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缺点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修订【第6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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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  2021缺点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修订【第626号】  (2012年10月22日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国务院令第626号公布 依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份行政法规的抉择》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

  2021缺点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修订【第626号】

2021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修订【第626号】

  (2012年10月22日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国务院令第626号公布 依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份行政法规的抉择》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缺点汽车产品召回,加强监督管理,保障人身、财产安全,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出产、销售的汽车以及汽车挂车(下列统称汽车产品)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合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缺点,是指因为设计、制造、标识等缘由致使的在同一批次、型号或者者种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不相符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景或者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公道的危险。

  本条例所称召回,是指汽车产品出产者对于其已经售出的汽车产品采用措施解除缺点的流动。

  第四条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全国缺点汽车产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规模内负责缺点汽车产品召回的相干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工作需要,可以拜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缺点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的部份工作。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缺点产品召回技术机构依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规定,承当缺点汽车产品召回的具体技术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以及个人有权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投诉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点,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该以便于公家通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的电话、电子邮箱以及通讯地址。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该树立缺点汽车产品召回信息管理系统,搜集汇总、分析处理有关缺点汽车产品信息。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汽车产品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海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该树立汽车产品的出产、销售、进口、登记检修、维修、消费者投诉、召回等信息的同享机制。

  第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以及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实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所知悉的商业秘密以及个人信息,不患上泄漏。

  第八条 对于缺点汽车产品,出产者应该按照本条例全体召回;出产者未施行召回的,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该按照本条例责令其召回。

  本条例所称出产者,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出产汽车产品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的企业。

  从中国境外进口汽车产品到境内销售的企业,视为前款所称的出产者。

  第九条 出产者应该树立并保留汽车产品设计、制造、标识、检修等方面的信息记录和汽车产品初次销售的车主信息记录,保留期不患上少于10年。

  第十条 出产者应该将以下信息报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备案:

  (一)出产者基本信息;

  (二)汽车产品技术参数以及汽车产品初次销售的车主信息;

  (三)因汽车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故障而产生修理、改换、退货的信息;

  (四)汽车产品在中国境外施行召回的信息;

  (五)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请求备案的其他信息。

  第十一条 销售、租赁、维修汽车产品的经营者(下列统称经营者)应该依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规定树立并保留汽车产品相干信息记录,保留期不患上少于5年。

  经营者获知汽车产品存在缺点的,应该当即休止销售、租赁、使用缺点汽车产品,并协助出产者施行召回。

  经营者应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讲演以及向出产者通报所获知的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点的相干信息。

  第十二条 出产者获知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点的,应该当即组织调查分析,并照实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讲演调查分析结果。

  出产者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点的,应该当即休止出产、销售、进口缺点汽车产品,并施行召回。

  第十三条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获知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点的,应该当即通知出产者展开调查分析;出产者未依照通知展开调查分析的,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该展开缺点调查。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为汽车产品可能存在会造成严重后果的缺点的,可以直接展开缺点调查。

  第十四条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展开缺点调查,可以进入出产者、经营者的出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查阅、复制相干资料以及记录,向相干单位以及个人了解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点的情况。

  出产者应该配合缺点调查,提供调查需要的有关资料、产品以及专用装备。经营者应该配合缺点调查,提供调查需要的有关资料。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不患上将出产者、经营者提供的资料、产品以及专用装备用于缺点调查所需的技术检测以及鉴定之外的用处。

  第十五条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调查认为汽车产品存在缺点的,应该通知出产者施行召回。

  出产者认为其汽车产品不存在缺点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明材料。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该组织与出产者无厉害瓜葛的专家对于证明材料进行论证,必要时对于汽车产品进行技术检测或者者鉴定。

  出产者既不依照通知施行召回又不在本条第二款规按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或者者经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组织论证、技术检测、鉴定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点的,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该责令出产者施行召回;出产者应该当即休止出产、销售、进口缺点汽车产品,并施行召回。

  第十六条 出产者施行召回,应该依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规定制订召回规划,并报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备案。修改已经备案的召回规划应该从新备案。

  出产者应该依照召回规划施行召回。

  第十七条 出产者应该将报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备案的召回规划同时通报销售者,销售者应该休止销售缺点汽车产品。

  第十八条 出产者施行召回,应该以便于公家通晓的方式发布信息,告诉车主汽车产品存在的缺点、防止侵害产生的应急处置法子以及出产者解除缺点的措施等事项。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该及时向社会公布已经经确认的缺点汽车产品信息和出产者施行召回的相干信息。

  车主应该配合出产者施行召回。

  第十九条 对于施行召回的缺点汽车产品,出产者应该及时采用修正或者者补充标识、修理、改换、退货等措施解除缺点。

  出产者应该承当解除缺点的费用以及必要的运送缺点汽车产品的费用。

  第二十条 出产者应该依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规定提交召回阶段性讲演以及召回总结讲演。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该对于召回施行情况进行监督,并组织与出产者无厉害瓜葛的专家对于出产者解除缺点的效果进行评估。

  第二十二条 出产者背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情景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矫正;拒不矫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下列的罚款:

  (一)未依照规定保留有关汽车产品、车主的信息记录;

  (二)未依照规定备案有关信息、召回规划;

  (三)未依照规定提交有关召回讲演。

  第二十三条 背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情景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矫正;拒不矫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下列的罚款;有背法所患上的,并处没收背法所患上;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撤消有关许可:

  (一)出产者、经营者不配合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缺点调查;

  (二)出产者未依照已经备案的召回规划施行召回;

  (三)出产者没有将召回规划通报销售者。

  第二十四条 出产者背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情景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矫正,处缺点汽车产品货值金额1%以上10%下列的罚款;有背法所患上的,并处没收背法所患上;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撤消有关许可:

  (一)未休止出产、销售或者者进口缺点汽车产品;

  (二)隐瞒缺点情况;

  (三)经责令召回拒不召回。

  第二十五条 背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缺点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以下行动之一的,依法给予处罚:

  (一)将出产者、经营者提供的资料、产品以及专用装备用于缺点调查所需的技术检测以及鉴定之外的用处;

  (二)泄漏当事人商业秘密或者者个人信息;

  (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动。

  第二十六条 背反本条例规定,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汽车产品出厂时未随车设备的轮胎存在缺点的,由轮胎的出产者负责召回。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参照本条例制订。

  第二十八条 出产者按照本条例召回缺点汽车产品,不罢黜其依法应该承当的责任。

  汽车产品存在本条例规定的缺点之外的质量问题的,车主有权按照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维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商定,请求出产者、销售者承当修理、改换、退货、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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