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检察官法修订版【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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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以及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公布 自1995年7月1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检察官法修订版【全文】  
(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以及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公布 自1995年7月1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检察官法修订版【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修订版【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民检察院施行法律监督,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保障检察官依法实行职责,提高检察官的素质,实现对于检察官的科学管理,依据宪法,制订本法。

  第二条 检察官是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的检察人员,包含最高人民检察院、处所各级人民检察院以及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以及助理检察员。

  第三条 检察官必需忠实执行宪法以及法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检察官依法实行职责,受法律维护。

  第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处所各级人民检察院以及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检察官的职责:

  (一)依法进行法律监督工作;

  (二)代表国家进行公诉;

  (三)对于法律规定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犯法案件进行侦察;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除了实行检察职责外,还应该实行与其职务相适应的职责。

  第三章 义务以及权力

  第八条 检察官应该实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遵照宪法以及法律;

  (二)实行职责必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绳尺,秉公执法,不患上徇私枉法;

  (三)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清正廉明,忠于职守,遵照纪律;

  (五)守旧国家秘密以及检察工作秘密;

  (六)接受法律监督以及人民大众监督。

  第九条 检察官享有以下权力:

  (一)实行检察官职责应该拥有的职权以及工作前提;

  (二)依法实行检察职责不受行政机关、社会集团以及个人的干涉;

  (三)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罢免、降职、解雇或者者处罚;

  (四)取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福利待遇;

  (五)人身、财产以及住所安全受法律维护;

  (六)参加培训;

  (七)提出申诉或者者控告;

  (八)辞职。

  第四章 检察官的前提

  第十条 担任检察官必需具备以下前提:

  (一)拥有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国籍;

  (二)年满二十三岁;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宪法;

  (四)有优良的政治、业务素质以及优良的品行;

  (五)身体健康;

  (六)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或者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毕业拥有法律专业知识,工作满二年的;或者者取得法律专业学士学位,工作满一年的;取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法律专业博士学位的,可以不受上述工作年限的限制。

  本法实施前的检察人员不具备前款第(六)项规定的前提的,应该接受培训,在规定的期限内到达本法规定的前提,具体办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制订。

  第十一条 以下人员不患上担任检察官:

  (一)曾经因犯法受过刑事处分的;

  (二)曾经被开除了公职的。

  第五章 任 免

  第十二条 检察官职务的任免,按照宪法以及法律规定的任免权限以及程序办理。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以及免职,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以及检察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处所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处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以及免职,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以及检察员由本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处所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以及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以及检察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人民检察院的助理检察员由本院检察长任免。

  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以及检察员的任免办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初任检察员、助理检察员采取公然考试、严格考查的办法,依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具备检察官前提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担任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应该从拥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第十四条 检察官有以下情景之一的,应该依法提请罢黜其职务: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国籍的;

  (二)调出本检察院的;

  (三)职务变动不需要保存原职务的;

  (四)经考查肯定为不称职的;

  (五)因健康缘由长时间不能实行职务的;

  (六)退休的;

  (七)辞职、解雇的;

  (八)因背纪、背法犯法不能继续任职的;

  (九)因其他缘由需要罢免的。

  第十五条 对于于不具备本法规定前提或者者背反法定程序被选举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有权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批准。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建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以及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十七条 检察官不患上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患上兼任行政机关、审讯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务,不患上兼任律师。

  第六章 任职躲避

  第十八条 检察官之间有夫妻瓜葛、直系血亲瓜葛、三代之内旁系血亲和近姻亲瓜葛的,不患上同时担任以下职务:

  (一)同一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二)同一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以及检察员、助理检察员;

  (三)同一业务厅的检察员、助理检察员;

  (四)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

  第七章 检察官的等级

  第十九条 检察官的级别分为十二级。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为首席大检察官,二至十二级检察官分为大检察官、高档检察官、检察官。

  第二十条 检察官的等级的肯定,以检察官所任职务、德才表现、业务水平、检察工作实绩以及工作年限为根据。

  第二十一条 检察官的等级编制、评定以及提升办法,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八章 考 核

  第二十二条 对于检察官的考查,由所在人民检察院组织施行。

  第二十三条 对于检察官的考查,应该客观公正,履行领导以及大众相结合,平时考查以及年度考查相结合。

  第二十四条 对于检察官的考查内容包含:检察工作实绩,思想品德,检察业务以及法学理论水平,工作态度以及工作风格。重点考查检察工作实绩。

  第二十五条 年度考查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

  考查结果作为对于检察官赏罚、培训、解雇和调剂等级以及工资的根据。

  第二十六条 考查结果以书面情势通知本人。本人对于考查结果如有异议,可以申请复议。

  第九章 培 训

  第二十七条 对于检察官应该有规划地进行理论培训以及业务培训。

  检察官的培训,贯彻理论联络实际、按需施教、讲究实效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 国家检察官院校以及其他检察官培训机构依照有关规定承当培训检察官的任务。

  第二十九条 检察官在培训期间的学习成就以及鉴定,作为其任职、提升的根据之一。

  第十章 奖 励

  第三十条 检察官在检察工作中有显著成就以及贡献的,或者者有其他凸起业绩的,应该给予奖励。

  对于检察官的奖励,履行精神激励以及物资激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十一条 检察官有以下表现之一的,应该给予奖励:

  (一)在检察工作中秉公执法,成就显著的;

  (二)提出检察建议或者者对于检察工作提出改革建议被采纳,效果显著的;

  (三)维护国家、集体以及人民利益,使其免受重大损失,业绩凸起的;

  (四)敢于同背法犯法行动作斗争,业绩凸起的;

  (五)维护国家秘密以及检察工作秘密,有显著成就的;

  (六)有其他功绩的。

  第三十二条 奖励分为:褒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与荣誉称号。

  奖励的权限以及程序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章 惩 戒

  第三十三条 检察官不患上有以下行动:

  (一)分布有损国家名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于国家的聚会、游行、示威等流动,参加罢工;

  (二)贪污纳贿;

  (三)徇私枉法;

  (四)刑讯逼供;

  (五)隐瞒证据或者者捏造证据;

  (六)泄漏国家秘密或者者检察工作秘密;

  (七)滥用职权,侵略公民、法人或者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八)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

  (九)故意拖延办案,贻误工作;

  (十)应用职权为自己或者者别人谋取私利;

  (十一)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流动;

  (十二)私自会面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十三)其他作奸犯科的行动。

  第三十四条 检察官有本法第三十三条所列行动之一的,应该给予处罚;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处罚分为:正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罢职、开除了。

  受罢职处罚的,同时降低工资以及等级。

  第三十六条 处罚的权限以及程序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章 工资保险福利

  第三十七条 检察官的工资轨制以及工资标准,依据检察工作特色,由国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检察官履行按期增资轨制。经考查肯定为优秀、称职的,可以依照规定提升工资;有特殊贡献的,可以依照规定提早提升工资。

  第三十九条 检察官享受国家规定的检察补助、地区补助、其他补助和保险以及福利待遇。

  第十三章 辞职解雇

  第四十条 检察官请求辞职,应该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黜其职务。

  第四十一条 检察官有以下情景之一的,可以予以解雇:

  (一)在年度考查中,连续两年肯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另行支配的;

  (三)因检察机构调剂或者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剂工作,本人谢绝公道支配的;

  (四)旷工或者者无正当理由逾假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五)不实行检察官义务,经教育仍不矫正的。

  第四十二条 解雇检察官应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黜其职务。

  第十四章 退 休

  第四十三条 检察官的退休轨制,依据检察工作特色,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四十四条 检察官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保险金以及其他待遇。

  第十五章 申诉控告

  第四十五条 检察官对于人民检察院关于本人的处罚不服,自收到处罚抉择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议,并有权向原处理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诉。

  受理申诉的机关必需依照规定作出处理。

  复议以及申诉期间,不休止对于检察官处罚抉择的执行。

  第四十六条 对于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略本法第九条规定的检察官权力的行动,检察官有权提出控告。

  行政机关、社会集团或者者个人干涉检察官依法实行检察职责的,应该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七条 检察官提出申诉以及控告,应该量力而行。对于伪造事实、诬陷陷害的,应该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于检察官处罚过错的,应该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声誉侵害的,应该恢复声誉、解除影响、赔礼报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该赔偿。对于打击报复的直接责任人员,应该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六章 检察官考评委员会

  第四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设检察官考评委员会。

  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的职责是指点对于检察官的培训、考查、评议工作。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考评委员会按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组织初任检察员、助理检察员的全国统一考试。

  第五十条 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五至九人。

  检察官考评委员会主任由本院检察长担任。

  第十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的书记员的管理办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制订。

  对于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行政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十二条 本法自1995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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