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条例修订【第232号】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条例修订【第232号】
(1997年10月21日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国务院令第232号发布 依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以及废除部份行政法规的抉择》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于民用航空器国籍的管理,保障民用航空流动安全,保护民用航空流动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民用航空法》的规定,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以下民用航空器应该按照本条例进行国籍登记:
(一)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国家机构的民用航空器;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法律设立的企业法人的民用航空器;
(三)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准许登记的其他民用航空器。
自境外租赁的民用航空器,承租人相符前款规定,该民用航空器的机组人员由承租人配备的,可以申请登记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国籍;然而,必需先予注销该民用航空器原国籍登记。
第三条 民用航空器经依法登记,获得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国籍。
第四条 民用航空器不患上拥有两重国籍。未注销外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不患上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办理国籍登记;未注销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不患上在外国办理国籍登记。
第五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主管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工作,设立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簿,统一记载民用航空器的国籍登记事项。
第六条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不患上作为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证据。
第二章 国籍登记
第七条 申请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的,申请人应该依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格式照实填写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申请书,并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文件:
(一)证明申请人合法身份的文件;
(二)作为获得民用航空器所有权证明的购买合同以及交接文书,或者者作为占有民用航空器证明的租赁合同以及交接文书;
(三)未在外国登记国籍或者者已经注销外国国籍的证明;
(四)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请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八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该自收到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于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相符本条例规定的,应该向申请人颁发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
第九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该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簿中载明以下事项:
(一)民用航空器国籍标志以及登记标志;
(二)民用航空器制造人名称;
(三)民用航空器型号;
(四)民用航空器出厂序号;
(五)民用航空器所有人名称及其地址;
(六)民用航空器占有人名称及其地址;
(七)民用航空器登记日期;
(八)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签发人姓名。
第十条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应该放置于民用航空器内显著位置,以备查验。
第十一条 获得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遇有以下情景之一时,应该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者其地址变更;
(二)民用航空器占有人或者其地址变更;
(三)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其他情景。
第十二条 获得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遇有以下情景之一时,应该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民用航空器所有权依法转移境外并已经办理出口适航证的;
(二)民用航空器退出使用或者者报废的;
(三)民用航空器出事或者者失踪并休止搜索的;
(四)相符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民用航空器租赁合同终止的;
(五)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需要办理注销登记的其他情景。
第十三条 申请人办理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应该缴纳登记费。登记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订。
第十四条 民用航空器没有或者者未携带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的,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或者者其授权的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可以制止该民用航空器起飞。
第三章 国籍标志以及登记标志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民用航空器的国籍标志为罗马体大写字母B。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民用航空器的登记标志为阿拉伯数字、罗马体大写字母或者者两者的组合。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民用航空器的国籍标志置于登记标志以前,国籍标志以及登记标志之间加一短横线。
第十七条 获得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应该将国籍标志以及登记标志喷涂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者用其他能够维持平等耐久性的法子附着在民用航空器上,并维持清晰可见。
国籍标志以及登记标志在民用航空器上的位置、尺寸以及字体,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者个人不患上在民用航空器上喷涂、粘贴易与国籍标志以及登记标志相搅浑的图案、标记或者者符号。
第十九条 获得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应该载有一块刻有国籍标志以及登记标志并用耐火金属或者者其他耐火材料制成的辨认牌。
第四章 临时登记
第二十条 对于未获得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的民用航空器,申请人应该在进行以下飞行前30日内,依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格式照实填写申请书,并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办理临时登记:
(一)验证实验飞行、出产实验飞行;
(二)表演飞行;
(三)为交付或者者出口的调机飞行;
(四)其他必要的飞行。
前款申请人是指民用航空器制造人、销售人或者者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认可的其他申请人。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准许临时登记的,应该肯定临时登记标志,颁发临时登记证书。
第二十一条 获得临时登记标志的民用航空器出口时,可使用易于去除了的材料将临时登记标志附着在民用航空器上,并应该完整笼盖外方请求预先喷涂的外国国籍标志以及登记标志。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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