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最新修订【全文】
2023年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最新修订【全文】
(2004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以及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 依据2011年7月29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抉择》第一次修订 依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份行政法规的抉择》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对于军人的抚恤优待,鼓励军人扞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以及戎行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兵役法》等有关法律,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下列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者退呈现役的残疾军人和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眷,是本条例规定的抚恤优待对于象,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履行国家以及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以及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于象的糊口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糊口水平。
全社会应该关怀、尊敬抚恤优待对于象,展开各种情势的拥军优属流动。
国家激励社会组织以及个人对于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第四条 国家以及社会应该注重以及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由国务院以及处所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中央以及处所财政支配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集团、企业事业单位应该依法实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以及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于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就的单位以及个人,给予表彰以及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者病故的,其遗属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
第八条 现役军人死亡,相符以下情景之一的,批准为烈士:
(一)对于敌作战死亡,或者者对于敌作战挂彩在医疗终结前因伤死亡的;
(二)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或者者犯法份子杀害,或者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敌人杀害或者者被折磨致死的;
(三)为抢救以及维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者者执行反恐怖任务以及处置突发事件死亡的;
(四)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以及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任务和参加武器设备科研实验死亡的;
(五)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者国家差遣的对于外助助、保持国际以及平任务中牺牲的;
(六)其他死难情节尤其凸起,堪为楷模的。
现役军人在执行对于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者抢险救灾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布死亡的,依照烈士对于待。
批准烈士,属于因战死亡的,由戎行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非因战死亡的,由戎行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情景的,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批准。
第九条 现役军人死亡,相符以下情景之一的,确认为因公牺牲:
(一)在执行任务中或者者在上下班途中,因为意外事件死亡的;
(二)被认定为因战、因公致残后因旧伤复发死亡的;
(三)因患职业病死亡的;
(四)在执行任务中或者者在工作岗位上因病猝然死亡,或者者因医疗事故死亡的;
(五)其他因公死亡的。
现役军人在执行对于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者抢险救灾之外的其他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布死亡的,依照因公牺牲对于待。
现役军人因公牺牲,由戎行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景的,由戎行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
第十条 现役军人除了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景之外,因其他疾病死亡的,确认为病故。
现役军人非执行任务死亡或者者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布死亡的,依照病故对于待。
现役军人病故,由戎行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
第十一条 对于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分别发给《中华人民共以及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军人病故证明书》。
第十二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的,按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发给烈士遗属烈士褒扬金。
第十三条 现役军人死亡,依据其死亡性质以及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以及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都可安排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都可安排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月工资或者者补助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依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计算。
取得荣誉称号或者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在应该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依照以下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取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与荣誉称号的,增发35%;
(二)取得戎行军区级单位授与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屡次取得荣誉称号或者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依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四条 对于生前作出特殊贡献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除了依照本条例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外,戎行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尤其抚恤金。
第十五条 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育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育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以及已经满18周岁但无糊口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赡养的兄弟姐妹。
第十六条 对于相符以下前提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按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育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糊口费来源,或者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糊口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者已经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者残疾无糊口费来源的;
(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者已经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糊口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赡养的。
对于相符享受按期抚恤金前提的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按期抚恤金领取证》。
第十七条 按期抚恤金标准应该参照全国城乡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水平肯定。按期抚恤金的标准及其调剂办法,由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对于依托按期抚恤金糊口仍有难题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可以增发抚恤金或者者采用其他方式予以津贴,保障其糊口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糊口水平。
第十九条 享受按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按期抚恤金,作为丧葬津贴费,同时注销其领取按期抚恤金的证件。
第二十条 现役军人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布死亡的,在其被批准为烈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者病故后,又经法定程序撤销对于其死亡宣布的,由原批准或者者确认机关取缔其烈士、因公牺牲军人或者者病故军人资历,并由发证机关收回有关证件,终止其家眷原享受的抚恤待遇。
第三章 残疾抚恤
第二十一条 现役军人残疾被认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或者者因病致残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
因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景之一致使残疾的,认定为因战致残;因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景之一致使残疾的,认定为因公致残;义务兵以及低级士官因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景之外的疾病致使残疾的,认定为因病致残。
第二十二条 残疾的等级,依据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以及糊口自理障碍程度肯定,由重到轻分为一级至十级。
残疾等级的具体评定标准由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卫生部门会同戎行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后相符评定残疾等级前提的,应该评定残疾等级。义务兵以及低级士官因病致残相符评定残疾等级前提,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厉害瓜葛人)提出申请的,也应该评定残疾等级。
因战、因公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十级的,享受抚恤;因病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的,享受抚恤。
第二十四条 因战、因公、因病致残性质的认定以及残疾等级的评定权限是:
(一)义务兵以及低级士官的残疾,由戎行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以及评定;
(二)现役军官、文职干部以及中级以上士官的残疾,由戎行军区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以及评定;
(三)退呈现役的军人以及移交政府安放的戎行离休、退休干部需要认定残疾性质以及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认定以及评定。
评定残疾等级,应该根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
残疾军人由认定残疾性质以及评定残疾等级的机关发给《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残疾军人证》。
第二十五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呈现役后或者者医疗终结满3年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厉害瓜葛人)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有档案记载或者者有原始医疗证明的,可以评定残疾等级。
现役军人被评定残疾等级后,在服现役期间或者者退呈现役后残疾情况产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显明不符,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厉害瓜葛人)申请调剂残疾等级的,可以从新评定残疾等级。
第二十六条 退呈现役的残疾军人,依照残疾等级享受残疾抚恤金。残疾抚恤金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
因工作需要继续服现役的残疾军人,经戎行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依照规定发给残疾抚恤金。
第二十七条 残疾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应该参照全国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肯定。残疾抚恤金的标准和一级至十级残疾军人享受残疾抚恤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对于依托残疾抚恤金糊口仍有难题的残疾军人,可以增发残疾抚恤金或者者采用其他方式予以津贴,保障其糊口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糊口水平。
第二十八条 退呈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依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退呈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于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津贴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第二十九条 退呈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赡养终身;其中,对于需要终年医疗或者者单身一人不便扩散安放的,经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批准,可以集中赡养。
第三十条 对于扩散安放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发给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为:
(一)因战、因公一级以及二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
(二)因战、因公三级以及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
(三)因病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退呈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未退呈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经戎行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发给。
第三十一条 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正在服现役的,由戎行军级以上单位负责解决;退呈现役的,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解决。
第四章 优待
第三十二条 烈士遗属按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享受优待。
第三十三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糊口水平。
义务兵以及低级士官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集团、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含合同制人员)的,退呈现役后,允许复工复职,并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服现役期间,其家眷继续享受该单位职工家眷的有关福利待遇。
义务兵以及低级士官入伍前的承包地(山、林)等,应该保存;服现役期间,除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承包合同的商定缴纳有关税费外,罢黜其他负担。
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信,免费邮递。
第三十四条 国家对于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依照规定予以保障,由所在医疗保险兼顾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没有工作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负责解决;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之外的医疗费用,未参加医疗保险且本人支付有难题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酌情给予津贴。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央财政对于抚恤优待对于象人数较多的难题地区给予适量津贴,用于匡助解决抚恤优待对于象的医疗费用难题问题。
第三十五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集团、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平等的糊口福利以及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患上因其残疾将其解雇、解职或者者消除劳动瓜葛。
第三十六条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残疾军人证》优先购票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和民航班机;残疾军人享受减收正常票价50%的优待。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以及轨道交通工具享受优待,具体办法由有关城市人民政府规定。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以及轨道交通工具。
第三十七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参观旅游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享受优待,具体办法由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管理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 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相符征兵前提的,优先批准服现役。
第三十九条 义务兵以及低级士官退呈现役后,报考国家公务员、高等学校以及中等职业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平等前提下优先录取。
残疾军人、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的子女,驻边境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肯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以及戎行肯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现役军人的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在录取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待;接受学历教育的,在平等前提下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助学政策。现役军人子女的入学、入托,在平等前提下优先接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会同国务院教育部门规定。
第四十条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承租、购买住房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栖身农村的抚恤优待对于象住房有难题的,由处所人民政府匡助解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一条 经戎行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家眷、文职干部家眷、士官家眷,由驻军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随军前是国家机关、社会集团、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该接管以及妥善安放;随军前没有工作单位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应该依据本人的实际情况作出相应安放;对于自谋职业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第四十二条 驻边境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肯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以及戎行肯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官,其相符随军前提没法随军的家眷,所在地人民政府应该妥善安放,保障其糊口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糊口水平。
第四十三条 随军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以及病故军人遗属移交处所人民政府安放的,享受本条例以及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抚恤优待。
第四十四条 复员军人糊口难题的,依照规定的前提,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给予按期定量津贴,逐渐改善其糊口前提。
第四十五条 国家创办优抚病院、荣耀院,医治或者者集中赡养孤老以及糊口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于象。
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该优先接管抚恤优待对于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挪用、截留、私分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相干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形成犯法的,对于相干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者纪律处罚。被挪用、截留、私分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戎行有关部门责令追回。
第四十七条 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介入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单位及工作人员有以下行动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矫正;情节严重,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相干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形成犯法的,对于相干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者纪律处罚:
(一)背反规定审批军人抚恤待遇的;
(二)在审批军人抚恤待遇工作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
(三)不按规定的标准、数额、对于象审批或者者发放抚恤金、津贴金、优待金的;
(四)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应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第四十八条 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实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责令限期实行义务;逾期仍未实行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下列罚款。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罚。因不实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于象遭到损失的,应该依法承当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抚恤优待对于象有以下行动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给予正告,限期退回非法所患上;情节严重的,休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领抚恤金、优待金、津贴金的;
(二)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
(三)出具假证明,捏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津贴金的。
第五十条 抚恤优待对于象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力或者者被通缉期间,中断其抚恤优待;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缔其抚恤优待资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合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五十二条 戎行离休、退休干部以及退休士官的抚恤优待,按照本条例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以及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豫备役人员、民兵、民工和其别人员的抚恤,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复员军人,是指在1954年10月31日以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的人员;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是指在服现役期间得病,尚未到达评定残疾等级前提并有戎行病院证明,从部队退伍的人员。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实施。1988年7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同时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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