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人就业条例修订2021【全文】
残疾人就业条例修订2021【全文】
(2007年2月14日国务院第16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7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国务院令第488号公布 自2007年5月1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增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力,依据《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残疾人保障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对于残疾人就业履行集中就业与扩散就业相结合的方针,增进残疾人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该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国民经济以及社会发展计划,并制订优惠政策以及具体扶持维护措施,为残疾人就业创造前提。
第三条 机关、集团、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下列统称用人单位)应该按照有关法律、本条例以及其他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扶持残疾人就业的责任以及义务。
第四条 国家激励社会组织以及个人通过量种渠道、多种情势,匡助、支撑残疾人就业,激励残疾人通过应聘等多种情势就业。制止在就业中轻视残疾人。
残疾人应该提高本身素质,增强就业能力。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该加强对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兼顾计划,综合调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调和、指点、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民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规模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六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处所组织按照法律、法规或者者接受政府拜托,负责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施行与监督。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主妇联合会,应该在各自的工作规模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于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就的单位以及个人,给予表彰以及奖励。
第二章 用人单位的责任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该依照必定比例支配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量的工种、岗位。
用人单位支配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患上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该计入所支配的残疾人职工人数以内。
第九条 用人单位支配残疾人就业达不到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应该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条 政府以及社会依法创办的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推拿机构以及其他福利性单位(下列统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应该集中支配残疾人就业。
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资历认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中从事全日制工作的残疾人职工,应该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25%以上。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职工,应该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者服务协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该为残疾人职工提供合适其身体状态的劳动前提以及劳动维护,不患上在晋职、晋级、评定职称、报酬、社会保险、糊口福利等方面轻视残疾人职工。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该依据本单位残疾人职工的实际情况,对于残疾人职工进行上岗、在岗、转岗等培训。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该采用措施,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开发合适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保障残疾人就业。
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发展社区服务事业,应该优先斟酌残疾人就业。
第十六条 依法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该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残疾人职业培训和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以及就业赞助,任何组织或者者个人不患上贪污、挪用、截留或者者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财政部门以及审计机关应该依法加强对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国家对于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并在出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质、场地使用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该肯定合适残疾人出产、经营的产品、项目,优先支配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出产或者者经营,并依据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出产特色肯定某些产品由其专产。
政府采购,在平等前提下,应该优先购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产品或者者服务。
第十九条 国家激励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对于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应该依法给予税收优惠,有关部门应该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应,并依照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以及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国家对于自主择业、自主创业的残疾人在必定期限内给予小额信贷等扶持。
第二十条 处所各级人民政府应该多方面筹集资金,组织以及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以及其他情势的出产劳动。
有关部门对于从事农业出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应该在出产服务、技术指点、农用物质供应、农副产品收购以及信贷等方面给予匡助。
第四章 就业服务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该为就业难题的残疾人提供有针对于性的就业赞助服务,激励以及扶持职业培训机构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并组织残疾人按期展开职业技巧比赛。
第二十二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处所组织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该免费为残疾人就业提供以下服务:
(一)发布残疾人就业信息;
(二)组织展开残疾人职业培训;
(三)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心理咨询、职业适应评估、职业痊愈训练、求职定向指点、职业介绍等服务;
(四)为残疾人自主择业提供必要的匡助;
(五)为用人单位支配残疾人就业提供必要的支撑。
国家激励其他就业服务机构为残疾人就业提供免费服务。
第二十三条 受劳动保障部门的拜托,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以进行残疾人失业登记、残疾人就业与失业统计;经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批准,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还可以进行残疾人职业技巧鉴定。
第二十四条 残疾人职工与用人单位产生争议的,当地法律赞助机构应该依法为其提供法律赞助,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该给予支撑以及匡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背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形成犯法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背反本条例规定,贪污、挪用、截留、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形成犯法的,对于有关责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罚或者者处分。
第二十七条 背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财政部门给予正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了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该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 背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搞虚作假,虚报支配残疾人就业人数,骗取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享受的税收优惠待遇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残疾人就业,是指相符法定就业春秋有就业请求的残疾人从事有报酬的劳动。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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