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区划管理条例施行办法最新【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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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国务院令  第704号  《行政区划管理条例》已经经2017年11月22日国务院第19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实施。  总理  李克强  2018年10月10日  行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国务院令

  第704号

  《行政区划管理条例》已经经2017年11月22日国务院第19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实施。

  总理  李克强

  2018年10月10日

  行政区划管理条例施行办法最新【全文】

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区划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宪法》以及《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处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处所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行政区划管理工作应该加强党的领导,加强顶层计划。行政区划应该维持整体不乱,必需变更时,应该本着有益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益于推动国家治理体系以及治理能力现代化、有益于行政管理、有益于民族团结、有益于巩固国防的原则,坚持与国家发展战略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重视城乡兼顾以及区域调和、推动城乡发展一体化、增进人与自然融洽发展的方针,制定变更方案,逐级上报审批。行政区划的重大调剂应该及时讲演党中央。

  第三条 行政区划的设立、撤销和变更隶属瓜葛或者者行政区域界限时,应该斟酌经济发展、资源环境、人文历史、地形地貌、治理能力等情况;变更人民政府驻地时,应该优化资源配置、便于提供公共服务;变更行政区划名称时,应该体现当地历史、文化以及地舆特征。

  第四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行政区划的具体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全国行政区划相干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行政区划的具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行政区划相干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该加强对于行政区划管理工作的领导,将行政区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以及社会发展计划,将行政区划的管理工作经费纳入预算。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设立、撤销、更名,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第七条 以下行政区划的变更由国务院审批: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政区域界限的变更,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简称、排列顺序的变更;

  (二)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设立、撤销、更名以及隶属瓜葛的变更和自治州、自治县、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

  (三)自治州、自治县的行政区域界限的变更,县、市、市辖区的行政区域界限的重大变更;

  (四)凡触及海岸线、海岛、边境要地、湖泊、首要资源地区及特殊情况地区的隶属瓜葛或者者行政区域界限的变更。

  第八条 县、市、市辖区的部份行政区域界限的变更,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变更时,同时报送国务院备案。

  第九条 乡、民族乡、镇的设立、撤销、更名,行政区域界限的变更,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按照法律、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之处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的撤销、更名、驻地迁移、管辖规模的肯定以及变更,由批准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市、市辖区的设立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

  镇、街道的设立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拟订,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批准设立标准时,同时报送国务院备案。

  第十二条 按照本条例报送国务院备案的事项,径送国务院民政部门。

  第十三条 申请变更行政区划向上级人民政府提交的材料应该包含:

  (一)申请书;

  (二)与行政区划变更有关的历史、地舆、民族、经济、人口、资源环境、行政区域面积以及隶属瓜葛的基本情况;

  (三)风险评估讲演;

  (四)专家论证讲演;

  (五)征求社会公家等意见的情况;

  (六)变更前的行政区划图以及变更方案示用意;

  (七)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应该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承办行政区划变更的工作时,应该依据情况分别征求有关机构编制部门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的外事、发展改革、民族、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计划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在承办民族自治处所的行政区划变更的工作时,应该同民族自治处所的自治机关以及有关民族的代表充沛协商。

  第十五条 有关处所人民政府应该自审批机关批准行政区划变更之日起12个月内完成变更;情况繁杂,12个月内不能完成变更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完成变更时,同时向审批机关讲演。

  第十六条 行政区划变更后,应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勘定行政区域界限,并更新行政区划图。

  第十七条 行政区划变更后,需要变更行政区划代码的,由民政部门于1个月内肯定、公布其行政区划代码。

  第十八条 行政区划变更后,有关处所人民政府应该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应该树立行政区划管理的信息系统。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该及时向国务院民政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行政区划变更的信息。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该加强对于行政区划档案的管理。

  行政区划管理中构成的请示、讲演、图表、批准文件和与行政区划管理工作有关的材料,应该依法收拾归档,妥善保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订。

  第二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该加强对于下级人民政府行政区划管理工作的监督、指点。

  第二十二条 背反本条例规定,未及时完成行政区划变更、备案、信息报送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完成。

  第二十三条 背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行政区划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矫正;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背反本条例规定,在行政区划变更进程中搞虚作假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罚;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行政区划的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罚;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订具体施行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实施。1985年1月15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同时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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