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中华人民共以及国人民防空法施行办法全文【最新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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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份法律的抉择》,将《中华人民共以及国人民防空法》第五十条中引用的治安管理处分条
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份法律的抉择》,将《中华人民共以及国人民防空法》第五十条中引用的“治安管理处分条例”修改成“治安管理处分法”。

2020中华人民共以及国人民防空法施行办法全文【最新修正】

2020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实施办法全文【最新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维护人民的生命以及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订本法。

  第二条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份。国家依据国防需要,动员以及组织大众采用防护措施,防范以及减轻空袭危害。

  人民防空履行长时间筹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调和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该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以及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以及社会共同负担。

  中央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中央预算;县级以上处所各级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处所各级预算。

  有关单位应该依照国家规定负担人民防白费用。

  第五条 国家对于人民防空设施建设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国家激励、支撑企业事业组织、社会集团以及个人,通过量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第六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的人民防空工作。

  大军区依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授权领导本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处所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七条 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全国的人民防空工作。

  大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处所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中央国家机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设置、职责以及任务,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划、计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规模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八条 一切组织以及个人都有患上到人民防空维护的权力,都必需依法实行人民防空的义务。

  第九条 国家维护人民防空设施不受损害。制止任何组织或者者个人损坏、强占人民防空设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军事机关对于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就的组织或者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防护重点

  第十一条 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国家对于城市履行分类防护。

  城市的防护种别、防护标准,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该制订防空袭方案及施行规划,必要时可以组织演习。

  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该制订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计划,并纳入城市整体计划。

  第十四条 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和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该统筹人民防空需要。

  第十五条 为战时贮备食粮、医药、油料以及其他必须物质的工程,应该建在地下或者者其他隐秘地点。

  第十六条 对于首要的经济目标,有关部门必需采用有效防护措施,并制订应急抢险抢修方案。

  前款所称首要的经济目标,包含首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讯枢纽、桥梁、水库、仓库、电站等。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该按照规定对于城市以及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该照实提供情况以及必要的资料。

  第三章 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包含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质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和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十九条 国家对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依照不同的防护请求,履行分类指点。

  国家依据国防建设的需要,结合城市建设以及经济发展水平,制订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计划。

  第二十条 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应该在保证战时使用效能的条件下,有益于平时的经济建设、大众的出产糊口以及工程的开发应用。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以及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医疗救护、物质贮备等专用工程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

  有关单位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质掩蔽工程。

  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需相符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以及质量标准。

  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装备的定型、出产必需相符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于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建设用地应该依法予以保障;对于人民防空工程连接城市的道路、供电、供热、供水、排水、通讯等系统的设施建设,应该提供必要的前提。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于人民防空工程的保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保护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有关单位应该依照国家规定对于已经经修建或者者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进行保护管理,使其维持优良使用状况。

  第二十六条 国家激励平时应用人民防空工程为经济建设以及人民糊口服务。平时应用人民防空工程,不患上影响其防空效能。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者个人不患上进行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功课,不患上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以及倾倒废弃物,不患上在人民防空工程内出产、贮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以及侵蚀性物品。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者个人不患上擅自撤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撤除的,必需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撤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者补偿。

  第四章 通讯以及警报

  第二十九条 国家保障人民防空通讯、警报的畅通,以迅速准确地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有效地组织、指挥人民防空。

  第三十条 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订全国的人民防空通讯、警报建设计划,组织全国的人民防空通讯、警报网的建设以及管理。

  县级以上处所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订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通讯、警报建设计划,组织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通讯、警报网的建设以及管理。

  第三十一条 邮电部门、戎行通讯部门以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该依照国家规定的任务以及人民防空通讯、警报建设计划,对于人民防空通讯施行保障。

  第三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通讯、警报网所需的电路、频率,邮电部门、戎行通讯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应该予以保障;安装人民防空通讯、警报设施,有关单位或者者个人应该提供利便前提,不患上阻止。

  国家用于人民防空通讯的专用频率以及防空警报音响信号,任何组织或者者个人不患上占用、混同。

  第三十三条 通讯、播送、电视系统,战时必需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第三十四条 戎行有关部门应该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通报空中情报,协助训练有关专业人员。

  第三十五条 人民防空通讯、警报设施必需维持优良使用状况。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保护管理,不患上擅自撤除。

  县级以上处所各级人民政府依据需要可以组织试鸣防空警报;并在试鸣的五日之前发布公告。

  第三十六条 人民防空通讯、警报设施平时应该为抢险救灾服务。

  第五章 疏散

  第三十七条 人民防空疏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

  人民防空疏散必需依据国家发布的命令施行,任何组织不患上擅自行为。

  第三十八条 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制订。

  预定的疏散地区,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肯定;逾越本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肯定。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该组织有关部门以及单位,做好城市疏散人口安放以及物质储运、供应的筹备工作。

  第四十条农村人口在有必要疏散时,由当地人民政府依照就近的原则组织施行。

  第六章 大众防空组织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处所各级人民政府应该依据人民防空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树立大众防空组织。

  大众防空组织战时担当抢险抢修、医疗救护、防火灭火、防疫灭菌、消毒以及解除感染、保障通讯联系、抢救人员以及抢运物质、保护社会治安等任务,平时应该协助防汛、防震等部门担当抢险救灾任务。

  第四十二条 大众防空组织由以下部门负责组建:

  (一)城建、公用、电力等部门组建抢险抢修队;

  (二)卫生、医药部门组建医疗救护队;

  (三)公安部门组建消防队、治安队;

  (四)卫生、化工、环保等部门组建防化防疫队;

  (五)邮电部门组建通讯队;

  (六)交通运输部门组建运输队。

  红十字会组织依法进行救护工作。

  第四十三条 大众防空组织所需设备、器材以及经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及组建单位提供。

  第四十四条 大众防空组织应该依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订的训练大纲以及训练规划进行专业训练。

  第七章 人民防空教育

  第四十五条 国家展开人民防空教育,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识以及技巧。

  第四十六条 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订人民防空教育规划,规定教育内容。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以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施行。

  国家机关、社会集团、企业事业组织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施行;其别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城乡基层人民政府组织施行。

  第四十七条 新闻、出版、播送、电影、电视、文化等有关部门应该协助展开人民防空教育。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背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于当事人给予正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下列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有以下行动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于当事人给予正告,并责令限期矫正背法行动,可以对于个人并处五千元下列的罚款、对于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该依法赔偿损失:

  (一)强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依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以及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背反国家有关规定,扭转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撤除人民防空工程装备设施或者者采取其他法子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以及使用效能的;

  (四)撤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讯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者擅自撤除人民防空通讯、警报装备设施的;

  (六)阻止安装人民防空通讯、警报设施,拒不矫正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者倾倒废弃物的。

  第五十条 背反本法规定,故意破坏人民防空设施或者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内出产、贮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形成犯法的,按照治安管理处分法的有关规定处分;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者有其他背法、失职行动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形成犯法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据本法制订施行办法。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1997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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