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改换、退货责任规定最新【全文】
第 150 号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改换、退货责任规定》已经经2012年6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修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实施。
局 长
2012年12月29日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改换、退货责任规定最新【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家用汽车产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明确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改换、退货(下列简称三包)责任,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境内出产、销售的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合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是家用汽车产品三包责任的基本请求。激励家用汽车产品经营者做出更有益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严于本规定的三包责任许诺;许诺一经作出,应该依法实行。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三包责任由销售者依法承当。销售者按照规定承当三包责任后,属于出产者的责任或者者属于其他经营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出产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家用汽车产品经营者之间可以订立合同商定三包责任的承当,但不患上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患上罢黜本规定所规定的三包责任以及质量义务。
第五条 家用汽车产品消费者、经营者行使权力、实行义务或者承当责任,应该遵循诚实信誉原则,不患上歹意欺诈。
家用汽车产品经营者不患上故意拖延或者者无正当理由谢绝消费者提出的相符本规定的三包责任请求。
第六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修检疫总局(下列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本规定施行的调和指点以及监督管理;组织树立家用汽车产品三包信息公然轨制,并可以依法拜托相干机构树立家用汽车产品三包信息系统,承当有关信息管理等工作。
处所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规定施行的调和指点以及监督管理。
第七条 各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实行规定职责所知悉的商业秘密以及个人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出产者义务
第八条 出产者应该严格执行出厂检修轨制;未经检修合格的家用汽车产品,不患上出厂销售。
第九条 出产者应该向国家质检总局备案出产者基本信息、车型信息、商定的销售以及修理网点资料、产品使用仿单、三包凭证、维修颐养手册、三包责任争议处理以及退换车信息等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关信息,并在信息产生变化时及时更新备案。
第十条 家用汽车产品应该拥有中文的产品合格证或者相干证明和产品使用仿单、三包凭证、维修颐养手册等随车文件。
产品使用仿单应该相符消费品使用说明等国家标准规定的请求。家用汽车产品所拥有的使用机能、安全机能在相干标准中没有规定的,其机能指标、工作前提、工作环境等请求应该在产品使用仿单中昭示。
三包凭证应该包含下列内容:产品品牌、型号、车辆类型规格、车辆辨认代号(VIN)、出产日期;出产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客服电话;销售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电话等销售网点资料、销售日期;修理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电话等修理网点资料或者者相干查询方式;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条款、包修期以及三包有效期和依照规定请求应该昭示的其他内容。
维修颐养手册应该格式规范、内容实用。
随车提供工具、备件等物品的,应附有随车物品清单。
第三章 销售者义务
第十一条 销售者应该树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轨制,验明家用汽车产品合格证等相干证明以及其他标识。
第十二条 销售者销售家用汽车产品,应该相符以下请求:
(一)向消费者交付合格的家用汽车产品和发票;
(二)依照随车物品清单等随车文件向消费者交付随车工具、备件等物品;
(三)当面查验家用汽车产品的外观、内饰等现场可查验的质量状态;
(四)昭示并交付产品使用仿单、三包凭证、维修颐养手册等随车文件;
(五)昭示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条款、包修期以及三包有效期;
(六)昭示由出产者商定的修理者名称、地址以及联络电话等修理网点资料,但不患上限制消费者在上述修理网点中自主选择修理者;
(七)在三包凭证上填写有关销售信息;
(八)提示消费者浏览安全注意事项、按产品使用仿单的请求进行使用以及保护颐养。
对于于进口家用汽车产品,销售者还应该昭示并交付海关出具的货物进口证明以及出入境检修检疫机构出具的进口机动车辆检修证明等资料。
第四章 修理者义务
第十三条 修理者应该树立并执行修理记录存档轨制。书面修理记录应该一式两份,一份存档,一份提供给消费者。
修理记录内容应该包含送修时间、行驶里程、送修问题、检查结果、修理项目、改换的零部件名称以及编号、材料费、工时以及工时费、拖运费、提供备用车的信息或者者交通费用补偿金额、交车时间、修理者以及消费者签名或者盖章等。
修理记录应该便于消费者查阅或者复制。
第十四条 修理者应该维持修理所需要的零部件的公道贮备,确保修理工作的正常进行,防止因缺乏零部件而延误修理时间。
第十五条 用于家用汽车产品修理的零部件应该是出产者提供或者者认可的合格零部件,且其质量不低于家用汽车产品出产装配线上的产品。
第十六条 在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以及三包有效期内,家用汽车产品呈现产品质量问题或者严重安全机能故障而不能安全行驶或者者没法行驶的,应该提供电话咨询修理服务;电话咨询服务没法解决的,应该展开现场修理服务,并承当公道的车辆拖运费。
第五章 三包责任
第十七条 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限不低于3年或者者行驶里程60,000千米,以先到者为准;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限不低于2年或者者行驶里程50,000千米,以先到者为准。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以及三包有效期自销售者开具购车发票之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 在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内,家用汽车产品呈现产品质量问题,消费者凭三包凭证由修理者免费修理(包含工时费以及材料费)。
家用汽车产品自销售者开具购车发票之日起60日内或者者行驶里程3000千米以内(以先到者为准),发念头、变速器的主要零件呈现产品质量问题的,消费者可以选择免费改换发念头、变速器。发念头、变速器的主要零件的种类规模由出产者昭示在三包凭证上,其种类规模应该相符国家相干标准或者规定,具体请求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规定。
家用汽车产品的易消耗零部件在其质量保证期内呈现产品质量问题的,消费者可以选择免费改换易消耗零部件。易消耗零部件的种类规模及其质量保证期由出产者昭示在三包凭证上。出产者昭示的易消耗零部件的种类规模应该相符国家相干标准或者规定,具体请求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在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内,因产品质量问题每一次修理时间(包含等待修理备用件时间)超过5日的,应该为消费者提供备用车,或者者给予公道的交通费用补偿。
修理时间自消费者与修理者肯定修理之时起,至完成修理之时止。一次修理占历时间不足24小时的,以1日计。
第二十条 在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内,相符本规定改换、退货前提的,消费者凭三包凭证、购车发票等由销售者改换、退货。
家用汽车产品自销售者开具购车发票之日起60日内或者者行驶里程3000千米以内(以先到者为准),家用汽车产品呈现转向系统失效、制动系统失效、车身开裂或者燃油泄露,消费者选择改换家用汽车产品或者退货的,销售者应该负责免费改换或者退货。
在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内,产生以下情况之一,消费者选择改换或者退货的,销售者应该负责改换或者退货:
(一)因严重安全机能故障累计进行了2次修理,严重安全机能故障仍未排除了或者者又呈现新的严重安全机能故障的;
(二)发念头、变速器累计改换2次后,或者者发念头、变速器的同一主要零件因其质量问题,累计改换2次后,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发念头、变速器与其主要零件改换次数不重复计算;
(三)转向系统、制动系统、悬架系统、前/后桥、车身的同一主要零件因其质量问题,累计改换2次后,仍不能正常使用的;
转向系统、制动系统、悬架系统、前/后桥、车身的主要零件由出产者昭示在三包凭证上,其种类规模应该相符国家相干标准或者规定,具体请求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在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内,因产品质量问题修理时间累计超过35日的,或者者因同一产品质量问题累计修理超过5次的,消费者可以凭三包凭证、购车发票,由销售者负责改换。
以下情景所占用的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修理时间:
(一)需要依据车辆辨认代号(VIN)等定制的防盗系统、全车线束等特殊零部件的运输时间;特殊零部件的种类规模由出产者昭示在三包凭证上;
(二)外出救济路途所占用的时间。
第二十二条 在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内,相符改换前提的,销售者应该及时向消费者改换新的合格的同品牌同型号家用汽车产品;无同品牌同型号家用汽车产品改换的,销售者应该及时向消费者改换不低于原车配置的家用汽车产品。
第二十三条 在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内,相符改换前提,销售者无同品牌同型号家用汽车产品,也无不低于原车配置的家用汽车产品向消费者改换的,消费者可以选择退货,销售者应该负责为消费者退货。
第二十四条 在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内,相符改换前提的,销售者应该自消费者请求换货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消费者出具改换家用汽车产品证明。
在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内,相符退货前提的,销售者应该自消费者请求退货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消费者出具退车证明,并负责为消费者按发票价格一次性退清货款。
家用汽车产品改换或者退货的,应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车辆登记等相干手续。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规定改换或者者退货的,消费者应该支付因使用家用汽车产品所发生的公道使用补偿,销售者按照本规定应该免费改换、退货的除了外。
公道使用补偿费用的计算公式为:[(车价款(元)×行驶里程(km))/1000]×n。使用补偿系数n由出产者依据家用汽车产品使历时间、使用状态等因素在0.5%至0.8%之间肯定,并在三包凭证中昭示。
家用汽车产品改换或者者退货的,产生的税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在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内,消费者书面请求改换、退货的,销售者应该自收到消费者书面请求改换、退货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回覆。逾期未回覆或者者未按本规定负责改换、退货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者无正当理由谢绝。
第二十七条 消费者遗失家用汽车产品三包凭证的,销售者、出产者应该在接到消费者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办。消费者向销售者、出产者申请补办三包凭证后,可以按照本规定继续享有相应权力。
依照本规定改换家用汽车产品后,销售者、出产者应该向消费者提供新的三包凭证,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以及三包有效期自改换之日起从新计算。
在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以及三包有效期内产生家用汽车产品所有权转移的,三包凭证应该随车转移,三包责任不因汽车所有权转移而扭转。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破产、合并、分立、变更的,其三包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六章 三包责任罢黜
第二十九条 易消耗零部件超越出产者昭示的质量保证期呈现产品质量问题的,经营者可以不承当本规定所规定的家用汽车产品三包责任。
第三十条 在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以及三包有效期内,存在以下情景之一的,经营者对于所触及产品质量问题,可以不承当本规定所规定的三包责任:
(一)消费者所购家用汽车产品已经被书面告诉存在瑕疵的;
(二)家用汽车产品用于出租或者者其他营运目的的;
(三)使用仿单中昭示不患上改装、调剂、拆卸,但消费者自行改装、调剂、拆卸而造成破坏的;
(四)产生产品质量问题,消费者自行处置不当而造成破坏的;
(五)因消费者未依照使用仿单请求正确使用、保护、修理产品,而造成破坏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破坏的。
第三十一条 在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以及三包有效期内,无有效发票以及三包凭证的,经营者可以不承当本规定所规定的三包责任。
第七章 争议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 家用汽车产品三包责任产生争议的,消费者可以与经营者协商解决;可以依法向各级消费者权益维护组织等第三方社会中介机构要求调处解决;可以依法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有关行政部门申诉进行处理。
家用汽车产品三包责任争议双方不愿通过协商、调处解决或者者协商、调处没法达成一致的,可以依据协定申请仲裁,也能够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应该妥善处理消费者对于家用汽车产品三包问题的咨询、查询以及投诉。
经营者以及消费者应踊跃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有关行政部门、有关机构等对于家用汽车产品三包责任争议的处理。
第三十四条 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组织树立家用汽车产品三包责任争议处理技术咨询人员库,为争议处理提供技术咨询;经争议双方赞成,可以选择技术咨询人员介入争议处理,技术咨询人员咨询费用由双方协商解决。
经营者以及消费者应该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家用汽车产品三包责任争议处理技术咨询人员库建设,举荐技术咨询人员,提供必要的技术咨询。
第三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理家用汽车产品三包责任争议,依照产品质量申诉处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处理家用汽车产品三包责任争议,需要对于相干产品进行检修以及鉴定的,依照产品质量仲裁检修以及产品质量鉴定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背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予以正告,责令限期矫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下列罚款。
第三十八条 背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形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背法行动的,依法予以处分;未形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背法行动的,予以正告,责令限期矫正;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下列罚款。
第三十九条 背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形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背法行动的,依法予以处分;未形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背法行动的,予以正告,责令限期矫正;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下列罚款。
第四十条 背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或者第十六条规定的,予以正告,责令限期矫正;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下列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未按本规定承当三包责任的,责令矫正,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部门在职权规模内依法施行,并将背法行动记入质量信誉档案。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以下用语的含意:
家用汽车产品,是指消费者为糊口消费需要而购买以及使用的乘用车。
乘用车,是指相干国家标准规定的除了专用乘用车以外的乘用车。
出产者,是指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出产家用汽车产品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的单位。从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境外进口家用汽车产品到境内销售的单位视同出产者。
销售者,是指以自己的名义向消费者直接销售、交付家用汽车产品并收取货款、开具发票的单位或者者个人。
修理者,是指与出产者或者销售者订立代理修理合同,按照商定为消费者提供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服务的单位或者者个人。
经营者,包含出产者、销售者、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修理者等。
产品质量问题,是指家用汽车产品呈现影响正常使用、没法正常使用或者者产品质量与法规、标准、企业昭示的质量状态不相符的情况。
严重安全机能故障,是指家用汽车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质量问题,导致消费者没法安全使用家用汽车产品,包含呈现安全装置不能起到应有的维护作用或者者存在起火等危险情况。
第四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改换、退货的家用汽车产品再次销售的,应该经检修合格并昭示该车是“三包换退车”和改换、退货的缘由。
“三包换退车”的三包责任按合同商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触及的有关信息系统和信息公然以及管理、出产者信息备案、三包责任争议处理技术咨询人员库管理等具体请求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于家用汽车产品的修理、改换、退货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修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3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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