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反特务法最新版【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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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中华人民共以及国主席令  第 十六 号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反特务法》已经由中华人民共以及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14年11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主席令

  第 十六 号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反特务法》已经由中华人民共以及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14年11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主席习近平

  2014年11月1日

  2021年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反特务法最新版【全文】

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最新版【全文】

  (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范、禁止以及惩治特务行动,保护国家安全,依据宪法,制订本法。

  第二条 反特务工作坚持中央统一领导,坚持公然工作与秘密工作相结合、专门工作与大众线路相结合、踊跃防御、依法惩治的原则。

  第三条 国家安全机关是反特务工作的主管机关。

  公安、保密行政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戎行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亲密配合,加强调和,依法做好有关工作。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公民有保护国家的安全、荣誉以及利益的义务,不患上有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以及利益的行动。

  一切国家机关以及武装气力、各政党以及各社会集团及各企业事业组织,都有防范、禁止特务行动,保护国家安全的义务。

  国家安全机关在反特务工作中必需依托人民的支撑,动员、组织人民防范、禁止危害国家安全的特务行动。

  第五条 反特务工作应该依法进行,尊敬以及保障人权,保障公民以及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境外机构、组织、个人施行或者者指使、资助别人施行的,或者者境内机构、组织、个人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搭施行的危害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国家安全的特务行动,都必需遭到法律追究。

  第七条 国家对于支撑、协助反特务工作的组织以及个人给予维护,对于有重大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二章 国家安全机关在反特务工作中的职权

  第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在反特务工作中依法行使侦察、拘留、预审以及执行拘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任务时,按照规定出示相应证件,有权查验中国公民或者者境外人员的身份证明,向有关组织以及人员调查、讯问有关情况。

  第十条 国家安全机关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任务时,按照规定出示相应证件,可以进入有关场所、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经由批准,出示相应证件,可以进入限制进入的有关地区、场所、单位,查阅或者者调取有关的档案、资料、物品。

  第十一条 国家安全机关的工作人员在依法执行紧迫任务的情况下,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优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遇交通阻碍时,优先通行。

  国家安全机关因反特务工作需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优先使用或者者依法征用机关、集团、企业事业组织以及个人的交通工具、通讯工具、场地以及建筑物,必要时,可以设置相干工作场所以及装备、设施,任务完成后应该及时奉还或者者恢复原状,并按照规定支付相应费用;造成损失的,应该补偿。

  第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因侦查特务行动的需要,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经由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用技术侦查措施。

  第十三条 国家安全机关因反特务工作需要,可以按照规定查验有关组织以及个人的电子通讯工具、器材等装备、设施。查验中发现存在危害国家安全情景的,国家安全机关应该责令其整改;谢绝整改或者者整改后仍不相符请求的,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对于按照前款规定查封、扣押的装备、设施,在危害国家安全的情景解除后,国家安全机关应该及时消除查封、扣押。

  第十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因反特务工作需要,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提请海关、边防等检查机关对于有关人员以及资料、器材免检。有关检查机关应该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于用于特务行动的工具以及其他财物,和用于资助特务行动的资金、场所、物质,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查封、扣押、冻结。

  第十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依据反特务工作需要,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反特务技术防范标准,指点有关部门落实反特务技术防范措施,对于存在隐患的部门,经由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进行反特务技术防范检查以及检测。

  第十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应该严格依法办事,不患上超出职权、滥用职权,不患上侵略组织以及个人的合法权益。

  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行反特务工作职责获取的组织以及个人的信息、材料,只能用于反特务工作。对于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应该保密。

  第十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维护。

  第三章 公民以及组织的义务以及权力

  第十九条 机关、集团以及其他组织应该对于本单位的人员进行保护国家安全的教育,动员、组织本单位的人员防范、禁止特务行动。

  第二十条 公民以及组织应该为反特务工作提供便利或者者其他协助。

  因协助反特务工作,本人或者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国家安全机关要求予以维护。国家安全机关应该会同有关部门依法采用维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公民以及组织发现特务行动,应该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讲演;向公安机关等其他国家机关、组织讲演的,相干国家机关、组织应该当即移送国家安全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在国家安全机关调查了解有关特务行动的情况、搜集有关证据时,有关组织以及个人应该照实提供,不患上谢绝。

  第二十三条 任何公民以及组织都应该守旧所知悉的有关反特务工作的国家秘密。

  第二十四条 任何个人以及组织都不患上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以及其他物品。

  第二十五条 任何个人以及组织都不患上非法持有、使用特务流动特殊需要的专用特务器材。专用特务器材由国务院国家安全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认。

  第二十六条 任何个人以及组织对于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超出职权、滥用职权以及其他背法行动,都有权向上级国家安全机关或者者有关部门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国家安全机关或者者有关部门应该及时查清事实,负责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诉检举人、控告人。

  对于协助国家安全机关工作或者者依法检举、控告的个人以及组织,任何个人以及组织不患上压抑以及打击报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境外机构、组织、个人施行或者者指使、资助别人施行,或者者境内机构、组织、个人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搭施行特务行动,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施行特务行动,有自首或者者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者罢黜处分;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在境外受胁迫或者者受诱骗参加敌对于组织、特务组织,从事危害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国家安全的流动,及时向中华人民共以及国驻外机构照实说明情况,或者者入境后直接或者者通过所在单位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照实说明情况,并有悔改表现的,可以不予追究。

  第二十九条 明知别人有特务犯法行动,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搜集有关证据时,谢绝提供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处罚,或者者由国家安全机关处十五日下列行政拘留;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以暴力、要挟法子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任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任务,未使用暴力、要挟法子,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由国家安全机关处十五日下列行政拘留。

  第三十一条 泄漏有关反特务工作的国家秘密的,由国家安全机关处十五日下列行政拘留;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于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以及其他物品的,和非法持有、使用专用特务器材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依法对于其人身、物品、住处以及其他有关之处进行搜查;对于其非法持有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以及其他物品,和非法持有、使用的专用特务器材予以没收。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以及其他物品,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形成犯法的,由国家安全机关予以正告或者者处十五日下列行政拘留。

  第三十三条 暗藏、转移、变卖、损毁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或者者明知是特务流动的涉案财物而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者以其他法子粉饰、隐瞒的,由国家安全机关追回。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境外人员背反本法的,可以限期离境或者者驱赶出境。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于行政处分抉择、行政强制措施抉择不服的,可以自接到抉择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抉择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于复议抉择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抉择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于按照本法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应该妥善保管,并依照以下情景分别处理:

  (一)涉嫌犯法的,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处理;

  (二)尚不形成犯法,有背法事实的,对于依法应该没收的予以没收,依法应该烧毁的予以烧毁;

  (三)没有背法事实的,或者者与案件无关的,应该消除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返还相干财物;造成损失的,应该依法赔偿。

  国家安全机关没收的财物,一概上缴国库。

  第三十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形成犯法的,或者者有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背反规定泄漏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等行动,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法所称特务行动,是指以下行动:

  (一)特务组织及其代理人施行或者者指使、资助别人施行,或者者境内外机构、组织、个人与其相勾搭施行的危害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国家安全的流动;

  (二)参加特务组织或者者接受特务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的;

  (三)特务组织及其代理人之外的其他境外机构、组织、个人施行或者者指使、资助别人施行,或者者境内机构、组织、个人与其相勾搭施行的盗取、打探、拉拢或者者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者情报,或者者策划、勾引、拉拢国家工作人员叛变的流动;

  (四)为敌人唆使袭击目标的;

  (五)进行其他特务流动的。

  第三十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防范、禁止以及惩治特务行动之外的其他危害国家安全行动的职责,合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国家安全法》同时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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