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以及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最新【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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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以及国主席令第十一号公布 自2004年2月1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最新【全文
(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以及国主席令第十一号公布 自2004年2月1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最新【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最新【全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机构

  第三章 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章 监督管理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于银行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监督管理行动,防范以及化解银行业风险,维护存款人以及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增进银行业健康发展,制订本法。

  第二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于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流动监督管理的工作。

  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誉合作社、农村信誉合作社等吸收公家存款的金融机构和政策性银行。

  对于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和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合用本法对于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本法有关规定,对于经其批准在境外设立的金融机构和前二款金融机构在境外的业务流动施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的目标是增进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保护公家对于银行业的信念。

  银行业监督管理应该维护银行业公平竞争,提高银行业竞争能力。

  第四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于银行业施行监督管理,应该遵循依法、公然、公正以及效力的原则。

  第五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依法实行监督管理职责,受法律维护。处所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集团以及个人不患上干涉。

  第六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该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树立监督管理信息同享机制。

  第七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以及其他国家或者者地区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树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施行跨境监督管理。

  第二章 监督管理机构

  第八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据实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于派出机构履行统一领导以及管理。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规模内,实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应该具备与其任职相适应的专业知识以及业务工作经验。

  第十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该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正,不患上应用职务便利攫取不正当的利益,不患上在金融机构等企业中兼任职务。

  第十一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该依法守旧国家秘密,并有责任为其监督管理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当事人守旧秘密。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其他国家或者者地区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交换监督管理信息,应该就信息保密作出支配。

  第十二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该公然监督管理程序,树立监督管理责任轨制以及内部监督轨制。

  第十三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处置银行业金融机构风险、查处有关金融背法行动等监督管理流动中,处所政府、各级有关部门应该予以配合以及协助。

  第十四条 国务院审计、监察等机关,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对于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流动进行监督。

  第三章 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五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制订并发布对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流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

  第十六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前提以及程序,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和业务规模。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者银行业金融机构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者股分总额到达规定比例以上的股东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该对于股东的资金来源、财务状态、资本补充能力以及诚信状态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规模内的业务品种,应该依照规定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或者者备案。需要审查批准或者者备案的业务品种,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作出规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者个人不患上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流动。

  第二十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以及高档管理人员履行任职资历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制订。

  第二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审慎经营规则,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也能够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制订。

  前款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包含风险管理、内部节制、资本足量率、资产质量、损失筹备金、风险集中、关联交易、资产活动性等内容。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该严格遵照审慎经营规则。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该在规定的期限,对于以下申请事项作出批准或者者不批准的书面抉择;抉择不批准的,应该说明理由: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变更、终止,和业务规模以及增添业务规模内的业务品种,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

  (三)审查董事以及高档管理人员的任职资历,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

  第二十三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该对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流动及其风险状态进行非现场监管,树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分析、评价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风险状态。

  第二十四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该对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流动及其风险状态进行现场检查。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该制订现场检查程序,规范现场检查行动。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该对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履行并表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于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的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建议,应该自收到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回复。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该树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评级体系以及风险预警机制,依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评级情况以及风险状态,肯定对于其现场检查的频率、规模以及需要采用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该树立银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讲演岗位责任轨制。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发现可能引起系统性银行业风险、严重影响社会不乱的突发事件的,应该当即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讲演;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认为需要向国务院讲演的,应该当即向国务院讲演,并告诉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该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树立银行业突发事件处置轨制,制订银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以及人员及其职责、处置措施以及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银行业突发事件。

  第三十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统一编制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统计数据、报表,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于银行业自律组织的流动进行指点以及监督。

  银行业自律组织的章程应该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展开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有关的国际交换、合作流动。

  第四章 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三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据实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请求银行业金融机构依照规定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经营管理资料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讲演。

  第三十四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据审慎监管的请求,可以采用以下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

  (二)讯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请求其对于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于可能被转移、藏匿或者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

  进行现场检查,应该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患上少于二人,并应该出示合法证件以及检查通知书;检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者未出示合法证件以及检查通知书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权谢绝检查。

  第三十五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据实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高档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请求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高档管理人员就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流动以及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三十六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该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依照规定,照实向社会公家表露财务会计讲演、风险管理状态、董事以及高档管理人员变更和其他重大事项等信息。

  第三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背反审慎经营规则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应该责令限期矫正;逾期未矫正的,或者者其行动严重危及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稳健运行、侵害存款人以及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分情景,采用以下措施:

  (一)责令暂停部份业务、休止批准开办新业务;

  (二)限制分配红利以及其他收入;

  (三)限制资产转让;

  (四)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力;

  (五)责令调剂董事、高档管理人员或者者限制其权力;

  (六)休止批准增设分支机构。

  银行业金融机构整改后,应该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提交讲演。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经验收,相符有关审慎经营规则的,应该自验收终了之日起三日内消除对于其采用的前款规定的有关措施。

  第三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已经经或者者可能产生信誉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以及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对于该银行业金融机构履行接收或者者促成机构重组,接收以及机构重组按照有关法律以及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有背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景,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侵害公家利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予以撤销。

  第四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被接收、重组或者者被撤销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请求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高档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依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请求实行职责。

  在接收、机构重组或者者撤销清理期间,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对于直接负责的董事、高档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用以下措施:

  (一)直接负责的董事、高档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境将对于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挠其出境;

  (二)申请司法机关制止其转移、转让财产或者者对于其财产设定其他权力。

  第四十一条 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查询涉嫌金融背法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关联行动人的账户;对于涉嫌转移或者者藏匿背法资金的,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以下情景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背反规定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和业务规模以及业务规模内的业务品种的;

  (二)背反规定对于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讲演突发事件的;

  (四)背反规定查询账户或者者申请冻结资金的;

  (五)背反规定对于银行业金融机构采用措施或者者处分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动。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贪污纳贿、泄漏国家秘密或者者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形成犯法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 擅自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者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流动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消;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形成犯法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背法所患上,背法所患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背法所患上一倍以上五倍下列罚款;没有背法所患上或者者背法所患上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下列罚款。

  第四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以下情景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矫正,有背法所患上的,没收背法所患上,背法所患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背法所患上一倍以上五倍下列罚款;没有背法所患上或者者背法所患上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下列罚款;情节尤其严重或者者逾期不矫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者撤消其经营许可证;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未经批准变更、终止的;

  (三)背反规定从事未经批准或者者未备案的业务流动的;

  (四)背反规定提高或者者降低存款利率、贷款利率的。

  第四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以下情景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矫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下列罚款;情节尤其严重或者者逾期不矫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者撤消其经营许可证;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任职资历审查任命董事、高档管理人员的;

  (二)谢绝或者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者现场检查的;

  (三)提供虚假的或者者隐瞒首要事实的报表、讲演等文件、资料的;

  (四)未依照规定进行信息表露的;

  (五)严重背反审慎经营规则的;

  (六)谢绝执行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措施的。

  第四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不依照规定提供报表、讲演等文件、资料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矫正,逾期不矫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下列罚款。

  第四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背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除了按照本法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六条规定处分外,还可以区分不同情景,采用以下措施:

  (一)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对于直接负责的董事、高档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罚;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行动尚不形成犯法的,对于直接负责的董事、高档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正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下列罚款;

  (三)取缔直接负责的董事、高档管理人员必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历,制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档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必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对于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境内设立的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对于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境内设立的外资银行业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外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

  第五十条 本法自2004年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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