫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下列罚款,并对于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下列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并对于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下列罚款。

  住宿、长途客运、机动车租赁等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有前款规定情景的,由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下列罚款,并对于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下列罚款。

  第八十七条 背反本法规定,有以下情景之一的,由主管部门给予正告,并责令矫正;拒不矫正的,处十万元下列罚款,并对于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下列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于枪枝等武器、弹药、管制用具、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物品作出电子追踪标识,对于民用爆炸物品添加安检示踪标识物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于运营中的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物品的运输工具通过定位系统履行监控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于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资履行严格的监督管理,情节严重的;

  (四)背反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者省级人民政府对于管制用具、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抉择的管制或者者限制交易措施的。

  第八十八条 防范恐怖攻击重点目标的管理、营运单位背反本法规定,有以下情景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正告,并责令矫正;拒不矫正的,处十万元下列罚款,并对于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下列罚款:

  (一)未制订防范以及应答处置恐怖流动的预案、措施的;

  (二)未树立反恐怖主义工作专项经费保障轨制,或者者未配备防范以及处置装备、设施的;

  (三)未落实工作机构或者者责任人员的;

  (四)未对于首要岗位人员进行安全违景审查,或者者没有将有不合适情景的人员调剂工作岗位的;

  (五)对于公共交通运输工具未按照规定配备安保人员以及相应装备、设施的;

  (六)未树立公共安全视频图象信息系统值班监看、信息保留使用、运行保护等管理轨制的。

  大型流动承办单位和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于进入大型流动场所、机场、火车站、码头、城市轨道交通站、公路长途客运站、口岸等重点目标的人员、物品以及交通工具进行安全检查的,公安机关应该责令矫正;拒不矫正的,处十万元下列罚款,并对于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下列罚款。

  第八十九条 恐怖流动嫌疑人员背反公安机关责令其遵照的束缚措施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正告,并责令矫正;拒不矫正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下列拘留。

  第九十条 新闻媒体等单位编造、传布虚假恐怖事件信息,报导、传布可能引发模仿的恐怖流动的施行细节,发布恐怖事件中残忍、不人性的场景,或者者未经批准,报导、传布现场应答处置的工作人员、人质身份信息以及应答处置行为情况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十万元下列罚款,并对于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下列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下列罚款。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动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下列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下列罚款。

  第九十一条 拒不配合有关部门展开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情报信息、调查、应答处置工作的,由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下列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下列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下列罚款。

  单位有前款规定行动的,由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下列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下列罚款;并对于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处分。

  第九十二条 阻碍有关部门展开反恐怖主义工作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下列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下列罚款。

  单位有前款规定行动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十万元下列罚款,并对于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处分。

  阻碍人民警察、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分。

  第九十三条 单位背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责令休止从事相干业务、提供相干服务或者者责令停产停业;造成严重后果的,撤消有关证照或者者撤销登记。

  第九十四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者有背反规定泄漏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等行动,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形成犯法的,依法给予处罚。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者有其他背法背游记为的,任何单位以及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有关部门接到检举、控告后,应该及时处理并回复检举、控告人。

  第九十五条 对于按照本法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扣留、收缴的物品、资金等,经审查发现与恐怖主义无关的,应该及时消除有关措施,予以退还。

  第九十六条 有关单位以及个人对于按照本法作出的行政处分以及行政强制措施抉择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章 附则

  第九十七条 本法自2016年1月1日起实施。2011年10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反恐怖工作有关问题的抉择》同时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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