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22修订最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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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22修订最新版  (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22修订最新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22修订最新版

  (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设立以及登记

  第三章 成员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六章 合并、分立、解散以及清理

  第七章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第八章 扶持措施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以及行动,激励、支撑、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维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推动农业农村现代化,制订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农产品的出产经营者或者者农业出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应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第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于象,展开下列一种或者者多种业务:

  (一)农业出产资料的购买、使用;

  (二)农产品的出产、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及其他相干服务;

  (三)农村民间工艺及制品、休闲农业以及乡村游览资源的开发经营等;

  (四)与农业出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设施建设运营等服务。

  第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该遵循以下原则:

  (一)成员以农民为主体;

  (二)以服务成员为主旨,谋求全部成员的共同利益;

  (三)入社自愿、退社自由;

  (四)成员地位同等,履行民主管理;

  (五)赢余主要依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

  第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按照本法登记,获得法人资历。

  农民专业合作社对于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津贴、别人捐赠和合法获得的其他资产所构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处罚的权力,并以上述财产对于债务承当责任。

  第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以及公积金份额为限对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承当责任。

  第七条 国家保障农民专业合作社享有与其他市场主体同等的法律地位。

  国家维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以及个人不患上侵略。

  第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出产经营流动,应该遵照法律,遵照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取信,不患上从事与章程规定无关的流动。

  第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为扩展出产经营以及服务的范围,发展产业化经营,提高市场竞争力,可以依法自愿设立或者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第十条 国家通过财政支撑、税收优惠以及金融、科技、人材的扶持和产业政策引导等措施,增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

  国家激励以及支撑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匡助以及服务。

  对于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事业做出凸起贡献的单位以及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以及奖励。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该树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的综合调和机制,兼顾指点、调和、推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以及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以及组织应该根据各自职责,对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以及发展给予指点、扶持以及服务。

  第二章 设立以及登记

  第十二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该具备以下前提:

  (一)有五名以上相符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成员;

  (二)有相符本法规定的章程;

  (三)有相符本法规定的组织机构;

  (四)有相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名称以及章程肯定的住所;

  (五)有相符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

  第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泉出资,也能够用什物、知识产权、土地经营权、林权等可以用货泉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泉财产,和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作价出资;然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患上作为出资的财产除了外。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不患上以对于该社或者者其他成员的债权,充抵出资;不患上以缴纳的出资,抵销对于该社或者者其他成员的债务。

  第十四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该召开由全部设立人参加的设立大会。设立时自愿成为该社成员的人为设立人。

  设立大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通过本社章程,章程应该由全部设立人一致通过;

  (二)选举发生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者监事会成员;

  (三)审议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该载明以下事项:

  (一)名称以及住所;

  (二)业务规模;

  (三)成员资历及入社、退社以及除了名;

  (四)成员的权力以及义务;

  (五)组织机构及其发生办法、职权、任期、议事规则;

  (六)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成员出资的转让、继承、担保;

  (七)财务管理以及赢余分配、亏损处理;

  (八)章程修改程序;

  (九)解散事由以及清理办法;

  (十)公告事项及发布方式;

  (十一)附加表决权的设立、行使方式以及行使规模;

  (十二)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全部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记要;

  (三)全部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

  (五)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

  (六)住所使用证明;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登记机关应该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终了,向相符登记前提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登记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该申请变更登记。

  登记机关应该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信息通报同级农业等有关部门。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办理登记不患上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登记机关报送年度讲演,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依法向公司等企业投资,以其出资额为限对于所投资企业承当责任。

  第三章 成员

  第十九条 拥有民事行动能力的公民,和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出产经营流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者社会组织,能够应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照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实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然而,拥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患上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该置备成员名册,并报登已经机关。

  第二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该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成员总数二十人下列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者社会组织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会组织成员不患上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

  第二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享有以下权力:

  (一)参加成员大会,并享有表决权、选举权以及被选举权,依照章程规定对于本社履行民主管理;

  (二)应用本社提供的服务以及出产经营设施;

  (三)依照章程规定或者者成员大会决议分享赢余;

  (四)查阅本社的章程、成员名册、成员大会或者者成员代表大会记录、理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讲演、会计账簿以及财务审计讲演;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力。

  第二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以及表决,履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

  出资额或者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依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本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患上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享有附加表决权的成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应该在每一次成员大会召开时告诉出席会议的全部成员。

  第二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承当以下义务:

  (一)执行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以及理事会的决议;

  (二)依照章程规定向本社出资;

  (三)依照章程规定与本社进行交易;

  (四)依照章程规定承当亏损;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 相符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公民、企业、事业单位或者者社会组织,请求加入已经成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该向理事长或者者理事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成员大会或者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成为本社成员。

  第二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请求退社的,应该在会计年度完毕的三个月前向理事长或者者理事会提出书面申请;其中,企业、事业单位或者者社会组织成员退社,应该在会计年度完毕的六个月条件出;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退社成员的成员资历自会计年度完毕时终止。

  第二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不遵照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章程、成员大会或者者成员代表大会的决议,或者者严重危害其他成员及农民专业合作社利益的,可以予以除了名。

  成员的除了名,应该经成员大会或者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在施行前款规定时,应该为该成员提供陈说意见的机会。

  被除了名成员的成员资历自会计年度完毕时终止。

  第二十七条 成员在其资历终止前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已经订立的合同,应该继续实行;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者与本社另有商定的除了外。

  第二十八条 成员资历终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该依照章程规定的方式以及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以及公积金份额;对于成员资历终止前的可分配赢余,按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向其返还。

  资历终止的成员应该依照章程规定分摊资历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及债务。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由全部成员组成,是本社的权利机构,行使以下职权:

  (一)修改章程;

  (二)选举以及免职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者监事会成员;

  (三)抉择重大财产处置、对于外投资、对于外担保以及出产经营流动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四)批准年度业务讲演、赢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

  (五)对于合并、分立、解散、清理,和设立、加入联合社等作出决议;

  (六)抉择聘请经营管理人员以及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资历以及任期;

  (七)听取理事长或者者理事会关于成员变动情况的讲演,对于成员的人社、除了名等作出决议;

  (八)公积金的提取及使用;

  (九)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召开成员大会,出席人数应该到达成员总数三分之二以上。

  成员大会选举或者者作出决议,应该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过半数通过;作出修改章程或者者合并、分立、解散,和设立、加入联合社的决议应该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章程对于表决权数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每一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的招集由章程规定。有以下情景之一的,应该在二十日内召开临时成员大会:

  (一)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成员提议;

  (二)执行监事或者者监事会提议;

  (三)章程规定的其他情景。

  第三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超过一百五十人的,可以依照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大会依照章程规定可以行使成员大会的部份或者者全体职权。

  依法设立成员代表大会的,成员代表人数通常是成员总人数的百分之十,最低人数为五十一人。

  第三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理事长一位,可以设理事会。理事长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执行监事或者者监事会。理事长、理事、经理以及财务会计人员不患上兼任监事。

  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者监事会成员,由成员大会从本社成员当选举发生,按照本法以及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对于成员大会负责。

  理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的表决,履行一人一票。

  第三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应该将所议事项的抉择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成员、成员代表、理事、监事应该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三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或者者理事会可以依照成员大会的抉择聘任经理以及财务会计人员,理事长或者者理事可以兼任经理。经理依照章程规定或者者理事会的抉择,可以聘任其别人员。

  经理依照章程规定以及理事长或者者理事会授权,负责具体出产经营流动。

  第三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以及管理人员不患上有以下行动:

  (一)强占、挪用或者者私分本社资产;

  (二)背反章程规定或者者未经成员大会赞成,将本社资金借贷给别人或者者以本社资产为别人提供担保;

  (三)接受别人与本社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四)从事侵害本社经济利益的其他流动。

  理事长、理事以及管理人员背反前款规定所患上的收入,应该归本社所有;给本社造成损失的,应该承当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经理不患上兼任业务性质相同的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

  第三十八条 执行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有关公务的人员,不患上担任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或者者财务会计人员。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三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该依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订的财务会计轨制进行财务管理以及会计核算。

  第四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或者者理事会应该依照章程规定,组织编制年度业务讲演、赢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和财务会计讲演,于成员大会召开的十五日前,置备于办公地点,供成员查阅。

  第四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成员的交易、与应用其提供的服务的非成员的交易,应该分别核算。

  第四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依照章程规定或者者成员大会决议从当年赢余中提取公积金。公积金用于填补亏损、扩展出产经营或者者转为成员出资。

  每一年提取的公积金依照章程规定量化为每一个成员的份额。

  第四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该为每一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主要记载以下内容:

  (一)该成员的出资额;

  (二)量化为该成员的公积金份额;

  (三)该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

  第四十四条 在填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确当年赢余,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赢余。可分配赢余主要依照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

  可分配赢余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的返还总额不患上低于可分配赢余的百分之六十;返还后的剩余部份,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以及公积金份额,和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津贴以及别人捐赠构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

  经成员大会或者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赞成,可以将全体或者者部份可分配赢余转为对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出资,并记载在成员账户中。

  具体分配办法依照章程规定或者者经成员大会决议肯定。

  第四十五条 设立执行监事或者者监事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执行监事或者者监事会负责对于本社的财务进行内部审计,审计结果应该向成员大会讲演。

  成员大会也能够拜托社会中介机构对于本社的财务进行审计。

  第六章 合并、分立、解散以及清理

  第四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合并,应该自合并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该由合并后存续或者者新设的组织承继。

  第四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并应该自分立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组织承当连带责任。然而,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了债达成的书面协定另有商定的除了外。

  第四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因以下缘由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呈现;

  (二)成员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撤消营业执照或者者被撤销。

  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缘由解散的,应该在解散事由呈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由成员大会推举成员组成清理组,开始解散清理。逾期不能组成清理组的,成员、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成员组成清理组进行清理,人民法院应该受理该申请,并及时指定成员组成清理组进行清理。

  第四十九条 清理组自成立之日起接收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处理与清理有关未了结业务,清算财产以及债权、债务,分配了债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农民专业合作社介入诉讼、仲裁或者者其他法律程序,并在清理收场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十条 清理组应该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及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理组申报债权。如果在规按期间内全体成员、债权人均已经收到通知,罢黜清理组的公告义务。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该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理组应该对于债权进行审查、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同,清理组不患上对于债权人进行了债。

  第五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因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缘由解散,或者者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不能办理成员退社手续。

  第五十二条 清理组负责制订包含了债农民专业合作社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了债所欠税款以及其他各项债务,和分配剩余财产在内的清理方案,经成员大会通过或者者申请人民法院确认后施行。

  清理组发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不足以了债债务的,应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第五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津贴构成的财产,在解散、破产清理时,不患上作为可分配剩余资产分配给成员,具体依照国务院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笫五十四条 清理组成员应该忠于职守,依法实行清理义务,因故意或者者重大差错给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及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该承当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合用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然而,破产财产在了债破产费用以及共益债务后,应该优先了债破产前与农民成员已经产生交易但尚未结清的款项。

  第七章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第五十六条 三个以上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在自愿的基础上,可以出资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该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以及住所,由联合社全部成员制订并承认的章程,和相符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

  第五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按照本法登记,获得法人资历,领取营业执照,登记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第五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以其全体财产对于该社的债务承当责任;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成员以其出资额为限对于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承当责任。

  第五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该设立由全部成员参加的成员大会,其职权包含修改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章程,选举以及免职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理事长、理事以及监事,抉择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经营方案及赢余分配,抉择对于外投资以及担保方案等重大事项。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不设成员代表大会,可以依据需要设立理事会、监事会或者者执行监事。理事长、理事应该由成员社遴派的人员担任。

  第六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成员大会选举以及表决,履行一社一票。

  第六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可分配赢余的分配办法,依照本法规定的原则由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章程规定。

  第六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退社,应该在会计年度完毕的六个月前以书面情势向理事会提出。退社成员的成员资历自会计年度完毕时终止。

  第六十三条 本章对于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没有规定的,合用本法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规定。

  第八章 扶持措施

  第六十四条 国家支撑发展农业以及农村经济的建设项目,可以拜托以及支配有前提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施行。

  第六十五条 中央以及处所财政应该分别支配资金,支撑农民专业合作社展开信息、培训、农产品标准与认证、农业出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以及技术推行等服务。国家对于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境地区以及穷困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优先扶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该依法加强对于财政津贴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六十六条 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应该采用多种情势,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多渠道的资金支撑。具体支撑政策由国务院规定。

  国家激励商业性金融机构采用多种情势,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提供金融服务。

  国家激励保险机构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多种情势的农业保险服务。激励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展开互助保险。

  第六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规定的对于农业出产、加工、流通、服务以及其他涉农经济流动相应的税收优惠。

  第六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产品初加工用电执行农业出产用电价格,农民专业合作社出产性配套辅助设施用地按农用地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强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者以其他方式侵略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财产,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出产经营流动,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摊派,逼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造成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者采用其他欺诈手腕获得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矫正,可以处五千元下列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或者者撤消营业执照。

  第七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连续两年未从事经营流动的,撤消其营业执照。

  第七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讲演等材料中,作虚假记载或者者隐瞒首要事实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等企业中履行承包租赁经营、从事农业出产经营或者者服务的职工,创办农民专业合作社合用本法。

  第七十四条 本法自2018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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