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全文
2022年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全文
第一章 管辖
第一条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含:
(一)告知才处理的案件:
⒈侮辱、诬蔑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以及国家利益的除了外);
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⒊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但被害人没有能力告知或者者因遭到强制、恐吓没法告知的除了外);
⒋强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
(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⒈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
⒉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
⒊侵略通讯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
⒋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
⒌抛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
⒍出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以及国家利益的除了外);
⒎侵略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以及国家利益的除了外);
⒏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下列刑罚的案件。
本项规定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该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者认为对于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该告诉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察。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于被告人侵略自己人身、财产权力的行动应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第二条 犯法地包含犯法行动地以及犯法结果地。
针对于或者者主要应用计算机网络施行的犯法,犯法地包含用于施行犯法行动的网络服务使用的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在地,被损害的信息网络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犯法进程中被告人、被害人使用的信息网络系统所在地,和被害人被损害时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财产遭遇损失地等。
第三条 被告人的户籍地为其栖身地。时常栖身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时常栖身地为其栖身地。时常栖身地为被告人被追诉前已经连续栖身一年以上之处,但住院就医的除了外。
被告单位登记的住所地为其栖身地。主要营业地或者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的住所地不一致的,主要营业地或者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栖身地。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内水、领海产生的刑事案件,由犯法地或者者被告人登陆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由被告人栖身地的人民法院审讯更加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栖身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 在列车上的犯法,被告人在列车运行途中被抓获的,由前方停泊站所在地负责审讯铁路运输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必要时,也能够由始发站或者者终点站所在地负责审讯铁路运输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人不是在列车运行途中被抓获的,由负责该列车乘务的铁路公安机关对于应的审讯铁路运输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人在列车运行路过车站被抓获的,也能够由该车站所在地负责审讯铁路运输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 在国际列车上的犯法,依据我国与相干国家签订的协议肯定管辖;没有协议的,由该列车始发或者者前方停泊的中国车站所在地负责审讯铁路运输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内的犯法,由该船舶最初停靠的中国口岸所在地或者者被告人登陆地、入地步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领域外的中国航空器内的犯法,由该航空器在中国最初下降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 中国公民在中国驻外使领馆内的犯法,由其主管单位所在地或者者原户籍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条 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领域外的犯法,由其登陆地、入地步、离境前栖身地或者者现栖身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害人是中国公民的,也能够由被害人离境前栖身地或者者现栖身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一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领域外对于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国家或者者公民犯法,依据《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刑法》应该受处分的,由该外国人登陆地、入地步或者者入境后栖身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也能够由被害人离境前栖身地或者者现栖身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二条 对于中华人民共以及国缔结或者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恶,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在所承当条约义务的规模里手使刑事管辖权的,由被告人被抓获地、登陆地或者者入地步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三条 正在服刑的罪犯在裁决宣布前还有其他罪没有裁决的,由原审地人民法院管辖;由罪犯服刑地或者者犯法地的人民法院审讯更加适宜的,可以由罪犯服刑地或者者犯法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法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罪犯在脱逃期间又犯法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然而,在犯法地抓获罪犯并发现其在脱逃期间犯法的,由犯法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不需要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应该依法审讯,再也不交基层人民法院审讯。
第十五条 一人犯数罪、共同犯法或者者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其中一人或者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六条 上级人民法院抉择审讯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应该向下级人民法院下达扭转管辖抉择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应该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讯。
基层人民法院对于以下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要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讯:
(一)重大、繁杂案件;
(二)新类型的疑问案件;
(三)在法律合用上拥有普遍指点意义的案件。
需要将案件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讯的,应该在报请院长抉择后,至迟于案件审理期限届满十五日之前书面要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应该在接到申请后十日之内作出抉择。不赞成移送的,应该下达不赞成移送抉择书,由要求移送的人民法院依法审讯;赞成移送的,应该下达赞成移送抉择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触及本院院长需要躲避或者者其他缘由,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要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管辖,也能够指定与提出要求的人民法院同级的其别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九条 两个以上同级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讯。必要时,可以移送主要犯法地的人民法院审讯。
管辖权产生争议的,应该在审理期限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的人民法院分别层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二十条 管辖不明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讯。
有关案件,由犯法地、被告人栖身地之外的人民法院审讯更加适宜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 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应该将指定管辖抉择书投递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以及其他有关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二条 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在收到上级人民法院扭转管辖抉择书、赞成移送抉择书或者者指定其别人民法院管辖的抉择书后,对于公诉案件,应该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并将案卷材料退回,同时书面通知当事人;对于自诉案件,应该将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还从新审讯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后,又向原第一审人民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从新提起公诉的,下级人民法院应该将有关情况层报原第二审人民法院。原第二审人民法院依据具体情况,可以抉择将案件移送原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者其别人民法院审讯。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发现被告人还有其他犯法被起诉的,可以并案审理;触及同种犯法的,一般应该并案审理。
人民法院发现被告人还有其他犯法被审查起诉、立案侦察、立案调查的,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协商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并案处理,但可能造成审讯过分迟延的除了外。
依据前两款规定并案处理的案件,由最初受理地的人民法院审讯。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法地的人民法院审讯。
第二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进程中,发现被告人还有其他犯法没有裁决的,参照前条规定处理。第二审人民法院抉择并案审理的,应该发还第一审人民法院,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处理。
第二十六条 戎行以及处所互涉刑事案件,依照有关规定肯定管辖。
第二章 躲避
第二十七条 审讯人员拥有以下情景之一的,应该自行躲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其躲避:
(一)是本案确当事人或者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益害瓜葛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解人、诉讼代理人、翻译人员的;
(四)与本案的辩解人、诉讼代理人有近亲属瓜葛的;
(五)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厉害瓜葛,可能影响公正审讯的。
第二十八条 审讯人员拥有以下情景之一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其躲避:
(一)背反规定会面本案当事人、辩解人、诉讼代理人的;
(二)为本案当事人举荐、介绍辩解人、诉讼代理人,或者者为律师、其别人员介绍办理本案的;
(三)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拜托的人的财物或者者其他利益的;
(四)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拜托的人的宴请,或者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流动的;
(五)向本案当事人及其拜托的人借用款物的;
(六)有其他不正当行动,可能影响公正审讯的。
第二十九条 介入过本案调查、侦察、审查起诉工作的监察、侦察、检察人员,调至人民法院工作的,不患上担任本案的审讯人员。
在一个审讯程序中介入过本案审讯工作的合议庭组成人员或者者独任审讯员,不患上再介入本案其他程序的审讯。然而,发还从新审讯的案件,在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在法定刑下列判处刑罚的复核程序或者者死刑复核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在法定刑下列判处刑罚的复核程序或者者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受本款规定的限制。
第三十条 按照法律以及有关规定应该履行任职躲避的,不患上担任案件的审讯人员。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该依法告诉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躲避,并告诉其合议庭组成人员、独任审讯员、法官助理、书记员等人员的名单。
第三十二条 审讯人员自行申请躲避,或者者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审讯人员躲避的,可以口头或者者书面提出,并说明理由,由院长抉择。
院长自行申请躲避,或者者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院长躲避的,由审讯委员会讨论抉择。审讯委员会讨论时,由副院长主持,院长不患上参加。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以及本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躲避的,应该提供证明材料。
第三十四条 应该躲避的审讯人员没有自行躲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其躲避的,院长或者者审讯委员会应该抉择其躲避。
第三十五条 对于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躲避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口头或者者书面作出抉择,并将抉择告诉申请人。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躲避被驳回的,可以在接到抉择时申请复议一次。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情景的躲避申请,由法庭当庭驳回,其实不患上申请复议。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出庭的检察人员躲避的,人民法院应该区别情况作出处理:
(一)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情景的躲避申请,应该抉择休庭,并通知人民检察院尽快作出抉择;
(二)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情景的躲避申请,应该当庭驳回,其实不患上申请复议。
第三十七条 本章所称的审讯人员,包含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讯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讯员以及人民陪审员。
第三十八条 法官助理、书记员、翻译人员以及鉴定人合用审讯人员躲避的有关规定,其躲避问题由院长抉择。
第三十九条 辩解人、诉讼代理人可以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请求躲避、申请复议。
第三章 辩解与代理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审讯案件,应该充沛保障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辩解权力。
被告人除了自己行使辩解权之外,还可以拜托辩解人辩解。以下人员不患上担任辩解人:
(一)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者处于缓刑、假释考验期间的人;
(二)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三)被开除了公职或者者被撤消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人;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
(五)人民陪审员;
(六)与本案审理结果有益害瓜葛的人;
(七)外国人或者者无国籍人;
(八)无行动能力或者者限制行动能力的人。
前款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人员,如果是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由被告人拜托担任辩解人的,可以准予。
第四十一条 审讯人员以及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从人民法院卸任后二年内,不患上以律师身份担任辩解人。
审讯人员以及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从人民法院卸任后,不患上担任原任职法院所审理案件的辩解人,但系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的除了外。
审讯人员以及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或者者父母不患上担任其任职法院所审理案件的辩解人,但系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的除了外。
第四十二条 对于接受拜托担任辩解人的,人民法院应该核实其身份证明以及授权拜托书。
第四十三条 一位被告人可以拜托一至二人作为辩解人。
一位辩解人不患上为两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或者者未同案处理但犯法事实存在关联的被告人辩解。
第四十四条 被告人没有拜托辩解人的,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之内,应该告诉其有权拜托辩解人;被告人因经济难题或者者其他缘由没有拜托辩解人的,应该告诉其可以申请法律赞助;被告人属于应该提供法律赞助情景的,应该告诉其将依法通知法律赞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解。
被告人没有拜托辩解人,法律赞助机构也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解的,人民法院应该告诉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
告诉可以采用口头或者者书面方式。
第四十五条 审讯期间,在押的被告人请求拜托辩解人的,人民法院应该在三日之内向其监护人、近亲属或者者其指定的人员传达请求。被告人应该提供有关人员的联络方式。有关人员没法通知的,应该告诉被告人。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收到在押被告人提出的法律赞助或者者法律匡助申请,应该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转交法律赞助机构或者者通知值班律师。
第四十七条 对于以下没有拜托辩解人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应该通知法律赞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解:
(一)盲、聋、哑人;
(二)尚未完整丧失识别或者者节制自己行动能力的精神病人;
(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高档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被告人没有拜托辩解人的,应该通知法律赞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解。
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法的案件,合用前两款规定。
第四十八条 拥有以下情景之一,被告人没有拜托辩解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赞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解:
(一)共同犯法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经经拜托辩解人的;
(二)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
(四)被告人的行动可能不形成犯法的;
(五)有必要指派律师提供辩解的其他情景。
第四十九条 人民法院通知法律赞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解的,应该将法律赞助通知书、起诉书副本或者者裁决书投递法律赞助机构;抉择开庭审理的,除了合用简易程序或者者速裁程序审理的之外,应该在开庭十五日之前将上述材料投递法律赞助机构。
法律赞助通知书应该写明案由、被告人姓名、提供法律赞助的理由、审讯人员的姓名以及联络方式;已经肯定开庭审理的,应该写明开庭的时间、地点。
第五十条 被告人谢绝法律赞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解,坚持自己行使辩解权的,人民法院应该准予。
属于应该提供法律赞助的情景,被告人谢绝指派的律师为其辩解的,人民法院应该查明缘由。理由正当的,应该准予,但被告人应该在五日之内另行拜托辩解人;被告人未另行拜托辩解人的,人民法院应该在三日之内通知法律赞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解。
第五十一条 对于法律赞助机构指派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解,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又代为拜托辩解人的,应该听取被告人的意见,由其肯定辩解人人选。
第五十二条 审讯期间,辩解人接受被告人拜托的,应该在接受拜托之日起三日之内,将拜托手续提交人民法院。
接受法律赞助机构指派为被告人提供辩解的,合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三条 辩解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其他辩解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能够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合议庭、审讯委员会的讨论记录和其他依法不公然的材料不患上查阅、摘抄、复制。
辩解人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人民法院应该提供便利,并保证必要的时间。
值班律师查阅案卷材料的,合用前两款规定。
复制案卷材料可以采取复印、拍照、扫描、电子数据拷贝等方式。
第五十四条 对于作为证据材料向人民法院移送的询问录音录相,辩解律师申请查阅的,人民法院应该准予。
第五十五条 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触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该保密;对于不公然审理案件的信息、材料,或者者在办案进程中得悉的案件首要信息、证据材料,不患上背反规定泄漏、表露,不患上用于办案之外的用处。人民法院可以请求相干人员出具许诺书。
背反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通报司法行政机关或者者有关部门,建议给予相应处分;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辩解律师可以同在押的或者者被监视栖身的被告人会面以及通讯。其他辩解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能够同在押的或者者被监视栖身的被告人会面以及通讯。
第五十七条 辩解人认为在调查、侦察、审查起诉期间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搜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随案移送,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应该以书面情势提出,并提供相干线索或者者材料。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应该向人民检察院调取。人民检察院移送相干证据材料后,人民法院应该及时通知辩解人。
第五十八条 辩解律师申请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搜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该签发准予调查书。
第五十九条 辩解律师向证人或者者有关单位、个人搜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因证人或者者有关单位、个人不赞成,申请人民法院搜集、调取,或者者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该赞成。
第六十条 辩解律师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向证人或者者有关单位、个人搜集、调取证据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且不宜或者者不能由辩解律师搜集、调取的,应该赞成。
人民法院向有关单位搜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需由提供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向个人搜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需由提供人签名。
人民法院对于有关单位、个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应该出具收据,写明证据材料的名称、收到的时间、件数、页数和是不是为原件等,由书记员、法官助理或者者审讯人员签名。
搜集、调取证据材料后,应该及时通知辩解律师查阅、摘抄、复制,并告诉人民检察院。
第六十一条 本解释第五十八条至第六十条规定的申请,应该以书面情势提出,并说明理由,写明需要搜集、调取证据材料的内容或者者需要调查问题的提纲。
对于辩解律师的申请,人民法院应该在五日之内作出是不是准予、赞成的抉择,并通知申请人;抉择不许许、不赞成的,应该说明理由。
第六十二条 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之内,应该告诉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拜托诉讼代理人,并告诉其如果经济难题,可以申请法律赞助。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拜托诉讼代理人的,参照合用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以及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四条 诉讼代理人有权依据事实以及法律,保护被害人、自诉人或者者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力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六十五条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其他诉讼代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能够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需要搜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的,参照合用本解释第五十九条至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第六十六条 诉讼代理人接受当事人拜托或者者法律赞助机构指派后,应该在三日之内将拜托手续或者者法律赞助手续提交人民法院。
第六十七条 辩解律师向人民法院告诉其拜托人或者者其别人筹备施行、正在施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严重危害别人人身安全犯法的,人民法院应该记录在案,当即转告主管机关依法处理,并为反应有关情况的辩解律师保密。
第六十八条 律师担任辩解人、诉讼代理人,经人民法院准予,可以带一位助理参加庭审。律师助理参加庭审的,可以从事辅助工作,但不患上发表辩解、代理意见。
第四章 证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十九条 认定案件事实,必需以证据为依据。
第七十条 审讯人员应该按照法定程序搜集、审查、核实、认定证据。
第七十一条 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识别、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患上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七十二条 应该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含:
(一)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
(二)被指控的犯法是不是存在;
(三)被指控的犯法是不是为被告人所施行;
(四)被告人有没有刑事责任能力,有没有罪过,施行犯法的念头、目的;
(五)施行犯法的时间、地点、手腕、后果和案件起因等;
(六)是不是系共同犯法或者者犯法事实存在关联,和被告人在犯法中的地位、作用;
(七)被告人有没有从重、从轻、减轻、罢黜处分情节;
(八)有关涉案财物处理的事实;
(九)有关附带民事诉讼的事实;
(十)有关管辖、躲避、延期审理等的程序事实;
(十一)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
认定被告人有罪以及对于被告人从重处分,合用证据确切、充沛的证明标准。
第七十三条 对于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该审查证明被告人有罪、无罪、罪重、罪轻的证据材料是不是全体随案移送;未随案移送的,应该通知人民检察院在指定时间内移送。人民检察院未移送的,人民法院应该依据在案证据对于案件事实作出认定。
第七十四条 依法应该对于询问进程录音录相的案件,相干录音录相未随案移送的,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人民检察院在指定时间内移送。人民检察院未移送,致使不能排除了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法子搜集证据情景的,对于有关证据应该依法排除了;致使有关证据的真实性没法确认的,不患上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以及查究案件进程中搜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搜集程序相符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在行政执法以及查究案件进程中搜集的证据材料,视为行政机关搜集的证据材料。
第七十六条 监察机关依法搜集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对于前款规定证据的审查判断,合用刑事审讯关于证据的请求以及标准。
第七十七条 对于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应该随案移送有关材料来源、提供人、提取人、提取时间等情况的说明。经人民法院审查,相干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相符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提供人或者者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双边条约对于材料的使用规模有明确限制的除了外;材料来源不明或者者真实性没法确认的,不患上作为定案的依据。
当事人及其辩解人、诉讼代理人提供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的,该证据材料应该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所在国中央外交主管机关或者者其授权机关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以及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者实行中华人民共以及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但我国与该国之间有互免认证协议的除了外。
第七十八条 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触及外国语言、文字的,应该附中文译本。
第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调查核实证据,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解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场。上述人员未到场的,应该记录在案。
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时,发现对于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新的证据材料的,应该告诉检察人员、辩解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必要时,也能够直接提取,并及时通知检察人员、辩解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
第八十条 以下人员不患上担任见证人:
(一)生理上、精神上出缺陷或者者年幼,不拥有相应判别能力或者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
(二)与案件有益害瓜葛,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
(三)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组织识别等监察调查、刑事诉讼职权的监察、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者其聘请的人员。
对于见证人是不是属于前款规定的人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相干笔录载明的见证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联络方式和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等材料进行审查。
因为客观缘由没法由相符前提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该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于相干流动进行全程录音录相。
第八十一条 公然审理案件时,公诉人、诉讼介入人提出触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者个人隐私的证据的,法庭应该禁止;确与本案有关的,可以依据具体情况,抉择将案件转为不公然审理,或者者对于相干证据的法庭调查不公然进行。
第二节 物证、书证的审查与认定
第八十二条 对于物证、书证应该侧重审查下列内容:
(一)物证、书证是不是为原物、原件,是不是经由识别、鉴定;物证的照片、录相、复制品或者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是不是与原物、原件符合,是不是由二人以上制作,有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进程和原物、原件寄存于何处的文字说明以及签名;
(二)物证、书证的搜集程序、方式是不是相符法律、有关规定;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是不是附有相干笔录、清单,笔录、清单是不是经调查人员或者者侦察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签名的,是不是注明缘由;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是不是注明清楚;
(三)物证、书证在搜集、保管、鉴定进程中是不是受损或者者扭转;
(四)物证、书证与案件事实有没有关联;对于现场遗留与犯法有关的具备鉴定前提的血迹、体液、毛发、指纹等生物样本、痕迹、物品,是不是已经作DNA鉴定、指纹鉴定等,并与被告人或者者被害人的相应生物特征、物品等比对于;
(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物证、书证是不是全面搜集。
第八十三条 据以定案的物证应该是原物。原物不便搬运、不容易保留、依法应该返还或者者依法应该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的,可以拍摄、制作足以反应原物外形以及特征的照片、录相、复制品。必要时,审讯人员可之前往保管场所查看原物。
物证的照片、录相、复制品,不能反应原物的外形以及特征的,不患上作为定案的依据。
物证的照片、录相、复制品,经与原物核查无误、经鉴定或者者以其他方式确当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八十四条 据以定案的书证应该是原件。获得原件确有难题的,可使用副本、复制件。
对于书证的更改或者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公道解释,或者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应原件及其内容的,不患上作为定案的依据。
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查无误、经鉴定或者者以其他方式确当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八十五条 对于与案件事实可能有关联的血迹、体液、毛发、人体组织、指纹、足迹、笔迹等生物样本、痕迹以及物品,应该提取而没有提取,应该鉴定而没有鉴定,应该移送鉴定意见而没有移送,致使案件事实存疑的,人民法院应该通知人民检察院依法补充搜集、调取、移送证据。
第八十六条 在勘验、检查、搜查进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笔录或者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患上作为定案的依据。
物证、书证的搜集程序、方式有以下瑕疵,经补正或者者作出公道解释的,可以采取:
(一)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笔录或者者扣押清单上没有调查人员或者者侦察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者对于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注明不详的;
(二)物证的照片、录相、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未注明与原件核查无异,无复制时间,或者者无被搜集、调取人签名的;
(三)物证的照片、录相、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进程以及原物、原件寄存地点的说明,或者者说明中无签名的;
(四)有其他瑕疵的。
物证、书证的来源、搜集程序有疑难,不能作出公道解释的,不患上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三节 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说的审查与认定
第八十七条 对于证人证言应该侧重审查下列内容:
(一)证言的内容是不是为证人直接感知;
(二)证人作证时的春秋,认知、记忆以及表达能力,生理以及精神状况是不是影响作证;
(三)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没有厉害瓜葛;
(四)讯问证人是不是个别进行;
(五)讯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不是相符法律、有关规定,是不是注明讯问的起止时间以及地点,首次讯问时是不是告诉证人有关权力义务以及法律责任,证人对于讯问笔录是不是核查确认;
(六)讯问未成年证人时,是不是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者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适合成年人到场,有关人员是不是到场;
(七)有没有以暴力、要挟等非法法子搜集证人证言的情景;
(八)证言之间和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互相印证,有没有矛盾;存在矛盾的,能否患上到公道解释。
第八十八条 处于显明醉酒、中毒或者者麻醉等状况,不能正常感知或者者正确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不患上作为证据使用。
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患上作为证据使用,但依据一般糊口经验判断相符事实的除了外。
第八十九条 证人证言拥有以下情景之一的,不患上作为定案的依据:
(一)讯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的;
(二)书面证言没有经证人核查确认的;
(三)讯问聋、哑人,应该提供知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
(四)讯问不知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证人,应该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
第九十条 证人证言的搜集程序、方式有以下瑕疵,经补正或者者作出公道解释的,可以采取;不能补正或者者作出公道解释的,不患上作为定案的依据:
(一)讯问笔录没有填写讯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和讯问的起止时间、地点的;
(二)讯问地点不相符规定的;
(三)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诉证人有关权力义务以及法律责任的;
(四)讯问笔录反应出在同一时段,同一讯问人员讯问不同证人的;
(五)讯问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者适合成年人不在场的。
第九十一条 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经控辩双方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应该作为定案的依据。
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够作出公道解释,并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应该采信其庭审证言;不能作出公道解释,而其庭前证言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谢绝出庭或者者出庭后谢绝作证,法庭对于其证言的真实性没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患上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九十二条 对于被害人陈说的审查与认定,参照合用本节的有关规定。
第四节 被告人供述以及辩护的审查与认定
第九十三条 对于被告人供述以及辩护应该侧重审查下列内容:
(一)询问的时间、地点,询问人的身份、人数和询问方式等是不是相符法律、有关规定;
(二)询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不是相符法律、有关规定,是不是注明询问的具体起止时间以及地点,首次询问时是不是告诉被告人有关权力以及法律规定,被告人是不是核查确认;
(三)询问未成年被告人时,是不是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者适合成年人到场,有关人员是不是到场;
(四)询问女性未成年被告人时,是不是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
(五)有没有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法子搜集被告人供述的情景;
(六)被告人的供述是不是先后一致,有没有反复和呈现反复的缘由;
(七)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辩护是不是全体随案移送;
(八)被告人的辩护内容是不是相符案情以及常理,有没有矛盾;
(九)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辩护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辩护和其他证据能否互相印证,有没有矛盾;存在矛盾的,能否患上到公道解释。
必要时,可以结合现场执法音视频记录、询问录音录相、被告人进出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笔录等,对于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辩护进行审查。
第九十四条 被告人供述拥有以下情景之一的,不患上作为定案的依据:
(一)询问笔录没有经被告人核查确认的;
(二)询问聋、哑人,应该提供知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
(三)询问不知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被告人,应该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
(四)询问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者适合成年人不在场的。
第九十五条 询问笔录有以下瑕疵,经补正或者者作出公道解释的,可以采取;不能补正或者者作出公道解释的,不患上作为定案的依据:
(一)询问笔录填写的询问时间、询问地点、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误或者者存在矛盾的;
(二)询问人没有签名的;
(三)首次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诉被询问人有关权力以及法律规定的。
第九十六条 审查被告人供述以及辩护,应该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和被告人的全体供述以及辩护进行。
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公道说明翻供缘由或者者其辩护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
被告人庭前供述以及辩护存在反复,但庭审中招认,且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审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以及辩护存在反复,庭审中不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患上采信其庭前供述。
第五节 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
第九十七条 对于鉴定意见应该侧重审查下列内容:
(一)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人是不是拥有法定资质;
(二)鉴定人是不是存在应该躲避的情景;
(三)检材的来源、获得、保管、送检是不是相符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干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不是符合,检材是不是可靠;
(四)鉴定意见的情势要件是不是完备,是不是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拜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请求、鉴定进程、鉴定法子、鉴定日期等相干内容,是不是由鉴定机构盖章并由鉴定人签名;
(五)鉴定程序是不是相符法律、有关规定;
(六)鉴定的进程以及法子是不是相符相干专业的规范请求;
(七)鉴定意见是不是明确;
(八)鉴定意见与案件事实有没有关联;
(九)鉴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干照片等其他证据是不是矛盾;存在矛盾的,能否患上到公道解释;
(十)鉴定意见是不是依法及时告诉相干人员,当事人对于鉴定意见有没有异议。
第九十八条 鉴定意见拥有以下情景之一的,不患上作为定案的依据:
(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者鉴定事项超越该鉴定机构业务规模、技术前提的;
(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拥有相干专业技术或者者职称,或者者背反躲避规定的;
(三)送检材料、样原本源不明,或者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前提的;
(四)鉴定对于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
(五)鉴定程序背反规定的;
(六)鉴定进程以及法子不相符相干专业的规范请求的;
(七)鉴定文书缺乏签名、盖章的;
(八)鉴定意见与案件事实没有关联的;
(九)背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景。
第九十九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患上作为定案的依据。
鉴定人因为不能抗拒的缘由或者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没法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情况抉择延期审理或者者从新鉴定。
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应该通报司法行政机关或者者有关部门。
第一百条 因无鉴定机构,或者者依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指派、聘用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的讲演,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对于前款规定的讲演的审查与认定,参照合用本节的有关规定。
经人民法院通知,出具讲演的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有关讲演不患上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一百零一条 有关部门对于事故进行调查构成的讲演,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讲演中触及专门性问题的意见,经法庭查证属实,且调查程序相符法律、有关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六节 勘验、检查、识别、侦察试验等笔录的审查与认定
第一百零二条 对于勘验、检查笔录应该侧重审查下列内容:
(一)勘验、检查是不是依法进行,笔录制作是不是相符法律、有关规定,勘验、检查人员以及见证人是不是签名或者者盖章;
(二)勘验、检查笔录是不是记录了提起勘验、检查的事由,勘验、检查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员、现场方位、周围环境等,现场的物品、人身、尸体等的位置、特征等情况,和勘验、检查的进程;文字记录与什物或者者绘图、照片、录相是不是符合;现场、物品、痕迹等是不是捏造、有没有损坏;人身特征、伤害情况、生理状况有没有假装或者者变化等;
(三)补充进行勘验、检查的,是不是说明了再次勘验、检查的原由,先后勘验、检查的情况是不是矛盾。
第一百零三条 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显明不相符法律、有关规定的情景,不能作出公道解释的,不患上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一百零四条 对于识别笔录应该侧重审查识别的进程、法子,和识别笔录的制作是不是相符有关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 识别笔录拥有以下情景之一的,不患上作为定案的依据:
(一)识别不是在调查人员、侦察人员主持下进行的;
(二)识别前使识别人见到识别对于象的;
(三)识别流动没有个别进行的;
(四)识别对于象没有混杂在拥有相似特征的其他对于象中,或者者供识别的对于象数量不相符规定的;
(五)识别中给识别人显明暗示或者者显明有指认嫌疑的;
(六)背反有关规定,不能肯定识别笔录真实性的其他情景。
第一百零六条 对于侦察试验笔录应该侧重审查试验的进程、法子,和笔录的制作是不是相符有关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 侦察试验的前提与事件产生时的前提有显明差异,或者者存在影响试验结论科学性的其他情景的,侦察试验笔录不患上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七节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审查与认定
第一百零八条 对于视听资料应该侧重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不是附有提取进程的说明,来源是不是合法;
(二)是不是为原件,有没有复制及复制份数;是复制件的,是不是附有没有法调取原件的缘由、复制件制作进程以及原件寄存地点的说明,制作人、原视听资料持有人是不是签名;
(三)制作进程中是不是存在要挟、勾引当事人等背反法律、有关规定的情景;
(四)是不是写明制作人、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时间、地点、前提以及法子;
(五)内容以及制作进程是不是真实,有没有剪辑、增添、删改等情景;
(六)内容与案件事实有没有关联。
对于视听资料有疑难的,应该进行鉴定。
第一百零九条 视听资料拥有以下情景之一的,不患上作为定案的依据:
(一)系篡改、捏造或者者没法肯定真伪的;
(二)制作、获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疑难,不能作出公道解释的。
第一百一十条 对于电子数据是不是真实,应该侧重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不是移送原始存储介质;在原始存储介质没法封存、不便挪动时,有没有说明缘由,并注明搜集、提取进程及原始存储介质的寄存地点或者者电子数据的来源等情况;
(二)是不是拥有数字签名、数字证书等特殊标识;
(三)搜集、提取的进程是不是可以重现;
(四)如有增添、删除了、修改等情景的,是不是附有说明;
(五)完全性是不是可以保证。
第一百一十一条 对于电子数据是不是完全,应该依据维护电子数据完全性的相应法子进行审查、验证:
(一)审查原始存储介质的扣押、封存状况;
(二)审查电子数据的搜集、提取进程,查看录相;
(三)比对于电子数据完全性校验值;
(四)与备份的电子数据进行比较;
(五)审查冻结后的走访操作日志;
(六)其他法子。
第一百一十二条 对于搜集、提取电子数据是不是合法,应该侧重审查下列内容:
(一)搜集、提取电子数据是不是由二名以上调查人员、侦察人员进行,取证法子是不是相符相干技术标准;
(二)搜集、提取电子数据,是不是附有笔录、清单,并经调查人员、侦察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见证人签名或者者盖章;没有签名或者者盖章的,是不是注明缘由;对于电子数据的种别、文件格式等是不是注明清楚;
(三)是不是按照有关规定由相符前提的人员担任见证人,是不是对于相干流动进行录相;
(四)采取技术调查、侦察措施搜集、提取电子数据的,是不是依法经由严格的批准手续;
(五)进行电子数据检查的,检查程序是不是相符有关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电子数据的搜集、提取程序有以下瑕疵,经补正或者者作出公道解释的,可以采取;不能补正或者者作出公道解释的,不患上作为定案的依据:
(一)未以封存状况移送的;
(二)笔录或者者清单上没有调查人员或者者侦察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见证人签名或者者盖章的;
(三)对于电子数据的名称、种别、格式等注明不清的;
(四)有其他瑕疵的。
第一百一十四条 电子数据拥有以下情景之一的,不患上作为定案的依据:
(一)系篡改、捏造或者者没法肯定真伪的;
(二)有增添、删除了、修改等情景,影响电子数据真实性的;
(三)其他没法保证电子数据真实性的情景。
第一百一十五条 对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还应该审查是不是移送文字抄清材料和对于绰号、隐语、俗语、方言等不容易理解内容的说明。未移送的,必要时,可以请求人民检察院移送。
第八节 技术调查、侦察证据的审查与认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依法采用技术调查、侦察措施搜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采用技术调查、侦察措施搜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应该随案移送。
第一百一十七条 使用采用技术调查、侦察措施搜集的证据材料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者可能发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可以采用以下维护措施:
(一)使用化名等接替调查、侦察人员及有关人员的个人信息;
(二)不具体写明技术调查、侦察措施使用的技术装备以及技术法子;
(三)其他必要的维护措施。
第一百一十八条 移送技术调查、侦察证据材料的,应该附采用技术调查、侦察措施的法律文书、技术调查、侦察证据材料清单以及有关说明材料。
移送采取技术调查、侦察措施搜集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应该制作新的存储介质,并附制作说明,写明原始证据材料、原始存储介质的寄存地点等信息,由制作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
第一百一十九条 对于采用技术调查、侦察措施搜集的证据材料,除了依据相干证据材料所属的证据种类,按照本章第二节至第七节的相应规定进行审查外,还应该侧重审查下列内容:
(一)技术调查、侦察措施所针对于的案件是不是相符法律规定;
(二)技术调查措施是不是经由严格的批准手续,依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技术侦察措施是不是在刑事立案后,经由严格的批准手续;
(三)采用技术调查、侦察措施的种类、合用对于象以及期限是不是依照批准抉择载明的内容执行;
(四)采用技术调查、侦察措施搜集的证据材料与其他证据是不是矛盾;存在矛盾的,能否患上到公道解释。
第一百二十条 采用技术调查、侦察措施搜集的证据材料,应该经由当庭出示、识别、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
当庭调查技术调查、侦察证据材料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者可能发生其他严重后果的,法庭应该采用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以及技术调查、侦察措施使用的技术装备、技术法子等维护措施。必要时,审讯人员可以在庭外对于证据进行核实。
第一百二十一条 采取技术调查、侦察证据作为定案依据的,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可以表述相干证据的名称、证据种类以及证明对于象,但不患上表述有关人员身份以及技术调查、侦察措施使用的技术装备、技术法子等。
第一百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认为应该移送的技术调查、侦察证据材料未随案移送的,应该通知人民检察院在指定时间内移送。人民检察院未移送的,人民法院应该依据在案证据对于案件事实作出认定。
第九节 非法证据排除了
第一百二十三条 采取以下非法法子搜集的被告人供述,应该予以排除了:
(一)采取殴打、背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法子或者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腕,使被告人遭遇难以忍耐的痛苦而违抗意愿作出的供述;
(二)采取以暴力或者者严重侵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相要挟的法子,使被告人遭遇难以忍耐的痛苦而违抗意愿作出的供述;
(三)采取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法子搜集的被告人供述。
第一百二十四条 采取刑讯逼供法子使被告人作出供述,以后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动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该一并排除了,但以下情景除了外:
(一)调查、侦察期间,监察机关、侦察机关依据控告、举报或者者自己发现等,确认或者者不能排除了以非法法子搜集证据而改换调查、侦察人员,其他调查、侦察人员再次询问时告诉有关权力以及认罪的法律后果,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二)审查拘捕、审查起诉以及审讯期间,检察人员、审讯人员询问时告诉诉讼权力以及认罪的法律后果,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第一百二十五条 采取暴力、要挟和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法子搜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说,应该予以排除了。
第一百二十六条 搜集物证、书证不相符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该予以补正或者者作出公道解释;不能补正或者者作出公道解释的,对于该证据应该予以排除了。
认定“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应该综合斟酌搜集证据背反法定程序和所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等情况。
第一百二十七条 当事人及其辩解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排除了以非法法子搜集的证据的,应该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干线索或者者材料。
第一百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及其辩解人投递起诉书副本时,应该告诉其申请排除了非法证据的,应该在开庭审理条件出,但庭审期间才发现相干线索或者者材料的除了外。
第一百二十九条 开庭审理前,当事人及其辩解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排除了非法证据的,人民法院应该在开庭前及时将申请书或者者申请笔录及相干线索、材料的复制件送交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三十条 开庭审理前,人民法院可以召开庭前会议,就非法证据排除了等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在庭前会议中,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对于证据搜集的合法性加以说明。必要时,可以通知调查人员、侦察人员或者者其别人员参加庭前会议,说明情况。
第一百三十一条 在庭前会议中,人民检察院可以撤回有关证据。撤回的证据,没有新的理由,不患上在庭审中出示。
当事人及其辩解人、诉讼代理人可以撤回排除了非法证据的申请。撤回申请后,没有新的线索或者者材料,不患上再次对于有关证据提出排除了申请。
第一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及其辩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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